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婴幼儿背兜(圆角背么)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618
决定日:2009-06-2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120189.X
申请日:2005-07-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段林书
授权公告日:2005-12-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洪冰
主审员:雷婧
合议组组长:张凌
参审员:尹春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3-99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虽然证人出庭接受质证,但二人的证言除了自相佐证外,在本案中只有附件12村委会的证明可用于佐证邵思贵证言的真实性;从村委会证明的内容看,其不属于村委会在其承担的公共职能范围内出具的公文书证,而是以知情者的身份对证人邵思贵制作背兜的情况作出的确认,应属于证人证言性质的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未出席口头审理作证的证人出具的书面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2月14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530120189.X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为“婴幼儿背兜(圆角背么)”,申请日为2005年7月19日,专利权人为李洪冰。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段林书(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2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公开使用过,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证人邵思贵的证言和身份证的复印件以及相关照片原件,共4页;
附件2:证人李枝清的证言、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何绍周的机动车驾驶证的复印件以及相关照片原件,共5页;
附件3:证人何进淑的证言和身份证的复印件,共2页;
附件4:证人何景兰的证言、身份证和相关销售明细单的复印件,共3页;
附件5:证人赵毓堂的证言和身份证的复印件,共2页;
附件6:证人王荣顺的证言和身份证的复印件,共2页;
附件7:证人杜福兰的证言和身份证的复印件,共2页;
附件8:证人王美芹的证言和身份证的复印件,共2页;
附件9:证人王强的证言和身份证的复印件,共2页;
附件10:证人寸待艳的证言和身份证的复印件,共2页;
附件11:本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外观图片下载打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我国民间常用的婴儿背兜,其使用的历史悠久,经过多年改进,在2000年后出现了与本专利相近似的产品。从附件1至附件10的证人证言可知,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与本专利相近似的产品已经广泛使用,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3月18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9年3月14日,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补充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12:曩宋阿昌族乡曩宋村委会的证明复印件和证人邵思贵证言的相关照片原件,共2页;
附件13:证人何景兰的证言和身份证的复印件以及相关照片原件,共3页;
附件14:证人蒋家花的证言和相关照片的原件以及其身份证和其儿子出生证明的复印件,共4页;
附件15:证人肖月仙的证言和相关照片的原件以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共3页;
附件16:证人何华仙的证言和相关照片的原件以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共3页;
附件17:证人赵建华证言的原件和其身份证的复印件,共2页;
附件18:证人江兰英证言的原件,共1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09年4月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6月4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9年4月21日,专利权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提供的证人证言等一切证据,任何人在任何时间都可以出具,不具备真实性和可靠性,专利权人对其不予认可。同时,专利权人还提交了如下附件材料作为反证:
反证1:传统背兜照片的彩色打印件,共1页;
反证2:本专利使用状态图片的彩色打印件,共1页;
反证3:专利权人于2005年8月成立“园角”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共1页;
反证4:婴幼儿背兜(园角背么)的企业标准复印件,共1页;
反证5:婴幼儿背兜(园角背么)的云南省企业产品标准备案证书复印件,共1页;
反证6:腾冲县文化产业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共2页;
反证7:相关照片的彩色打印件,共5页;
反证8:腾冲县的专利工作者寸浩鸿和段曰凡的情况说明原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共2页;
反证9:保山市隆阳区工商局关于查处侵权婴儿用品(背么)的情况说明复印件,共1页;
反证10:证人何进淑的证言原件及其身份证的复印件,共2页。
2009年5月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请求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庭,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及资格均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亦无回避请求。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1至附件10、附件12至附件18中证人证言的原件并放弃附件11作为证据使用,表示其他相关证明无原件提交,证人邵思贵和李枝清出庭作证,并当庭演示实物;专利权人明确其提交的附件材料中反证10作为证据使用,其余附件仅供合议组参考。请求人明确附件1、附件2与附件12结合使用,其余证据均单独使用,并当庭签字确认对比图片。请求人认为,证人邵思贵于2000年开始制作了与本专利相近似的产品,即附件1、附件2和附件12中照片所示的产品,且村委会可证明背兜是当地的普通产品;附件3至附件10、附件13至附件18均可单独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被公开使用。专利权人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对附件1、附件2以及附件12至附件16中所附照片与证人证言的关联性以及附件14所附照片的真实性亦有异议;对于附件1和附件2,其认为证言是证人对多年以前的产品情况的追忆,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具有证明力;对于附件3至附件10以及附件12(村委会的证明)至附件18,其认为证人均未出庭质证,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有反证10可证明附件3的内容不真实。请求人对反证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附件3与反证10中证人何进淑的签字一致。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 证据及事实的认定
附件1为证人邵思贵的证言和身份证的复印件以及相关照片原件,附件2为证人李枝清的证言、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何绍周的机动车驾驶证的复印件以及相关照片原件,附件12为曩宋阿昌族乡曩宋村委会的证明复印件和证人邵思贵证言的相关照片原件。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提交了各附件中证人证言的原件,证人邵思贵和李枝清出庭作证。请求人认为,结合上述附件可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与本专利相近似的产品已由邵思贵制作并由其自己销售或经李枝清销售。专利权人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及其所附照片与证言的关联性均有异议。合议组认为,对于附件1和附件2,虽然证人邵思贵和李枝清均出庭接受质证,但二人的证言除了自相佐证外,在本案中只有附件12村委会的证明可用于佐证邵思贵证言的真实性;对于附件12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从该证明的内容看,其不属于村委会在其承担的公共职能范围内出具的公文书证,而是以知情者的身份对证人邵思贵制作背兜的情况作出的确认,应属于证人证言性质的证据,但村委会未派员出庭接受质证,该证据也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无其他可证明销售事实的原始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仅根据上述三份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请求人所主张的相关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销售过的事实。
附件3为证人何进淑的证言和身份证的复印件,附件5为证人赵毓堂的证言和身份证的复印件,附件6为证人王荣顺的证言和身份证的复印件,附件7为证人杜福兰的证言和身份证的复印件,附件8为证人王美芹的证言和身份证的复印件,附件9为证人王强的证言和身份证的复印件,附件10为证人寸待艳的证言和身份证的复印件,附件17为证人赵建华证言的原件和其身份证的复印件,附件18为证人江兰英证言的原件。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提交了各附件中证人证言的原件,其认为上述附件均可单独证明与本专利相近似的产品在申请日前已被公开销售或使用;专利权人认为上述附件中的证人均未出庭质证,对其证言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合议组认为,上述证人证言均为未出席口头审理作证的证人出具的书面证言,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均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此外,合议组从各证言的内容均无法确定其所述的在先公开销售或使用过的产品的外观设计。因此,附件3、附件5至附件10以及附件17和附件18均不能证明请求人所主张的与本专利相近似的产品在申请日以前公开销售过或使用过的事实。
附件4为证人何景兰的证言、身份证和相关销售明细单的复印件,附件13为证人何景兰的证言和身份证的复印件以及相关照片原件,附件14为证人蒋家花的证言和相关照片的原件以及其身份证和其儿子出生证明的复印件,附件15为证人肖月仙的证言和相关照片的原件以及其身份证复印件,附件16为证人何华仙的证言和相关照片的原件以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提交了各附件中证人证言的原件,其认为上述附件均可单独证明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在其申请日前已被公开销售或使用;专利权人认为上述附件中的证人均未出庭质证,且附件4中的销售明细单和附件14中证人蒋家花儿子的出生证明均为复印件,对其证言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附件13至附件16所附照片与其证人证言的关联性以及附件14所附照片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合议组认为,上述证人证言均为未出席口头审理作证的证人出具的书面证言,附件4和附件14中的其他证明文件均为复印件,其真实性不能确认,因此,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上述证人证言均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此外,请求人称上述附件所附照片中的产品为证人证言中所述的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被销售或者使用过的产品,合议组认为,仅凭证人出具的书面证言和照片,而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确认照片所示的产品与证人证言中所述的产品为同一产品,故合议组无法确定上述证人证言中所述的在先公开销售或使用过的产品外观设计,因此,附件4、附件13至附件16均不能证明请求人所主张的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在申请日以前公开销售过或使用过的事实。
附件11为本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外观图片下载打印件,鉴于请求人已放弃其作为证据使用,合议组对其不再予以评述。
3.结论
请求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此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530120189.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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