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葡聚糖颗粒在抗癌药物中的应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全葡聚糖颗粒在抗癌药物中的应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583
决定日:2009-06-2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2002-09-04
申请(专利)号:03824895.6
申请日:2003-09-0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生物技术药物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1-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生物聚合物工程有限公司,路易斯维尔大学研究基金会
主审员:曹克浩
合议组组长:李金光
参审员:李瑛琦
国际分类号:A61K 39/395, A61K 31/716, C07K 16/00, A61P 35/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33条、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申请的内容通过增加、改变和/或删除其中的一部分后,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看到的信息可以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那么,这种修改是允许的。

如果根据申请文件记载的信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权利要求所用术语的确切含义,并能清晰限定权利要求所保护的范围,则不应认为该术语的使用导致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范围不清楚。

只要独立权利要求中所记载的技术方案能够解决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就应当认为该独立权利要求包括了所有必要技术特征。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月23日公告授予的、名称为“全葡聚糖颗粒在抗癌药物中的应用”的第ZL03824895.6号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3年9月4日,优先权日为2002年9月4日,专利权人为生物聚合物工程有限公司和路易斯维尔大学研究基金会。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不溶性((1,3;1,6)全葡聚糖颗粒以及至少一种可激活补体的抗肿瘤抗体在制备抑制或消灭肿瘤细胞的药物中的应用,其中葡聚糖和抗体抑制或消灭肿瘤细胞。

2.如权利要求l中所述的应用,其中的抗体是通过直接使用单克隆抗体或多克隆抗体而引入的,或者是个体通过癌症疫苗所产生的。

3.如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应用,其中的抗体选自:曲妥单抗、美罗华、西妥昔单抗以及这些单抗的组合物。

4.如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应用,其中全葡聚糖颗粒和抗体形成协同疗效。

5.如权利要求l中所述的应用,其中全葡聚糖颗粒通过口服方式进行给药。

6.如权利要求l中所述的应用,其中全葡聚糖颗粒通过注射方式进行给药。

7.如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应用,其中全葡聚糖颗粒由酵母衍生出来。

8.如权利要求l中所述的应用,其中全葡聚糖颗粒由真菌衍生出来。

9.如权利要求8中所述的应用,其中的真菌是蘑菇。

10.不溶性( (1,3;1,6)全葡聚糖颗粒和能够激活补体的抗体制造用于治疗赘生细胞的药物的应用,其中全葡聚糖颗粒和激活补体抗体的联合使用将阻碍赘生细胞的生长。

11.不溶性( (1,3;1,6)全葡聚糖颗粒以及可激活补体的抗体在制备治疗赘生细胞的药物中的应用,其中的抗体对赘生细胞具有特异性。

12.如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应用,其中激活补体的抗体包裹住肿瘤细胞,并通过iC3b在肿瘤细胞上的沉积而激活补体。

13.如权利要求12中所述的应用,其中全葡聚糖颗粒被巨噬细胞所吸收和降解,降解后形成的片段与骨髓中的中性粒细胞相结合,并通过趋化性而迁移到抗体覆盖的肿瘤细胞上并与肿瘤细胞相结合,其中肿瘤细胞上的补体已经通过iC3b在肿瘤细胞上的沉积所激活。

14.一种抑制或消灭肿瘤细胞的药物,其中包括不溶性( (1,3;1,6)全葡聚糖颗粒以及至少一种可激活补体的抗肿瘤抗体,其中葡聚糖和抗体抑制或消灭肿瘤细胞。

15.一种治疗赘生细胞的药物,其中包括不溶性( (1,3;1,6)全葡聚糖颗粒和能够激活补体的抗体,其中全葡聚糖颗粒和激活补体抗体的联合使用将阻碍赘生细胞的生长。

16.一种治疗赘生细胞的药物,其中包括不溶性( (1,3;1,6)全葡聚糖颗粒以及可激活补体的抗体,其中的抗体对赘生细胞具有特异性。”

针对上述专利权,生物技术药物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1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第26条第4款、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和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下述附件:

证据1:美国专利文献US5130127A,1994年7月14日公开,英文复印件7页,以及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复印件6页;

证据2:Denaturation and renaturation of a (-1,6;1,3-Glucan, Lentinan, associated with expression of T-cell-mediated responses, Cancer Research 48, 671-675,1988年公开,英文复印件共5页,以及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复印件3页;

证据3:Fractionation and purification of the polysaccharides with marked antitumor activity, especially Lentinan, from lentinus edodes (Berk.) Sing. (an Edible Mushroom), Cancer Research 30, 2776-2781,1970年公开,英文复印件共6页,以及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复印件3页;

证据4:Pilot Study: Orally-administerted yeast (1,3-glucan prophylactically protects against anthrax infection and cancer in mice, The Journal of the American Nutraceutical Association, Vol.5, No.2, 2002年3月公开,英文复印件共8页,以及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复印件5页;

证据5:专利文献WO02/058711 A1,2002年8月1日公开,英文复印件共114页,以及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复印件6页;

证据6:The effect of yeast polysaccharide on muouse tumors, Cancer Research 23, 201-208,1963年公开,英文复印件共11页,以及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复印件3页;

证据7:沈关心等译,《抗体技术实验指南》,科学出版社,第8-9页复印件,2002年9月公开;

证据8:第5265号复审决定,决定日为2004年11月22日,中文复印件共7页。

请求人认为:(1) 权利要求1-16中限定的特征“不溶性β(1,3; 1,6) 全葡聚糖颗粒”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没有记载,并且普通技术人员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内容无法直接且毫无疑义地确定其所指的内容,因此,权利要求1-16的修改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2)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没有记载“不溶性β(1,3; 1,6)全葡聚糖颗粒”,现有技术中也没有关于“不溶性β(1,3; 1,6)全葡聚糖颗粒”的明确定义,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清楚权利要求1-16中“不溶性β(1,3; 1,6)全葡聚糖颗粒”这一技术特征的具体含义,导致权利要求1-16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3)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第10-11页有关图15A-15D、16A-16D、17A-17D和18A-18D的附图说明,对于本发明的颗粒型β-葡聚糖来说,它们发挥肿瘤抑制或消除活性需要血清C3和白细胞CR3的参与,这表明本发明对于CR3阴性的个体是无效的,因此,药物的施用对象即“CR3阳性的个体”是权利要求1中的必要技术特征,但是独立权利要求1、10-11中缺乏这样的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4) 如上所述,对于CR3阴性的个体,本发明的全葡聚糖颗粒与可激活补体的抗肿瘤抗体在联合用于抑制或杀灭肿瘤细胞方面将无法发挥其协同效应,因此,普通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教导,完全可以预见到权利要求1所涵盖的某些实施方案无法解决抑制或消灭肿瘤细胞的技术问题,不能达到预期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1的概括超出了本专利说明书公开的范围,从而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其从属权利要求2-9和12-13以及权利要求10和11中也没有就药物的适用个体进行限定,因而也存在与权利要求1相同的缺陷,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5)证据1公开了一种联合应用葡聚糖(香菇多糖)和抗肿瘤单克隆抗体来治疗人肿瘤的方法,并公开了权利要求1、14-15的全部技术特征,以及权利要求2、6、8-9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4、10、12-13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与权利要求1相同,权利要求11与权利要求1仅是表述有差别,此外,证据2公开香菇多糖是一种(-1,3-葡聚糖,每5个(-1,3-吡喃葡萄糖苷线性骨架上有两个(-1,6-吡喃葡萄糖苷支链,证据3公开了香菇多糖在冷水、酸以及几乎所有有机溶剂中都是不可溶的,导致权利要求1、2、4、6、8-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6)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在于“不溶性β(1,3; 1,6)全葡聚糖颗粒”,证据4公开了该区别特征,并给出了WGP β葡聚糖具有明确的抗肿瘤作用的提示;证据5公开的内容等同于证据1的内容,证据6公开的内容等同于证据4的内容;因此分别相对于证据1和4的组合、证据4和5的组合、证据1和6的组合或证据5和6的组合,权利要求1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0的技术方案是权利要求1的上位概念,所以权利要求10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4或6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1的技术方案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预料得到的,在权利要求1相比于证据1或5与证据4或6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基础上,权利要求11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9和12-13分别限定抗体的来源或类型、全葡聚糖颗粒的来源、活性成分的给药方式以及抗体和全葡聚糖颗粒的作用机理,但这些附加技术特征均被证据1、4-7所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9和12-1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15的全部特征和整个技术方案都已经被权利要求1所包括,基于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14或15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6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4的技术方案在表述上的差别仅在于前者采用“抗肿瘤抗体”,而后者为“对赘生细胞具有特异性的抗体”,但二者在本领域中是混用的,没有加以具体、明确的区分。因此在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6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9年1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他有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9年3月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提交任何反证或附件。

专利权人陈述:(1) 说明书第13页第1段到第14页倒数第2段描述了WGP全葡聚糖颗粒的制备方法和不溶性β(1,3;1,6)全葡聚糖颗粒;说明书第2页第1段描述了“β(1,3)葡聚糖”是一种更宽的更为概括的葡聚糖类别,其包含“β(1,3;1,6)全葡聚糖” 亚类;说明书第5页第2段公开了 “不溶性β(1,3)葡聚糖(在本文中也被称为全葡聚糖颗粒)”,同时说明书第14页第2段第3-4行公开了“全葡聚糖颗粒含有足够的β(1,3;1,6)葡聚糖”,根据以上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不溶性β(1,3;1,6)全葡聚糖颗粒”具体所指的内容,因此,权利要求1-16中记载的“不溶性β(1,3;1,6)全葡聚糖颗粒”这一技术特征没有超出原始公开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范围,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2)由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清楚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不溶性β(1,3;1,6)全葡聚糖颗粒”这一技术特征的具体含义,因此,权利要求1-16的保护范围清楚,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3)天然的CR3阴性个体是不存在的,CR3阳性个体是接受治疗的个体的本质特性,因此权利要求1、10、11并不缺少任何必要的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4) 基于上述(3)的理由,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结合公知领域的知识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13所记载的技术方案能够解决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实现预期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13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可以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5)从新颖性方面来看,首先,请求人将多篇证据来评价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不符合单独对比原则;其次,证据1没有教导所用葡聚糖是不溶性((1,3;1,6)全葡聚糖颗粒,也没有教导该葡聚糖与可激活补体的抗肿瘤抗体结合使用抑制或消除肿瘤细胞,没有公开“协同效果”和“口服给药”,且“赘生性细胞”与“肿瘤细胞”是不可互换的,权利要求1、2、4-6、10-16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6)从创造性来看,来源和分离方法不同,葡聚糖在结构和功能上是不同的;证据1的抗体抗肿瘤属性只发生在某些特定抗体的同型体中,而本专利使用可激活补体的抗肿瘤抗体;证据4公开的是口服((1,3)葡聚糖能够预防性的防止小鼠患有炭疽或癌症,并在临床前直肠癌模型中,能延缓肿瘤生长进程,但没有教导或建议使用治疗有效量的((1,3;1,6)全葡聚糖和至少一种补体可激活性抗肿瘤抗体结合会对肿瘤生长产生一种协同效应;证据5所述的葡聚糖是功能不同的葡聚糖,且与证据1的教导是相互矛盾的;证据6公开了酵母多糖Zymosan给药的困难性以及较差的效力;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4的组合和证据1、4、5组合以及证据1、5、6的组合具有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从属权利要求2-9和12-13也具备创造性。同时,基于与权利要求1中论述的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10-11、14-16也具备创造性。

2009年3月9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4月15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2009年3月26日,本案合议组向请求人转交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

2009年4月15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请求人的代理人当庭提交了证据4原件和用于完善证据2、3、6的公证书,同时补充提交了证据9-12:

证据9:“遗传性补体缺陷病”,百度百科网络中文打印件共4页,下载时间2009年4月14日;

证据10:“高IgE综合征”,《默克诊疗手册》第12章第147节(http://www.msdchina.com.cn/manual/section_12/147/b4.html),网络中文打印件共2页,下载时间2009年4月14日;

证据11:《医学免疫学》第三版,陈慰峰,人民卫生出版社,1989年5月第1版,2001年1月第3版第23次印刷,书名页、扉页、出版发行页、第26页、第29-30页,中文打印件共6页;

证据12: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高行终字第378号行政判决书,中文打印件共14页。

合议组对本案无效的理由和证据及事实逐一进行了调查,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意见。口头审理过程中认定的事实如下:

(1)参加口头审理的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无回避请求;

(2)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证据7,专利权人认可了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6、8,并对其译文的准确性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9-12的提交时间和证据9、12的真实性有异议。

(3)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的范围:① 权利要求1-16修改超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②权利要求1-1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③独立权利要求1、10、1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④权利要求1-1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⑤权利要求1-2、4、6、8-16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⑥相对于证据1和4的结合,或证据4和5的结合,或证据1和6的结合,或证据5和6的结合,权利要求1-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16符合上述条款的规定。此外,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4-16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理由属于新增加的理由,不能被接受。

(5)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4-1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理由属于超期提出的,本案不予考虑。对此,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该无效理由。

口头审理结束后,2009年5月7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如下附件:

附件1:“(1-3)-(-D-Glucans as biological response modifiers: a review of structure-functional activity relationships”, 《Carbohydrate Polymers》,John A. Bohn等人,1995年第28卷第3-14页复印件,共12页以及相关内容的中文译文复印件,共2页;

附件2:美国专利文献第4736046号,1988年4月5日,复印件,共4页以及相关内容的中文译文复印件,共1页。

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中除了已陈述过的意见外,还强调:(1)说明书第17页最后1段中记载了“本发明工艺过程所生产出的全葡聚糖颗粒由纯葡聚糖构成,其中的葡聚糖基本是β(1-6)和β(1-3)键葡聚糖”,这可确定β(1,3;1,6)全葡聚糖颗粒的定义。(2)药物的施用对象并不是组成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必要技术特征。(3)对于新颖性问题,即使将证据1-3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结合,其与本专利要解决技术问题不同、技术方案不同,所实现的技术效果不同;(4)对于创造性问题,本发明的创造性就在于发现了“不溶性β(1,3;1,6)全葡聚糖颗粒”与“抗肿瘤抗体”联合使用对癌症治疗的协同效应。证据1没有公开上述的联合使用以及协同效应,证据4没有给出将二者联合应用并产生协同效应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4的结合具有创造性;证据5中明确公开了并不是所有的葡聚糖与可激活补体的抗体联合给药都是能够抑制肿瘤生长、并实现协同效应的,并且证据5所公开的能与抗体产生协同作用的葡聚糖是可溶解在沸水中的可溶性大麦((1,3;1,4)葡聚糖,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5的记载,可以得到可溶性葡聚糖更容易与抗体产生协同效应的启示;另外,根据附件1和2可知,某些不溶性的葡聚糖可能产生人体不可接受的毒性,从而不能用于药物制备;而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正是使用不溶性β(1,3;1,6)全葡聚糖颗粒与可激活补体的抗体联合给药,产生了预料之外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和5的结合具有创造性。

2009年5月7日,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共11页。

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除了已陈述过的意见外,还强调:(1)证据12表明瑞士型用途权利要求真正保护的是化合物的医药用途,其“给药特征”,应当属于化合物的使用方法的技术特征而纳入权利要求之中。因此,治疗对象“CR3阳性个体”是权利要求1、10和11的技术方案中的必要技术特征,应当将之记载在内。(2)证据2和3只是用于阐明证据1所公开的香菇多糖的内在理化性质,在判断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时并不需要将证据2和3与证据1相结合。由于证据1已经证明香菇多糖是一种具有β(1,3)骨架和β(1,6)支链的不溶性葡聚糖,就已经落在权利要求1的“不溶性β(1,3;1,6)全葡聚糖颗粒”的范围之内。在证据1已经公开了一种“不溶性β(1,3;1,6)全葡聚糖颗粒”-香菇多糖与可激活补体的抗肿瘤抗体联合用于治疗人肿瘤即抑制或消灭肿瘤细胞,自然权利要求1缺乏新颖性。(3)证据4给出了将WGPβ葡聚糖用于治疗人肿瘤的动机。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比,在证据1、证据5公开了除了“不溶性β(1,3;1,6)全葡聚糖颗粒”之外的其他技术特征,证据6也公开了一种“不溶性β(1,3;1,6)全葡聚糖颗粒”,即给出了将Zymosan(WGP)葡聚糖用于治疗人肿瘤的动机。相对于证据6和证据1或5相结合,或者证据4与证据1或5的结合,权利要求1-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审查文本

在本案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专利权人未对本专利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因此合议组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为基础进行审查。

(二)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

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时提出以及在口头审理中明确的理由和范围是:权利要求1-16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第22条第3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0、1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4、6、8-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因此,本案针对上述理由和范围进行审理。

(三)关于证据

专利权人没有对证据1-6、8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以及公开日期提出异议,并且请求人当庭确认放弃证据7,因此合议组对证据1-6、8予以采信,对证据7不予考虑。

证据9-12是请求人口头审理当庭提交的证据,附件1和2是专利权人于口头审理后提交的证据,这些证据和附件均已经超出了《审查指南》规定的一个月的举证期限,合议组对证据9-12、附件1和2不予采信。

(四)关于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如果申请的内容通过增加、改变和/或删除其中的一部分后,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看到的信息可以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那么,这种修改是允许的。如果根据申请文件记载的信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权利要求所用术语的确切含义,并能清晰限定权利要求所保护的范围,则不应认为该术语的使用导致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范围不清楚。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16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的理由在于权利要求1-16中增加的技术特征“不溶性(-(1,3;1,6)全葡聚糖颗粒”,其含义不清楚。合议组认为:说明书第14页第2段第3-4行记载了“全葡聚糖颗粒含有足够的β(1,3;1,6)葡聚糖”,第5页记载了“不溶性β(1,3)葡聚糖在本文中也被称为全葡聚糖颗粒”,第13页第2段记载了“另一种形式的β-葡聚糖被称为全葡聚糖颗粒的不溶性颗粒”,以及说明书第13页第3段记载了“在本文中,微粒型葡聚糖颗粒被定义为全葡聚糖颗粒的一部分,将酵母细胞壁((1-3;1-6)葡聚糖精细研磨到1微米左右或1微米以下,可得到微粒型葡聚糖”,第17页最后1段中记载了“本发明工艺过程所生产处的全葡聚糖颗粒由纯葡聚糖构成,其中的葡聚糖基本上是((1-6)和((1-3)键葡聚糖。”由上述内容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本专利中所述的全葡聚糖颗粒可以是不溶性的具有((1,3)键和((1,6)键的葡聚糖颗粒,而权利要求1-16中所增加的技术特征“不溶性(-(1,3;1,6)全葡聚糖颗粒”正好表示不溶性的,具有((1,3)键和((1,6)键的全葡聚糖。因此,“不溶性(-(1,3;1,6)全葡聚糖颗粒”含义清楚,明确,并未超出原始文本记载的范围。所以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16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的理由不予支持。

(五)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和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只要独立权利要求中所记载的技术方案能够解决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就应当认为该独立权利要求包括了所有必要技术特征。如果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并且没有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则权利要求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请求人认为, “药物的施用对象,即CR3阳性的个体”是完成本发明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而独立权利要求1、10-11没有包括该必要技术特征,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3没有排除“CR3阴性的个体”,其范围包括了无法解决抑制或消灭肿瘤细胞或赘生细胞的某些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13的概括超出了本申请说明书公开的范围,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不溶性(葡聚糖和激活补体的肿瘤特异性抗体联合使用来达到抗肿瘤的效果(见说明书第5页第2段),或抑制赘生细胞生长(见说明书第8页第1-3段)。由此可见,在制药过程中具有不溶性(-葡聚糖和可激活补体的抗肿瘤抗体就可制备相关药物,而药物的施用对象并不属于本发明制备药物用途的必要技术特征。本专利说明书记载了由酵母细胞壁制备全葡聚糖颗粒的方法、激活补体的抗体来源、剂型及相应载体、颗粒型酵母(-葡聚糖和抗体结合小鼠肿瘤的实验效果,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概括出不溶性全葡聚糖颗粒联合抗肿瘤抗体制备用于治疗疾病的药物中的用途。综上所述,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所提出的本专利1、10-1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和权利要求1-1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六)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创造性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进行特征对比,找出二者的区别技术特征。如果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的启示,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使发明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发明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关于权利要求1、10、11、14-16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不溶性全葡聚糖颗粒联合抗肿瘤抗体在制备治疗疾病的药物中的应用,其中的技术特征包括:特征(i)不溶性β(1,3;1,6)全葡聚糖颗粒;特征(ii)至少一种可激活补体的抗肿瘤抗体;特征(iii)将特征(i)和特征(ii)二者组合;特征(iv)制备抑制或消灭肿瘤细胞的药物,其中葡聚糖和抗体抑制或消灭肿瘤细胞。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其中公开了一种β(1,3)葡聚糖(即香菇多糖或蘑菇多糖,lentinan),该β(1,3)葡聚糖可联合单克隆抗体治疗人肿瘤,并记载了“在抗肿瘤单克隆抗体存在下,用β(1,3)葡聚糖-香菇多糖lentinan (以下称lentinan)体内刺激巨噬细胞使得它们对体外肿瘤细胞有细胞毒性” (参见标题和第1栏46-68行和第2栏第24-45行)。由于证据1和权利要求1涉及的技术领域都是葡聚糖联合单克隆抗体治疗人肿瘤的领域,并且抗体激活补体属于抗体自身具有的已知功能,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区别在于证据1没有公开特征(i)不溶性β(1,3;1,6)全葡聚糖颗粒。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1,3)葡聚糖联合单克隆抗体治疗肿瘤的制药用途中,将属于((1,3)葡聚糖的香菇多糖替换为不溶性(-(1,3;1,6)全葡聚糖颗粒后,所制备的药物仍具有抗肿瘤作用。

证据4(标题,摘要,第2页右栏倒数第2-4行)公开了一种抑制癌细胞生长的口服用酵母β-1,3-葡聚糖,该β-1,3-葡聚糖是来自明尼苏达州生物聚合物工程公司的全葡聚糖颗粒(WGP β葡聚糖),即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i)不溶性β(1,3;1,6)全葡聚糖颗粒。

由于证据1和本专利权利要求1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根据证据1所公开的香菇多糖联合单克隆抗体治疗肿瘤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显然会想到具有相似结构或性质的其他葡聚糖也具有证据1中公开的β(1,3)葡聚糖的作用。证据4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不溶性(-(1,3;1,6)全葡聚糖颗粒(即WGP β葡聚糖),同时还公开了口服WGP β葡聚糖的肿瘤抑制作用(参见第3页图2和第4页表1及表1下第2段),即证据4证实不溶性(-(1,3;1,6)全葡聚糖颗粒具有抑制肿瘤的作用。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有动机将证据4所公开的具有抗肿瘤作用的不溶性(-(1,3;1,6)全葡聚糖颗粒应用到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同时该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使发明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4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1)根据来源和分离方法不同,葡聚糖在结构和功能上是不同的;(2)证据4既没有教导使用治疗有效量的β(1,3;1,6)全葡聚糖颗粒和至少一种补体可激活性抗肿瘤抗体结合的有益效果,也没有教导或者建议使用治疗有效量的β(1,3;1,6)全葡聚糖颗粒和至少一种补体可激活性抗肿瘤抗体结合的会对肿瘤生长产生一种协同疗效;(3)附件1和2描述了证据1所用的蘑菇多糖在多种动物研究中的毒性,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有动机将证据1与证据4结合;(4)证据1中只有特定的抗体亚型能够起作用,本发明无此限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1)证据4所公开的WGP (葡聚糖本身就是本专利所使用的一种具体的不溶性(-(1,3;1,6)全葡聚糖颗粒,其与证据1所公开的β(1,3)葡聚糖属于结构相似的全葡聚糖颗粒,在证据4给出不溶性β(1,3;1,6)全葡聚糖颗粒具有抗肿瘤作用的启示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想到将证据4所公开的具有抗肿瘤作用的不溶性(-(1,3;1,6)全葡聚糖颗粒应用到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2)附件1和2,已经超出了举证期限,因此合议组对附件1和2及其针对的理由不予以考虑;(3)可激活补体是抗体本身内在的自身功能,虽然证据1的抗体是特定亚型,但证据1已给出了((1,3)葡聚糖与抗体结合治疗肿瘤的教导。综合所述,专利权人所陈述的意见不具有说服力。

权利要求10要求保护不溶性(-(1,3;1,6)全葡聚糖颗粒和能激活补体的抗体制造用于治疗赘生细胞的药物的应用,其中全葡聚糖颗粒和激活补体抗体的联合使用将阻碍赘生细胞的生长。权利要求11要求保护不溶性(-(1,3;1,6)全葡聚糖颗粒和能激活补体的抗体制造用于治疗赘生细胞的药物的应用,其中的抗体对赘生细胞具有特异性。权利要求14-16实质上分别要求包含权利要求1、10和11所涉及的药物。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赘生细胞”包括“肿瘤细胞”、“阻碍细胞的生长”包括“抑制细胞的生长”、“对赘生细胞具有特异性的抗体”包括“抗肿瘤抗体”或“肿瘤特异性抗体”,这都属于公知常识。基于以上评述权利要求1的相同理由,权利要求10、11、14-16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关于权利要求2-9、12、13

从属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1的抗肿瘤抗体的介入方式,从属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1的抗肿瘤抗体类型,从属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1的“全葡聚糖颗粒和抗体形成协同疗效”, 从属权利要求5-6使用给药途径特征来分别限定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药用途,从属权利要求7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1的全葡聚糖颗粒来源于酵母,从属权利要求8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1的全葡聚糖颗粒来源于真菌,从属权利要求9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8的真菌来源于蘑菇,从属权利要求12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1的抗体激活补体的作用原理,从属权利要求13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12的全葡聚糖颗粒与抗体共同作用的机理。由于上述附加技术特征中记载的抗体介入方式、类型、给药途径、全葡聚糖来源,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通晓的常规知识,且记载的效果、作用原理、机理不是制药方法本身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基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同样理由,权利要求2-9、12、1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上述已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16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因此合议组对权利要求1-16相对于证据4和证据5、证据1和证据6、证据5和证据6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不再予以评述。对于权利要求1-2、4、6、8-16相对于证据1是否具备新颖性也不予以评述。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决定

宣告第03824895.6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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