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型低压电力电容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双“△”型低压电力电容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626
决定日:2009-06-2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76023.1
申请日:2006-07-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南通富士特电力自动化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8-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江苏现代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
主审员:孙学锋
合议组组长:熊婷
参审员:林静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就是要判断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显而易见。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将现有技术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相结合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8月22日授权公告、申请日为2006年7月28日、名称为“双“△”型低压电力电容器”的200620076023.1号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为江苏现代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双“△”型低压电力电容器,其特征是:有二台“△”型低压电力电容器组装在一起,并构成一体化,各台电容器的容量三相平衡。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型低压电力电容器,其特征是:二台“△”型低压电力电容器封装在一个容器内或分别封装在二个容器内。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双“△”型低压电力电容器,其特征是:二台“△”型低压电力电容器的结构横截面呈条形,在条形方向上组装在一起,在条形方向上一体化。

4、根据权利要求1、2或3所述的双“△”型低压电力电容器,其特征是:二台“△”型低压电力电容器的出线端在装置的上部。

5、根据权利要求1、2或3所述的双“△”型低压电力电容器,其特征是:二台“△”型低压电力电容器之间不多于一个电气连接点。”

针对上述专利权,南通富士特电力自动化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4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复印件,共6页;

附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合肥市中安公证处的(2008)皖合中公证字第10816号公证书复印件共8页;

附件3:供方南通富士特电力自动化有限公司与需方合肥生力电力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7月2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传真件,以及供方开具给需方的编号为No.02940304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共3页;

附件4:南通富士特电力自动化有限公司的产品目录复印件共8页;

附件5:南通现代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电力无功补偿产品索引复印件共8页;

附件6: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公证处的(2009)通港证民内字第28号公证书复印件共56页,公证内容为网页上的无锡南通徐州东莞固定电话升8位的报道,以及标题为“智能型低压无功补偿装置若干问题的探讨”的论文;

附件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 12747.1-2004/IEC 60831-1:1996,标称电压1KV及以下交流电力系统用自愈式并联电容器 第一部分:总则-性能、试验和定额-安全要求-安装和运行导则,复印件共17页;

附件8:公告号为CN268618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3月16日;

附件9:公告号为CN87214800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授权公告日为1988年8月10日。

请求人在请求书中具体提出的无效理由为:

(1)权利要求4、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3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的出线端在装置的上部”,但权利要求1-3中均没有“装置”这一部件,权利要求4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5中的附加技术特征“不多于一个电气连接点”,其包含有“一个电气连接点”的情况,但是,不知道对于各具有三个出线端子的两台电容器来说,如何通过一个电气连接点相连。权利要求对此没有清楚描述,无法界定保护范围,权利要求5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2)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说明书中第1页倒数第3行:“……的出线端在装置的上部”,不清楚“装置”所指的部件,也不知道出线端设在哪里,装置与电容器的关系如何。而对于电容器来说,必然要清楚描述出线端的位置。对于“不多于一个电气连接点”,说明书中同样没有具体描述对于各具有三个出线端子的两台电容器来说,如何通过一个电气连接点相连。基于上述两点,说明书没有对技术方案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1-5的技术方案在申请日之前已在国内销售公开,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从附件2-7可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在国内以生产、销售、使用的方式公开使用过,权利要求1-5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

(4)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8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附件9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初步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4月15日受理了该请求,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的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4月17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通知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5月18日举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于2009年5月15日补充提交了附件10-附件17,具体如下:

附件10:南通超力彩色印刷有限公司2009年5月6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南通超力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于2005年4月19日开具给南通富士特电力自动化有限公司的发票号为No.08065336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复印件,以及附件4的复印件,共10页,用来证明附件4的真实性;

附件11:南通现代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向德清供电局“双机式地区电网电压无功优化控制系统”的投标书“技术与信誉部分”复印件,声称其报价日期为2005年10月10日,共9页;

附件12:期刊:《电力电容器》2002年第2期,“浅谈集合式电容器的应用”复印件,共7页;

附件13:期刊:《电力电容器》2006年第1期,“箱式电容器的发展”复印件,共3页;

附件14:期刊:《浙江电力》2002年第2期,“集合式并联电容器在箱式变电所的应用”复印件,共5页;

附件15:期刊:《电力电容器》1998年第1期,“大容量箱式串联电容器在电气化铁道上的应用”复印件,共8页;

附件16: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JB7112-2000,2000年4月24日发布,“集合式高电压并联电容器”复印件,共11页;

附件1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0227-95,1995年12月25日发布,“并联电容器装置设计规范”复印件,共8页。

请求人补充的无效理由具体如下:

(1)权利要求1中有“二台……电力电容器组装在一起”,而其从属权利要求2中有“二台……电力电容器封装在一个容器内或分布封装在二个容器内”。权利要求1中没有描述电容器具有什么样的结构,组装与封装的关系如何。无从界定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1-5均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2)基于上述理由,说明书也没有对本专利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3)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出的新颖性的理由的基础上,用附件10用来证明附件4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附件11用来证明附件5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而且,权利要求1-5单独相对于附件11也不具备新颖性。

(4)关于创造性,分别以附件8或9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分别结合附件12、13、14、15、16、17,证明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附件8或9公开,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于2009年5月15日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对对方当事人的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和书记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为: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2-4、6、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8、附件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相对于附件8、附件16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相对于附件9、附件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相对于附件9、附件16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中以附件7或附件17作为公知常识的证据;附件12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附件16也公开了集合式电容器封装的技术特征;对于权利要求3,其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附件9也隐含公开了该特征;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8或9中公开。

请求人当庭放弃其他的关于创造性的理由,放弃附件14、15及其相关的无效理由。

经质证,专利权人对附件8和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2、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与原件的一致性没有异议;对附件3中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中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4、5原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附件10、12-13、16-1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与原件的一致性没有异议;对附件11的真实性有异议。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对其上述无效理由进行了详细阐述,专利权人均进行了答辩。合议组当庭告知专利权人,如果其对请求人于2009年5月15日提交的理由和证据有进一步的意见,可以于口头审理10日内提出。

专利权人于2009年5月3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证据12、16均涉及高压电容器,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从中得到启示将其中公开的内容应用到低压电容器中。

请求人于2009年5月31日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0227-95,名称为“并联电容器设计规范”第44-47页的复印件。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本决定使用的证据和针对的文本

专利权人在无效程序中并未对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因此,本决定依据的文本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

附件8和附件12均在本申请的申请日之前公开,且专利权人认可上述附件的真实性,合议组经审查也没有发现明显影响其真实性的瑕疵,因此,附件8和附件12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申请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附件7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其于2004年2月4日发布、2004年8月1日实施,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而且,该标准所记载的内容和给出的要求均属于对电力系统中使用的并联电容器的基本概念和基本要求,因此,该附件可以作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类证据使用。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就是要判断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该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方案是否显而易见。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将现有技术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相结合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双“△”型低压电力电容器,附件8公开了一种双电容式低压无功自动补偿单元装置,并具体公开了(说明书第1页第14-20行,第25-28行,附图):两台“△”型低压电力电容器与一个智能控制电路相配接。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附件8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附件8未明确公开该二台电容器是组装在一起构成一体化的;(2)附件8未明确公开各台电容器的容量三相平衡。据此,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提供一种(1)结构简洁、方便使用,(2)性能稳定的低压电力电容器。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附件12公开了一种用于无功补偿的集合式电容器,其中(正文第34页第1栏第20-25行)公开了:集合式电容器由多个带小铁壳的单元电容器组成,单元电容器由多个并联的小电容元件构成。单元电容器按设计要求并联和串联连接,固定在支架上,装入大油箱,注入绝缘油,组成集合式电容器。由此可见,附件12公开了一种将多个单元电容器组装在一起形成一体化使用的技术方案,该方案显然可以达到结构简洁、方便使用的目的,由此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附件12中得到启示,将附件8中公开了的两台“△”型低压电力电容器组装在一体,构成一体化装置,从而达到结构简洁、方便使用的目的。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在本领域中,为了使“△”型电力电容器稳定工作,令各台电容器的容量三相平衡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例如附件7第6页要求“三相单元中,任意两线路端子间测得的电容的最大值和最小值之比应不超过1.08”,亦即各台电容器之间应该尽量达到三相平衡。

综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将附件8和附件12相结合并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二台“△”型低压电力电容器封装在一个容器内或分别封装在二个容器内”。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将两台电容器分别封装在二个容器内,是本领域常见的封装方式,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对于两台电容器封装在一个容器内这一特征,如第(1)点所述,附件12公开了可以将多个单元电容器装入大油箱形成集合式电容器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据此可以得到启示将附件8公开的两台电容器在需要时装入一个容器内,从而得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二台‘△’型低压电力电容器的结构横截面呈条形,在条形方向上组装在一起,在条形方向上一体化”。截面呈条形的电容器结构是本领域常见的,而将其在条形方向上组装在一起,在条形方向上一体化则有助于散热、结构紧凑等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预料到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关于权利要求4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2或3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二台‘△’型低压电力电容器的出线端在装置的上部”。将接线端设置在装置的上部从而便于连接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3均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关于权利要求5

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1、2或3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二台“△”型低压电力电容器之间不多于一个电气连接点”,附件8中的公开的二个电容器组之间不存在电气连接点,因此该特征已经被附件8公开。事实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决定两台电容器之间电气连接点的数目,这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3均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2高压电容器,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从中得到启示将其中公开的内容应用到低压电容器中。对此,合议组认为,虽然附件12公开的电容器可以在高压状态下使用,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明了,高压和低压条件下的电容无功补偿的原理是相同的,电容器在低压条件下进行无功补偿时所进行的连接和具体使用方式与在高压下并无本质区别,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附件12中得到启示,将其中公开的电容器一体化以及封装的内容应用到附件8中,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专利权人的意见不成立。



综上,本专利的所有权利要求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已经得出所有权利要求均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本决定不再对其他的无效理由和证据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620076023.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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