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电暖袋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584
决定日:2009-06-1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0202330.X
申请日:2000-01-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顺德区科贝智能电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0-11-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刘延风
主审员:关刚
合议组组长:陈迎春
参审员:赵鑫
国际分类号:A61F7/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一篇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已被相关技术领域中的另一篇对比文件所公开,且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到该相关技术领域中去寻找解决相同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即认为该另一篇对比文件对于该区别技术特征存在技术启示,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这些对比文件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0年11月1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ZL00202330.X,名称为“电暖袋”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0年1月12日,专利权人是刘延风。本专利授权时的权利要求书为:
“1. 一种电暖袋,包括袋身、插座盖、电导入棒及致热物,其特征在于:还设置有电导入棒固定座(6),它设置在袋身(1)内,且在该电导入棒固定座(6)上连有电导入棒(7)。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暖袋,其特征在于:还可设置电导入棒吊钩(10),该电导入棒吊钩(10)的一端可与袋身(1)固定,另一端与电导入棒(7)相连。”
针对上述专利权,佛山市顺德区科贝智能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4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同时提交的如下附件:
附件1(下称对比文件1):申请号为91233012.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告日为1992年6月24日;
附件2(下称对比文件2):专利号为ZL92226993.9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5月12日;
附件3(下称对比文件3):CN88201110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公告日为1988年10月19日;
附件4(下称对比文件4):专利号为ZL95202326.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7月10日;
附件5(下称对比文件5):申请号为87216525.6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告日为1989年1月18日;
附件6(下称对比文件6):CN87204233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公告日为1988年1月6日;
附件7(下称对比文件7):专利号为ZL98251184.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2月22日;
附件8(下称对比文件8):专利号为ZL96201266.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9月10日;
附件9(下称对比文件9):专利号为ZL94226535.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11月2日;
附件10(下称对比文件10):CN87215415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公告日为1988年9月21日;
附件11(下称对比文件11):专利号为ZL92242873.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12月22日;
附件12(下称对比文件12):申请号为92211391.2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公告日为1992年9月16日;
附件13: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结合上述附件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4之一与对比文件5-12之一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1和对比文件8、或对比文件11和对比文件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或2所公开,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4月25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请求人又于2008年5月4日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理由的具体陈述补充,其中进一步补充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5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理由。
针对无效宣??请求书,专利权人于2008年5月3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反证:
反证1:《新专利法详解》,知识产权出版社,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著,封面、封底、第202页、第203页复印件共2页;
反证2:电暖袋产品实物照片复印件共2页;
反证3:专利复审委员会第348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复印件,共5页;
反证4:(2001)一中知初字第358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复印件,共12页;
反证5:专利复审委员会第876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复印件,共11页;
反证6: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018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复印件,共10页;
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所提交的上述对比文件中,对比文件3、5、7和12的技术领域与本专??不同,也不相近,现有技术中没有任何明确的记载甚至隐含的线索促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到这些与本专利不相近的技术领域中去寻找技术手段;从技术原理上分析,对比文件1、2和4均采用了交流电导入电解质液或固体使其自身发热并储热的技术手段,对比文件6、8、9、10、11均采用了普通电热元件加热储热介质的技术手段,而采用电导入棒和致热液和利用电热元件对水进行加热有着本质上的区别,而对比文件1、2和4均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对比文件6、8、9、10、11中的固接件、支撑板等部件仅起固定电热元件的功能,其与本专利发热原理不同,各部件所包含的特征差异极大,无法结合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并于2008年10月3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2月3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且随该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8年5月4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的具体陈述补充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5月3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提交的反证转送给请求人。
专利权人又于2008年11月14日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反证(编号续前):
反证7: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的《电工材料应用手册》的目录页、第38、39、46、47和59页的复印件,共9页;
反证8:冶金工业出版社出版的《电极学》的第1-3页、352页的复印件,共3页;
反证9: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出版社出版的《电化学原理》的目录、第1-7页的复印件,共4页;
反证10: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的《电路》的第16页复印件,共1页。
专利权人认为上述反证可分别证明:电热材料不含通交流电的电解液,电热材料是将电能转变为热能的材料,有较高的电阻率;施加有外电能的正、负电极和电解液组成的体系是电解槽(池),并且该正、负电极与直流电源有必然联系等技术内容。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公民代理人卢志文、邓建威出席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刘延风及其委托的杭州天欣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陈红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4之一与对比文件5-12之一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2所公开,因此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关于证据:请求人当庭提交了“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武知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的复印件一份,请求人明确表示其不作为证据使用,仅作为参考;专利权人当庭出示了反证1-10的原件;专利权人明确表示对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明确表示对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申请日后公开的技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1)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5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全部技术特征,且对比文件5中液体本身具有电阻作用,与正负电极构成一个回路,与本专利的加热原理相同;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5与本专利技术领域不同,对比文件5中的电极可能是加热棒,对比文件5的绝缘安装座不能等同于本专利的电导入棒固定座。2)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 4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技术特征,对比文件5-1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部分技术特征,例如对比文件1和5的结合,对比文件5公开的绝缘安装座相当于本专利的电导入棒固定座,对比文件1虽然没有公开固定座,但给出了将两个电极置于袋身内的技术启示,对比文件1和5的结合完全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其他对比文件的结合也是类似的,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有详细评述;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5与本专利技术领域不同,其与本专利不相近也不相关,对比文件5的电极的作用与本专利的电导入棒的作用不同,对比文件5的绝缘安装座在其说明书中没有描述是整个浸入液体中,没有公开在加热容器内的位置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所提交的对比文件1-12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表示认可,合议组经审查认可对比文件1-12的真实性,其中对比文件1-12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而对比文件1-12可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当庭出示了反证1-10的原件,请求人明确表示对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10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可反证1-10的真实性。
2.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涉及一种电暖袋,其为了克服现有技术电暖袋中由于电导入棒嵌接于粘接在袋身的密封塞上,使得加热不均匀,袋内有空气时温控动作不准确的缺陷,通过在电暖袋的袋身内设置电导入棒固定座,并将电导入棒连接在固定座上,实现了加热均匀、使用寿命长的技术效果。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气囊式软体电热袋,其中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页第18行至第2页第21行,附图2):所述气囊式软体电热袋包括软袋体1,设置在软袋体1的一面的一端的通孔处的密封螺钉13(相当于本专利的插座盖),两根导线10分别穿过密封螺钉13与两个电极3(相当于本专利的电导入棒)相连,电极3通过导线以游离状态设置于软体袋1内,软体袋1内注有固液混合的化学发热物质2(相当于本专利的致热物)。可见,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袋身、插座盖、电导入棒及致热物等技术特征,并且对比文件1中气囊式软体电热袋的加热原理与本专利的电暖袋相同,都是通过电极加致热物的方式发热,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电导入棒连在电导入棒固定座上并设置于袋身内,而对比文件1中的电极是以游离状态设置在软体袋内的。
对比文件5公开了一种液体快速电加热装置,其中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5权利要求书1、说明书第1页第2行至第2页第4行,图1、6):所述液体快速电加热装置由负电极(1)、正电极(2)、保护套(3)、绝缘安装座(4)和导线(5)等组成,绝缘安装座(4)上装有保护罩(8)、负电极(1)、正电极(2),将所述液体快速电加热装置直接浸入液体中,接通电源,电极之间就有电流通过,由于液体的电阻作用,使电极间形成一负载,即快速地将液体加热,所述液体快速电加热装置可作为快速电热淋浴器、电热水龙头、电汤袋、电汤壶、电锅炉等的加热装置。可见,对比文件5已经公开了一种电极安装于绝缘安装座上的电加热装置,该电加热装置能直接浸入液体中进行加热,并公开了该电加热装置可用于电汤袋、电汤壶等加热容器中,该电加热装置的加热方式是通过液体的电阻作用,使电极间形成负载的方式进行的,其与本专利以及对比文件1所使用的加热原理相同,因此在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将电热袋的电极设置于袋身内,而不是安装于插座盖上的技术方案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在对比文件5中所公开的使用电极安装于绝缘安装座上的电加热装置,且该电加热装置能直接浸入液体中进行加热的技术手段中获得技术启示,将对比文件1中设置于袋身内的电极形成为安装于能直接浸入液体中的绝缘安装座上的方式,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这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5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1)对比文件5与本专利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其与本专利不相近也不相关;2)对比文件5的说明书中既未明确使用交流电,也没有明确液体为发热体,只有电极装置“对液体进行快速加热”的描述,因此其负电极、正电极可理解为发热电极,对比文件5没有公开致热物;3)对比文件5的绝缘安装座(4)将电气结点暴露在外,说明书在也没有“整个”浸在液体中和袋身的描述,也就没有“电导入棒固定座”的部件特征和它在袋身内的位置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5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1)本专利涉及一种电暖袋,其主要涉及的技术内容是电加热装置,而且本专利也主要是涉及对电加热器件方面进行的改进,因此在电暖袋技术领域中,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到涉及电加热装置的技术领域中去寻找技术启示,因此专利权人的第1点理由不能成立;2)对于电暖袋领域,其加热方式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电加热元件(如电热丝)的方式,电源通过电加热元件使电加热元件发热,然后电加热元件再与袋内的储热物质(例如水、蜡等)通过热交换作用而将热传递给储热物质,另一类是电极本身不发热,而是将电导入致热物,电流通过致热物形成回路使致热物发热的方式。而本专利和对比文件5均采用电极本身不发热,电极将电流导入致热物,由于致热物的电阻作用使电极间形成负载,从而将致热物加热的方式,即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和5所使用的加热原理相同,对比文件1中的化学发热物质以及对比文件5中在两电极间形成电阻的“液体”即相当于本专利的致热物;3)对比文件5涉及一种液体快速电加热装置,对比文件5的说明书中公开了该电加热装置能直接浸入液体中,其中该加热装置包括负电极、正电极、保护罩和绝缘安装座和导线等,即对比文件5中公开了加热装置作为一个整体可全部浸入液体,因此作为该加热装置的一部分的绝缘安装座也能直接浸入液体中,其中绝缘安装座上装有负电极和正电极,即对比文件5公开了能直接浸入液体的安装有电极的绝缘安装座,并且还公开了该加热装置可用于电汤袋、电汤壶、电锅炉中,即对比文件5公开了将装有电极的绝缘安装座以游离状态设置于袋、壶或锅炉等加热容器中的技术启示。因此专利权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合议组不予支持。
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电暖袋“还可设置电导入棒吊钩(10),该电导入棒吊钩(10)的一端可与袋身(1)固定,另一端与电导入棒(7)相连”。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和2中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比文件1和2中是用导线直接与电极连接,在袋身受热膨胀时,肯定会被导线拉上来,两种手段实质是相同的。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中的电导入棒吊钩是一端固定在袋身,一端与电导入棒相连,以使电导入棒吊挂在袋身上的专门部件,而对比文件1和2中的导线的作用仅仅是给电极供电,并不具有固定电极的作用,而且根据本专利说明书所述,本专利的电导入棒吊钩还能起到在“液体温度产生气体将袋身涨起时使电导入棒离开液面,停止加热”的作用,对比文件1和2并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2关于电导入棒吊钩的附加技术特征,也不存在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由上所述,鉴于已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因此本决定中对于请求人所提出的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其他理由不再评述;又由于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请求人仅提出对比文件1和2公开了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的理由,但由上所述该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请求人所提出的理由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决定
宣告00202330.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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