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道安装卡-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管道安装卡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518
决定日:2009-06-1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70889.7
申请日:2005-04-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九和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5-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曹建军
主审员:胡玉连
合议组组长:吴通义
参审员:潘骏
国际分类号:F16L3/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当根据其所用词语的含义来理解。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中的用词含义明确、并未影响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对该技术方案的理解,并未导致该权利要求所确定的保护范围的不清楚,那么该项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能够在产业中实施并且能产生积极效果,则权利要求具备实用性。如果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使用,那么,请求人以此主张权利要求不具有新颖性的理由不成立。?如果实用新型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5月24日公告授予的、名称为“管道安装卡”的第200520070889.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4月14日,专利权人为曹建军。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管道安装卡,其特征是:该安装卡有一底座,底座为凹槽型,在底座的凹槽内连接有防震垫,在防震垫上通过螺栓连接有半圆形管卡,半圆形管卡为凹槽形,在半圆形管卡的凹槽内连接有防滑圈。”

针对上述专利权, 北京九和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0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下述附件:

附件1: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复印件(共4页);

附件2:公开号为CN1252860A的专利文献的复印件(共8页),其公开日为2000年5月10日;

附件3:(200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6691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共5页),出具日为2008年10月13日;

附件4: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协庄煤矿热电厂煤泥管道输送系统项目移交报告的复印件(共1页),报告的盖章双方为协庄煤矿矸石热电厂和北京中矿机电工程技术研究所,报告的时间为2003年12月23日;

附件5: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D-2003-04-001及技术协议的复印件(共8页),合同和技术协议的盖章双方均为山东光明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和北京中矿机电工程技术研究所,签订时间是2003年4月22日;

附件6:山东光明热电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及其附件13张照片的复印件(共14页),证明的出具时间是2008年9月11日;

附件7:工业品买卖合同BLSW-2004-10及其附件清单、北京中矿机电工程技术研究所设备发货单、以及第03810357号、第02733163号和第02733162号发票的复印件(共7页),合同的签订双方和发票上的购销双方均为北京中矿机电工程技术研究所和北京九和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04年2月10日。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中的“在防震垫上通过螺栓连接有半圆形管卡”所表达的含义不清楚,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识,防震垫是橡胶材质,是不能与螺栓连接的,而且,说明书和附图中也没有记载螺栓与什么部件连接;权利要求1中的“防滑圈”的含义不清楚,在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中限定了“在半圆形管卡的凹槽内连接有防滑圈”,但是圈是指完整的圆,其不能设置在半圆形的管卡中;权利要求1中对“防震垫”和“防滑圈”形状没有限定、对“底座的凹槽”和“半圆形管卡的凹槽”的位置、形状也没有限定。由于存在上述不清楚的地方,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中的螺栓是连接在防震垫上的,不符合本领域常识,不会产生积极效果;权利要求1中的半圆形管卡中不能设置完整的防滑圈;权利要求1中没有限定底座(或底座中防震垫)的截面形状,而任意形状的该部件不能很好地起到固定管道和减小振动的作用;权利要求1中没有限定“防震垫”和“防滑圈”形状、没有限定“底座的凹槽”和“半圆形管卡的凹槽”的位置和形状,从而使得权利要求1的范围过大,其中某些技术方案对于固定管路和减震没有实质性作用。由于上述理由,使得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用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中的防震垫应该具有近似半圆形的开口,这样才能对管道进行充分的固定,从而实现减振,而权利要求1中缺少该特征,使得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4)根据附件3-6的证明,至少在2003年12月23日以前,已有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管卡公开销售和使用,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5)权利要求1相对附件2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请求人于2008年11月14日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下述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8:山东良达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及其福建14张照片的复印件(共15页),证明的出具时间是2008年9月11日;

附件9: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良庄煤矿热电厂煤泥管道输送系统项目移交报告的复印件(共1页),报告的盖章双方为良庄煤矿电厂筹建处和北京中矿机电工程技术研究所,报告时间为2003年3月30日;

附件10:北京中矿机电工程技术研究所于2002年4月1日制定的新汶矿业集团良庄矿热电厂MNS煤泥管道输送系统报价表的复印件(共2页),其中有多处手书修改及“王卫东2002.4.4”的签名。

请求人认为,附件8-10结合表明,已有如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管卡在先公开销售和使用,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9年1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附件的副本、和请求人于2008年11月14日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相关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2月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4月2日对该专利权的无效请求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9年2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已经清楚简要地表述了请求保护的范围,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是能够制造,并产生了积极的效果,具有实用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及补充证据,没有直接公开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能破环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和本专利存在本质的区别,本专利具有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2月18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2009年4月2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无回避请求。

口头审理过程中,(1)专利权人对附件2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无异议;(2)请求人提交了附件3的原件以及公证封存的物品管卡,专利权人经核对认为附件3和原件一致,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附件3中记载的管卡是从仓库中取得的,不能证明其是在2003年安装的“煤泥管道输送系统项目”中使用的;而且,附件3中的照片上也看不到管卡安装时间的相关标志;对于封存证据,专利权人认为,证据封存完好,但是缺少封存日期,无法确定是做公证时的封存物;(3)请求人提交了附件4、5的原件,请求人采用附件4、5来辅助证明附件3中管卡的安装时间。专利权人经核对认为附件4、5和原件一致。但是,专利权人认为公章可以私刻,附件4和附件5的签字人身份没有证明,不认可附件4、附件5的真实性,并且认为附件4、附件5中均没有提到管卡,而输送系统中的管卡可能是原始安装的也可能是维修更换的,附件4、附件5和附件3之间没有关联性;(4)请求人提交了附件6的原件,请求人采用附件6辅助证明附件3中管卡的安装时间和管卡的结构。专利权人经核对认为附件6和原件一致。但是,专利权人认为附件6属于证人证言,没有证人的签名,也没有证人出庭质证,而且,在所附的照片上没有证明人的签章,所以不认可附件6的真实性。同时请求人也承认附件3和附件6中的照片不是同一个东西;(5)请求人提交了附件7中除发票之外部分的原件,请求人采用附件7证明请求人曾提供管卡给附件4、5的出卖人。专利权人经核对认为附件7和所提交的原件一致。但是,专利权人认为附件7只有第1页有公章,而且只是请求人单方面的签章,其他页码没有公章,而且其中发票是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附件7中没有提到管卡,其中的输送管件不是附件3中的管卡,因此,不认可附件7和附件3中的管卡的关联性;(6)请求人提交了附件8的原件,专利权人经核对认为附件8和原件一致。但是,专利权人认为附件8属于证人证言,没有证人的签名,也没有证人出庭质证,而且,在所附的照片上没有证明人的签章,所以不认可附件8的真实性;(7)请求人提交了附件9的原件,其采用附件9来佐证附件8中系统的安装时间。专利权人经核对认为附件9和原件一致,但是,专利权人对附件9来源的合法性和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且认为附件9中只提到了输送系统,和附件8的管卡之间没有关联性;(8)请求人提交了附件10的原件,专利权人经核对认为附件10和原件一致,但是,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0的报价表上没有加盖公章,报价表是可以自己制作,其中有多处修改,可信度低,故不认可其真实性;并对其来源的合法性提出了质疑;(9)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是: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附件3-7结合使用和附件8-10结合使用分别说明本专利产品已在先使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过上述审查程序,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附件2为公开号为CN1252860A的中国专利文献复印件,公开日为2000年5月10日。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没有异议。经核实,附件2与公开号为CN1252860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内容一致。合议组对附件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且附件2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附件3是(200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6691号公证书及其附件的复印件,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原件,以及随附件3公证封存的管卡。专利权人经核对认为附件3和原件一致,对附件3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附件3中所述的管卡是从仓库中取得的,不能证明其是在2003年安装的“煤泥管道输送系统项目”中使用的;而且,附件3所附的照片上也看不到安装时间的相关标志,专利权人也不认可请求人当庭提交的封存物品是在做公证时封存的。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3与原件一致,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附件3证明请求人的委托代理人曾经到山东光明热电股份有限公司索取管卡保全并进行拍照,同时鉴于请求人当庭提交的物品封存完好,封条上清楚加盖公证处的签章,相关证据保全行为在附件3中有记载,合议组认可该物品正是请求人做公证时从山东光明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仓库取得的管卡。另一方面,虽然附件3中提到该管卡是2003年12月23日安装、调试完成的“煤泥管道输送系统项目”中的,但是,没有证据能够证明附件3的管卡是2003年“煤泥管道输送系统项目”中使用的,或证明其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

附件4为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协庄煤矿热电厂煤泥管道输送系统项目移交报告复印件,附件5为买卖合同D-2003-04-001及技术协议复印件,请求人采用附件4、5辅助证明附件3中管卡的安装时间,并当庭提交附件4、5的原件,专利权人不认可附件4、5的真实性及其与附件3的关联性。合议组认为,附件4、5与原件一致,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附件4、5中均没有提到管卡,其中涉及的是煤泥管道输送系统安装和买卖,虽然煤泥管道输送系统安装和买卖可能与管卡有关,但是鉴于无法确认附件3所述或所封存的管卡是上述输送系统安装时被使用的,附件4和5中记载的内容与附件3中的管卡之间不具有必然的关联性,不能证明附件3中的管卡的公开时间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

附件6是山东光明热电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请求人采用附件6辅助证明附件3中管卡的安装时间和管卡的结构,并当庭提交附件6的原件。专利权人不认可其真实性。合议组认为,附件6与其原件是一致的,但是附件6属于证人证言,虽然盖有出证单位的公章,但是缺少出证单位相关负责人的签章,出证单位也未派相关人员出庭接受质证,因此,附件6的真实性难以确认;其次,附件6的证明中描述了“山东光明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协庄煤矿矸石热电厂)”,在2003年12月23日签订的附件4的移交报告中签章为协庄煤矿矸石热电厂,在2003年4月22日(在附件4的签订日之前)签订的附件5的合同中签章为山东光明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可以看出,附件6的所述描述和附件4、5的事实之间存在矛盾;此外,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亦承认附件3和附件6中的照片不是同一个东西。综上所述,附件6不足以证明附件3中的管卡的安装时间和结构。

附件7为买卖合同BLSW-2004-10及其附件清单、北京中矿机电工程技术研究所设备发货单、以及相关发票复印件,请求人采用附件7证明请求人提供管卡给附件4、5的出卖人,并当庭提供附件7中部分资料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7的真实性、以及附件7和附件3之间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提交的附件7的部分原件中,只有在BLSW-2004-10号合同的首页有请求人一方的签章原迹,而没有签订合同的另外一方的签章原迹,所提交的附件7原件的其它部分均为易制作的材料,请求人没有提交附件7中涉及的发票的原件,因此,对附件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附件8是山东良达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请求人采用附件8证明在2003年安装了其中所附的管卡,并当庭提交了附件8的原件,专利权人不认可附件8的真实性。合议组认为,附件8中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在该证明中缺少出证单位相关负责人的签章,出证单位也未派相关人员出庭接受质证,同时,请求人也未提交用于证明上述出证单位法人身份的证明文件,对于出证单位的主体资格难以确认。因此,附件8的真实性难以确认。

附件9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良庄煤矿热电厂煤泥管道输送系统项目移交报告复印件,请求人采用附件9佐证附件8中的输送系统安装时间,并当庭提交附件9的原件。专利权人认可附件9和原件一致,但对其合法性和真实性提出质疑。合议组认为,附件9与原件一致,原件上有甲乙双方的签章原迹,在无证据证明两个签章为私刻加盖、也无其它证据证明这两个签章存在问题的情况下,应视为是真实的。合议组对附件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且认可附件9证明了上述煤泥管道输送系统的安装时间。

附件10为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良庄矿热电厂MNS煤泥管道输送系统报价表复印件,请求人认为附件10中提到了管道附件,可用于证明管卡的公开销售时间,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10的原件,专利权人认可附件10与所交原件一致,但不认可其真实性。合议组认为,附件10属于易于制作的材料,在缺乏其它证据证明其真实性的情况下,合议组对附件10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当根据其所用词语的含义来理解。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中的用词含义明确、并未影响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对该技术方案的理解,并未导致该权利要求所确定的保护范围的不清楚,那么该项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为“一种管道安装卡,其特征是:该安装卡有一底座,底座为凹槽型,在底座的凹槽内连接有防震垫,在防震垫上通过螺栓连接有半圆形管卡,半圆形管卡为凹槽形,在半圆形管卡的凹槽内连接有防滑圈”。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在防震垫上通过螺栓连接有半圆形管卡”所表达的含义不清楚,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识,防震垫是橡胶材质,是不能与螺栓连接的,而且,说明书和附图中也没有记载螺栓与什么部件连接;其中的“防滑圈”的含义不清楚,在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中限定了“在半圆形管卡的凹槽内连接有防滑圈”,但是圈是指完整的圆,其不能设置在半圆形的管卡中;权利要求1中对“防震垫”和“防滑圈”形状没有限定、对“底座的凹槽”和“半圆形管卡的凹槽”的位置、形状也没有限定。由于存在上述不清楚的地方,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对于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中存在的不清楚的地方,专利权人认为,根据本领域的常识,螺栓是不可能连接在防震垫上的,其中的螺栓是和底座连接的;防滑圈设置在半圆形的管卡内,其也应该是一个相对应的半圆形;凹槽是本领域的一个固定技术术语,从本专利的主视图和剖视图都可以看出的,其形状为中间低,两面高。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1)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在底座的凹槽内连接有防震垫,在防震垫上通过螺栓连接有半圆形管卡”,该限定中已经表明了底座、防震垫和半圆形管卡的位置关系,以及它们之间的连接关系。至于如何用螺栓将防震垫和管卡连接应视为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的任何方式,只要权利要求1的管道安装卡能够实现本发明的目的即可;(2)至于“防滑圈”的含义,首先防滑圈不应该机械的理解为是一个完整的圆,而且,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半圆形管卡的凹槽内连接有防滑圈”,也就是说防滑圈设置在半圆形的管卡的凹槽内,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其形状应该是与半圆形管卡相适应的半圆形,本专利说明书的附图中的附图标记4所示的防滑圈就是半圆形;(3)至于防震垫和防滑圈的形状,权利要求1中已经限定了,防震垫和防滑圈分别设置在底座凹槽内和半圆形管卡的凹槽内,也就是说,它们的形状应该是适于安装在相应凹槽内的形状;另外一方面,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在于在底座和管卡中设置防震垫和防滑圈,从而达到减少管卡和管道间的磨损、克服管道在管卡中的振动等作用,也就是说防震垫和防滑圈是和管道直接接触的,因此,其形状也应该是适于和管道接触的形状;(4)至于底座的凹槽和半圆形管卡的凹槽的位置和形状,权利要求1中已经表明底座的凹槽用于容纳防震垫、半圆形管卡的凹槽用于容纳防滑圈,以防止它们发生侧滑(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发明目的”部分),鉴于防震垫和防滑圈是起防止管卡和管道摩擦、减震、离震、消除摩擦噪音的作用,应位于管卡和管道之间,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出所述凹槽应位于管卡和底座的何种位置上,并且其形状应为长条状的中间凹陷,两侧高。综上所述,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不予支持。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4款

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根据该款规定,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能够在产业中实施并且能产生积极效果,则权利要求具备实用性。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五章第3.1节还对实用性的审查原则作出了规定,其中指出审查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实用性时,应以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包括附图)和权利要求书所公开的整体技术内容为依据,而不仅仅局限于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内容。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螺栓是连接在防震垫上的,不符合本领域常识;权利要求1中的半圆形管卡中不能设置完整的防滑圈;权利要求1中没有限定底座(或底座中防震垫)的截面形状,而任意形状的该部件不能很好地起到固定管道和减小振动的作用;权利要求1中没有限定“防震垫”和“防滑圈”形状、没有限定“底座的凹槽”和“半圆形管卡的凹槽”的位置和形状,从而使得权利要求1的范围过大,其中某些技术方案对于固定管路和减震没有实质性作用。由于上述理由,使得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

对于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用性的问题,专利权人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实现本专利。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1)权利要求1中并未限定螺栓连接在防震垫上,以及防滑圈是完整的圆,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1的表述可以理解出是通过螺栓将管卡连接在防震垫上,所述防滑圈是与半圆形管卡的形状相适应的;(2)虽然底座防震垫的截面形状不同可能会对本专利管道安装卡的固定作用和减震效果造成影响。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由于管卡是半圆形的,其与底座配合能够固定管道,而防震垫和防滑圈的存在能够起到了防震的作用,并不会使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用性,而且根据本专利说明书附图的记载的管道安装卡,其能产生减少管卡和管卡间的磨损、克服管道在管卡中的振动等有益效果。至于请求人在请求书中给出的一种结构是偏离了对权利要求1的正确理解的,权利要求1限定“半圆形管卡为凹槽形”,已经清楚表明该凹槽应在半圆形管卡的纵向上,而请求书中的举例显然不是。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无效理由不予支持。

4.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根据该款规定,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防震垫应该具有近似半圆形的开口,这样才能对管道进行充分的固定,从而实现减振,而权利要求1中缺少该特征,使得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防震垫具有近似半圆形的开口”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管道安装卡,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降低管道和管道安装卡之间的磨损和减少管道的振动,其所采用的技术手段是在底座和半圆形管卡内设置防震垫和防滑圈。权利要求1中已经记载了本专利的管道安装卡的各个部件及其设置方式,包括底座、半圆形管卡、防震垫和防滑圈等,以及它们的相互位置关系。由于存在防震垫和防滑圈就能够实现本专利的降低磨损和减少振动的目的,权利要求1中已经包含了实现发明目的的必要技术特征,虽然防震垫具有半圆形开口可能会达到更好的效果,但这并非解决发明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予支持。

5.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在申请日前已经使用公开,那么,请求人以此主张权利要求不具有新颖性的理由不成立。

请求人主张,附件3-7结合使用、附件8-10结合使用分别证明本专利产品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使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

合议组认为,对于附件3-7的组合,其中附件6、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而附件3中所述的管卡不能被证明已在申请日前被安装使用。附件4和5虽然证明了所述煤泥管道输送系统的购买和安装时间,但不能证明附件3中所述管卡的公开时间。因此,对请求人提出的附件3-7的证明本专利产品在申请日前公开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附件8-10的组合,首先附件8、10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而附件9虽能证明所述煤泥管道输送系统的安装时间,但并未证明是否有与本专利管道安装卡相同的产品在申请日前公开。因此,对请求人依据附件8-10来破坏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的主张亦不予支持。

6.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实用新型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并非显而易见,并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管道安装卡,该安装卡有一底座,底座为凹槽型,在底座的凹槽内连接有防震垫,在防震垫上通过螺栓连接有半圆形管卡,半圆形管卡为凹槽形,在半圆形管卡的凹槽内连接有防滑圈。

附件2公开了一种管卡,该管卡具有半圆形下夹箍、半圆形的上夹箍14,上下夹箍通过螺栓连接16,在上、下夹箍内有橡胶弹性件,橡胶弹性件具有扣住夹箍的C形侧缘(参见附件2说明书3-4页,附图1-3)。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附件2区别在于,附件2中的橡胶体是整体,而权利要求1中将之分为两部分;以及附件2中橡胶体具有凹槽和夹箍连接,而权利要求1中是底座和半圆形管卡具有凹槽与防震垫和防滑圈连接。但是,将弹性件设置为一个整体还是分成为几个部分,以及根据情况将连接结构设置在相互连接部件中的某一个上,是本领域中的技术常识,因此,相对附件2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而专利权人则认为本专利和附件2存在多处区别,其中的底座和附件2中的下夹箍不同,底座在底下安装,同时起到支座的作用;本专利应用于工业领域, 附件2应用于民用领域;附件2是吊装,本专利是安装在平面上的;本专利在半圆形管卡与底座的螺栓连接处有防震垫,能够起到隔震的作用。对此,请求人进一步陈述意见,即底座的形状、所属领域、螺栓连接方式的区别在本专利的说明书中没有相应记载;而且技术领域上即使有一定区别,也是相近的技术领域;附件2中的管卡也可以固定在地下;螺栓穿过防震垫起到好的防震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权利要求1与附件2相比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中设有底座,适于地面安装,附件2中具有半圆形夹箍,整体呈圆环形,适于吊装;(2)权利要求1中的存在防震垫和防滑圈两个部件,而附件2中的橡胶弹性件是一个整体;(3)权利要求1中是底座和半圆形管卡具有凹槽,防震垫和防滑圈位于凹槽内,附件2中橡胶弹性件具有C行侧缘和夹箍连接。可以看出,权利要求1与附件2在整体上和构造细节上都存在明显差别,附件2中不存在将附件2改造为权利要求1的技术启示,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非显而易见的,且其具有防止管卡和管道摩擦、减震、离震、消除摩擦噪音的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附件2具有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将弹性件设置为一个整体还是分成为几个部分,以及根据情况将连接结构设置在相互连接部件中的某一个上,是本领域中的技术常识,但是,请求人并没有提供证明上述内容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证据,而权利要求1与附件2公开的管卡尚存在上述多个区别特征。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相对附件2无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予支持。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决定

维持第200520070889.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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