塑料网布的制造方法-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塑料网布的制造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573
决定日:2009-06-2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10015453.8
申请日:2004-02-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智腾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3-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晓梅
主审员:徐伟锋
合议组组长:董晓静
参审员:魏巧莲
国际分类号:B05D7/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和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判断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否清楚,应当从技术的角度整体上理解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如果由技术特征组合而成的技术方案在整体上是清楚的,则该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如果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特征足以解决其技术问题,则该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3月2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塑料网布的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410015453.8,申请日是2004年2月23日,专利权人是王晓梅。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塑料网布的制造方法,包括网布(2)在料槽(3)内涂塑、经过风机(4)吹穿网孔、刮刀(5)进行刮浆及烘炉(6)烘干,其特征在于:

所述刮刀(5)位于风机(4)的风口(41)垂直正下方,网布(2)同时进行风机(4)吹穿网孔和刮刀(5)刮浆。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塑料网布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刮刀(5)位于风机(4)的风口(41)的正中央。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塑料网布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网布(2)行进方向与刮刀(5)长度方向垂直。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塑料网布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风口(41)的宽度小于3厘米。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塑料网布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风口(41)的宽度小于3厘米。”

针对本专利权,佛山市智腾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3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1月5日、授权公告号为CN1126583C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7月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58665Y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复印件,共1页;

附件4:佛山市智腾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是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2公开和在附件1中给出启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5是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缺乏解决塑料网布“表面平整”和“厚”的必要技术特征,无法实现发明目的,且其从属权利要求2-5同样缺乏解决这些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限定刮刀和网布的位置关系,而限定“网布同时进行风机吹穿网孔和刮刀刮浆”,但由于两者不可能同时进行,因此也不清楚,其从属权利要求2-5缘于此也不清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3月25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请求人于2009年4月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证据,其中补充的证据为:

附件5:高明市银通机械有限公司与夏冠明、夏志开于2002年6月21日签订的25米针板发泡炉全套生产线设备的买卖合同及其补充附件,复印件共8页;

附件6:收款收据、中国建设银行进帐单及委托付款证明,复印件共4页;

附件7:佛山市远华塑料实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共1页;

附件8:佛山市高明银通机械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共1页;

附件9:公开日为1997年4月9日、公开号为CN1146933A的中国发明专利公开说明书,共7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相对于附件5-8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本专利相对于附件9不具备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4月9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6月2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9年4月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确定其无效范围、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附件1和2和附件9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5-8不具备新颖性。专利权人对附件1、附件2和附件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5-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合议组当庭宣布,请求人于2009年4月2日补充的无效理由、事实和证据使用方式没有具体说明,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其中的附件5-9及其相关无效范围、理由合议组不予考虑。请求人在提出无效请求时认为权利要求1-5不具备新颖性,但是没有使用任何证据进行评述,也没有具体说明,因此关于权利要求1-5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也不予考虑。综上,本次口头审理的范围是: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述理由能否成立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请求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证据和范围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节第“4.1审查范围”部分规定,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没有具体说明的无效宣告理由以及没有用于具体说明相关无效宣告理由的证据,且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也未补充具体说明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考虑。

依据上述规定,请求人在提出无效请求时认为权利要求1-5不具备新颖性,但是没有使用任何证据进行评述。此外请求人于2009年4月2日补充了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的意见陈述和证据,其中主张附件5-8否定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附件9否定本专利的创造性,但是请求人仍没有具体说明用附件5-8和9否定本专利的哪些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既没有明确无效的范围,也没有具体说明本专利哪些权利要求的哪些技术特征在附件5-9的何处公开,也没有说明附件5-8如何结合使用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因此,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5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不予考虑,其中的附件5-9及其相关无效范围、理由合议组不予考虑。由此,请求人提出的附件1和附件2和附件9结合评述权利要求1-5的创造性也不予考虑。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考虑到请求人的无效理由、证据和范围仅为: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其中,对于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2,专利权人对附件1、2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认可其真实性。同时由于附件1、2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判断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否清楚,应当从技术的角度整体上理解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如果由技术特征组合而成的技术方案在整体上是清楚的,则该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吹穿网孔”和“刮刀刮浆”同时进行是不可能的,按照说明书的记载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理解,先要用风机把网孔中黏的塑料吹出,再用刮刀刮走;权利要求1没有限定刮刀与网布的位置关系,因此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也不清楚,其从属权利要求2-5同样不清楚。说明书没有记载“吹穿网孔”和“刮刀刮浆”同步进行,“同时”也不是指“同步”。

专利权人认为,从技术常识的角度来说,“吹穿网孔”和“刮刀刮浆”可以同时实现,权利要求1的同时是指“吹穿网孔”和“刮刀刮浆”同步进行。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塑料网布的制造方法,包括网布(2)在料槽(3)内涂塑、经过风机(4)吹穿网孔、刮刀(5)进行刮浆及烘炉(6)烘干,其特征部分限定“网布同时进行吹穿网孔和刮刀刮浆”。显然对该描述及词语含义的理解应结合权利要求1整体描述及其技术含义进行。首先,从权利要求1撰写的技术特征来看,其前序部分的内容描述了权利要求1方法的步骤,而步骤隐含了时间上的前后顺序。其次,对于“同时”的理解也不能偏离技术角度。一方面,由该描述可知其处理的对象是网布整体,不可拘泥于网布中的某一个网格。另一方面,步骤涉及的“吹穿”、“刮浆”清楚限定了要达到的状态,即吹穿使得被涂塑浆偏向另一侧、刮刀刮去浆料。对此,说明书也没有说明本专利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2段)指出“网布上的塑料膜在上面吹风及下面刮刀的双重作用下,在未硬化前就及时被刮刀刮掉”。本专利具体实施方式中(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2段)描述“风机4将网孔上的塑料浆料形成的塑料膜吹离网布,在网布上与刮刀5同侧形成凹凸的塑料块,再在刮刀5的作用下,凹凸的塑料块被刮掉网布”。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知道网布通常为带状,风机的风口与刮刀作用于网布的面积仅仅是网布的一小部分,虽然对于网布的特定部分而言,根据前述分析可知,其上的某一特定浆料、在某一特定的时间点受到吹穿网孔和刮浆的先后处理,但是从网布整体上看,并不存在请求人所认为的两步骤不可能同时进行的缺陷。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1、2段的描述可知,小孔网布2在牵引力作用下进入料槽3,浸渍后网布在牵引力作用下进入风机4吹穿网孔和刮刀5刮浆的步骤,在网布的行进过程中不断有塑料膜由于风机4的作用倒向刮刀一侧被刮刀刮掉,由此获知,网布由于牵引力作用而行进,风机4吹穿网孔和刮刀5刮浆连续地进行操作。综上,结合权利要求1和说明书的描述,“网布同时进行风机(4)吹穿网孔和刮刀(5)刮浆”中的“同时”是指吹穿网孔和刮浆是在网布行进的过程中同时而连续地进行。因此,请求人关于吹穿网孔和刮浆不可能“同时”进行而导致权利要求1不清楚的无效理由不成立。此外,由于权利要求1限定了网布受风机吹穿网孔及刮刀刮浆的作用,本领域技术人员由此得知刮刀必将位于网布朝向风机的另一侧,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中刮刀与网布位置关系不清楚的主张也不成立。请求人基于权利要求1不清楚,从而导致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5不清楚的无效理由同样不成立。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如果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特征足以解决其技术问题,则该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缺少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本发明的目的是提供表明平整、厚的网布的技术方法,网布是柔性的产品,不可避免会有皱褶,用刮刀刮浆是肯定会有皱褶,得到产品表面不会平整,通过权利要求1无法得到网布无皱褶和涂塑网布无皱褶,因此,缺少网布表面平整的技术特征,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无法获得厚的网布,这些权利要求1没办法解决,权利要求2到5也都没有提到使其解决的技术特征。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就是用于箱包鞋材辅料的制造,这些都是厚的网布,并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已经足以解决本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

合议组认为,请求人与专利人争执的焦点在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是否可以解决本发明的技术问题,实现本发明的目的,即提供平整、厚的网布。

对于网布的厚薄,这是由产品本身的特性所决定的,即产品本身所需要的厚度决定了网布生产过程中相应调节网布的厚度,而请求人也没有提供证据或试验数据表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方法无法获得厚的网布,因此根据权利要求1现有的技术特征以及说明书的记载并不能得出本专利的方法无法获得厚的网布的结论。

对于网布的平整,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风机(4)吹穿网孔、刮刀(5)进行刮浆及烘炉(6)烘干,所述刮刀(5)位于风机(4)的风口(41)垂直正下方,所述网布(2)同时进行风机(4)吹穿网孔和刮刀(5)刮浆。本专利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2段)指出“网布上的塑料膜在上面吹风及下面刮刀的双重作用下,在未硬化前就及时被刮刀刮掉”。本专利具体实施方式中(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2段)描述“风机4将网孔上的塑料浆料形成的塑料膜吹离网布,在网布上与刮刀5同侧形成凹凸的塑料块,再在刮刀5的作用下,凹凸的塑料块被刮掉网布”。由于刮刀位于风口的正下方,网布吹穿网孔与刮刀刮浆同时进行,也就是说本专利在塑料膜硬化之前进行刮刀刮浆,从而保证了塑料膜不至于产生凹凸不平,可以实现本发明提供表面平整的网布的目的。

至于请求人认为网布是柔韧的,肯定有褶皱,不可能获得平整的网布。合议组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知道网布通常为带状。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现有技术的描述可知,现有技术中的网布通过牵引进行生产。而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1、2段的描述可知,小孔网布2在牵引力作用下进入料槽3,浸渍后网布在牵引力作用下进入风机4吹穿网孔和刮刀5刮浆的步骤,由此获知,生产过程中网布由于牵引力作用而行进。网布由于牵引力的作用而具有较大的张力,从而网布处于展开的状态,此时在网布浸渍前已经处于平整的状态。而由于本专利刮刀位于风机垂直正下方和吹穿网孔与刮刀刮浆同时进行保证了网布表面的平整。同时,请求人也没有提供证据或试验数据表明本专利的方法不能获得表面平整的网布。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主张不成立。

由于请求人基于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而认为权利要求2-5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因此在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主张不成立的前提下,其认为权利要求2-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主张也不成立。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方案存在区别,同时该区别也没有在其它现有技术的方案中公开,并且也没有证据表明该区别是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不是显而易见的。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的技术特征已经在附件1中公开,而特征部分在附件2中公开,尽管附件2中与刮刀垂直的是吸风口,但是吸风口和吹风口的选择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2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和2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不同,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在附件1中都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特征部分也没有在附件2中公开,附件1和2没有结合的启示。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1公开了一种通油挡水网(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1页第17行-24行),其包括将130-200目的金属网刷涂上胶脂;将0.3-0.6MPa的高压风导向刚刷涂胶脂的金属网,进行吹网,使被胶密封的网孔通开;用喷枪将粒径小于网孔直径1/2的聚全氟乙丙烯粉末喷涂在金属网上,涂层的厚度为5-10μm;将已经喷匀聚全氟乙丙烯粉末的金属网放入高温炉中,加热至280℃-320℃,使聚全氟乙丙烯固结在金属网格上,取出冷却。附件2公开了一种籽棉清理机(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1页最后1段),其吸风口的下部有尘网板和刮板,该刮板可以不断地清除尘网板上的沉积物,保证了尘网板的透风率,这可有效地清除籽棉灰尘。可见附件1的金属上刷涂胶脂是为了粘附聚全氟乙丙烯粉末,在聚全氟乙丙烯粉末均匀附着在金属网后再放入高温炉中加热,使其固结在金属网格上,也没有涉及刮去胶脂的步骤;而本专利网布直接在料槽中浸渍,即完成了涂塑,并限定包括吹穿、刮浆步骤。附件2的刮板用于不断地清除尘网板上的沉积物,本专利的刮刀用于将网布吹孔后形成的凹凸塑料块在未硬化之前从网布刮除,同时两者的作用对象、与风口的位置关系也不同,所以两者并不相同。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附件1和2相比,以下技术特征都没有被公开:网布(2)在料槽(3)内涂塑、刮刀(5)进行刮浆、所述刮刀(5)位于风机(4)的风口(41)垂直正下方,网布(2)同时进行风机(4)吹穿网孔和刮刀(5)刮浆。现有附件1、2也不足以证明这些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请求人也没有提供其它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因此,根据附件1和2而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并非显而易见,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而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

由于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因此请求人关于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5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同样不成立。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410015453.8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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