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光键盘-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发光键盘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591
决定日:2009-06-2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102020.5
申请日:2002-01-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2006-10-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达方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季晓晖
合议组组长:熊婷
参审员:唐向阳
国际分类号:G06F 3/02;G06F 3/023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供的证据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大部分技术特征,而未公开的技术特征或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或是现有技术中存在技术启示,同时这些未公开的技术特征也未带来任何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故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0月18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02102020.5、名称为“发光键盘” 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2年1月17日,专利权人是达方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包括22项权利要求,其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发光键盘,包括:

一键盘部,具有一底板、一薄膜电路板以及至少一键帽,其中该键帽可以相对该底板作上下运动的方式设置于该底板上,该底板具有一第一通孔,该薄膜电路板设置于该键帽与该底板之间;以及

一背光装置,设置于该底板下方,该背光装置具有一导光板及一光源,该光源位于该导光板侧边,该光源经由该导光板从该第一通孔下方提供该键盘部光源。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发光键盘,其中该第一通孔处以透明物质填充。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发光键盘,其中该背光装置为一电致发光板(electroluminescent sheet)。

4.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发光键盘,其中该背光装置还包括一光纤板材与一光源,该光纤板材由多个光纤设置于一板材上而成。

5.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发光键盘,其中该键盘部还包括一塑料薄膜,该塑料薄膜上设有至少一弹性元件。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发光键盘,其中该背光装置还包括一具有反射部的导光板与一光源,该光源设置于该键盘的一适当位置处。

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发光键盘,其中该键盘部还具有一电路板,其设置于该按键与该底板之间,该光源设置于该电路板上。

8.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发光键盘,其中该键盘部还具有一电路板,其设置于该背光装置与该底板之间,而该光源设置于该电路板上。

9.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发光键盘,其中该底板还设有至少一第二通孔,该光源以穿过该第二通孔的方式设置于该电路板上。

10.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发光键盘,其中该光源为LED。

11.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发光键盘,其中该反射部为一反光板,该反光板设置于该导光板之下。

12.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发光键盘,其中该反射部为一体成型于该导光板底部的粗糙反射面。

13.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发光键盘,其中该反射部为印刷于该导光板底部的反射面。

14.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发光键盘,其中该发光键盘还包括至少一聚光板,设置于该导光板和该键盘部之间。

15.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发光键盘,其中该塑料薄膜以聚光板材所制成。

16.如权利要求7或8所述的发光键盘,其中该电路板以聚光板材所制成。

1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发光键盘,其中该发光键盘还包括一散光板,设置于该导光板和该键盘部之间。

18.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发光键盘,其中该塑料薄膜以散光板材所制成。

19.如权利要求7或8所述的发光键盘,其中该电路板以散光板材所制成。

20.一种发光键盘,包括

一导光底板,其上设有多个一体成型的突起的固定结构;

至少一键帽,设置于该导光底板上;

一连接机构,一端连接于该固定结构,另一端连接于该键帽,使该键帽可相对该导光底板作上下运动;

一电路板,设于该导光底板上,以及

一光源,位于该导光底板的侧边,且电连接于该电路板,以提供光线至该导光底板并使该发光键盘发亮。

21.如权利要求20所述的发光键盘,其中该电路板,设置于该导光底板与该键帽之间。

22.如权利要求20所述的发光键盘,其中该导光底板上设有至少一凹陷部,该电源设置于该凹陷部中。”

英群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08年11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案件编号为4W02372的无效宣告请求(下称第一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1:授权公告号为CN241749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4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月31日;

证据1-2:授权公告号为CN243817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7月4日;

证据1-3:授权公告号为CN227573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其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3月4日;

证据1-4:公开号为CN1217079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共12页,其公开日为1999年5月19日;

证据1-5: 专利号为US6284988B1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5页及其摘要译文1页,其公开日为2001年9月4日;

证据1-6:专利号为US6217183B1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1页及其摘要译文1页,其公开日为2001年4月17日;

证据1-7:公开号为CN1290877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共17页,其公开日为2001年4月11日;

证据1-8:授权公告号为CN237597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20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4月26日;

证据1-9:授权公告号为CN234962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1页,其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1月17日;

证据1-10:公开号为CN1252531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12页,其公开日为2000年5月10日。

第一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为: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证据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以及证据1-3、证据1-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和证据1-4的组合、证据1-2和证据1-3的组合以及这些证据之间的其他可能组合都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1或证据1-5公开,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6公开,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或已被证据1-7公开,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4公开,从属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本专利背景技术部分公开,从属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3公开,从属权利要求9-10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11-19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19 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20相对于证据1-1、证据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以及证据1-1、证据1-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1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1或是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公开,从属权利要求2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4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1-2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4、6-14、16-17、19、22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不一致,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第一请求人于2008年12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补充提交了证据1-5的中文译文24页以及证据1-6的中文译文17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第一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12月22日向第一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李月华(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08年11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案件编号为4W02395的无效宣告请求(下称第二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2-1:授权公告号为CN241749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4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月31日;

证据2-2:专利号为US5097396A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及其部分中文译文1页,其公开日为1992年3月17日;

证据2-3:专利号为US5128842A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及其部分中文译文2页,其公开日为1992年7月7日;

证据2-4:专利号为US6284988B1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6页,其公开日为2001年9月4日;

证据2-5:授权公告号为CN245763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2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0月31日;

证据2-6:专利号为US6259496B1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5页及其部分中文译文1页,其公开日为2001年7月10日;

证据2-7:专利号为US5924553A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9页及其部分中文译文1页,其公开日为1999年7月20日;

证据2-8:授权公告号为CN243817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7月4日。

第二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为: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1和证据2-3的结合、证据2-1和证据2-5的结合、证据2-1和证据2-8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的具体功效在说明书中没有记载,与本专利技术问题的解决没有联系。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1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2公开。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与本专利问题的解决并无直接关联,不能体现与现有技术相比所具有的特点和进步,并且该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3或2-7公开。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3公开。从属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本专利背景技术部分以及证据2-1公开并属于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中电路板与背光装置、底板之间位置关系对本专利技术问题的解决没有相应关系,而电路板上设置光源为常用手段。从属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常规手段,与技术问题的解决没有相应联系,并且也被证据2-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同时也被证据2-1、2-3、2-8所公开。从属权利要求11-1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同时也被证据2-5所公开。从属权利要求1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5公开。从属权利要求14和17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同时也被证据2-6公开。从属权利要求15-16、18-19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由此可知从属权利要求2-19 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20相对于证据2-1、证据2-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以及证据2-1、证据2-8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1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1或是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公开,并且电路板位置关系与技术问题的解决没有直接关联。从属权利要求2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1公开或属于常规技术手段,并对技术问题的解决无相应联系,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1-2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3-4,6-8所确定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6-8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中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不一致,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第二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12月19日向第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第一和第二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合议组于2009年1月21日向三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3月12日对第一和第二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合并口头审理,同时,向专利权人转送了第一请求人于2008年12月18日提交的证据1-5和1-6的中文译文。

合议组收到了专利权人于2009年2月3日提交的针对第一和第二无效宣告请求的意见陈述书,以及反证1:第57期《今周刊》的封面页以及第70和72页的复印件各1页,同时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

“1.一种发光键盘,包括:

一键盘部,具有一底板、一薄膜电路板以及至少一键帽,其中该键帽可以相对该底板作上下运动的方式设置于该底板上,该底板具有一第一通孔,该薄膜电路板设置于该键帽与该底板之间;以及

一背光装置,设置于该底板下方,该背光装置具有一导光板及一光源,该光源位于该导光板侧边,该光源经由该导光板从该第一通孔下方提供该键盘部光源,

其中所述导光板具有一反射部,该光源设置于该键盘的一适当位置处;且

其中该反射部为一反光板,该反光板设置于该导光板之下。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发光键盘,其中该第一通孔处以透明物质填充。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发光键盘,其中该键盘部还包括一塑料薄膜,该塑料薄膜上设有至少一弹性元件。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发光键盘,其中该键盘部还具有一电路板,其设置于该按键与该底板之间,该光源设置于该电路板上。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发光键盘,其中该键盘部还具有一电路板,其设置于该背光装置与该底板之间,而该光源设置于该电路板上。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发光键盘,其中该底板还设有至少一第二通孔,该光源以穿过该第二通孔的方式设置于该电路板上。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发光键盘,其中该光源为LED。

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发光键盘,其中该发光键盘还包括至少一聚光板,设置于该导光板和该键盘部之间。

9.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发光键盘,其中该塑料薄膜以聚光板材所制成。

10.如权利要求4或5所述的发光键盘,其中该电路板以聚光板材所制成。

11.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发光键盘,其中该发光键盘还包括一散光板,设置于该导光板和该键盘部之间。

12.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发光键盘,其中该塑料薄膜以散光板材所制成。

13.如权利要求4或5所述的发光键盘,其中该电路板以散光板材所制成。

14.一种发光键盘,包括

一导光底板,其上设有多个一体成型的突起的固定结构;

至少一键帽,设置于该导光底板上;

一连接机构,一端连接于该固定结构,另一端连接于该键帽,使该键帽可相对该导光底板作上下运动;

一电路板,设于该导光底板上,以及

一光源,位于该导光底板的侧边,且电连接于该电路板,以提供光线至该导光底板并使该发光键盘发亮。

15.如权利要求14所述的发光键盘,其中该电路板,设置于该导光底板与该键帽之间。

16.如权利要求14所述的发光键盘,其中该导光底板上设有至少一凹陷部,该电源设置于该凹陷部中。”

针对第一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6-17、22可以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和1-2,证据1-3和1-4相比具有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13也具有创造性。同时权利要求14相对证据1-1和1-2,证据1-1和1-4具有创造性,因此其从属权利要求15-16也具有创造性。由所附反证1可知,本专利的键盘已由美国苹果公司采用,在商业上获得极大成功,这也从另一侧面反映本专利具有创造性。

针对第二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认为: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6-8是清楚的,并且本专利在经过复审程序获得授权也能证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是清楚的,可以获得说明书的支持;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1和2-3、证据2-1和2-5、证据2-1和2-8具有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13也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4相对证据2-1和2-3,证据2-1和2-8具有创造性,由此其从属权利要求15-16也具有创造性;由所附反证1可知本专利的键盘已由美国苹果公司采用,在商业上获得极大成功,这也从另一侧面反映本专利具有创造性。

合议组于2009年2月27日分别向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转送了专利权人于2009年2月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

三方当事人都寄交了口头审理回执,表示参加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于2009年3月12日如期举行,第一、第二请求人以及专利权人均参加了此次口头审理。口审过程中:

①第一、第二请求人以及专利权人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均没有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席人员身份没有异议。

②第一、第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对专利权人于2009年2月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文本发表了意见。合议组当庭告知三方当事人上述修改文本中的合并式修改不符合《审查指南》关于合并式修改的相关规定,鉴于专利权人坚持上述修改文本中的删除式修改,因此口头审理以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删除权利要求1、3-4、12-13后的文本作为审查基础,专利权人应当在口头审理之日起5日内提交删除式修改的文本,三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

③第一请求人放弃证据1-5,第二请求人放弃证据2-4;专利权人对证据1-1至证据1-8、证据2-1至证据2-8的真实性以及相关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第一、第二请求人对反证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

④第一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权利要求6-11、14、16-17、19和2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有关说明书支持的规定,权利要求2、5-11、14-2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创造性的规定。对于证据的使用方式,第一请求人明确表示:证据1-1、证据1-2以及公知常识的组合,证据1-3、证据1-4以及公知常识的组合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2、5的创造性,并认为证据1-1与证据1-4的组合、证据1-2与证据1-3的组合以及这些证据之间的其他可能组合可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2、5的创造性;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7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证据1-4公开了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本专利背景技术部分公开了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对于这一点专利权人也当庭表示认可;证据1-3公开了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1-1公开了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1-1公开了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4-19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属于公知常识;证据1-1、证据1-2以及公知常识的组合,证据1-1、证据1-4以及公知常识的组合破坏权利要求20的创造性;证据1-1或是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公开了权利要求21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1-4公开了权利要求22的附加技术特征。

合议组当庭告知第一请求人,证据1-1与证据1-4的组合、证据1-2与证据1-3的组合以及这些证据之间的其他可能组合来评述相关权利要求创造性的方式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未具体说明,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第1款和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1节的相关规定,合议组对上述结合方式不予考虑。

⑤第二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权利要求2、5-11、14-2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6-8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有关说明书支持的规定,权利要求6-8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对于证据的使用方式,第二请求人明确表示:证据2-1和证据2-3的组合、证据2-1和证据2-5的组合、证据2-1和证据2-8的组合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证据2-3或证据2-7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2-3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2-1或者本专利背景技术部分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1公开或者属于公知常识;本专利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1、2-3、2-8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本专利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5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本专利权利要求14、1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6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5、16、18、19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证据2-1和证据2-3的组合、证据2-1和证据2-8的组合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20的创造性;证据2-1以及本专利背景技术部分的内容公开了权利要求21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1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

专利权人分别于2009年3月17日、2009年4月13日和2009年4月20日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其中,专利权人于2009年4月2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发光键盘,包括:

一键盘部,具有一底板、一薄膜电路板以及至少一键帽,其中该键帽以可相对该底板作上下运动的方式设置于该底板上,该底板具有一第一通孔,该薄膜电路板设置于该键帽与该底板之间;以及

一背光装置,设置于该底板下方,该背光装置具有一导光板及一光源,该光源位于该导光板侧边,该光源经由该导光板从该第一通孔下方提供该键盘部光源,其中该第一通孔处以透明物质填充。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发光键盘,其中该键盘部还包括一塑料薄膜,该塑料薄膜上设有至少一弹性元件。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发光键盘,其中该背光装置还包括一具有反射部的导光板与一光源,该光源设置于该键盘的一适当位置处。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发光键盘,其中该键盘部还具有一电路板,其设置于该按键与该底板之间,该光源设置于该电路板上。

5.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发光键盘,其中该键盘部还具有一电路板,其设置于该背光装置与该底板之间,而该光源设置于该电路板上。

6.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发光键盘,其中该底板还设有至少一第二通孔,该光源以穿过该第二通孔的方式设置于该电路板上。

7.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发光键盘,其中该光源为LED。

8.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发光键盘,其中该反射部为一反光板,该反光板设置于该导光板之下。

9.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发光键盘,其中该发光键盘还包括至少一聚光板,设置于该导光板和该键盘部之间。

10.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发光键盘,其中该塑料薄膜以聚光板材所制成。

11.如权利要求4或5所述的发光键盘,其中该电路板以聚光板材所制成。

12.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发光键盘,其中该发光键盘还包括一散光板,设置于该导光板和该键盘部之间。

1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发光键盘,其中该塑料薄膜以散光板材所制成。

14.如权利要求4或5所述的发光键盘,其中该电路板以散光板材所制成。

15.一种发光键盘,包括:

一导光底板,其上设有多个一体成型的突起的固定结构;

至少一键帽,设置于该导光底板上;

一连接机构,一端连接于该固定结构,另一端连接于该键帽,使该键帽可相对该导光底板作上下运动;

一电路板,设于该导光底板上,以及

一光源,位于该导光底板的侧边,且电连接于该电路板,以提供光线至该导光底板并使该发光键盘发亮。

16.如权利要求15所述的发光键盘,其中该电路板,设置于该导光底板与该键帽之间。

17.如权利要求15所述的发光键盘,其中该导光底板上设有至少一凹陷部,该电源设置于该凹陷部中。

18.一种发光键盘,包括:

一键盘部,具有一底板、一薄膜电路板以及至少一键帽,其中该键帽以可相对该底板作上下运动的方式设置于该底板上,该底板具有一第一通孔,该薄膜电路板设置于该键帽与该底板之间;以及

一背光装置,设置于该底板下方,该背光装置具有一导光板及一光源,该光源位于该导光板侧边,该光源经由该导光板从该第一通孔下方提供该键盘部光源,

其中该键盘部还包括一塑料薄膜,该塑料薄膜上设有至少一弹性元件。

19.如权利要求18所述的发光键盘,其中该背光装置还包括一具有反射部的导光板与一光源,该光源设置于该键盘的一适当位置处。

20.如权利要求19所述的发光键盘,其中该键盘部还具有一电路板,其设置于该按键与该底板之间,该光源设置于该电路板上。

21.如权利要求19所述的发光键盘,其中该键盘部还具有一电路板,其设置于该背光装置与该底板之间,而该光源设置于该电路板上。

22.如权利要求19所述的发光键盘,其中该底板还设有至少一第二通孔,该光源以穿过该第二通孔的方式设置于该电路板上。

23.如权利要求19所述的发光键盘,其中该光源为LED。

24.如权利要求19所述的发光键盘,其中该反射部为一反光板,该反光板设置于该导光板之下。

25.如权利要求19所述的发光键盘,其中该发光键盘还包括至少一聚光板,设置于该导光板和该键盘部之间。

26.如权利要求18所述的发光键盘,其中该塑料薄膜以聚光板材所制成。

27.如权利要求20或21所述的发光键盘,其中该电路板以聚光板材所制成。

28.如权利要求19所述的发光键盘,其中该发光键盘还包括一散光板,设置于该导光板和该键盘部之间。

29.如权利要求18所述的发光键盘,其中该塑料薄膜以散光板材所制成。

30.如权利要求20或21所述的发光键盘,其中该电路板以散光板材所制成。

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规定:在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过程中,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可以修改其权利要求书,但是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规定,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修改权利要求书的具体方式一般限于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其中,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审查决定之前,专利权人可以以删除权利要求或技术方案的方式对权利要求进行修改。

专利权人于2009年4月20日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其中删除了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3、4、12、13,符合审查指南中关于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文件修改的规定,因此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文本是专利权人于2009年04月2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30项和本专利授权文本中的说明书第1-6页、说明书附图第1-8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2、关于证据

证据1-1至证据1-4、证据1-6至证据1-10均为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的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及证据1-6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亦对证据1-1至证据1-4、证据1-6至证据1-10的真实性以及证据1-6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反证1为复印件且为域外证据,专利权人未提交证据原件以及公证认证文件,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判断一项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首先要确定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并考察现有技术在整体上是否给出了引入区别技术特征以获得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启示,如果存在这种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具有显而易见性。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发光键盘,证据1-1公开了一种键盘(参见说明书第4页第3段至第5页第2段,图1-3),其中按键组2(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键盘部)具有基板12(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底板)、至少一键帽24以及置于基板12与键帽24之间的第一电路板13。借助剪刀式结构,使键帽24以可相对该基板作上下运动的方式设置于基板12上。该基板12具有显示区121,即在基板12上开设的透孔(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第一通孔);发光元件141从基板12下方通过该透孔向上为键盘提供照明。

权利要求1与证据1-1相比存在三个区别技术特征:(a)权利要求1中采用带有导光板和光源的背光装置来提供光线,并且光源位于导光板的侧边;(b)权利要求1中的电路板为薄膜电路板;(c)第一通孔处以透明物质填充。根据上述区别特征可知本专利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通过设置导光板以及侧边光源来从键盘下方提供键盘照明,减少键盘厚度并且增强按键效果。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a),证据1-2公开了一种具有均匀背光的输入键盘(参见该证据的说明书第1页第18行至第2页第23行,图1-2),其具体公开了具有包括光源13及导光板14的背光装置,该背光装置设置在按键装置之下,光源13位于导光板14的一侧,光源发射出的光经由导光板从按键装置的透光部分射出提供给键盘,从而提供均匀的背光照明。由此可见,证据1-2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背光装置,该背光装置在证据1-2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权利要求1中相同,都是利用导光板将位于导光板侧边的光源所发出的光线传导至键盘部下方以照亮键盘部。因此,证据1-2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a)结合到证据1-1的技术方案中以解决提供均匀背光照明的技术启示。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b),薄膜电路板是一种常用于键盘的电路板,其具有厚度薄、重量轻的公知性质。为了减少装置厚度、重量以及出于透光性的考虑,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采用这种材质的电路板。因此,在键盘中对该种薄膜电路板的采用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c),当由于底板通孔的存在并且薄膜电路强度不够高的时候,会导致向下按压力的反作用力较小,从而使得弹性元件与柔性的薄膜电路板的接触不良,为了不通过增加薄膜电路板的厚度(增加键盘的厚度和重量,不符合改进键盘的目的)来保证按键过程中按键电路的良好接触,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很容易会想到对通孔填充一定的填充物以借其产生适当的反作用力,保证弹性元件与电路板的良好接触;同时,当需要光线从下向上穿过通孔位置的时候,也很容易会想到选用透明物质以透过光线。因此,在键盘底板的通孔处设置透明填充物也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所惯常使用的手段,属于公知常识。

由此,在证据1-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1-2以及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其中该键盘部还包括一塑料薄膜,该塑料薄膜上设有至少一弹性元件”。证据1-1(说明书第4页第19行以及图3)公开了在按键组2(相当于权利要求2的键盘部)包含一弹性导通件23。而为了将多个弹性元件排列在相对固定的位置上以便键盘的安装,将弹性元件设置于一薄膜上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出于轻便耐用以及透光性的考虑,使用塑料薄膜也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惯常的一种选择。因此,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1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鉴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其中该背光装置还包括一具有反射部的导光板与一光源,该光源设置于该键盘的一适当位置处”。证据1-4(说明书第3页第18-20行)公开了一种用于显示屏或键盘的光导板,在光导板10中包括多个光线反射口(相当于该权利要求中的反射部)60、62,且其在该证据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反射光源发出的光线。因此,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4公开,鉴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其中该键盘部还具有一电路板,其设置于该按键与该底板之间,该光源设置于该电路板上”。而该附加技术特征已在本专利说明书背景部分(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第14-26行,图1)中公开,专利权人亦认可该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现有技术,且其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公开,鉴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该键盘部还具有一电路板,其设置于该背光装置与该底板之间,而该光源设置于该电路板上”。该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设置键盘电路板以及光源时所惯常使用的技术手段,根据实际需要或具体情况来调整电路板背光装置和底板之间的位置关系而将电路板置于背光装置和底板之间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通过有限实验和合理尝试来实现的。因此鉴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其中该底板还设有至少一第二通孔,该光源以穿过该第二通孔的方式设置于该电路板上”。在底板上设置通孔来容纳发光光源并将其与电路板连接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设置键盘光源时所常用的技术手段,因此,鉴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7)、权利要求7是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其中该光源为LED”。证据1-1也公开了光源为LED(参见说明书第5页第3段),因此,鉴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8)、权利要求8是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其中该反射部为一反光板,该反光板设置于该导光板之下”。为了使发光均匀,获得良好的发光效果,而在背光装置的导光板下方设置反射装置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鉴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9)、权利要求9是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该发光键盘还包括至少一聚光板,设置于该导光板和该键盘部之间”。而为了在键盘上获得良好的聚光效果,在导光板与键盘部之间设置聚光板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惯常使用的技术手段,属于公知常识。因此,鉴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0)、权利要求10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其中该塑料薄膜以聚光板材所制成”。如上分析可知,为了在键盘上获得良好的聚光效果,而在导光板与键盘部之间设置聚光板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进而,为了达到降低厚度的要求,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塑料薄膜用聚光板材制成,该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鉴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1)、权利要求11是权利要求4或5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其中该电路板以聚光板材所制成”。如上所述,为了在键盘上获得良好的聚光效果,而在导光板与键盘部之间设置聚光板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进而,为了达到降低厚度的要求,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电路板用聚光板材制成,其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鉴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或5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2)、权利要求12是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该发光键盘还包括一散光板,设置于该导光板和该键盘部之间”。为了在键盘上获得均匀的发光效果,而在导光板与键盘部之间设置散光板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惯常使用的技术手段,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鉴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3)、权利要求13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其中该塑料薄膜以散光板材所制成”。如上所述,为了在键盘上获得均匀的发光效果,而在导光板与键盘部之间设置散光板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进而,为了达到降低厚度的要求,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塑料薄膜用散光板材制成,该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鉴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4)、权利要求14是权利要求4或5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其中该电路板以散光板材所制成”。如上所述,为了在键盘上获得均匀的发光效果,而在导光板与键盘部之间设置散光板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进而,为了达到降低厚度的要求,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电路板用散光板材制成,该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鉴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或5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5)、权利要求15请求保护一种发光键盘。证据1-1公开了一种键盘(参见该证据的说明书第4页第3段至第5页第2段,图1-3),其中键盘1具有基板12,其上设有定位件21,在定位件21上设有多个突起的枢接部211(相当于在导光底板上所设有的突起的固定结构)及滑动部212,在基板12上还设有至少一个键帽24。采用剪刀式结构,架桥22(相当于连接机构)一端连接于枢接部211和滑动部212,另一端连接于键帽24上,使键帽24以可相对该基板12作上下运动。第一电路板13(即电路板)设置于基板12上。发光元件141(即光源)从基板12下方向上通过显示区(透孔)121为键盘提供光源。

权利要求15与证据1-1之间存在两个区别技术特征:(a)一光源,位于该导光底板的侧边,且电连接于该电路板,以提供光线至该导光底板并使该发光键盘发亮;(b)一导光底板,其上设有多个一体成型的突起的固定结构。根据上述区别特征可知本专利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通过设置导光板以及侧边光源从键盘下方提供均匀的键盘背光照明,对键帽形成有效支撑并能减少键盘厚度。

对于区别特征(a):证据1-2公开了一种具有均匀背光的输入键盘(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18行至第2页第23行,图1-2),其中具有包括光源13及导光板14的背光装置,该背光装置设置在按键装置下方,光源13位于导光板14的一侧,光源发射出的光经由导光板从按键装置的透光部分从下向上提供给键盘,从而提供更均匀的背光照明,即证据1-2给出了将具有导光性质的板设置于键帽之下并将设置在其侧边的光源所发射的光线传导至键盘部下方以照亮键盘部,以解决提供均匀背光照明问题的技术启示;而电路板既可用于传输按键指令同时也可以向其他元件(例如光源等)供电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公知的,因此将光源电连接到这样的电路板以获得供电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

对于区别特征(b):证据1-1公开了键盘1具有基板12,其上设有定位件21,在定位件21上设有多个突起的枢接部211;证据1-2公开了导光板用于将侧边光源的光线传导至键盘部下方,因此给出了将侧边光源的光线导入并从下方向键盘部提供光线的启示。为了使键盘的厚度减小、结构更为紧凑,将多个不同的构件合理地整合为一体,并同时完成原有构件的相应功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规的一种选择。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1和1-2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通过有限的实验和合理地尝试将导光板与基板相结合,并在其上一体成型枢接部(突起的固定结构),形成可同时完成导光和连接承载作用的具有复合功能的新板体,即本权利要求的导光底板,以解决有效支撑键帽、减少键盘厚度的问题,这是不需要创造性劳动的。即,在证据1-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1-2以及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5的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5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6)、权利要求16的附加技术特征“该电路板,设置于该导光底板与该键帽之间”,已被证据1-1公开(参见其说明书第4页第9-11行,图3):“本实用新型是于键盘1的基板12顶面设有复数按键组1及一受前述按键组2压制其上印刷电路以传送按键指令的第一电路板13”且其在该证据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鉴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7)、权利要求17的附加技术特征“其中该导光底板上设有至少一凹陷部,该电源设置于该凹陷部中”,首先,说明书中未涉及任何关于电源的技术方案,而是记载了将光源设置于该凹陷部中。其次,权利要求17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中包括一光源且无电源,因此,此处的“该电源”属于明显笔误,应该是指“该光源”。

证据1-4公开了该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1-4的说明书第3页第4-6行公开了在光导板上具有许多光源孔36(相当于凹陷部),以及将光源置于这些光源孔36中,且其在该证据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容纳光源。因此,鉴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8)、权利要求18请求保护一种发光键盘,证据1-1公开了一种键盘(参见说明书第4页第3段至第5页第2段,图1-3),其中按键组2(相当于权利要求18的键盘部)具有基板12(相当于权利要求18的底板)、至少一键帽24以及置于基板12与键帽24之间的第一电路板13。借助剪刀式结构,使键帽24以可相对该基板作上下运动的方式设置于基板12上。该基板12具有显示区121,即在基板12上开设的透孔(相当于权利要求18的第一通孔);发光元件141从基板12下方通过该透孔向上为键盘提供照明。

权利要求18与证据1-1相比存在三个区别特征:(a)权利要求18中采用带有导光板和光源的背光装置来提供光线,并且光源位于导光板的侧边;(b)权利要求18中的电路板为薄膜电路板。(c)权利要求18中的键盘部还包括一塑料薄膜,该塑料薄膜上设有至少一弹性元件。根据上述区别特征可知本专利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通过设置导光板以及侧边光源从键盘下方提供键盘照明,减少键盘厚度以及方便键帽的弹起以及键盘的安装。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a),证据1-2公开了一种具有均匀背光的输入键盘(参见该证据的说明书第1页第18行至第2页第23行,图1-2),其具体公开了具有包括光源13及导光板14的背光装置,该背光装置设置在按键装置之下,光源13位于导光板14的一侧,光源发射出的光经由导光板从按键装置的透光部分射出提供给键盘,从而提供更均匀的背光照明。由此可见,证据1-2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背光装置,该背光装置在证据1-2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权利要求18中相同,都是利用导光板将位于导光板侧边的光源所发出的光线传导至键盘部下方以照亮键盘部。因此,证据1-2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a)结合到证据1-1的技术方案中以解决提供均匀背光照明的技术启示。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b),薄膜电路板是一种常用于键盘的电路板,其具有厚度薄、重量轻的公知性质。为了减少装置厚度、重量以及出于透光性的考虑,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采用这种材质的电路板。因此,在键盘中对该种薄膜电路板的采用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c),证据1-1在说明书第4页第19行以及图3中公开了在按键组2(相当于键盘部)包含一弹性导通件23。而为了将多个弹性元件排列在相对固定的位置上以便键盘安装,将弹性元件设置于一薄膜上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出于轻便耐用以及透光性的考虑,使用塑料薄膜也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惯常的不需要创造性的一种选择,属于公知常识。

由此,在证据1-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1-2以及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8的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8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9)、由于从属权利要求19-30的附加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3-14的附加技术特征完全相同,参见对权利要求3-14的评述,在其直接或间接引用的权利要求18不具有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9-3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此外,专利权人提交了反证1以证明本专利在商业上获得成功,同时主张这种成功是由于本专利的技术特征直接导致的,因而本专利具有创造性。首先,合议组对上述反证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次,仅凭反证1也不能证明该报道中的发光键盘就是本专利中所请求保护的发光键盘,因此,专利权人主张本专利在商业上获得成功因而具有创造性的理由不充分,合议组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30都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依据以上证据已经得出权利要求1-3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合议组对第一和第二请求人的其他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在此基础上,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在专利权人于2009年4月2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宣告02102020.5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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