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座椅的可活动靠背构造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564
决定日:2009-06-2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138811.9
申请日:2006-09-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袁洋
授权公告日:2007-09-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杨柏炫
主审员:涂洪文
合议组组长:熊 婷
参审员:田 宁
国际分类号:A47C 7/4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现有技术相比,如果其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的技术效果实质上相同,则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2007年9月2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座椅的可活动靠背构造”的第200620138811.9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6年9月21日,专利权人是杨柏炫。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4内容如下为:
“1.一种座椅的可活动靠背构造,其特征在于:包括:
一框架,与座椅结合;
至少一连接件,具有可挠曲活动的特性,连接在所述的框架上;以及
至少一靠背,与所述的至少一连接件结合。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座椅的可活动靠背构造,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连接件结合所述的靠背之后,二者之间形成一空间。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座椅的可活动靠背构造,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框架具有至少一凸部,与所述的至少一连接件所设的凹部接合。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所述座椅的可活动靠背构造,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框架的至少一凸部外侧端设有一突起。”
针对上述专利权,袁洋(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0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所提交的附件为:
附件1:下称对比文件1,中国第03267452.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9月22日;
附件2:下称对比文件2,中国第02226900.2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3月12日。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1、2与对比文件2相比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2008年11月1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发给专利权人。
2008年11月17日,请求人补充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所提交的附件如下:
附件3:下称对比文件3,中国第97210444.5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11页,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5月6日。
其中认为,权利要求3、4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2008年12月17日,本案合议组向专利权人转发了请求人于2008年11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
2009年1月20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09年3月5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无效宣告请求人本人及其代理人参加了此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参加此次口头审理。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请求人当庭提交《现代汉语词典》第1309页、924页及封底的复印件(下称对比文件4),并且请求人认为词典的印刷日为2005年7月,用于证明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即榫头和榫眼为中国古代流传的一种凹凸连接方式。请求人认为“挠曲”的意思就是说明连接件有弹性可形变。请求人明确其证据使用方式为:对比文件1用来评述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对比文件2用来评述权利要求1、2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结合、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4所证明的公知常识的结合来证明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当庭放弃第二次提交的请求书中评述权利要求4的第6部分内容。
基于上述工作,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本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请求人的证据
对比文件1-3均为中国专利文献,其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技术方案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对比文件4是《现代汉语词典》为公知常识性证据,其上公开的内容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知常识。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的内容如下:
“1.一种座椅的可活动靠背构造,其特征在于:包括:
一框架,与座椅结合;
至少一连接件,具有可挠曲活动的特性,连接在所述的框架上;以及
至少一靠背,与所述的至少一连接件结合。”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座椅,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具体而言(参见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2页及图1、2),对比文件2中包括背板2和横担3(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框架),背板2下端延伸至座垫下方固定;安装把6由与背靠垫4(相当于权利要求中的靠背)相接的两支耳62、开有螺孔61的主体63与主体上的两弹性体64(相当于可挠曲的连接件)构成,安装把6通过手旋螺钉5和横担3两头的长条形横槽31与横担3相连;背靠垫4与安装把6上的两支耳61相接。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对于权利要求2中所声称的其连接件具有可挠曲活动的特性,对比文件2中的弹性体与其作用相当,该弹性体与背板及靠垫背等连接之后也同样具备可挠曲的特性,因此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并且与其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所取得的技术效果也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2)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连接件结合所述的靠背之后,二者之间形成一空间”,从对比文件2的附图1、2、3中均可清晰的看出,其两支耳62、弹性体64主体63之间形成的空白处即为连接件与靠背之间形成的空间,以利于使弹性体发挥其弹性,由此可见,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的框架具有至少一凸部,与所述的至少一连接件所设的凹部接合”,对比文件3涉及一种组合史摇椅,其中也公开了其中存在一凸部11,其中的贯穿孔即相当于其凹部,因为该凸部11也要与贯穿孔相结合,与权利要求3中所述的凹部和凸部连接的作用相同,即通过凹部和凸部的结合来定位。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2结合对比文件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关于权利要求4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框架的至少一凸部外侧端设有一突起”,对比文件2-4中均未公开其凸部上具有突起,而对比文件3中的凸部上虽有一螺钉111,但是该螺钉与权利要求4中突起的作用明显不同,因为螺钉是用来连接螺母,而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的突起是固定在凸部上的限位装置,以限制凸部和凹部连接的活动范围。因此,对比文件2、3、4均未给出任何技术启示揭示权利要求4中在凸部上设置突起这一技术特征,且其不是公知常识,上述突起能获得较好的限位转动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2-3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和对比文件2结合对比文件4所证明的公知常识均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4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由于已经得出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因此请求人提出的评价权利要求1-3的其他结合方式不再进行评述。在此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利要求4继续有效。
三、决定
宣告第200620138811.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3无效,维持权利要求4继续有效。
继续有效的新的权利要求1内容如下:
“1.一种座椅的可活动靠背构造,其特征在于:包括:
一框架,与座椅结合;
至少一连接件,具有可挠曲活动的特性,连接在所述的框架上;以及
至少一靠背,与所述的至少一连接件结合;
所述的框架具有至少一凸部,与所述的至少一连接件所设的凹部接合;
所述的框架的至少一凸部外侧端设有一突起。”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条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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