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永磁电动机转子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572
决定日:2009-06-2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098056.5
申请日:2008-04-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钟万仪
授权公告日:2009-01-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东威灵电机制造有限公司
主审员:周雷鸣
合议组组长:龙安
参审员:曲颖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为公知常识,且对比文件1中给出了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容易地将对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相结合得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月14日授权公告的200820098056.5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一种永磁电动机转子”,其申请日为 2008年4月7日,专利权人为广东威灵电机制造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 1、一种永磁电动机转子,包括转子轴(1)、固装在转子轴上的内转子铁芯(2)、置于内转子铁芯(2)外周的外转子铁芯(4)、安装在外转子铁芯(4)外圆周上的多个磁瓦(3),其特征在于所述外转子铁芯(4)通过多个橡胶棒(5)与内转子铁芯(2)连接在一起。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永磁电动机转子,其特征在于上述外转子铁芯(4)的内圆周上设置有多个内向凹槽(41),内转子铁芯(2)的外圆周上对应内向凹槽(41)设置有多个外向凹槽(21),橡胶棒(5)紧装在由内向凹槽(41)及外向凹槽(21)相合形成的圆柱槽内。”
针对本专利权,钟万仪(以下称为请求人)于2009年2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5W10926),其中无效宣告请求的具体理由是: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号为CN285249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2月27日,共8页;
附件2: 授权公告号为CN236341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2月9日,共6页;
附件3: 授权公告号为CN268444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3月9日,共5页;
附件4: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的具体无效理由是:(1)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为:(i)瓷瓦,装在外转子铁芯外圆周上;(ii)橡胶棒,连接于内转子铁芯和外转子铁芯间。上述区别(i)为公知常识,附件2、3也揭示了该特征是公知技术;对于上述区别(ii),附件1中公开的“传动减振单元”是本专利“橡胶棒”的下位概念,因而附件1公开了上述区别(ii);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1中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4月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于2009年5月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6月15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截止指定期限届满,专利权人未提交任何书面意见陈述。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1)请求人对合议组没有回避请求;(2)请求人放弃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进一步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同时明确附件2、3作为公知常识的证据使用。
至此,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经过核实,附件1、2、3分别为中国专利CN2852499Y、CN2363417Y和CN2684443Y,合议组未发现影响附件1、2、3真实性的瑕疵,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附件1(以下称为对比文件1)、2、3的公开日分别为2006年12月27日、2000年2月9日和2005年3月9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8年4月7日,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的区别为公知常识,且对比文件中给出了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容易地将对比文件与公知常识相结合得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永磁电动机转子。对比文件1为一种电机的转子与转轴的径向连接装置(参见说明书第1-3页和说明书附图4),其中包括转子和转轴1(对应于权利要求1的转子轴),转子和转轴为金属制造,转子包括内转子2(对应于权利要求1的内转子铁芯)和磁性外转子3(对应于权利要求1的外转子铁芯),转轴套装在内转子里面,内转子套装在外转子里面,在内转子和外转子之间有空隙6,内转子的外表面和外转子的内表面有若干凹坑4,在内转子的外表面的凹坑(对应于权利要求1的外向凹槽)和与之对应的外转子的内表面的凹坑(对应于权利要求1的内向凹槽)之间的空间中安装有传动减振单元,内转子与外转子之间安装2个至60个传动减振单元,内转子的外表面的凹坑和外转子的内表面的凹坑的位置可以是相互错开,传动减振单元可以是橡胶或者人工合成橡胶的插接块5(对应于权利要求1的橡胶棒),以减小转子传递到转轴及负载的波动和转子运行中产生的噪音及共振等问题。
将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可以知道,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特征,两者的区别仅在于:永磁电机的永磁体形状及安装位置不同,即本专利的永磁电动机转子铁芯外圆周上安装有磁瓦,永磁体安装位置为转子铁芯外圆周上,其形状为瓦形,而对比文件1中仅仅公开了永磁电动机为磁性外转子,没有具体公开永磁体的安装位置及其形状。
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在本专利中解决的问题是,永磁电机转子的磁极采用何种形状的永磁体以及选择何种位置安装。
针对上述区别,合议组认为,采用永磁体励磁的电机中,转子磁极结构的设计通常采用瓦片形、圆筒形、弧形和矩形等结构,其安装位置也通常设计在转子的最外侧,以减小磁阻,因此在永磁电动机转子铁芯外圆周上安装磁瓦为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将对比文件1和上述公知常识结合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上述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关于权利要求2
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页公开了(参见(1)中评述权利要求1的相关部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 “上述外转子铁芯(4)的内圆周上设置有多个内向凹槽(41),内转子铁芯(2)的外圆周上对应内向凹槽(41)设置有多个外向凹槽(21),橡胶棒(5)紧装在由内向凹槽(41)及外向凹槽(2 1)相合形成的圆柱槽内”,并且该特征在对比文件1和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在内、外转子上相对设置的凹槽内安装橡胶材料,减少机械振动和噪音。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评述,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820098056.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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