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轮转椅脚-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五轮转椅脚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677
决定日:2009-06-2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14771.9
申请日:2007-09-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杜亚伦
授权公告日:2008-07-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童柏军
主审员:王京
合议组组长:祁轶军
参审员:路剑锋
国际分类号:A47C7/00,A47C3/18,A47B91/00,A47B91/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在先的外观设计视图中获知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1.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7月30日授权公告、名称为“五轮转椅脚”的200720114771.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9月13日,专利权人为童柏军(下称专利权人)。

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五轮转椅脚,包括具有套管孔(1)的基础件(3)和均匀分布固定于基础件(3)外圆周并向外伸展的五根支脚(2),支脚(2)的前部设有前端趾(5),前端趾(5)的下部设有滚轮安装孔(6),其特征在于:所述前端趾(5)是具有向上突起的鼓形体,所述支脚(2)、前端趾(5)、基础件(3)的腹部是镂空腔,所述基础件(3)的腹部设有多个均匀分布的加强板(12),所述支脚(2)的腹部至少有一根沿支脚(2)长度方向的加强筋(11)、并且还设有多个与加强筋(11)成斜角的斜加强筋(8),所述前端趾(5)的腹部设有多个均匀分布的加强片(15)。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五轮转椅脚,其特征在于:所述前端趾(5)是具有向上突起的圆柱体。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五轮转椅脚,其特征在于:所述前端趾(5)的上面覆盖着前端趾盖(4),所述前端趾盖(4)设有螺钉(7)与前端趾(5)连接。”。

2.针对上述专利权,杜亚伦(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2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告号为CN3578914D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的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1月15日;

证据2:公告号为CN2693088Y的中国实用新型公报说明书的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4月20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2 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2和3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3.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9年1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2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4月7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9年2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在其意见陈述书中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第3款的规定,请求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4.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并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

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和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案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2月26日提交的书面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双方当事人在本次口头审理中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

在此基础上,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和2均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它们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确认其真实性,故证据1和2可以被用作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证据1为专利号200530150891.0的外观设计专利,其外观设计名称为“办公椅椅脚”。证据1(参见其主视图,后视图和立体图)不但公开了构成转椅脚的主体部件,即“具有套管孔的基础件,固定于基础件外圆周并向外伸展的五根支脚,支脚的前部设有前端趾”,而且证据1 在其后视图中还公开了“前端趾”中心的黑色绘制部分为“滚轮安装孔”。对此,专利权人在其意见陈述书以及口头审理中也承认证据1确已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的技术特征。

鉴于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与本专利均涉及转椅椅脚,两者属于技术领域完全相同、技术内容非常相关的技术文献。正如证据1后视图中“前端趾”中心的黑色绘制部分表示“滚轮安装孔”一样,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证据1的后视图能够容易地判断出:视图中的黑色绘制部分应当表示孔、腔类结构,而白色绘制部分则应当表示壁、板、片类实体部分,进而,结合证据1的仰视图、立体视图以及俯视图能够容易地获知“前端趾是具有向上突起的圆柱”,根据证据1的后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能够容易地获知本专利权利要求特征部分限定的技术特征,即“镂空腔、加强板、加强筋、加强片以及这些部分或部件的设置方式,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的后视图不清楚且为外观设计的视图,不能反映技术的真实、局部的面貌,因此,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的理由不成立。 因此,根据证据1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证据1的仰视图、立体图、左视图、俯视图能够容易地获知转椅椅脚的前端趾呈向上突起的圆柱体状结构,即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鉴于证据2(参见其说明书第1页及附图2和3)已披露了在椅脚的脚臂1的前部上安装有脚护盖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覆盖前端趾的前端趾盖),脚护盖2的背面设装螺丝的柱体3,在使柱体3嵌入椅脚的脚臂1前部后,将脚臂的柱体3置于柱孔4后由螺丝固定(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前端趾盖(4)设有螺钉(7)与前端趾(5)连接)。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也承认:证据2中的脚护盖与权利要求3中的前端趾盖具备可比性,但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前端趾盖与证据2的差异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前端趾盖的覆盖面积可能比证据2的脚护盖覆盖面积小”。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并没有限定前端趾盖的覆盖面积的技术特征,以此差异认为其能够带来创造性缺乏事实依据。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在证据1和证据2的基础上已经得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故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720114771.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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