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接器的端子定位结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连接器的端子定位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565
决定日:2009-06-1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38012.9
申请日:2007-05-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富士康(昆山)电脑接插件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3-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昆山上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涂洪文
合议组组长:穆丽娟
参审员:龙 安
国际分类号:H01R 13/405;H01R 13/4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如果用于评价创造性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技术领域相同,采用的技术手段大部分相同,而其区别技术特征又已经被另一篇相同领域的对比文件所公开,而且在其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3月19日授权、名称为“连接器的端子定位结构”的第200720038012.9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7年5月25日,专利权人是昆山上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5为:

“1.一种连接器的端子定位结构,指的是连接器的绝缘座体内供复数导电端子穿设固定的定位结构,其导电端子一侧插接端嵌设于绝缘座体内供与外部电子卡对接,另一侧则设有延伸于绝缘座体之外并呈连续弯折状的焊接部,其特征在于:该绝缘座体在接近复数导电端子的焊接部一侧设置为具有复数凹槽的固定座,所述凹槽供对应的焊接部植入定位,并通过加工处理方式将凹槽封闭。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连接器的端子定位结构,其特征在于:该固定座的凹槽通过热溶、超音波熔接等加工处理方式予以加热封闭。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连接器的端子定位结构,其特征在于:该绝缘座体上设有上盖,且上盖与绝缘座体之间设置了具有推移块的连动片,而上盖两侧的侧板上分别设有反向向上斜伸的卡掣块及供连动片两端穿过的槽孔。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连接器的端子定位结构,其特征在于:该连动片上设有复数轴部,且该轴部穿接于上盖所设的透孔内并沿着透孔导向滑动。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连接器的端子定位结构,其特征在于:该绝缘座体两侧分别同向延伸有支臂,且两支臂表面设有供连接上盖的凹形剖槽。”

2009年2月13日,富士康(昆山)电脑接插件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1结合证据2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5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3、或相对于证据1-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并且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下称对比文件1):公告号为M307217的中国台湾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9页,公开日为2007年3月1日;

证据2(下称对比文件2):公告号为CN289136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公开说明书,共15页,公开日为2007年4月18日;

证据3(下称对比文件3):公告号为445673的中国台湾发明专利公开说明书,共27页,公开日为2001年7月11日。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3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2009年4月2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5月18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2009年4月28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认为无效宣告请求人的全部理由不能成立。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明确了如下事项:

(1)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对对方当事人身份没有异议。

(2)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转交给无效宣告请求人。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补全相关手续,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应当出具加盖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部门红章的专利文献,在口审结束后7日内补交。

(3)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3-5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公知常识的结合,或相对于对比文件1-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在使用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评述权利要求1创造性时,请求人提出以书面意见为准,请求人在对比文件的图3中标记了a、b、c、d四处对应权利要求中的部件。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凹槽供对应的焊接部植入定位,并通过加工处理方式将凹槽封闭”的特征虽然未被对比文件公开,但是该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并且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专利权人认为该改进是本专利的重点,但是承认对比文件2中是一种封闭的结构,但是所应用的领域和方法是不同的。

2009年5月25日,请求人提交了盖有“经确认此副本于原件相同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副本认证专用章”和骑缝章的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

基于上述工作,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的认定

对比文件2是公告日为1999年9月1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比文件1、3分别是公告日为2005年3月1日和2003年2月21日的中国台湾专利公报,请求人已提交盖有“国家知识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副本认证专用章”的对比文件1、2的专利公报和专利说明书。

合议组经核实,未发现对比文件1-3中存在能影响其真实性的瑕疵,因此对所述三份对比文件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此外,对比文件1-3的公开日期皆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5年3月15日。基于上述原因,对比文件1-3可作为现有技术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用于评价创造性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技术领域相同,采用的技术手段大部分相同,而两者区别技术特征又已经被另一篇相同领域的对比文件所公开,而且在其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2.1 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的内容如下:一种连接器的端子定位结构,指的是连接器的绝缘座体内供复数导电端子穿设固定的定位结构(特征a),其导电端子一侧插接端嵌设于绝缘座体内供与外部电子卡对接,另一侧则设有延伸于绝缘座体之外并呈连续弯折状的焊接部(特征b),其特征在于:该绝缘座体在接近复数导电端子的焊接部一侧设置为具有复数凹槽的固定座(特征c),所述凹槽供对应的焊接部植入定位,并通过加工处理方式将凹槽封闭(特征d)。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电子卡连接器(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7页及图3),连接器的绝缘本体2内设有用于收容导电端子3的端子收容槽道200(相当于特征a);导电端子3与电子卡接触之一端嵌设于绝缘本体2内,另一端为连续弯折之的导电端子尽头(相当于焊接部,对应权利要求1的特征b);绝缘本体下有一个支撑部件,相当于其固定座,其中的一部分有部分凹槽,用于容纳导电端子(对应特征c);导电端子的尽头一端放置在凹槽内。

从以上对比可知,权利要求1于对比文件1有如下区别:对比文件1中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通过加工处理方式将凹槽封闭”的技术特征。

但是这一区别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电子卡连接器,其中的图2公开了其中端子2和端子架4之间连接后,其中的定位孔(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凹槽)处于封闭状态。

专利权人对此认为“对比文件2中是一种封闭的结构,但是所应用的领域和方法是不同的”。但是,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2也是一种连接器,其技术领域与本专利完全相同,并且其中的端子和端子架的连接与本专利中导电端子和凹槽之间的连接作用也是完全相同的,因此两者所应用的领域和方法均相同。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于对比文件1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并且两者在其中所起的作用完全相同,都是固定导电端子,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可以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2 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了“该固定座的凹槽通过热溶、超音波熔接等加工处理方式予以加热封闭”。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通过热熔方式固定弹片8、9,虽然其固定的部件不同,但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通过热熔方式来固定对比文件2中的端子2和端子架4,对比文件2中已经给出了通过热熔等公知的处理方式来将凹槽封闭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基础上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实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3关于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了“该绝缘座体上设有上盖,且上盖与绝缘座体之间设置了具有推移块的连动片,而上盖两侧的侧板上分别设有反向向上斜伸的卡掣块及供连动片两端穿过的槽孔”。对比文件3也公开了一种连接器(参见对比文件3图1及图1、说明书第6-13页),其中连接器的壳11上罩设有框架13,且框架13于壳11之间设有具有押出部15c(对应权利要求3的推移块)之排出杆15(对应权利要求3的连动块),框架13的侧板上设有卡合爪(对应权利要求3的卡掣块)及供排出杆15两端穿过的槽孔(参见图1、2及说明书第11-13页),由此可见,权利要求3的所有附加技术特征均已被对比文件3所公开,并且两者在其中所起的最用相同,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4关于权利要求4

权利要求4在权利要求3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了“该连动片上设有复数轴部,且该轴部穿接于上盖所设的透孔内并沿着透孔导向滑动”。对比文件3(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10页第7段及图9)中公开了连接器的排出杆15上设有隆起部15d,该隆起部枢接于框架13之连接部13e上进而使排出杆15可依连接部13e旋转,虽然对比文件3中的旋转与权利要求4的滑动有所区别,两者都是在平面上移动以便定位装配,只不过权利要求4中是以透孔141为准平移,对比文件3中是以连接部13e为轴在平面上旋转,以便灵活调节两者的安装位置,因此对比文件3给出了实现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2、3的基础上不需要付出创造行劳动即可实现该区别进而得到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5关于权利要求5

权利要求5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了“该绝缘座体两侧分别同向延伸有支臂,且两支臂表面设有供连接上盖的凹形剖槽”。对比文件3(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10页第7段及图9)中公开了其连接器的壳11同向延伸有支臂,并且该支臂表面设有安装框架之安装部13j的缺口部11c(对应权利要求5的凹形剖槽),由此可见,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3所公开,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3和本领域公知常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实现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已经得出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理由、证据使用方式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第200720038012.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条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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