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衣挂(四搭)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542
决定日:2009-06-1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353361.7
申请日:2002-08-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华都家庭用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04-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金海波
主审员:王霞军
合议组组长:吴赤兵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8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虽然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衣挂均由衣钩和衣架组成,但二者衣架的整体形状,以及安装方式不同所带来的形状上的差异,给一般消费者以完全不同的视觉印象,二者的差别在视觉效果上具有显著的影响,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4月2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衣挂(四搭)”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 其专利号是 02353361.7 ,申请日是2002年8月29日,专利权人是金海波。
针对本专利权,浙江华都家庭用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3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主要理由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本专利相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专利法第9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01324742.5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打印件1页;
附件2:02359833.6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打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附件2的主视图极为相似,均包括一个挂钩和一体连接的方形挂架,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3月30日将无效请求书及相关材料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2009年4月3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告知通知书及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6月2日进行口头审理。
2009年4月30日,请求人补充提交了7篇在先公开的美国专利文献作为证据,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外观设计相近似产品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3:公告号为2601926,公开日为1952年7月1日的美国专利打印件1页;
附件4:公告号为1368843,公开日为1921年2月15日的美国专利打印件1页;
附件5:公告号为2191714,公开日为1940年2月27日的美国专利打印件1页;
附件6:公告号为2622742,公开日为1952年12月23日的美国专利打印件1页;
附件7:公告号为3352430,公开日为1967年11月14日的美国专利打印件1页;
附件8:公告号为3565261,公开日为1971年2月23日的美国专利打印件1页;
附件9:公告号为Des253448,公开日为1979年11月20日的美国专利打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3产品均由挂钩及其下方的挂框组成,并在挂框内均为三根横杆,其区别在于横杆的安装方式略有不同,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5月13日将请求人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和意见陈述转送给专利权人。
2009年5月14日,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及附件1和附件2进行意见陈述,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和附件2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资格无异议。合议组成员因故变更,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对于2009年4月30日补充的附件4至附件9证据,因没有结合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理由,合议组不予考虑。
请求人当庭声明放弃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放弃附件1和附件2两份证据。确认本专利与附件3中的图1进行相近似比较,专利权人对附件3美国专利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请求人没有说明附件3的来源,附件3仅为1页,无法判断其产品名称,类别是否与本专利相同。双方当事人将本专利与附件3中的图1是否相近似进行了充分意见陈述,各自坚持本方观点。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 证据认定
请求人的庭审中明确放弃附件1和附件2两份证据,合议组不再评述。
请求人在提交附件4至附件9证据时,只在意见陈述书中简单说明本专利与其相似,没有具体进行对比。根据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请求人提交的附件4至附件9未结合提交的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理由,合议组不予考虑。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是一篇美国专利公告打印件,其公告号为2601926,公告日是1952年7月1日。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经合议组核实,该美国专利的内容属核,其真实性可以确认,该专利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2年8月29日),属于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出版物。其附图1中公开了一款衣架产品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为衣架,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进行相近似比较。
3. 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衣挂由衣钩和衣架两部分组成,衣钩近似为“?”形状,衣架为长方形,衣架的最上端中部向上突起呈弧度与衣钩连接,衣架框内有四根晾衣杆,衣架两侧分别设有挂钩,晾衣杆两端与长方形挂钩连接。(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为一幅产品正面视图,衣钩近似为“?”形状,衣钩与中间为半圆形两侧倾斜的衣架框连接,衣架框近似方形,框内有三根晾衣杆。(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比较,二者主要相同点为衣钩均呈近似的“?”形状,衣架框内有晾衣杆,其主要不同之处在于:本专利衣架两侧有挂钩,晾衣杆与挂钩连接,而在先设计的晾衣杆直接安装在衣架上;两衣架顶端的形状也不同。合议组认为,虽然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衣挂均由衣钩和衣架组成,但二者衣架的整体形状,以及安装方式的不同所带来的形状上的差异,给一般消费者以完全不同的视觉印象,二者的差别在视觉效果上具有显著的影响,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据此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02353361.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国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后视图
左视图右视图
俯视图仰视图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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