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幼儿用便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574
决定日:2009-06-1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2002-11-11
申请(专利)号:03309294.X
申请日:2003-05-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台州好娃娃婴童用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04-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康?株式会社
主审员:瑜佳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李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多个构成部分的设计上存在不同,且这些不同对整体视觉效果足以构成显著影响,因此在先设计与本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4月28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03309294.X的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幼儿用便器”,申请日是2003年5月10日,优先权日为2002年11月11日,专利权人是康?株式会社。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台州好娃娃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2月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认为该专利产品与证据1所示在先公开的外观设计相近似,因而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公开的产品相比,除扶手部分略有不同外,其他部分的形状均相同,因此其与在先设计是相近似的设计。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43503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6月20日,共6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规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2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09年4月7日针对请求人于2009年2月1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寄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有关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4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5月14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对对方当事人的身份均无异议。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为:以证据1的附图1、2、3结合证明与本外观设计相近似的产品在本外观设计申请日之前已经在出版物公开,本专利不符合??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就证据1中附图1、2、3所示的幼儿多用座便器的外观形状特征与本专利是否相同或相近似都具体充分地陈述了意见。口头审理中,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4月7日寄交的意见陈述书当庭转交给请求人,请求人表示需要一周的书面答复时间。
请求人于2009年5月21日寄交了书面答复意见,与之前于2009年2月1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口头审理中的意见基本一致,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仅有微小的差别,而这些差别并未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消费者在购买时仍然会将本专利外观设计的产品与在先设计的产品混淆,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依法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根据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本案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关于证据的认定
证据1是授权公告号为CN243503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6月20日。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证据1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其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及优先权日,因此,证据1可以作为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
本专利和证据1中的附图1、2、3所示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均为幼儿用座便器的外观设计,两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现将上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进行比较。
本专利共有12幅视图,其中包括带有盖子的6幅视图、带有盖子的立体图、剖面图、拆去盖子状态的2幅视图、拆去盖子状态的立体图及使用状态的立体图,本专利未要求保护色彩。本专利的幼儿用便器包括有大致呈椭圆形、两侧略微内凹的便盆部分,位于便盆部分上面、比便盆略小的座板部分,位于座板部分的一端上面、大致呈“Y”形的扶手部分,以及位于座板顶面中部、用于盖住本体盆腔的便盆盖,以及比座板略小、大致呈马鞍状的垫凳板;从立体图上可以看到,便盆盖正中有一环形凹陷(参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公开了一种幼儿多用座便器,其附图1、2、3为其立体图,主要部件包括有大致呈椭圆形的便盆,安装在便盆上的便座板,位于便座板一端上面、支架大致为球台状、扶手部分为略鼓的圆锥状两侧各有一圆环状的扶手,以及位于座板顶面中部,用于盖住本体盆腔的便盆盖,以及大致呈长方形、两端为圆形的垫凳板(参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比较,两者虽然都包括便盆、便座板、扶手、便盆盖、垫凳板等组成部件,但其主要区别在于:(1)本专利的便盆两侧中部略微内凹、呈收腰设计,而在先设计的便盆两侧中部较平滑,大致呈平面;(2)本专利的座板顶面一端形成有平滑的凸台,凸台上插有大致呈“Y”行的扶手,扶手两端呈半球形收尾,而在先设计的座板顶面一端形成有球台形扶手支架,扶手部分为略鼓的圆锥状两侧各有一圆环状的扶手;(3)本专利的便盆盖大致呈平板状,中间有一环形凹陷,在先设计的便盆盖呈“L”状,中间有两个半圆形的凹陷;(4)本专利的垫凳板比座板略小,大致呈马鞍形,在先设计的垫凳板大致呈长方形,两端为圆形;(5)本专利整体呈长形的鼓形体形状,在先设计整体呈椭圆形的截锥体形状。
合议组认为,幼儿用便器为一立体外观设计产品,立体产品本身的形状是一般消费者较注意的部分,其便盆、座板、扶手、便盆盖、垫凳板的形状构成了幼儿用便器的主体设计和基本形状,这些部位构形的明显差别足以导致二者的整体外观设计产生显著的视觉差异,由于请求人提供的在先设计与本专利在便盆、座板、扶手、便盆盖、垫凳板的形状上存在明显区别,这些区别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本专利相对于在先设计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03309294.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后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立体图 A-A剖面图 拆去盖子状态的主视图
拆去盖子状态的俯视图 拆去盖子状态的立体图 使用状态的立体图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