
发明创造名称:通过经皮导管导向的血管内阻塞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576
决定日:2009-06-2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1996-05-14
申请(专利)号:97194488.1
申请日:1997-04-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1;北京华医圣杰科技有限公司2;上海形状记忆合金材料有限公司深圳市先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04-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AGA医药有限公司
主审员:倪晓红
合议组组长:刘颖杰
参审员:孙茂宇
国际分类号:A61B17/08,A61F2/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发明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并且该区别特征并不是所属技术领域在该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知常识,则本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高行终字第132号行政判决书,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北京华医圣杰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形状记忆合金材料有限公司和深圳市先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04年6月10日和2004年7月2日对97194488.1号发明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重新审理。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4月3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通过经皮导管导向的血管内阻塞装置”的97194488.1号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1997年4月14日,优先权日为1996年5月14日,专利权人是AGA医药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通过经皮导管导向的血管内阻塞装置,其包括:由多条金属丝编织成的、具有近端和远端的金属纤维制品,每个端部都具有一附着到所述金属纤维制品上的固定装置,以聚集金属丝并阻止各金属丝松散;
所述金属纤维制品具有预先确定的扩展形状,以便形成在人体器官中的管腔或异常开口的阻塞物;所述预先确定的形状为碟形,并可变形为较小截面的尺寸,用以输送通过病人体内的管道,该金属纤维制品具有形状记忆特性,当不受约束时使该医疗装置返回到所述预先确定的扩展形状,以阻塞所述管腔或异常开口;
所述金属纤维制品处于扩展形状时,具有两个扩展直径部分和一位于该两个扩展直径部分之间的细小直径部分;
所述金属纤维制品内包含有阻塞用聚酯纤维。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阻塞装置,其中所述固定装置具有螺纹孔,用于旋转连接到一输送装置上。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阻塞装置,其中所述金属纤维制品是由不锈钢、镍钛合金以及钴铬镍合金构成的组合中选择的一种合金。”
(一)
针对本专利权,北京华医圣杰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04年6月10日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证据1至4,其中:
证据1:WO96/01599A1号PCT国际专利申请原文共47页及其使用部分的中文译文共4页,国际公布日为1996年1月25日;
证据2-1:盖有“国家图书馆外借组馆际互借章”印章的编号为E01458~2、E01458~1的馆藏互借英文委托通知复印件共2页,以及编号为E01458~1的馆藏互借英文委托通知的中文译文1页;
证据2-2:《血管和介入放射医学杂质》第353、354页复印件2页,以及使用部分的中文译文2页,其上盖有“国家图书馆外借组馆际互借章”印章;
证据2-3:发票号为201203020139776997号的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联复印件1页,开票日期为2004年4月23日,其上盖有国家图书馆发票专用章。
证据3-1:《循环》,95卷,8号,P2162~P2168英文原文复印件共7页,及其中文译文共13页;
证据3-2:盖有“国家图书馆外借组馆际互借章”印章的英文电子邮件打印页共2页,及其中文译文共2页;
证据3-3:发票号为201203020139775762号的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联复印件1页,开票日期为2004年4月30日,其上盖有国家图书馆发票专用章;
证据4:本专利实质审查过程的查询文本复印件共27页。
针对上述同一专利权, 上海形状记忆合金材料有限公司、深圳市先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04年7月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除未提交证据2-3外,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证据和范围与第一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完全相同。
专利权人于2004年7月15日提交了针对第一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书,其认为在第一请求人未提出相应原件前,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并指出没证据表明证据2的发表日早于本专利的优先权日,且证据2的内容没有任何文字体现该证据发表在“Journal of vascular and interventional radiology”中,在首页上出现的文章名称与内容中的文章名称不一致,因此证据2无法作为有效的证据;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可以确认,但证据1不能影响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新颖性、创造性。
专利权人于2004年7月29日提交了针对第二请求人提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的意见陈述书,与其针对第一请求人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于2004年7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相同。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上述两个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合案审查。
针对上述两个无效宣告请求案,专利权人于2006年11月23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如下证据作为反证:
反证1:(2006)京海民证字第4274号公证书复印件共26页,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于2006年11月15日出具。
专利权人用反证1证明证据2的真实性可疑。
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于2006年12月7日分别提交了内容相同的意见陈述书以及相同的证据:
证据5:(2006)长证内经字第8819号公证书复印件共9页,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长安公证处于2006年11月20日出具。
第一和第二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均认为:第一和第二请求人所提供的证据2是通过国家图书馆馆际互借取得的,应视为境内获得的证据;利用证据5作为证据2真实性的关联佐证;证据5公证书中所附附件3的第一页为证据2-2在“血管和介入放射学杂志”登载的相关期卷的杂志首页,该首页明确给出了证据2-2公开发表的杂志名称、期卷号和相应的出版日期,同时该首页上还登载随本期还有一次会议(第21届SCVIR科学年会,1996年3月2~7日在华盛顿 会议中心)的文摘增刊,证据2-2首页和内容中名称不符,是资料提供方计算机打印问题;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的第12页所记载内容证明证据5公证书首页上记载的会议告知和附刊出版文献增刊,因而证据2真实可靠,并公开发表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12月14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第一请求人、第二请求人以及专利权人均出席口头审理,第一和第二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证据2或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第一和第二请求人明确证据3-1、3-2、3-3和证据4不作证据使用。第一和第二请求人当庭新提交了证据1使用部分的补充中文译文、证据6的复印件,并当庭出示了证据2、证据5、证据6的原件,其当庭所提交的证据6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长安公证处于2006年12月8日出具的(2006)长证内经字第9676号公证书复印件共25页,以证据5为主、证据6作为辅证明证据2的真实性。专利权人认为第一和第二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属于域外证据,但缺乏公证认证手续,没有出版日期,缺乏版权页,因而对其真实性不能确定,其核实证据5、6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对上述两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公证书仅公证了从国家图书馆复印的过程,对公证书中杂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指出证据5比证据6多了一个首页,认为证据5和证据6不相对应,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以及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专利权人当庭出示了反证1的原件,第一和第二请求人对反证1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认为反证1证明了证据2的真实性,证据5和证据6只是较小的误差,并且页码完全一样。双方当事人就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充分发表了各自的意见。由于双方当事人对证据2的中文译文争议较大,第一和第二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5、6以及专利权人所提交的反证1均没有提交相应的中文译文,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合议组指定的中专翻译有限公司对上述文件进行翻译,待双方提交达成一致的中文译文后再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下次口头审理以中专翻译有限公司翻译后的中文译文为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口头审理当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外文证据委托翻译通知书。
专利权人于2007年1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反证1的中文译文共10页。
第一和第二请求人于2007年2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证据5、6使用部分的中文译文共11页,其中包括了证据2-2的中文译文。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5月8日再次举行口头审理,第一请求人、第二请求人以及专利权人均出席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对证据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6译文的准确性也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专利权人并于当庭提交了反证2:德国医药中心图书馆于2007年4月25日出具的证言复印件、德国官方认证文件复印件、及其翻译件共6页。合议组当庭将反证2的复印件转交给第一和第二请求人,第一和第二请求人认为该份证据已超过了举证期限应不予采纳,并且对于反证2的真实性以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法核实,认为该反证2与本案无关。第一和第二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7:由杨洋出具的中文证言原件,以及美国马萨诸塞州州政府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纽约总领事副领事对此所作的公证认证文件原件,并附有该证人证言中所涉及的“January-February 1996,Volume 7,Number 1,Part2-中的353和354页及它的封面和目录”的复印件。合议组当庭将证据7的复印件转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认可证据7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已超过了举证期限应不予采纳,并指出证据7是从美国取得的,不能作为通过国家图书馆从德国得到的证据2的补强证据,证据7中也没有版权页和目录页,证据2中也没有找到目录页和版权页,第一和第二请求人无法证明证据2的出版日期和版权日期。第一和第二请求人指出,证据7中开会的会议列表可证明证据2的出版时间及其真实性,证据2中会议时间是1996年3月7日,记载摘要的增刊一定在会议之前发表,根据出版界惯例主刊与副刊应同时发表,所以证据2发表日期应是1996年2月28日,第9676号公证书(证据6)证明证据2是真实的,反证1也可证明证据2是真实的,第8819号公证书(证据5)证明国家图书馆通过馆际互借的形式可以获得证据2的杂志。专利权人指出,反证1证明确实有证据2中所涉及的会议存在,但该会议开会的日期与本案无关,通过馆际互借获得的证据属于域外证据,不能从证据2中封面内容得到其出版日期,反证2体现出德国中心医药图书馆在1996年7月31日收藏证据2中所涉及的增刊,所以证据2是在1996年7月31日后公开的。双方当事人就本专利权利要求1-3分别相对于证据2、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是否符合专利法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充分发表了各自的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5月18日收到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分别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强调证据2是真实的,且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优先权日以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5月18日收到专利权人于2007年4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德国医药中心图书馆于2007年4月19日出具的证言及其翻译复印件共2页作为反证3,用以证明证据2在1996年7月31日后才为公众所知。
(三)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6月28日作出第1022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下称第10220号无效决定)。第10220号无效决定认为,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第一和第二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5、证据6以及反证1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中可作为现有技术使用来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证据为证据1和证据2-2;鉴于第一和第二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证据3至证据4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7缺乏中文译文,反证2缺乏认证、反证3缺乏公证认证,均无法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故第10220号无效决定不再对这些证据进行评述。
(2)关于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通过经皮导管导向的血管内阻塞装置,证据1公开了一种用弹性金属织物制作的血管封堵装置,其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a、本专利中预先确定的形状为碟形,而证据1中仅公开了成为盘形端部,b、证据1中未公开金属纤维制品内包含由阻塞用聚酯纤维。对于区别特征a,合议组认为预先确定的形状是如“碟子”般的向一侧凹进的盘,该形状具有如说明书中“如图13、图14、图16和图17所示的盘呈杯形能保证阻塞装置300和心房瓣膜之间的完全接触。因此内皮上的新近形成的血栓层在阻塞装置300上,以此降低了细菌性心内膜炎发生的概率”所述的效果。证据1中所公开的形状均是扁平盘形,未公开具有一侧凹进的碟形形状,同时也未公开具有能降低细菌性心内膜炎发生的概率的技术效果。其次,本专利的附图1-10与证据1的附图1-10均相同,说明书相应部分的描述内容也几乎相同,本专利附图11-18表示出本专利还具有其他形式的实施例,且后面这些附图中的实施例具有优于前面实施例的效果,是对证据1所公开的结构进行了改进。对于区别特征b,合议组认为:证据1中未公开其金属织物包括由聚酯纤维,也未给出在金属丝上包括有用于阻塞的材料的技术启示。第一和第二请求人虽然认为在医疗器械中使用聚酯纤维属于公知常识,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证据2-2公开了一种用房间隔第二孔未闭缺损的经皮闭合术(ASDs)的新的自膨胀,双扣状修补籀,该双扣状修补物由镍钛诺金属线构成,且将其紧紧地编织到具有相对于ASD大小的短连接腰的两个扁平扣状物,用聚酯纤维填充,利用插管器将该设备推进并在左心房释放远端扣状物,利用该镍钛诺双扣状物修补物实现中等到大房间隔第二孔未闭缺损的永久封堵。证据2-2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比,其未公开该设备预先确定的形状为碟形,且可变形为较小截面的尺寸,用以输送通过病人体内的管道,该金属纤维制品具有形状记忆特性,当不受约束时该医疗装置返回到所述预先确定的扩展形状,以阻塞所述管腔或异常开口,但公开了双扣状修补物中用聚酯纤维(即区别技术特征b)。
如前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存在上述两个区别技术特征。对于区别技术特征a,证据1公开的盘形不同于本专利中的碟形,并且本专利由于具有碟形而获得了证据1中未公开的技术效果。虽然证据2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b,但证据1、2均未公开区别技术特征a,也未给出关于该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而这一区别技术特征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证据1和2的结合具有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3也具备创造性。基于上述理由,维持本专利权全部有效。
请求人不服第10220号无效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如何理解血管内阻塞装置预先确定的形状为碟形是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也是将本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进行对比的关键。首先,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所掌握的知识和一般生活常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碟形”的字面含义是清楚、明确的,就是在没有相关解释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对于“碟形”的一般形状也是了解的,而且“盘”和“碟”在形状上没有明显的区别。其次,本专利说明书中没有关于“碟形”的文字描述,也未在说明书中明确限定“碟形”即为“盘呈杯形”。最后,本专利附图13是阻塞装置在松弛状态下的情形,展现了阻塞装置预先确定的形状,其对应的说明书文字部分描述“近侧盘302具有相对平的形状”,而不是“盘呈杯形”。因此即使AGA公司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碟形所指的是本专利说明书附图13-18所示的形状,即如说明书第28页第3段中所述的“盘呈杯形”,具体形状是形如“碟形”般的向一侧凹进的盘”,也是与说明书的内容不一致的,故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以上分析,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血管内阻塞装置预先确定的形状为碟形的认识上存在错误,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将该技术特征与证据1和证据2进行对比的结论亦是错误的。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一中行初字第1362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0220号无效决定。
专利权人不服上述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10220号无效决定。经审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高行终字第13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书中认为,对权利要求中技术术语的理解应当根据说明书及附图,并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所掌握的知识和一般生活常识。就本案而言,首先,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碟形”的字面含义是清楚、明确的,即使在没有相关解释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对于“碟形”的一般形状也是了解的,而且“盘”和“碟”在形状上没有明显的区别。其次,本专利说明书中没有关于“碟形”的文字描述,也未在说明书中明确限定“碟形”即为“盘呈杯形”。最后,本专利附图13是阻塞装置在松弛状态下的情形,展现了阻塞装置预先确定的形状,其对应的说明书文字部分描述“近侧盘302具有相对平的形状”,而不是“盘呈杯形”。即使AGA公司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碟形所指的是本专利说明书附图13-18所示的形状,即如说明书第28页第3段中所述的”盘呈杯形”,具体形状是形如‘碟子’般的向一侧凹进的盘“,也是与说明书的内容不一致的,故其关于“碟形”即为“盘呈杯形”以及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碟形完全不同于证据1的盘形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对“碟形”的理解有事实依据,应予维持。
(四)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一章第8节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重新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11月21日向专利权人及第一请求人、第二请求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专利复审委员会定于2008年12月30日对本案进行合案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第一请求人、第二请求人以及专利权人均出席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第一和第二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证据2或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2没有公开出版日,首页仅表明其是1992年的增刊,没有增刊的出版日,不能确定其公开日,因此不能作为现有技术。请求人认为第1、2期的增刊会在第3期之前出,同时认为证据1已经公开了前述中提到的区别技术特征 a、本专利中预先确定的形状为碟形;但是没有公开区别技术特征b、金属纤维制品内包含由阻塞用聚酯纤维;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阻塞装置预先确定的形状为盘形,如一审、二审法院所认定的盘形和碟形是相同,并且说明书中并没有对碟形进行说明,因此区别技术特征a已经在证据1中公开。专利权人认为说明书中描述的预先确定的形状“近侧盘具有相对平的形状”是相对于附图标记304远侧盘而言的,近侧盘302要相对于远侧盘304要平一些,是一个盘形杯状,近侧盘302卧在远侧盘304里,都是成杯状的,就是盘成杯状。并且本专利是PCT发明专利,是原来母案的基础上改进的,从图11到图18及相关说明都是追加的部分。证据2公开的阻塞装置预先确定的形状是双钮扣状,还公开金属纤维制品中阻塞用聚酯纤维,并且证据1与证据2都是发明人写的,属于同一领域,存在结合的技术启示。双方当事人就本专利权利要求1-3分别相对于证据2、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充分发表了各自的意见。
至此,基于上述理由和证据,现作出以下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第一和第二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1是PCT国际专利申请公开文本原文及其使用部分的中文译文,其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优先权日,并且专利权人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以及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无异议,因此证据1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其文字部分所公开的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
证据2-2 是“Journal of vascular and interventional radiology”(《血管与介入放射医学》)杂志中的第353、354页,证据2-1以及证据2-3分别为馆藏互借英文委托通知及中文译文以及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发票,第一和第二请求人于口审当庭出示了证据2-1、2-2、2-3的原件。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2-1是盖有“国家图书馆外借组馆际互借章”印章的编号为E01458~2、E01458~1的馆藏互借英文委托通知复印件共2页,以及编号为E01458~1的馆藏互借英文委托通知的中文译文1页,其来源是合法的,其中编号为E01458~1的馆藏互借英文委托通知上所示信息表示,作为委托人的“中国国家图书馆”,于2004年4月19日向“德国医学中心图书馆”索取发表时间为1996年的卷号为7的著作名称为《血管与介入放射医学杂志》中的《使用新型自经导管心房第二中隔缺损闭合术》文章,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由“德国医学中心图书馆”送达给“中国国家图书馆”,根据上述信息可知,证据2-1可证明证据2-2是由国家图书馆利用馆际互借方式从德国医学中心图书馆通过电子邮件取得的,可以确认证据2-2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属于域外证据。
专利权人认为由于第一和第二请求人未对该域外证据进行公证认证,因而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合议组认为: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2.2.2节中规定,在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该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不办理相关的证明手续。为了证明证据2-2的真实性,第一和第二请求人之后又提交了证据5-7。证据5、6均是由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用于证明证据2的真实性,第一和第二请求人出示了证据5、6的原件,专利权人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所附英文部分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也无异议,因此,证据5、6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5、6中英文部分所公开的内容以第一和第二请求人于2007年2月8日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根据证据5和证据6以及证据2-2所示内容,合议组认为:首先,由于证据2-2右下角标有“353”、“354”的内容与证据5中的内容均一致,而证据5可证明第353、354页来自于“Journal of Vascular and Interventional Radiology”杂志“JANUARY-FEBRUARY 1996 VOLUME 7?NUMBER 1?PART 2”的“SUPPLEMENT”,因此,证据5可以证明证据2-2也来自于该份杂志1996年1-2月的增刊;其次,证据5表明在中国国家图书馆通过馆际互借方式可以在查到“Journal of Vascular and Interventional Radiology”杂志“JANUARY-FEBRUARY 1996 VOLUME 7?NUMBER 1?PART 2”的“SUPPLEMENT”,即可以查到这份增刊;再有,证据6表明Sharafuddin mj所著的题为“Transcatheter Closure of Secundum Atrial Septal Defect with Using a New Self-expanding Nitinol Prosthesis”于1996年发表在“Journal of Vascular and Interventional Radiology”杂志上;最后,证据5中也可证明于1996年3月召开了SCVIR 第21届科学年会。而专利权人所提供的反证1的公证书,是对http://www.google.com网站上所载部分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是以“Journal of Vascular and Interventional Radiology”为检索入口所得到的相关信息,所记载的1996年该杂志的出版内容中并不包括证据2-2所在的1996年1-2月的增刊,但其中记载有SCVIR 第21届科学年会(反证1中文译文第4页)的相关信息,这些与证据5中封面页所记载的信息一致,合议组认为虽然反证1中未收录该增刊,但仅以此不足以否定证据2-2的真实性,并且反证1关于“年会”的具体信息均与证据5中相关信息一致,因而可证明召开SCVIR第21届科学年会的信息是真实的。在此基础上,考虑到证据5、6所能证明的事实,合议组对证据2-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至于证据2-2的公开时间,请求人在证据5中补充了2-2所在的增刊首页,并认为首页内容说明证据2-2是1996年1-2月第1卷1号第2部分的增刊,而第353-354页的页眉给出公开日期。专利权人则认为增刊上没有出版日期,首页上1月到2月是正刊公开日期,并非增刊公开日期;其页眉上所示的日期也不符合出版日期的标注规定,不能认定其为公开日期,同时也无法推定其出版日期,且没有证据表明其在本专利优先权日之前公开。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2是“Journal of Vascular and Interventional Radiology”期刊的增刊中发表的文献,该期刊是所属领域中比较知名且有一定影响力的学术杂志,具有正规的出版社,其所出版的期刊比较规范,针对“1996年3月2-7日召开的SCVIR 第21届科学年会”专题制作的增刊,也应当编辑整理后定稿。从证据2-2的形式上看,其353页、354页中每个编号的主题前均有具体的时间,如“164-2:30pm”、“165-2:45pm”等,并且每个主题篇幅均在一页中只占一栏左右,这表明证据2-2中所刊登的内容是对会议中报告人所作报告的主题及报告时间的介绍,而并非会议中所涉及的报告内容的记载,其形成时间应在会议召开之前。如果证据2-2是在会议结束后对会议内容的记载,其不必记载会议中的报告具体时间,同时作为一个专为会议所出的增刊,其也会刊登会议报告的全部内容,而非仅是作简单的主题介绍。证据2-2刊登了报告的时间,并且仅仅列明报告主题,说明其是为了使阅读者了解在该会议何时会涉及哪个主题的报告,从而使阅读者可以选择参加自己感兴趣的报告。因此,从证据2-2的形式上看,其是对会议安排的一个预告,而并非对会议中所涉报告内容的记载。而作为会议安排的一个介绍,其应当是在会议召开前,最迟于会议召开时就要使参会人获得。因此,证据2-2的公开日期最迟应当是会议召开的时间,也即证据2-2的公开日期在本申请优先权日之前,故证据2-2记载的内容应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反证2是德国医药中心图书馆出具的证言复印件、德国官方公证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并未当庭出示反证2的原件,合议组经审查认为:反证2中的证人证言属于域外证据,专利权人仅提交了德国官方公证书的复印件,未提交其原件,也未履行相应的认证手续,因此反证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对于专利权人于2007年4月25日补充提交的反证3,其也是由德国医药中心图书馆出具的证言复印件及其翻译复印件,属于域外证据,由于专利权人对其并未履行公证认证手续,也未提交或出示该证言的原件,因此反证3也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鉴于第一和第二请求人在前两次口审中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证据3至证据4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因此本决定不再对上述这两份证据进行评述。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问题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第一和第二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或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有关规定。
(1)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认为证据2-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即所述金属纤维制品内包含有阻塞用聚酯纤维,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先决定认定的与证据1的另一个区别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2-2所公开,即本专利的产品形状为碟形与对比文件中所公开的盘形的含义没有明显区别,并且该观点得到一审和二审法院的支持,因而证据1与证据2-2相结合或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可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是对于证据1的部分继续申请,附图1-10与证据1中完全相同,图11-18以及说明书第26页最后一行开始都是对证据1的追加,证据1中哑铃形和钟形与本专利图13、17中所示的碟形不同,并且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了碟形的技术效果,因而证据2-2与证据1相结合也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通过经皮导管导向的血管内阻塞装置。证据1公开了一种用弹性金属织物制作的血管封堵装置,其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第2页第11-31行及附图1-8):由多股弹性单丝制作的金属织物,该单丝由一种经加热处理后可充分制成一种理想形状的金属??成(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由多条具有形状记忆合金特性的金属丝编制成的金属纤维制品),从图5A中可看出该金属织物两端由固定装置固定(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固定装置,作用相同,均是防止金属丝松散),金属纤维制品有扩展和折叠两种形式,经过加热处理后,金属织物具有某种医疗装置的扩展状态(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述金属纤维制品具有预先确定的扩展形状),并且证据1的中文译文中记载了该金属纤维制品将会在某种程度上呈现哑铃形,在一对球之间具有相对窄的中心段部分,或许甚至成为盘形端部(根据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盘形与碟形所描述的形状是相同的,因此证据1实际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阻塞装置预先??定的形状为碟形”的技术特征),经折叠后放入导管的管腔,通过导管放置,从放置在患者体内的导管远端出来之后,其充分地恢复至其扩展形状(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并可变形为较小截面的尺寸,用以输送通过病人体内的管道,该金属纤维制品具有有形状记忆特性,当不受约束时使该医疗装置返回到所述预先确定的形状,以阻塞所述管腔或异常开口),通常是一种细长的医疗装置常有一个呈管状的中间部分和一对直径扩大的部分,中间部分的任一端都有一个直径扩大的部分(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金属纤维制品处于扩展形状时,具有两个扩展直径部分和一位于该两个扩展直径部分之间的细小直径部分),金属丝应当有既要有弹性又能通过热处理所需的形状的材料构成。
由此可见,证据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所述金属纤维制品内包含有阻塞用聚酯纤维”。证据2-2中公开一种用于房间隔第二孔未闭缺损的经皮闭合术(ASDs)的新的自膨胀、双扣状物修补物,其功能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通过经皮导管导向的血管内阻塞装置相同,均是用于堵塞人体管腔或异常开口,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证据2-2中的双扣状修补物如本专利中一样是由镍钛诺金属丝编织成的,且将其紧紧地编织到具有相对于ASD大小的短连接腰的两个扁平扣状物中,用聚酯纤维填充。其中填充的聚酯纤维实际用来起阻塞作用,与本专利中的聚酯纤维相同,也就是说证据2-2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并且证据1和证据2-2属于相同技术领域,将证据2-2中公开的双扣状修补物中起阻塞作用的聚酯纤维用到如证据1的血管封堵装置中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是对于证据1的部分继续申请,附图1-10与证据1中完全相同,图11-18以及说明书第26页最后一行开始都是对证据1的追加,证据1中哑铃形和钟形与本专利图13、17中所示的碟形不同,并且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了碟形的技术效果,因而证据2-2与证据1相结合也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是用于限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基础,本专利无论是否是证据1的部分继续申请,其保护范围仍然需要权利要求书来体现,当其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无法认定两者结构的不同,并且说明书也并没有对预定确定的形状为碟形作出明确限定,无法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从而不能确定其与现有技术中的盘形端部的区别,进而也不能体现专利权人所声称的区别技术特征所带来的有益技术效果,故不能认定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具备创造性。
(2)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其中所述固定装置具有螺纹孔,用于旋转连接到一输送装置上。”
请求人在口审时认为上述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附图9A的附图标记90公开,并认为证据2-2中文译文中给出了上述附加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
专利权人认为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或证据1和2的结合均具备创造性时,其从属权利要求2也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如上所述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时,而证据2-2的中文译文第3页第9行已经给出了上述装置拧到传送管线上并加载到7F的插管器护套中,可见从证据2-2中隐含公开了上述装置通过螺纹拧到传送管线上,传送管线就相当于权利要求2的输送装置上,因此证据2-2给出了上述附加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时,其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3)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其中所述金属纤维制品是由不锈钢、镍钛合金及钴铬镍合金构成的组合中选择的一种合金”。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在证据1第5页第29行及第6页公开,证据2-2中的镍钛诺金属线也已经公开了上述附加技术特征。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因此其从属权利要求3也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中公开了金属纤维制品的金属丝的形状记忆合金是镍钛互化物,即一种镍和钛的近于理想配比的合金(证据1中补充中文译文中涉及“第6页第14-15行”的译文部分);证据2-2的多处提到自膨胀修补物是镍钛诺金属线(证据2-2中文译文第2页第16行、第3页第6行、第4页第3行)。由此可见,证据1和2-2均公开了上述技术特征,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由此,其它证据使用方式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97194488.1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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