椅子扶手(703)-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椅子扶手(70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597
决定日:2009-06-2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124957.8
申请日:2007-08-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王传法
授权公告日:2008-07-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顾欣
主审员:张雪飞
合议组组长:李巍巍
参审员:沙柏青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6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和在先设计之间的差别均属于在实际使用过程中的惯常位置变换和局部的细微变化等导致的差别,均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7月30日授权公告的200730124957.8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椅子扶手(703)”,其申请日是2007年8月10日,专利权人是顾欣。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王传法(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3月3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附件:

证据1是公开(公告)日为2008年2月6日的200730046908.7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打印页1页,其公开(公告)号为CN300740733;

证据2是公开(公告)日为2006年12月13日的200630104134.4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打印页1页,其公开(公告)号为CN3587777;

证据3是公开(公告)日为1999年2月3日的98302656.4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打印页1页,其公开(公告)号为CN3100849;

证据4是公开(公告)日为1998年12月9日的97330702.1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打印页1页,其公开(公告)号为CN3092914;

证据5是公开(公告)日为2001年11月28日的01315853.8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打印页1页,其公开(公告)号为CN3210830;

证据6是公开(公告)日为2000年7月12日的99329533.9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打印页1页,其公开(公告)号为CN3153490。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和证据1至证据6中所示的多项外观设计均属于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应宣告本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4月30日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5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双方当事人逾期均未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请求。

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9年6月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本案涉及的椅子扶手属于中间产品,其销售对象多为观察细致的厂商采购人员,且椅子扶手的形状设计大致相同,其设计要点主要体现在部位的改变和细致化的改进,因此结合图片对比认为请求人提出的证据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均与本专利不相同且不相近似,应维持本专利有效。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是公开(公告)日为2006年12月13日的200630104134.4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打印页,其公开(公告)号为CN3587777;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质疑。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真实,确系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公开的外观设计专利,适用于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3.该200630104134.4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开了一款椅子扶手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从图片上观察,在先设计的整体形状为近似象耳形框架,框架上排列四个孔,顶面沿框架曲线设计有护垫。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本专利同样是椅子扶手的外观设计,其整体形状为近似象耳形框架,框架上排列四个孔,顶面沿框架轮廓设计有护垫。详见本专利附图。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均为椅子扶手的外观设计,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其主要的不同点为:二者在使用位置、护垫的贴合和侧面的轮廓曲线等方面的设计上有所不同。合议组认为:从整体视觉观察,虽然二者存在不同点,但是相对于二者基本相同的整体框架形状设计而言,其不同点均明显属于简单的惯常使用位置转换和局部的细微变化等导致的差别,均不足以对二者的整体外观形状产生显著的视觉影响,因此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针对专利权人提出的应使用细致观察的消费群体和椅子扶手主要为部位的改变及细致化的改进设计等主张,合议组认为:外观设计应当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进行相同或者相近似判断,而不从外观设计的部分或者局部出发得出相同或者相近似的结论,本案由于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在椅子扶手整体框架的设计上高度一致,因此无论是对于中间消费群体还是终端消费群体而言,二者的局部微小变化均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故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4.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730124957.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后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本专利



 

主视图 后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在先设计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