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组合式电池的壳体构造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581
决定日:2009-06-2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124400.4
申请日:2006-07-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顺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8-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慧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詹靖康
合议组组长:朱芳芳
参审员:林?
国际分类号:H01M2/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无法从说明书中公开的内容得到或概括得出,则该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若一项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保护的方案中的各功能部件相互配合、共同作用以解决技术问题,并且请求人也未提出任何证据或意见陈述表明权利要求的方案是现有技术的“简单叠加”。在此基础上,使用三项乃?3四项领域不同的现有技术的结合评价该实用新型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8月1日授权公告、名称为“组合式电池的壳体构造”的200620124400.4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7月11日,专利权人为慧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组合式电池的壳体构造,用于组装数字相机、行动电话及个人数字处理器等多媒体电子产品的组合电池的壳体构造,其特征在于,包括:塑料材质的框体,其上设有连接器插槽,及可相互嵌卡一体、为金属材质的第一板体与第二板体,其中:
该框体,其周缘设有数个组接槽及嵌合槽;
该第一板体,相对于这些组接槽一体弯折设有组接臂,其上设有干涉体,而相对于这些嵌合槽设有结合臂,其上设有扣槽;
该第二板体,相对于第一板体的这些结合臂一体弯折设有卡合臂,其上设有与该扣槽嵌卡的卡体;
借这些干涉体与组接槽并配合超声波使得第一板体可组固于该框体上,而借这些卡体与扣槽可使第一板体与第二板体稳固的组接。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组合式电池的壳体构造,其特征在于,该组接臂的干涉体于该组接臂的侧边形成锯齿状,可与组接槽的内壁形成紧密的干涉配合。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组合式电池的壳体构造,其特征在于,该结合臂的扣槽为方形槽。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组合式电池的壳体构造,其特征在于,该卡合臂的卡体为可与该方形槽配合嵌卡的凸缘。
5、一种组合式电池的壳体构造,用于组装数字相机、行动电话及个人数字处理器等多媒体电子产品的组合电池的壳体构造,其特征在于,包括:塑料材质的框体及组接于该框体的两侧、为金属材质的第一板体与第二板体,其中:
该框体,其相对两侧的周缘分别设有数个组接槽;
该第一、二板体,相对于这些组接槽分别设有组接臂,其上设有干涉体;
借这些干涉体与组接槽并配合超声波使得第一、二板体可组固于该框体上。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组合式电池的壳体构造,其特征在于,位于框体两侧周缘的组接槽,可以对称或错位设置,而第一、二板体的组接臂则依所对应周缘的组接槽作相对应设置。
7、如权利要求6所述组合式电池的壳体构造,其特征在于,该组接臂的干涉体于该组接臂的侧边形成锯齿状,可与组接槽的内壁形成紧密的干涉配合。”
针对上述专利权,顺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8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主要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和专利法第26条的规定。
请求人提交了下述证据:
附件1:本专利的公开文本;
附件2:台湾省公告编号第392947号新型专利公报(下称对比文件1),公开日期为2000年6月1日;
附件3:台湾省证书号第M263561号新型专利公报(下称对比文件2),公告日为2005年5月1日;
附件4:中国申请第200310120491.5号发明专利公开说明书(下称对比文件3),公开日为2004年11月17日;
附件5:中国专利第03265985.7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下称对比文件4),公告日为2004年6月23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1、2、3、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5、6相对于对比文件1、2、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2、3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1、2、3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经被对比文件2公开,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6、7也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此外,请求人认为,当前权利要求5?7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并没有被记载在说明书中,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12月12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9年1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1-4的产品标的、所欲解决的技术问题、及技术特征实皆与本专利不同,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l及5未违反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相应的从属权利要求也都符合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
合议组于2009年3月20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1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同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4月13日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4月8日收到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请求人明确表示不参加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均未参加口头审理。
经过上述审理程序,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5?7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并没有被记载在说明书中,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的规定。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5?7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第一板体和第二板体上分别设有组接臂,并且该第?板体和第二板体都通过其上的组接臂与框体的组接槽的配合而固定到该框体上。而本专利说明书中仅记载了第一板体具有组接臂,第一板体通过其上的组接臂与框体的组接槽的配合而固定到该框体上,而第二板体4借这些卡体411与扣槽311嵌卡(记载在说明书第6页第14行)的方式固定到第一板体上的。由此可见,被无效专利的权利要求5?7没有得到说明书的实质性支持。
合议组认为,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记载,框体两侧的周缘分别设有数个组接槽,第一、二板体相对于这些组接槽分别设有组接臂,其上设有干涉体;借这些干涉体与组接槽并配合超声波使得第一、二板体可组固于该框体上。可见,权利要求5的方案中第二板体与第一板体一样,是固定在框体上的。而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及其附图可明确得出,第一板体3通过将其上的组接臂30(侧边为锯齿状)牢固插入框体2的组接槽20中而与该框体2结合,这时,第一板体3的结合臂31将插入框体2的嵌合槽21中。然后,第二板体4并非与框体2相结合,而是通过第二板体4的卡合臂上的卡体411与第一板体3的结合臂31上的扣槽311的卡合,从而固定于第一板3,完成框体2、第一板体3和第二板体4的组装。
显而易见,二者的方案是完全不同的,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方案无法从本专利说明书公开的内容得到或者概括得出。权利要求5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6-7是权利要求5的从属权利要求,其方案同样无法从本专利说明书公开的内容得到或者概括得出,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基于已得出权利要求5-7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针对此三项权利要求的其它无效理由及相应证据合议组不再进行评述。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经合议组核实,对比文件1-4真实有效,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申请日,能够作为评述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证据。
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六章第四节进一步规定,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的标准应当低于发明专利创造性的标准。两者在创造性判断标准上的不同,主要体现在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技术启示”的区别,这种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现有技术的领域;(2)现有技术的数量。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1、2、3、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此外,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2、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首先,对于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审查而言,一般着重于考虑该实用新型专利所属的技术领域的现有技术。针对本专利而言,其是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技术领域为电池的结构零件,具体涉及了一种组合电池的壳体构造;而对比文件1、3和2、4的领域分别为电连接元件的连接装置的零部件和电设备零部件。并且,从国际专利分类号来看,本专利的为H01M2/10,与对比文件1-4的分别为:、H01R13/62、G06F3/00、H05K5/00、H05K5/00。本专利的国际专利分类号与对比文件1-4的均不相同。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4的领域与本专利的领域均不相同。
其次,请求人分别用四篇对比文件的结合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4的创造性,用三篇对比文件的结合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一般而言,可以引用一项或两项现有技术评价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除非由现有技术“简单叠加”而成的实用新型专利,可以引用多项现有技术评价其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4请求保护的组合式电池的壳体结构这一技术方案是一个有机整体方案,壳体各部件相互配合、共同作用以解决技术问题,并非是各部件简单叠加拼凑的技术方案。而且,请求人也未提出任何证据或意见陈述表明上述权利要求的方案是现有技术的“简单叠加”。本专利创造性的评价并非可以采用多项现有技术进行组合的情形。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1、2、3、4的结合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2、3的结合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以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在权利要求第1-4项的基础上维持200620124400.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国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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