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用于电热水器的管式加热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用于电热水器的管式加热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571
决定日:2009-06-1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58275.6
申请日:2007-10-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刘晓
授权公告日:2008-09-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奥特朗电器(广州)有限公司
主审员:何博
合议组组长:张美菊
参审员:季晓晖
国际分类号:H05B3/48F24H9/1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主要内容,而未被该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特征被其它对比文件公开并且给出了结合使用这些对比文件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9月1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用于电热水器的管式加热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是200720058275.6,申请日是2007年10月15日,专利权人是奥特朗电器(广州)有限公司。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用于电热水器的管式加热器,包括有换热体和发热体,其特征在于:换热体为金属多管结构,即其截面至少有2个通孔,其中至少一条管作为放置发热体的加热管,至少一条管作为流体通道管,流体通道管的两端设管接头,所述的金属多管结构为整体结构或管管连接结构,管管连接结构的形式为粘接、焊接、扣接或绑接。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管式加热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加热管为多段结构,一条加热管上安装多于1支发热体。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管式加热器,其特征在于:将换热体弯曲成U形、口形、蛇形或盘卷状。

4.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管式加热器,其特征在于:将换热体弯曲成U形、口形、蛇形或盘卷状。

5.如权利要求1至4所述的任一种管式加热器,其特征在于:换热体为2管或3管结构,其中一管为加热管,其余管为流体通道管。

6.如权利要求1至4所述的任种管式加热器,其特征在于:换热体为2管或3管结构,其中一管为流体通道管,其余管为加热管。

7.一种用于电热水器的管式加热器,包括有换热体和发热体,其特征在于:换热体是金属连体多管槽结构,即其截面至少有1个构成管的封闭通孔,至少有1个构成槽的不封闭通孔,其中至少一条管作为流体通道管,流体通道管的两端设管接头,至少一条管/槽作为放置发热体的加热管/槽,所述的金属多管槽结构为整体结构或管管或管槽连接结构,管管或管槽连接结构的形式为粘接、焊接、扣接或绑接。

8.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管式加热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加热管槽为多段结构,一条加热管/槽上安装多于1支发热体。

9.如权利要求7或8所述的管式加热器,其特征在于:将换热体弯曲成U形、口形、蛇形或盘卷状。

10.如权利要求7或8所述的管式加热器,其特征在于:换热体为1管1槽或1管2槽结构,其中一管为流体通道管,槽为加热槽。”

针对上述专利权,刘晓(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月20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10相对于附件1、3的结合或者相对于附件2、3的结合或者附件1、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号为CN292534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7月25日(下称对比文件1);

附件2:美国US6327429B1号发明专利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2001年12月4日(下称对比文件2);

附件3:公开号为CN1603708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5年4月6日(下称对比文件3)。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和3所公开,其中在管的两头设置管接头也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在对比文件1或3中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6也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7-10的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3公开,并且其管槽结构与对比文件1、2实质上相同,权利要求7-10相对于对比文件1、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2和3所公开,其中在管的两头设置管接头也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在对比文件2或3中公开,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与对比文件2、3实质相同,权利要求2-6也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7-9的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2、3公开,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与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实质上相同,权利要求7-10相对于对比文件2、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3)本专利权利要求1-10的技术方案已被对比文件1、2覆盖,其目的、方案和效果与对比文件1、2相同,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2月23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同时将请求人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于2009年3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中将权利要求2的原特征“一条加热管上安装多于1支发热体”修改为“在分段的加热管上安装发热体”,并且将权利要求8的原特征“一条加热管/槽上安装多于1支发热体”修改为“在分段的加热管/槽上安装发热体”。专利权人认为:1、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的应用技术领域和产品不同,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侧重点不同,本专利是用于电热水器的加热器,功率较大,而且需要调温控制,而对比文件1是用于咖啡壶的加热器,功率较小,而不需要调温控制;2、本专利与对比文件2的结构有很大差异,对比文件2的咖啡加热系统结构复杂,置于加热管内的加热器不能更换;3、对比文件3中的速热水箱与本专利的结构差别很大;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具有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09年4月2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3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无效宣告请求人。合议组于2009年4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5月13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在口头审理通知书中告知双方当事人,由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不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2节的规定,因此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的修改不能被接受。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未参加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以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依据。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证据、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情况为:1、权利要求1-10相对于对比文件1、3的结合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其中在管的两头设置管接头属于公知常识;2、权利要求1-10相对于对比文件2、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其中采用对比文件2中的图11、图12的具体实施例结合对比文件3进行评述,在管的两头设置管接头也属于公知常识;3、权利要求1-10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其中以对比文件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4、权利要求7和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管槽结构,其余的都坚持权利要求1的评述意见,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将管变为槽是很容易做到的,并且在使用对比文件2的评述方式中,这个结构用对比文件2中的图1、图2来解释,图1是一个类似U形的水管3固定在沟槽里面,在对比文件2的另外一个实施例,写到利用一个预先成型的不锈钢槽放置在加热器和水管,加热器和水管被焊接在不锈钢槽上,对比文件2揭示了用槽来固定的方式。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审查文本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2节规定:“修改权利要求书的具体方式一般限于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权利要求的删除是指从权利要求书中去掉某项或者某些项权利要求,例如独立权利要求或者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的合并是指两项或者两项以上相互无从属关系但在授权公告文本中从属于同一独立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的合并。技术方案的删除是指从同一权利要求中并列的两种以上技术方案中删除一种或者一种以上技术方案。

专利权人于2009年3月2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中将权利要求2的原特征“一条加热管上安装多于1支发热体”修改为“在分段的加热管上安装发热体”,并且将权利要求8的原特征“一条加热管/槽上安装多于1支发热体”修改为“在分段的加热管/槽上安装发热体”,这样的修改不属于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或技术方案的删除,因此不能被接受。合议组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为审查基础作出本决定。

(二)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对比文件1-3均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且合议组也未发现对比文件1-3中存在影响其真实性的瑕疵,因此合议组对对比文件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比文件1-3的公开日期分别为2007年7月25日、2001年12月4日和2005年4月6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将对比文件1-3作为评价本专利权是否具有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专利权人未对对比文件2的译文的准确性提出异议,因此合议组对对比文件2的译文准确性予以接受。

(三)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公开了一种咖啡壶中将水箱里流出的水加热至高温的快速加热器(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1页背景技术部分第4行,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1行至第2页倒数第3行,说明书第4页第6行至第6页第1行,权利要求1,附图1-5),具体公开了:加热器1为一种快速加热器,加热器1包括有:一条水路通道3、围绕在水路通道周边的两条或三条加热通道2、2′、2″,以及连接并包围水路通道和加热通道的传热壳体4;加热通道内设置有加热元件,加热元件为一种电阻丝;传热壳体4为具有多通道的金属管,传热壳体4为一束通过连为一体的具有多通道的金±?管41和其他管道42的组合;传热壳体也可以采用一根水管和多根加热管的外壳紧密连接而成的壳体;传热壳体还可以采用一根水管和多根加热管的外壳通过焊接材料连接而成的壳体;传热壳体4包括有:具有多通道的金属管4以及在传热壳体加热通道内,紧贴加热通道内壁设置的多根加热管的外壳21;传热壳体4优先地采用铝制管;水路通道的入口与水箱的出水口相连,水路通道的出水口与咖啡篮组件相连。

对比文件2的技术方案公开了一种咖啡机加热器(参见对比文件2译文说明书第1页、第3页具体实施例部分第2、3段、第4页第6段,权利要求1,附图1、2、11-12),具体公开了:图1、图2是现有技术中咖啡机底盘与咖啡机加热系统的结构,铝铸件1的表面上有一个U型的沟槽4,一个类似U型的水管3和加热器2固定在沟槽内,这些都是靠摩擦力固定的;图11、12中公开了不锈钢水管43、钢质加热管47和加热器2,其中加热器2被安装在加热管47中,加热管47和水管43仅被焊接在一起,通过焊接在一起的加热管47和水管47进行热量传递。

对比文件3的技术方案公开了一种速热水箱(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1页背景技术部分,第2页具体实施方式部分,附图1、2),具体公开了:速热水箱内设置有外水箱3,它是用一根铜管呈环形连续盘绕而成,并使其圈与圈间相接触;构成外水箱3的铜管一端为外水箱进水口1,另一端为外水箱出水口10;外水箱3内设置有内水箱5,该内水箱是用一根铜管沿同一平面弯曲而成;构成内水箱5的铜管一端为内水箱进水口9,另一端为内水箱出水口4,其中的内水箱进水口9与外水箱出水口10相连接,而内水箱出水口4即为速热水箱出水口;在内水箱5的两侧,各安装有四根红外线加热管6,使得红外线加热管6处于内水箱5与外水箱3的相应壁之间;为防止内水箱进水口9与外水箱出水口10连接处漏水,内、外水箱5和3可用同一根铜管绕制而成。

1、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用于电热水器的管式加热器,包括有换热体和发热体,其特征在于:换热体为金属多管结构,即其截面至少有2个通孔,其中至少一条管作为放置发热体的加热管,至少一条管作为流体通道管,流体通道管的两端设管接头,所述的金属多管结构为整体结构或管管连接结构,管管连接结构的形式为粘接、焊接、扣接或绑接。

对比文件1用于咖啡壶的快速加热,本专利用于电热水器,对比文件1和本专利中的加热器都用于将水加热至高温,因此对比文件1和本专利均为快速加热流体的管式加热器,因而属于同一技术领域。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相比可知, 对比文件1中的传热壳体4包括水路通道3和围绕在水路通道周边的两条或三条加热通道2、2′、2″,传热壳体4采用铝制管,因此传热壳体4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换热体,换热体为金属多管结构,即其截面至少有2个通孔”;对比文件1中的加热通道内设置有加热元件,加热元件为一种电阻丝,因此加热元件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发热体”;对比文件1中的水路通道3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至少一条管作为流体通道管”;对比文件1中的加热通道2、2′、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至少一条管作为放置发热体的加热管”;对比文件1中的传热壳体4为一束通过连为一体的具有多通道的金属管41和其他管道42的组合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金属多管结构为整体结构”;对比文件1中的传热壳体可采用一根水管和多根加热管的外壳通过焊接材料连接而成的壳体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金属多管结构为管管连接结构,管管连接结构的形式为粘接、焊接、扣接或绑接”。

由此可以看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的区别特征是:流体通道管的两端设管接头。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在流体通道管的两端设置管接头,便于流体通道管与外部流体管道之间的连接,从而实现流体进、出流体通道管。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合议组认为:在对比文件3中公开了为防止内水箱进水口9与外水箱出水口10连接处漏水,内外水箱可用同一根铜管绕制而成,这样外水箱的进水口1成为整个速热水箱的进水口,内水箱的出水口4成为整个速热水箱的出水口,在进水口1和出水口4处具有相应的水管接头,便于与外部水管之间的连接,从而实现水流能流进进水口1、流出出水口4,因此对比文件3中实际上已经给出了权利要求1中的“流体通道管的两端设管接头”的启示。另外,对于热水器来说,在流体管道两端设置管接头,以便流体管道与外部管道之间连接,从而实现流体进、出流体管道也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综上所述,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从对比文件3中得到启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中,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且权利要求1的方案也未获得其他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3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有创造性。

2、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加热管为多段结构,一条加热管上安装多于1支发热体。”

2-1、关于对比文件1、3评述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尽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3中公开的多根加热管就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多段结构,但是,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明确将加热管限定为多段结构,并且在一条加热管上安装多于1支发热体,而且其作用是在一条加热管上设置多支电热管(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的实施例5,说明书第3页第8、12-13行,图6a、6b),从而使得加热器中流体换热更快、更均匀,热效率高,并且在加热器内某根电热管损坏的情况下,可以方便地进行更换,使得维修更为容易。

而根据对比文件1、3的技术方案,其中并未公开加热通道是分段结构,也没有公开在一条加热通道中安装多支发热体。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无法想到将对比文件1、3相结合以得到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

此外,权利要求2与现有技术相比,能够实现快速加热、便于维修电热管、使用成本低的效果,因而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相对于现有技术而言有所进步。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3的技术方案存在差异,并且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3的基础上无法容易地得到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而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3不是显而易见的,具有实质性特点,并且权利要求2相对于现有技术有所进步,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3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2、关于对比文件2、3评述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对比文件2中公开的加热器仅仅具有一个加热管,加热管并未分段,加热管中也仅仅装有一支发热体。同样,对比文件3也没有公开加热管为多段结构,也没有公开加热管上安装多于1支发热体。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无法想到将对比文件2、3相结合以得到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

此外,权利要求2与现有技术相比,能够实现快速加热、便于维修电热管、使用成本低的效果,因而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相对于现有技术而言有所进步。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3的技术方案存在差异,并且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3的基础上无法容易地得到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而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2、3不是显而易见的,具有实质性特点,并且权利要求2相对于现有技术有所进步,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2、3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3、关于对比文件1、2评述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基于上述2-1、2-2的评述理由,对比文件1、2均未公开权利要求2中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无法想到将对比文件1、2相结合以得到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

此外,权利要求2与现有技术相比,能够实现快速加热、便于维修电热管、使用成本低的效果,因而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相对于现有技术而言有所进步。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2的技术方案存在差异,并且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2的基础上无法容易地得到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而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2不是显而易见的,具有实质性特点,并且权利要求2相对于现有技术有所进步,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2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将换热体弯曲成U形、口形、蛇形或盘卷状。”

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中已经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的图1)传热壳体4的形状为U形。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3的结合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4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将换热体弯曲成U形、口形、蛇形或盘卷状。”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3或者相对于对比文件2、3或者相对于对比文件1、2同样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5

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1-4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换热体为2管或3管结构,其中一管为加热管,其余管为流体通道管。”

5-1、关于引用权利要求2或4的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

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或4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引用权利要求2或4的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3或者相对于对比文件2、3或者相对于对比文件1、2同样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2、关于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

对比文件2用于咖啡机的快速加热,本专利用于电热水器,对比文件2和本专利中的加热器都用于将水加热至高温,因此对比文件2和本专利均为快速加热流体的管式加热器,因而属于同一技术领域。

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5的方案是:一种用于电热水器的管式加热器,包括有换热体和发热体,其特征在于:换热体为金属多管结构,即其截面至少有2个通孔,其中至少一条管作为放置发热体的加热管,至少一条管作为流体通道管,流体通道管的两端设管接头,所述的金属多管结构为整体结构或管管连接结构,管管连接结构的形式为粘接、焊接、扣接或绑接,换热体为2管或3管结构,其中一管为加热管,其余管为流体通道管。

将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5与对比文件2中图11、12的技术方案相比可知, 对比文件2中的加热器相当于权利要求5中的“管式加热器”,对比文件2中的不锈钢水管43和钢质加热管47通过焊接连接在一起,其在截面上呈现为2个通孔,在整体上呈现为2管结构,其中加热管47作为加热管,水管43作为流体通道管,而这相当于权利要求5中的“换热体,换热体为金属多管结构,即其截面至少有2个通孔,其中至少一条管作为放置发热体的加热管,至少一条管作为流体通道管,换热体为2管结构,其中一管为加热管,其余管为流体通道管”;对比文件2中的加热器2被安装在加热管47中,因此加热器2相当于权利要求5中的“发热体”;对比文件2中的加热管47和水管43被焊接在一起,相当于权利要求5中的“金属多管结构为管管连接结构,管管连接结构的形式为粘接、焊接、扣接或绑接”。

由此可以看出,本专利权利要求5与对比文件2中图11、12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的区别特征是:流体通道管的两端设管接头。因此,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在流体通道管的两端设置管接头,便于流体通道管与外部流体管道之间的连接,从而实现流体进、出流体通道管。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合议组认为:在对比文件3中公开了为防止内水箱进水口9与外水箱出水口10连接处漏水,内外水箱可用同一根铜管绕制而成,这样外水箱的进水口1成为整个速热水箱的进水口,内水箱的出水口4成为整个速热水箱的出水口,在进水口1和出水口4处具有相应的水管接头,便于与外部水管之间的连接,从而实现水流能流进进水口1、流出出水口4,因此对比文件3中实际上已经给出了权利要求5中的“流体通道管的两端设管接头”的启示。另外,在流体管道两端设置管接头,以便流体管道与外部管道之间连接,从而实现流体进、出流体管道也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综上所述,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从对比文件3中得到启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2的技术方案中,从而得到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5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且该方案也未获得其他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2、3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有创造性。

5-3、关于引用权利要求3的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

引用权利要求3的权利要求5的方案与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5的方案相比,其技术方案中增加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将换热体弯曲成U形、口形、蛇形或盘卷状。”

对于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比文件2的技术方案中已经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2的图11)水管43和加热管47的形状为U形。因此,结合上述第5-2点审查意见中对其它技术特征的评述,引用权利要求3的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2、3的结合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权利要求6

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1-4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换热体为2管或3管结构,其中一管为流体通道管,其余管为加热管。”

6-1、关于引用权利要求2或4的权利要求6的创造性

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或4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引用权利要求2或4的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1、3或者相对于对比文件2、3或者相对于对比文件1、2同样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2、关于引用权利要求1或3的权利要求6的创造性

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的图2-5)一条水路通道3、围绕在水路通道周边的两条加热通道2、2′,以及连接并包围水路通道和加热通道的传热壳体4,相当于权利要求6中的“换热体为2管或3管结构,其中一管为流体通道管,其余管为加热管”。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3相对于对比文件1、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引用权利要求1或3的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1、3的结合也不具有创造性。

7、权利要求7

权利要求7要求保护一种用于电热水器的管式加热器,包括有换热体和发热体,其特征在于:换热体是金属连体多管槽结构,即其截面至少有1个构成管的封闭通孔,至少有1个构成槽的不封闭通孔,其中至少一条管作为流体通道管,流体通道管的两端设管接头,至少一条管/槽作为放置发热体的加热管/槽,所述的金属多管槽结构为整体结构或管管或管槽连接结构,管管或管槽连接结构的形式为粘接、焊接、扣接或绑接。

对比文件1用于咖啡壶的快速加热,本专利用于电热水器,对比文件1和本专利中的加热器都用于将水加热至高温,因此对比文件1和本专利均为快速加热流体的管式加热器,因而属于同一技术领域。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7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相比可知, 对比文件1中的传热壳体4包括水路通道3和围绕在水路通道周边的两条或三条加热通道2、2′、2″,传热壳体4采用铝制管,因此传热壳体4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7中的“换热体,换热体为金属结构,即其截面至少有1个构成管的封闭通孔”;加热通道内设置有加热元件,加热元件为一种电阻丝,因此加热元件相当于权利要求7中的“发热体”;水路通道3相当于权利要求7中的“至少一条管作为流体通道管”;传热壳体4为一束通过连为一体的具有多通道的金属管41和其他管道42的组合相当于权利要求7中的“金属结构为整体结构”;传热壳体可采用一根水管和多根加热管的外壳通过焊接材料连接而成的壳体相当于权利要求7中的“管管连接结构的形式为粘接、焊接、扣接或绑接”。

由此可以看出,本专利权利要求7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的区别特征是:(i)流体通道管的两端设管接头;(ii)换热体是金属连体多管槽结构,至少有1个构成槽的不封闭通孔,槽作为放置发热体的加热槽。因此,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a、通过在流体通道管的两端设置管接头,便于流体通道管与外部流体管道之间的连接,从而实现流体进、出流体通道管;b、通过槽的形式放置发热体。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i),合议组认为: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水路通道3,水路通道的入口与水箱的出水口相连,水路通道的出口与咖啡篮组件相连,在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水管43,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很容易想到在水路通道3、水管43两端具有相应的水管接头,便于与外部水管之间的连接,从而实现水流能流进、流出水路通道3、水管43,因此对比文件1、2中通常必然要有水管接头,实际上已经给出了权利要求7中的“流体通道管的两端设管接头”的启示。另外,在流体管道两端设置管接头,以便流体管道与外部管道之间连接,从而实现流体进、出流体管道也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ii),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2中(对比文件2译文说明书第3页具体实施例部分第2、3段)已经公开现有技术中通过U型沟槽4来固定水管3和加热器2,沟槽4的作用之一就是固定加热管,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通过槽来固定物体的固定方式,因而给出了通过槽来固定发热体的技术启示,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很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1中的加热通道2、2′、2″改为槽来固定发热体。

综上所述,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从对比文件2中得到启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中,从而得到权利要求7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且权利要求7的方案也未获得其他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有创造性。

8、权利要求8

权利要求8是权利要求7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加热槽为多段结构,一条加热管/槽上安装多于1支发热体。”

8-1、关于对比文件1、2评述权利要求8的创造性

尽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多根加热管就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8中的多段结构,但是,本专利权利要求8中明确将加热管限定为多段结构,并且在一条加热管上安装多于1支发热体,而且其作用是在一条加热管上设置多支电热管(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的实施例5,说明书第3页第8、12-13行,图6a、6b),从而使得加热器中流体换热更快、更均匀,热效率高,并且在加热器内某根电热管损坏的情况下,可以方便地进行更换,使得维修更为容易。

而根据对比文件1、2的技术方案,其中并未公开加热通道是分段结构,也没有公开在一条加热通道中安装多支发热体。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无法想到将对比文件1、2相结合以得到权利要求8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

此外,权利要求8与现有技术相比,能够实现快速加热、便于维修电热管、使用成本低的效果,因而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相对于现有技术而言有所进步。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2的技术方案存在差异,并且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2的基础上无法容易地得到权利要求8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而权利要求8相对于对比文件1、2不是显而易见的,具有实质性特点,并且权利要求8相对于现有技术有所进步,因此,权利要求8相对于对比文件1、2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8-2、关于对比文件1、3评述权利要求8的创造性

尽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3中公开的多根加热管就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8中的多段结构,但是,本专利权利要求8中明确将加热管限定为多段结构,并且在一条加热管上安装多于1支发热体,而且其作用是在一条加热管上设置多支电热管(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的实施例5,说明书第3页第8、12-13行,图6a、6b),从而使得加热器中流体换热更快、更均匀,热效率高,并且在加热器内某根电热管损坏的情况下,可以方便地进行更换,使得维修更为容易。

而根据对比文件1、3的技术方案,其中并未公开加热通道是分段结构,也没有公开在一条加热通道中安装多支发热体。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无法想到将对比文件1、3相结合以得到权利要求8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

此外,权利要求8与现有技术相比,能够实现快速加热、便于维修电热管、使用成本低的效果,因而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相对于现有技术而言有所进步。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3的技术方案存在差异,并且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3的基础上无法容易地得到权利要求8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而权利要求8相对于对比文件1、3不是显而易见的,具有实质性特点,并且权利要求8相对于现有技术有所进步,因此,权利要求8相对于对比文件1、3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8-3、关于对比文件2、3评述权利要求8的创造性

对比文件2中公开的加热器仅仅具有一个加热管,加热管并未分段,加热管中也仅仅装有一支发热体。同样,对比文件3也没有公开加热管为多段结构,也没有公开加热管上安装多于1支发热体。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无法想到将对比文件2、3相结合以得到权利要求8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

此外,权利要求8与现有技术相比,能够实现快速加热、便于维修电热管、使用成本低的效果,因而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相对于现有技术而言有所进步。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3的技术方案存在差异,并且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3的基础上无法容易地得到权利要求8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而权利要求8相对于对比文件2、3不是显而易见的,具有实质性特点,并且权利要求8相对于现有技术有所进步,因此,权利要求8相对于对比文件2、3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9、权利要求9

权利要求9是权利要求7或8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将换热体弯曲成U形、口形、蛇形或盘卷状。”

9-1、关于直接引用权利要求7的权利要求9的创造性

对比文件2的技术方案中已经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2的图11)加热管47和水管43的形状为U形。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7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直接引用权利要求7的权利要求9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9-2、关于引用权利要求8的权利要求9的创造性

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8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引用权利要求8的权利要求9相对于对比文件1、3或者相对于对比文件2、3或者相对于对比文件1、2同样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0、权利要求10

权利要求10是权利要求7或8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换热体为1管1槽或1管2槽结构,其中一管为流体通道管,槽为加热槽。”

10-1、关于直接引用权利要求7的权利要求10的创造性

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的图2-5)一条水路通道3、围绕在水路通道周边的两条或三条加热通道2、2′、2″,以及连接并包围水路通道和加热通道的传热壳体4,其相当于权利要求10中的“一管为流体通道管”;对比文件2中(对比文件2译文说明书第3页具体实施例部分第2、3段及图1、图2)已经公开现有技术中通过U型沟槽4来固定水管3和加热器2,沟槽4的作用之一就是固定加热管,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通过槽来固定物体的固定方式,因而给出了通过槽来固定发热体的技术启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很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1中的加热通道改为槽的形式来固定发热体,并且在对比文件2中为一条水路通道,旁边设置一个加热器2,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也很容易想到采用1管1槽的结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7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直接引用权利要求7的权利要求10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也不具有创造性。

10-2、关于引用权利要求8的权利要求10的创造性

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8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引用权利要求8的权利要求10相对于对比文件1、3或者相对于对比文件2、3或者相对于对比文件1、2同样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宣告第200720058275.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3、直接引用权利要求1或3的权利要求5、直接引用权利要求1或3的权利要求6、权利要求7、直接引用权利要求7的权利要求9以及直接引用权利要求7的权利要求10无效,在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2或4的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2或4的权利要求6、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8的权利要求9和引用权利要求8的权利要求10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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