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轮(455-180)-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风轮(455-180)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585
决定日:2009-06-1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67850.X
申请日:2006-08-0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4-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喻颖
合议组组长:翁晓君
参审员:李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如果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只是存在形状尺寸和局部细节的细微差别的话,则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4月1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风轮(455-180)”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ZL200630067850.X,申请日是2006年8月3日,专利权人是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权,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2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主要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本专利的信息及图片复印件,共1页;

附件2: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下载的公告号为CN3265720、名称为“风扇扇叶”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信息及图片复印件共2页,下称对比文件1;

附件3: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下载的公告号为CN3250245、名称为“风扇扇叶”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信息及图片复印件共2页,下称对比文件2;

附件4: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下载的公告号为CN3291965、名称为“送风机用扇叶”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信息及图片复印件共2页,下称对比文件3;

附件5: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下载的公告号为CN3293337、名称为“送风机用扇叶”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信息及图片复印件共2页,下称对比文件4。

请求人认为:(一)相对于对比文件1,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本专利是单纯形状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相近似的理由为:(1)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均是关于通风和空调设备的外观设计,两者属于相同类别产品的外观设计;(2)本专利形状与对比文件1形状相近似,虽然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的形状在细节上有些微差别,例如对比文件1中弧状轮毂壁要比本专利中的弧状轮毂壁略大,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中扇叶部分后侧略有不同等,但从整体观察可以看出,二者之间的这些细微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的形状与对比文件1形状相近似。(二)基于与对比文件1相同的理由,本专利与对比文件2-4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2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3月3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4月28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9年4月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相比,存在以下主要差别:安装方向相反、旋转方向相反、轮毂壁形状不同、叶片的设置距离不相同、叶片的弯曲度不同、轮毂表面形状不同,因此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2)对比文件2与对比文件1相比较,区别仅在于对比文件2在叶片表面设置有网纹状凸起,而其它形状与对比文件1相同,因此如同与对比文件1对比所阐述的具体理由,再加上本专利叶片表面没有设置网纹状凸起,因此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3)本专利与对比文件3相比较,也存在安装方向相反、轮毂壁形状不同、旋转方向相反、叶片的设置距离不相同、叶片的弯曲度不同等主要差别点,此外,本专利的叶片形状与对比文件3的叶片形状存在明显不同,本专利在轮毂壁的设置上与对比文件3也具备明显的不同,这些差别明显使得本专利与对比文件3的整体设计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4)对比文件4与对比文件3相比较,区别仅在于对比文件4在叶片表面设置有网纹状凸起,而其它形状与对比文件3相同,因此如同与对比文件3对比所阐述的具体理由,再加上本专利叶片表面没有设置网纹状凸起,因此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综上,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4分别相比较,形状上均存在明显的影响整体外观设计的差别,因此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合议组于2009年4月16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转送给了请求人。

口头审理于2009年4月28日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5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请求人明确无效请求的理由和范围为: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4均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的一般消费者为购买空调的消费者;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与对比专利是否相近似,应当将两者的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的视图进行对比,专利权人将本专利具体产品与另一专利的视图进行对比不妥;(2)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相近似,对于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的差别,分析如下:① 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的风轮安装方向是一样的,不存在安装方向相反的差别;② 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的叶片和轮毂的旋向存在180°的差别,属于镜面对称,这种对称设计不会在视觉上产生显著的影响;叶片的旋转方向必须与电机配合使用,电机如果是正转的,必须安装正转的叶片,反之相反;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的出风方向是一致的,都是朝向消费者,而不是专利权人所述的进出风方向相反;③ 叶片弯曲度是否有差别用肉眼看不出;轮毂表面形状不同属于局部极为细小的变化,且在风轮使用时不能看到轮毂表面;④ 轮毂壁形状不同及叶片的设置距离不同与风轮的整体轮廓及叶片的所有细节都非常相似,只能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轮毂缺少一部分导致叶片之间的角度不同(即叶片之间的距离不同),其仅仅是为了脱模上的方便,属于功能上的设计;(2)对比文件2、4与对比文件1相比,差别仅仅是对比文件2、4叶片表面有些凹点,对比文件3与对比文件1相比,差别仅仅是对比文件3的叶片后侧略有差别,因此,本专利与对比文件2-4也均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一般消费者为技术采购员和维修人员;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存在六个区别;叶片的旋转方向必须与电机配合使用,电机如果是正转的,必须安装正转的叶片,反之相反;本专利的叶轮属于技术上有要求的产品,能够变化的部分非常小,因此叶片、轮毂、叶片的凹凸面都是非常大的区别;轮毂多出一块,肯定会产生功能上的效果,但这不能否定形状上的显著区别;本专利产品比较纤细,而对比文件比较丰满,将本专利产品安装在空调室外机上,其效果与对比文件明显不同。双方当事人均就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充分发表了意见。

针对专利权人于2009年4月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请求人当庭表示要求进行书面答复,合议组当庭指定请求人应于口审结束后14天之内提交意见陈述,请求人对此表示同意。

2009年5月13日,请求人提交了针对专利权人于2009年4月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作出的意见答复,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参考:

附件2-1:路灯案相关材料复印件共9页,包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6918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5)一中行初字第455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5)高行终字第442号;

附件2-2:汽车保险杠案相关材料复印件共15页,包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7425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5)一中行初字第1086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6)高行终字第269号;

附件2-3:房门(11)案相关材料复印件共4页,包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7518号);

附件2-4:酒瓶标贴(10)案相关材料复印件共3页,包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7834号)。

附件2-5: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下载的公告号为CN3652650、名称为“风轮(384-12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信息及图片复印件共1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5月30日。

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内容与口头审理时的意见陈述内容基本相同。

2009年5月15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主要内容属于口头审理过程中意见陈述的归纳总结。

由于请求人与专利权人意见陈述的内容均与口头审理时发表的意见内容相一致,合议组不再对请求人于2009年4月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专利权人于2009年5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进行转文。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二、决定理由

1.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是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下载的公告号为CN326572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信息及图片复印件,为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真实,予以采信。对比文件1的外观设计产品名称为“风扇扇叶”,其申请日为2002年1月17日,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1月27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6年8月3日)之前,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使用。



2.关于“一般消费者”

本专利的风轮可以作为一个独立销售的产品,主要用于空调室外机的风扇扇叶,由于该风轮是安装在空调室外机的内部,购买空调的消费者无法看到或者仅能透过室外机网罩看到该风轮的局部,且该风轮的外观对空调的整体外观不产生显著的影响,但对空调厂家的技术采购人员和维修人员来说,风轮是空调室外机制造、运转过程中的重要部件,能够很容易地看到风轮整体和局部的外观,因此,对于该风轮外观专利来说,其“一般消费者”应该是空调厂家的技术采购人员和维修人员。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专利为一种风轮,对比文件1为一种风扇扇叶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两者所属产品的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可以进行相近似性对比。

本专利“风轮”授权公告的视图有七幅: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该“风轮”包括位于风轮中间部位的轮毂部分,和位于轮毂两侧的一对呈中心对称的扇叶部分,其中轮毂部分由一圆台状结构构成,在轮毂与扇叶的连接处有一对处于对应位置的弧状轮毂壁;扇叶部分内侧与轮毂由轮毂壁由下至上倾斜连接,外侧呈圆弧状,前侧有一尖角与一直线相连接的扇叶边构成,且直线部分相对于扇叶整体向下形成一定倾角,形成一类似刀口的加厚增强层,后侧主要由一弧线边构成,在接近内侧位置向内倾斜成一直线边与内侧连接,与外侧连接位置有一向外突起的尖角。从主视图可以看出,扇叶部分的尖角分别朝向左上和右下;从左右视图可以看出,轮毂部分为一圆台状结构,扇叶部分为分别位于轮毂部分前后两侧、沿着轮毂部分的梯形对角线对称地向下向上伸展、前端有尖角的弧形薄片;从俯仰视图可以看出,扇叶部分位于轮毂部分的左右两侧,靠近安装一侧为直线,外侧呈圆弧形延伸至轮毂部分的侧上方形成一尖角,再与形成一类似刀口的加厚增强层的直线边连接,该直线边与轮毂部分相连接。(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风扇扇叶”授权公告的视图有七幅: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该“风扇扇叶”包括位于风轮中间部位的轮毂部分,和位于轮毂两侧的一对呈中心对称的扇叶部分,其中轮毂部分由一圆台状结构构成,在轮毂与扇叶的连接处有一对处于对应位置的弧状轮毂壁;扇叶部分内侧与轮毂由轮毂壁由下至上倾斜连接,外侧呈圆弧状,前侧有一尖角与一直线相连接的扇叶边构成,且直线部分相对于扇叶整体向下形成一定倾角,形成一类似刀口的加厚增强层,后侧主要由一弧线边构成,在接近内侧位置与弧状轮毂壁连接,与外侧连接位置有一向外突起的尖角。从后视图可以看出,扇叶部分的尖角分别朝向左下和右上;从左右视图可以看出,轮毂部分为一圆台状结构,扇叶部分为分别位于轮毂部分前后两侧、沿着轮毂部分的梯形对角线对称地向下向上伸展、前端有尖角的弧形薄片,在轮毂部分的梯形短边上有两个小的矩形突起;从俯仰视图可以看出,扇叶部分位于轮毂部分的左右两侧,靠近安装一侧为直线,外侧呈圆弧形延伸至轮毂部分的侧上方形成一尖角,再与形成一类似刀口的加厚增强层的圆弧边连接,该圆弧边与轮毂部分的梯形短边侧相连接,在轮毂部分的梯形短边上有两个小的矩形突起。(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两者均由位于中间部位的轮毂部分和位于轮毂两侧的一对呈中心对称的扇叶部分组成,两者的轮毂部分均由一圆台状结构构成,两者在轮毂与扇叶的连接处均有一对处于对应位置的弧状轮毂壁,两者的扇叶部分均为内侧与轮毂由轮毂壁由下至上倾斜连接,外侧呈圆弧状,前侧有一尖角与一直线相连接的扇叶边构成,且直线部分相对于扇叶整体向下形成一定倾角,形成一类似刀口的加厚增强层,后侧主要由一弧线边构成,与外侧连接位置有一向外突起的尖角,因此两者整体形状相似,各主要组成部分的形状和布局也相似。两者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1)本专利轮毂壁的形状与在先设计的不同,本专利和在先设计中的轮毂壁形状都是圆弧和直线的结合,但在先设计中轮毂壁的弧线延伸更长,轮毂壁围成的面积更大;(2)本专利后侧与内侧相连接的位置处形成了一直线边,而在先设计对应位置是由轮毂壁圆弧与直线边形成的尖角,本专利与之相比,相当于在该位置截去了一小块,没有形成尖角;(3)本专利扇叶部分的旋转方向与在先设计呈180°反向,即专利权人所述的旋转方向相反;(4)在左右视图中,本专利的扇叶部分靠近安装面一侧突出轮毂部分一小段,而在先设计中的扇叶部分相应位置与轮毂部分平齐,此外,本专利的扇叶部分比在先设计中的扇叶部分厚。

对于图中存在的其它更多更细微的差别不再一一评述,其差别明显不影响总体视觉的相同和相近似性判断。

对于上述不同点,合议组认为:(1)本专利和在先设计中的轮毂壁形状都是圆弧和直线的结合,只是在先设计中轮毂壁的弧线延伸更长,虽然轮毂壁形状存在不同,但轮毂壁部分相对于整个扇叶部分只占很小的面积,属于局部细微区别,因此其对整体视觉不具有显著影响;(2)本专利扇叶部分的后侧与内侧相连接的部分相比于在先设计截去了一小部分,形成了一条直线边,由于截去的部分相对于整个扇叶部分只占很小的面积,且截去之后形成的直线边很短,相对于扇叶部分的外侧和后侧的长弧线,属于局部细微区别,其对整体视觉不具有显著影响;(3)当将本专利的风轮与在先设计的风扇扇叶进行比较后可知,两者扇叶部分除了前述的两个不同点之外,单个的扇叶部分轮廓非常相似,只是两个扇叶的旋转方向呈180°反向,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口审过程中都承认扇叶部分的旋转方向与电机的转向相关,采用相反旋转方向的扇叶部分可以通过设置相反的电机转向来实现相同的功能,即向空调室外机外侧送风,因此扇叶部分的旋转方向是由功能唯一确定的,对整体视觉不具有显著影响;(4)对于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在左右视图上的差别,由于扇叶部分为长度远远大于厚度的大段弧线,突出部分相对于整个扇叶部分只占很小的比例,厚度的变化也不影响整个扇叶部分表现为长度远远大于厚度的大段弧线,上述差别都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因此这些差别均对整体视觉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二者整体形状和比例的差别都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均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带来显著的影响,因此两者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对于专利权人在2009年4月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所认为的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存在六点不同,因此两者不相近似的理由,合议组认为:(1)本专利与在先设计都是以轮毂壁开口的一面作为安装面,因此不存在安装方向相反的差别;(2)上文中已经评述了专利权人所述的旋转方向相反、轮毂壁形状不同的差别,在此不再赘述;(3)对于叶片设置距离不同的差别,其实就是本专利扇叶部分的后侧与内侧相连接的部分相比于在先设计截去了一小部分,形成了一条直线边所形成的,上文中已经对后一点进行了评述,基于相同的理由,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该理由也不予支持;(4)对于专利权人所述的叶片弯曲度不同,合议组认为不借助工具或手段,不能通过视觉直接观察到该差别,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该理由也不予支持;(5)对于轮毂表面形状不同的差别,合议组认为其只是局部细微差别,通过对二者的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上述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

综上所述,本合议组认为: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结论,请求人的无效理由成立,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630067850.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俯视图

  

左视图 主视图 右视图







仰视图

 



后视图 立体图



本专利附图







俯视图

  

左视图 主视图 右视图





仰视图

 

后视图 立体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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