带直线式反射器的投射灯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带直线式反射器的投射灯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578
决定日:2009-06-2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8805400.0
申请日:1998-11-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先歌国际影音(深圳)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01-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天工灯光有限公司
主审员:杨加黎
合议组组长:陈迎春
参审员:关刚
国际分类号:F21S2/00;F21V7/00;F21V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以及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一篇对比文件相比,其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1月2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带直线式反射器的投射灯装置”的ZL 98805400.0号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权人是天工灯光有限公司,申请日是1998年11月24日,优先权日为1998年2月5日和1998年10月28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投射灯装置(50),其中投射灯(10)包括光源(14)和反射器(12),反射器(12)具有通过使一条合适的平面基线平动所得到的表面,产生大致矩形截面的光束,该矩形截面的尺寸随着远离反射器(12)而逐渐减小,最后减小成宽度明显小于长度的窄条(16),然后,该尺寸继续远离反射器时增加,该投射灯(10)包括颜色过滤器(20,22,24),位于光束截面宽度最小的位置(16)处或附近。

2.如权利要求1的投射灯装置(50),其特征在于,平动而产生所述反射器(12)表面的平面基线是抛物线(12)或近似抛物线的线条(12A,12B,12C)的一部分,所述的部分相对于椭圆轴线对称,线光源(14)位于靠近反射器(12)的椭圆焦点上。

3.如权利要求2的投射灯装置,其特征在于,近似椭圆的线条是断开线(12B,12C)。

4.如权利要求3的投射灯装置,其特征在于,断开线(12B)由直线部分(12B.2,12B.3)和/或曲线部分(12A,12B.1)组成。

5.如权利要求4的投射灯装置,其特征在于,断开线部分(12C)是直线,其在其所近似的椭圆部分具有较小曲率的部分长度较长,反之,长度较短。

6.如权利要求1的投射灯装置(50),其特征在于,平动而产生所述反射器(12)表面的平面基线(12D)包括不同的椭圆的部分,所有这些部分有相同的两个焦点(L和F),当逐渐远离连接公共焦点L和F的轴线时,所述平面基线(12D)不断地更加靠内或者靠外。

7.如权利要求1的投射灯装置(50),其特征在于,投射灯(10)还包括靠近直线式反射器(12)的两端设置的平板或内凹反射器(28和30)。

8.如权利要求1的投射灯装置(50),其特征在于,投射灯(10)还包括附加的圆形截面的直线式反射器(32,34),由多个平面或曲面构成,设在主反射器(12)的两侧,以重新利用没有被主反射器(12)利用的光通量。

9.如权利要求1的投射灯装置(50),其特征在于,投射灯(10)包括减色法合成型的颜色变换器(20A,20B,22A,22B,24A,24B),位于光束截面宽度最小的部分(16)处或附近。

10.如权利要求9的投射灯装置(50),其特征在于,投射灯(10)的颜色变换器包括三个颜色滤波器(20A,20B,22A,22B,24A,24B),每个滤波器包括一对平板件,分别为浅蓝色的平板件,深红色的平板件,黄色的平板件,各对平板件可相向移动,增加颜色的饱和度。

11.如权利要求1的投射灯装置(50),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用于转换光通量颜色温度的滤波器,位于光束截面宽度最小的部分处或附近。

12.如权利要求1的投射灯装置(50),其特征在于,投射灯(10)包括用于改变从投射灯(10)出射的光通量的机械式减光器(18),位于光束截面宽度最小的部分(16)处或附近。

13.如权利要求12的投射灯装置(50),其特征在于,投射灯(10)的机械式减光器包括两不透明板(18A和18B),这两个不透明板相向移动遮断从反射器12出射的光通量,以将光通量一直减小到被完全遮断。

14.如权利要求1的投射灯装置(50),其特征在于,投射灯(10)还包括附加滤波器、漫射器和/或光学器件和/或棱镜。

15.如权利要求1的投射灯装置(50),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操纵投射灯(10)的可编程控制单元(52)。

16.如权利要求15的投射灯装置(50),其特征在于,控制单元(52)包括与微处理器(56)相连的控制接口(54),微处理器(56)控制步进电机(60)的驱动器电路(58),以执行各种功能,完成投射灯(10)的运动。

17.如权利要求15的投射灯装置,其特征在于,控制单元(52)包括控制灯(14)电源的电路。

18.如权利要求15的投射灯装置(50),其特征在于,控制单元(52)包括一遥控装置(66),其接到接收遥控装置(66)发射的信号的接收接口(68)。”



针对上述专利权,先歌国际影音(深圳)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2月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18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第26条第4款、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18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6-9、12、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以及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随同其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请求人提交了如下7份附件:

附件1: GB1245962号英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告日为1971年9月15日;

附件2: JP1?309204A号日本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1989年12月13日;

附件3: JP6?162807A号日本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1994年6月10日;

附件4: JP6?338204号日本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1994年12月6日;

附件5:授权公告号为CN216258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4月20日;

附件6:授权公告号为CN227884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4月15日;

附件7:本专利公开文本。

请求人认为:

(1).本专利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18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与其公开文本(参见附件7)相比,其中对于权利要求1作了如下修改:A、删除了“能产生大致矩形截面的光束”前的限定词“使这样得到的表面”;B、增加了“该投射灯包括颜色过滤器,位于光束截面宽度最小的位置处或附近”的特征。上述修改超出了原申请文件的记载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权利要求2-18均直接或间接引用了权利要求1,因此也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2).本专利说明书存在大量不清楚和不完整的缺陷,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事实如下:

本专利说明书中出现了例如“大致”、“适当长度”、“尽可能”等大量含糊不清或模棱两可的词语。此外,说明书中完全未公开任何与说明书第5页倒数第2段的优选方案中的“接受接口”的位置及其与相关的元件之间的连接关系相关的技术内容,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施。

(3).本专利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18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光源”应认为包括任何可以发出光的装置,如点光源、线光源灯。而综合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中的光源必须使用“线光源”,因此,权利要求1使用上位概念“光源”,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此外,权利要求1中的“颜色过滤器”在说明书中未曾记载,也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中包括“……平面基线是抛物线或近似抛物线的线条……”的表述,然而从说明书中找不到任何有关平面基线与抛物线关系的记载,因此权利要求2未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权利要求1、2未以说明书为依据的理由,直接或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1或2的权利要求3-18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此外,权利要求9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技术方案包括权利要求1中的颜色过滤器,还包括附加特征减色法合成型的颜色变换器,权利要求10在此基础上进一步限定颜色变换器包括三个颜色滤波器,而说明书中并没有对既包括由颜色滤波器组成的颜色变换器又包括颜色变换器外的颜色过滤器的这样一个实施例作任何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能从说明书中概括出该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9、10未以说明书为依据,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17的特征“控制单元包括控制灯电源的电路”,在说明书中没有相关记载,故而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4).本专利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18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的特征“颜色过滤器(20,22,24)”的含义不清楚。权利要求1的特征“宽度明显小于长度的窄条(16)”与“宽度最小的位置(16)”相互矛盾,从“窄条”与“位置”后面的标号均为“16”来看,两者应当指向同一对象,然而两者在说明书中均未特别定义,其公知的含义又显然不同,因而不清楚。权利要求1中产生“大致矩形截面的光束”的主体不清楚,由于“大致矩形截面的光束”可能由“光源”、“反射器的表面”,或两者共同产生,这对于“光源”及“反射器”的限定作用是完全不一致的,因此无法准确知晓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因而,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包括“平面基线是抛物线或近似抛物线的线条的一部分”,又包括“该部分相对于椭圆轴线对称,线光源位于靠近反射器的椭圆焦点上”,然而,平面基线既然是抛物线或近似抛物线的线条的一部分,怎么会相对椭圆轴线对称,且“反射器的椭圆焦点”也不知为何,因此,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也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在权利要求1和2不清楚的情形下,直接或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1或2的权利要求3-18也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此外,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中包括减色法合成型的颜色变换器,位于光束截面宽度最小的部分(16)处或附近,与前述针对权利要求1的分析中阐述的道理相同,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本身也不清楚,依此类推,权利要求11、12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具有此缺陷。权利要求14的附加技术特征包括附加滤波器、漫射器和/或光学器件和/或棱镜,然而,光学器件与滤波器、漫射器、棱镜之间属于上下位概念的关系,不可能构成“和/或”的关系。

(5).本专利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6-18因缺少“线光源”这一必要技术特征,因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线光源”是权利要求1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只记载了“光源”这一技术特征,缺少“线”对“光源”所作的必要限定,故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6-18均直接或间接的从属于权利要求1,由于权利要求6-18均未能消除权利要求1中存在的上述缺陷,因此,即使将权利要求6-18任意一项提升为独立权利要求均同样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6).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中的平面基线作了进一步限定,即“所述的平面基线是抛物线或近似抛物线的线条的一部分”。根据抛物线的光学特性,位于抛物线焦点上的光源发出的照射光经抛物面反射后,具有与抛物面反射镜的光轴平行照射的性质(参见附件4的中文译文的第2页倒数第3段)。而权利要求2中使用抛物线或类似抛物线的线条的一部分作为平面基线,却要求光束的截面尺寸随着远离反射器而逐渐减小成宽度明显小于长度的窄条,然后该尺寸在继续远离反射器时增加,这不符合抛物线的光学特性,违背了自然规律,不可能实施,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5均直接或间接引用了权利要求2,因此亦不具有实用性。

(7).本专利权利要求1-4、6-9、12、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其中“反射器(12)具有通过使一条合适的平面基线平动所得到的表面”和“投射灯(10)包括颜色过滤器(20,22,24),位于光束截面宽度最小的位置(16)处或附近”这两个特征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而其他特征均已被附件1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从属权利要求2、3、1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1所公开,从属权利要求4中使用“曲线部分”的技术方案和从属权利要求14中使用光学器件及棱镜的技术方案也被附件1所公开,从属权利要求6-9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权利要求2-3、4(部分)、6-9、12、14(部分)相对于附件1也不具备新颖性。

(8).本专利权利要求1-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①与附件1相比

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特征仅有“投射灯(10)包括颜色过滤器(20,22,24),位于光束截面宽度最小的位置(16)处或附近”,附件1公开了能阻止来自灯丝的部分光线的“光栅”,将“光栅”替换成“颜色过滤器”只是惯用手段,不具有创造性。

附件1(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2栏第二段及附图1)已经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2-3、1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从属权利要求4中“断开线由曲线部分组成”的技术方案,以及从属权利要求14中使用光学器件及棱镜的技术方案,根据附件1的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很容易获得从属权利要求4中“断开线由直线部分或直线部分和曲线部分组成”的技术方案以及从属权利要求5-11、1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18与附件1相比不具有创造性。

②附件1结合附件2

附件2(参见附件2的中文译文的第2页第2栏第二段及附图4)中公开“集中装置还包括过滤器,该过滤器位于传导体的入口(即反射体的第二焦点)处”,其公开了权利要求1与附件1之间的区别特征,因此附件1结合附件2破坏了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附件2(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1栏下端及第2栏上端)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2-10的相关内容。从属权利要求11-18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为本领域惯用手段。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18亦不具备创造性。

③附件1、2或3结合附件5;附件1、2或3结合附件6

附件5(参见说明书第3页、附图1及附图7)公开了一种金属柱面反射器,其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反射器(12)具有通过使一条合适的平面基线平动所得到的表面”特征,并给出了充分的技术启示。附件6(参见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5段)明确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以下特征:“反射器(12)具有通过使一条合适的平面基线平动所得到的表面”及“产生大致矩形截面的光束”。故将附件1、2或3结合附件5,或者,将附件1、2或3结合附件6,已完全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附件3(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2栏第008段及图1)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2-8的相关内容,附件3中虽未明确记载有关“由颜色滤波器构成的颜色变换器”的内容,但在照明设备中使用颜色滤波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附件5(参见说明书第3页下部)公开了反射器由不同的椭圆面、圆柱面及连接平面组成。从属权利要求11-18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为本领域惯用手段。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18亦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12月30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并告知专利权人,若逾期未答复,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组成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09年3月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合议组定于2009年4月15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一方委托公民代理熊静、汪丽娟、谢宝财出庭参加,专利权人一方缺席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表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的条款与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是一致的;对于除新颖性和创造性之外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其具体事实与请求书中一致,不再补充。因此,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此次口头审理主要针对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

附件6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4月15日,在本专利的优先权日之后,合议组当庭向请求人调查了该附件的使用方式,请求人表示:由于检索不到本专利的优先权文件,因此无法核实本专利优先权是否成立,坚持该附件6作为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的证据使用。

请求人表示使用附件1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3、权利要求4中使用“曲线部分”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6-9、12、权利要求14中使用光学器件及棱镜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均不具备新颖性。

请求人明确了判断创造性的组合方式为:单独使用附件1,或者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或者附件1、附件2、附件5的结合,或者附件3和附件5的结合,或者附件1、附件2、附件6的结合,或者附件3和附件6的结合,来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18的创造性;并表示其与请求书中的内容相比没有变化,只是更加明确一下。 请求人结合附件1-3、5、6对本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充分发表了意见,内容如下:

(1)关于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都能够在附件1中找到;权利要求2的平面基线相对于椭圆轴线对称被附件1公开;权利要求3、6是对平面基线的细化,附件1虽然找不到类似特征,但是惯用手段的直接替换;权利要求7-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所公开;附件1的附图1公开的光栅等同于权利要求9的颜色变换器;权利要求12的附加技术特征与附件1的光栅等同;权利要求14的附加技术特征“光学器件”在附件1中公开。

(2)关于创造性

附件1公开了光栅,而本专利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2段说明专利权人也认为滤波器是可有可无的,滤波器不能产生创造性,且附件1的光栅用简单置换可以达到滤波器的效果,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创造性;附件2中有公开滤波器;附件5进一步公开了权利要求1“反射器具有……得到的表面”;附件6进一步公开产生大致矩形截面的光束。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对平面基线的进一步细化,使用的是常规的技术常识;附件5公开有不同的椭圆,进一步公开了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7-8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而且是简单替换;权利要求9-10的附加技术特征实际上就增加了颜色滤波器,其实与权利要求1的颜色过滤器一样;权利要求12的机械式减光器被附件1中公开,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中,色温的改变技术早已存在;权利要求1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1附图1中公开;权利要求1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不具有新颖性的基础上也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5-18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常用的公知技术。

请求人认可附件1、3中反射器具体公开的是旋转得到的球体,认为反射器起到的作用是收集光线,平动的取决于跟光源相结合,根据光源的发展可以想到平动的反射器。

用附件1、2分别与附件5或者6结合,附件1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附件2公开滤波器,附件5、6公开平动基线和矩形光束。认可用附件3分别与附件5或者6结合时,矩形光束、平动基线、颜色过滤器都是区别,附件5、6公开矩形光束还有平面基线平动,其余都是现有技术。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二. 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6均是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其中,附件1-4是外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未提出异议。

经审查,合议组对附件1-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于附件1-4四篇外国专利文献,由于专利权人未对其中文译文提出异议,合议组对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附件1-4中文字部分公开的内容以其中文译文的内容为准。



2.本专利权利要求2-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包括“平面基线是抛物线或近似抛物线的线条的一部分”,又包括“该部分相对于椭圆轴线对称,线光源位于靠近反射器的椭圆焦点上”,然而,平面基线既然是抛物线或近似抛物线的线条的一部分,怎么会相对椭圆轴线对称,且“反射器的椭圆焦点”也不知为何,因此,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在权利要求2不清楚的情形下,直接或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2的权利要求3-5也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

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平动而产生所述反射器(12)表面的平面基线是抛物线(12)或近似抛物线的线条(12A,12B,12C)的一部分,所述的部分相对于椭圆轴线对称,线光源(14)位于靠近反射器(12)的椭圆焦点上”。由此可见,权利要求2同时用抛物线和椭圆这两种不同曲线的特性来限定反射器。然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均知晓抛物线和椭圆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曲线,其标准方程不同、焦点个数也不同,因而,在限定了平面基线是抛物线或近似抛物线的线条的一部分,即限定了反射器面为抛物面的同时,却又限定所述部分相对于与之完全不同的椭圆轴线对称,并且还限定线光源位于靠近反射器的椭圆焦点上,即限定该反射器具有椭圆焦点,这使得该权利要求因前后矛盾而导致其保护范围不清楚,因此,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3-5直接或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2,均包含了权利要求2所有的技术特征,因此,当权利要求2因保护范围不清楚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时,从属权利要求3-5的保护范围也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3.本专利权利要求1、6-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在无效程序中,请求人结合附件1-6及其多种组合方式说明了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的理由,其中包括单独使用附件1来评价上述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投射灯装置,附件1(参见附件1的中文译文即附件1.1第1页第1栏倒数第2段-第2栏第2段,附图1)公开了一种聚光装置,该聚光装置包括具有长灯丝12(相当于本专利的光源)的灯泡11,灯泡11包括一个密封的两部分外壳,该外壳具有一个部分椭圆的后端部分38a以及与后端部分38a 形成一体的半球形前端部分38b,外壳的内表面具有涂层,形成了部分椭圆反射镜13,灯丝12的中心位于部分椭圆形反射镜13的一个焦点上,外壳的反射部分能够将灯丝12的放大影像投射在后端部分38a的另一个焦点处,在中央部位设有矩形孔隙15的平板14与灯丝平行,平板14的中心位于反射镜13的另一焦点处,这样灯丝可以在孔隙15中成像,光栅18可在孔隙上移动,从光束侧面遮蔽光束逐渐扩大的部分。结合附件1的附图1及其所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后端部分38a涂层后形成的反射镜为椭球面反射镜,即反射镜面由椭圆平面基线旋转所得,其具有两个焦点,灯丝12放在其近端焦点处,从而,通过反射镜反射出的光线所形成的光束会随着远离反射镜而逐渐减小直至其的远端焦点处会聚,然后再随着继续远离反射镜而逐渐扩大。即附件1中利用平面基线为椭圆的反射器,在椭圆近端焦点上的光源发射的光,会在椭圆的远端焦点处会聚后发散的特性,这种特性在立体空间上表现为反射器所产生的光束的截面尺寸会先逐渐减小然后再逐渐增加,反射镜的远端焦点处即为光束截面尺寸最小处。附件1在这种反射原理的基础上,将投射灯装置中用于调制光的光学元件(例如控制光束的光栅)设置在光束截面尺寸最小处,从而获得了可使用于调制光的光学元件小型化的技术效果。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附件1相比,其区别在于:a)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反射器“具有通过使一条合适的平面基线平动所得到的表面”,能“产生大致矩形截面的光束”,也就是说,本专利的反射镜是直线式反射镜,而附件1的反射镜是由椭圆形平面基线转动所得到的球面反射镜,两种反射镜类型不同;b)权利要求1中设置在光束截面宽度最小的位置处或附近的是颜色过滤器,而附件1中设置的是光栅。

对于区别a):本专利和附件1都是利用了平面基线为椭圆形的反射器,在椭圆近端焦点上的光源发射的光,会在椭圆的远端焦点处会聚后发散的特性。两者的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1将该原理应用于由椭圆形平面基线平动得到的直线式反射镜,而附件1是将该原理应用于由椭圆形平面基线旋转所得到的球面反射镜。但是由于该原理是基于平面基线形状所确定的,其所达到的技术效果也是基于平面基线的形状就能够预料到的,而由椭圆形的平面基线旋转所得到的椭球面反射器,和由椭圆形平面基线平动所得到的直线式反射器都是本领域常用的反射器,因此在附件1中已经公开在球面反射器中利用椭圆形平面基线所具有的上述特性,在椭圆的远端焦点处设置光学元件可以起到减小光学元件的尺寸的技术手段的基础上,即在附件1已经将椭圆形平面基线的上述特性扩展到空间应用的球面反射器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椭圆形平面基线的上述特性扩展到,由平面基线平动所得到的直线式反射器上,且由此所能获得的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料得到的。另外,由直线式反射器投射出来的光束具有矩形截面也是公知的。

对于区别b):附件1公开了光栅18,其位于反射镜远端焦点处设置的孔隙旁,用于遮蔽光束逐渐扩大的部分,即能起到减光器的作用,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均知晓减光器、颜色过滤器等属于本领域常规光学器件,能够根据实际需要选择其中的一种或多种设置在聚光装置中,在附件1已经公开了在上述远端焦点处设置起减光器作用的光栅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容易选择在焦点处设置其他光学器件例如颜色过滤器。

由此可见,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规手段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②本专利权利要求6-18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6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平动而产生所述反射器(12)表面的平面基线(12D)包括不同的椭圆的部分,所有这些部分有相同的两个焦点(L和F),当逐渐远离连接公共焦点L和F的轴线时,所述平面基线(12D)不断地更加靠内或者靠外”。而根据实际需要选择使用一条曲线例如椭圆曲线来形成平面基线,或者使用不同的直线和/或曲线部分拼成合适的平面基线,再根据该平面基线旋转或平动得到反射镜,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都是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7-8均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在直线式反射器周围设置反射器。而出于更好的利用光通量的目的而在直线式反射器周围设置各种常规反射器,例如圆形截面的直线式反射器、平板或内凹的反射器等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7-8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9-13直接或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限定了在光束截面宽度最小的部分处或附近设置的减色法合成型的颜色变换器、转换光通量颜色温度的滤波器、机械式减光器。然而上述光学器件均是本领域常规设备,其结构构成也是本领域已知的,在附件1已经公开了在反射镜的远端焦点处(即光束截面尺寸最小位置处)能设置起减光器作用的光栅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容易选择在焦点处设置其他光学器件例如减色法合成型的颜色变换器、转换光通量颜色温度的滤波器、机械式减光器等。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9-1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4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投射灯还包括滤波器、漫射器和/或光学器件和/或棱镜,而在投射灯中设置上述器件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1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5-18直接或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操控投射灯的可编程控制单元,然而出于自动控制投射灯的目的而设置控制投射灯的可编程控制单元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且可编程控制单元中可以包括遥控装置、微处理器、步进电机、驱动电路、电源电路、控制接口、接受接口等也是本领域已知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设置,这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15-18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6-18相对于附件1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5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应予全部无效。鉴于此,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再评述。



三. 决定

宣告98805400.0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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