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接器的端子定位结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连接器的端子定位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523
决定日:2009-06-1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45158.6
申请日:2007-08-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富士康(昆山)电脑接插件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9-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昆山上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涂洪文
合议组组长:穆丽娟
参审员:易红春
国际分类号:H01R 13/40(2006.01) 13/436(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
决定要点:如果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技术领域相同,采用了相同的技术手段,解决的技术问题和取得的技术效果也相同,则本专利的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2008年9月17日授权、名称为“连接器的端子定位结构”的第200720045158.6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7年8月20日,专利权人是昆山上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4为:

“1.一种连接器的端子定位结构,指的是连接器的绝缘座体内供双排端子组穿设固定的定位结构,其结构为:在绝缘座体的基座内穿设有双排端子组,并由基座两侧分别同向延伸有支臂,并于其间形成插卡空间,且绝缘座体上罩覆有附带退卡推移构件的屏蔽壳体,其特征在于:该绝缘座体在接近双排端子组焊接部一侧设有含双排式错位排列的复数定位孔的固定座,所述焊接部植入定位于对应的复数定位孔中,并且所述固定座的相对侧边设有接合部,而基座在背向支臂延伸方向的位置设有与固定座相嵌接的嵌合部。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连接器的端子定位结构,其特征在于:该固定座的复数定位孔与绝缘座体的基座插孔完全匹配。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连接器的端子定位结构,其特征在于:该嵌合部与接合部分别设有相互嵌固的缺槽和定位凸块。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连接器的端子定位结构,其特征在于:该双排端子组的基部穿纳于绝缘座体的基座内,一侧接触部穿出且裸露于绝缘座体的插卡空间内,而远离接触部的另一侧则弯折向下延伸有焊接部。”

2009年2月13日,富士康(昆山)电脑接插件有限公司(下称无效宣告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4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并且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中国实用新型专利CN2891368Y公开说明书网络打印件共15页,公告日为2007年4月18日(下称对比文件1);

证据2:中国发明专利申请CN1182502A公开说明书网络打印件共9页,公开日为1998年5月20日(下称对比文件2)。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9年3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2009年4月2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5月18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2009年4月28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无效宣告请求人的全部理由不能成立。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明确了如下事项:

(1)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

(2)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4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交给无效宣告请求人。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真实性无异议。

(3)无效宣告请求人的无效理由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3、4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

(4)对于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无效宣告请求人认为说明书中未对权利要求1中的退卡推移机构做详细的描述,权利要求3、4引用了权利要求1,因此权利要求1、3、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中的“完全匹配”词义不明确,因此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该特征并非本专利的发明点,权利要求2中的“完全匹配”是定位孔与基座插孔的数量一致的意思。

(5)针对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固定座2和绝缘体1的底部是嵌接的方式,和对比文件1中41和凹槽的结构完全不同,无效宣告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中的标号为41的部件和两边的凹部相配合,嵌合部14就是对比文件中的部件103。

(6)对于权利要求2,无效宣告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中图1的定位座与端子数完全对应,专利权人认为数量上相等匹配。

(7)对于权利要求3,无效宣告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中图4中标号为41的部件即相当于权利要求2的凸块,上面有向外延伸的突出的部件,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定位效果比对比文件1好。

(8)对于权利要求4,无效?£告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的图5中揭示了端子2是固定在头部10中的,必然裸露在卡的空间内,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4是强调焊接部在末端用固定座和其靠的比较近,对焊接有一定的辅助作用。

(9)无效宣告请求人指出权利要求4界定的端子结构,在电学领域所有的端子都有金属部和焊接部,因此该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这种技术方案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是有进步的,产生了较好的技术效果。

(10)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口头审理结束后不再接受双方当事人的任何意见和证据。

基于上述工作,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无效宣告请求人??理由与证据

由于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均为专利文献,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并且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本次审查涉及的法条为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第26条第3款、第26条第4款。

如果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技术领域相同,采用了相同的技术手段,解决的技术问题和取得的技术效果也相同,则本专利的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不具备新颖性。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 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的内容如下:一种连接器的端子定位结构,指的是连接器的绝缘座体内供双排端子组穿设固定的定位结构(特征a),其结构为:在绝缘座体的基座内穿设有双排端子组,并由基座两侧分别同向延伸有支臂,并于其间形成插卡空间(特征b),且绝缘座体上罩覆有附带退卡推移构件的屏蔽壳体(特征c),其特征在于:该绝缘座体在接近双排端子组焊接部一侧设有含双排式错位排列的复数定位孔的固定座,所述焊接部植入定位于对应的复数定位孔中(特征d),并且所述固定座的相对侧边设有接合部(特征e),而基座在背向支臂延伸方向的位置设有与固定座相嵌接的嵌合部(特征f)。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卡连接器(参见对比文件说明书第3页第1-6段及第4页第2段、图2-4),其内设有供端子穿设固定的端子架(相当于特征a);绝缘本体1的头部10内穿设有导电端子2,头部两侧向前伸展有支臂11,其中形成插卡空间(相当于特征b);绝缘本体上罩有金属壳体,绝缘本体上安装有退卡机构6(相当于特征c);绝缘本体在靠近端子尾部一侧设有双排错位排列的定位孔的端子架,所述尾部植入定位于对应的复数定位孔中(相当于特征d);端子架的相对侧遍设有扣持臂(相当于特征e),绝缘本体的头部后侧形成有于端子架相扣持的扣持块(相当于特征f),虽然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嵌合部突出的是嵌合,而对比文件1中突出的是扣持,两者在实际中有所区别,但是对比文件1中的扣持实际上也是通过突出和凹进部位的机械连接嵌合的,并且权利要求1中也体现不出两者的差别。

从以上对比可知,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都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两者所解决的技术问题都是为了使连接器定位,产生的技术效果都是克服了连接器在焊装过程中焊接端产生偏移、错位、相互碰撞及弯折变形或翘曲并且体积、成本无法得以缩减的问题,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2.2 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该固定座的复数定位孔与绝缘座体的基座插孔完全匹配”,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其锁销定位板40上的开口41数量与接点30相等(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3页第2段及图1),虽然未公开两者在其他方面如尺寸等完全匹配,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数量相等的基础上,为了便于紧密牢固的结合,很容易便想到使定位孔和插孔完全匹配,这属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3 关于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该嵌合部与接合部分别设有相互嵌固的缺槽和定位凸块”,对比文件1公开了端子架4的相对侧边的扣持臂41(对应权利要求3的接合部)于绝缘本体1通槽102内的扣持块103相扣持(对应权利要求3的嵌合部),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2.4关于权利要求4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该双排端子组的基部穿纳于绝缘座体的基座内,一侧接触部穿出且裸露于绝缘座体的插卡空间内,而远离接触部的另一侧则弯折向下延伸有焊接部”,从对比文件1的图5中可以看出,其导电端子2固定于头部内且其接触部露出于其收容空间内,接触部的尾部弯折向下延伸。虽然对比文件1中未明确表示其焊接端是否远离接触部,但是本申请说明书中也并未详细说明远离的实现方式,而从附图中可以看出其焊接部与接触部都有较远的距离,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基础上很容易想到使焊接部远离接触部以便减少焊接带来的破损,这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由此可见,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由于合议组已经作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新颖性及创造性规定的结论,因此对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第200720045158.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条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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