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灯(白玉兰)-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路灯(白玉兰)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627
决定日:2009-06-2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330120733.1
申请日:2003-12-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陆昌顺
授权公告日:2004-07-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宁波燎原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凌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尹春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6-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9条;第2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决定要点:1、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对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另外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认可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应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2、“一般消费者”作为外观设计相近似判断的主体,尚需根据《审查指南》规定的判断原则、判断方式和判断基准进行相近似判断。
全文:
案由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高行终字第684号判决,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成立合议组,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本决定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7月2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路灯(白玉兰)”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是200330120733.1,申请日是2003年12月31日,专利权人是宁波燎原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针对本专利,陆昌顺(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在本专利申请日前有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公开使用、销售和公开出版,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9条和实施细则第1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 附件1是本专利公报复印件1页;? ???? 附件2是200330108379.0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其外观图片下载打印件1页; ???? 附件3是02340589.9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其外观图片下载打印件1页; ???? 附件4是02340593.7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其外观图片下载打印件1页; ??? ?附件5是02340592.9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其外观图片下载打印件1页; ??? ?附件6是200330102670.7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其外观图片下载打印件1页; ???? 附件7是2000年第3期《道路照明》杂志封面、封底和相关页复印件4页和购买收据复印件1页; ???? 附件8是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行初字第455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1份; ??? ?附件9是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初字第313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1份; ??? ?附件10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高行终字第442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1份。 ????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此案,并于2007年2月12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材料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 2007年4月2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以普通消费者和一般注意力观察,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所显示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相比较,整体上存在明显差异,且设计风格的不同也使得消费者能明显分辨两外观设计,因此,两者均不构成近似。 ???? 2007年7月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8月21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2007年4月2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的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并告知其可在口头审理时一并答复。 ????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庭。请求人当庭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合议组当庭将该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请求人明确以附件2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以附件3至附件6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以附件7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专利权人对附件1至附件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附件2至附件6记载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对附件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公开的内容不充分,无法与本专利进行比较;对附件8至附件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附件8至附件10中的判决中的观点不适用于本案。专利权人明确表示对于当庭收到的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需要庭后答复。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专利与附件4所公开的外观设计相近似,其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于2007年12月17日作出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的第10771号审查决定,并于2007年12月18日寄交双方当事人。

专利权人不服上述第10771号审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一中行初字第435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对于关注路灯产品、对路灯产品具有一定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的一般消费者而言,其显然会注意到本专利存在高差的两个斜形套以及其与附件4所示在先设计整体形状和风格的不同,上述差别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附件4所示的在先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并判决撤销第10771号审查决定。

请求人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高行终字第68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一中行初字第435号行政判决书”。

2009年4月2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6月1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依据附件2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依据附件3至附件5和附件7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依据附件6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附件8至附件10仅供合议组参考;请求人当庭指定附件7中与本专利进行对比的图片。专利权人对附件7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认为其不是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同时认为请求人当庭指定的图片中有一幅超出了举证期限,应不予考虑。关于是否相同相近似的对比,双方当事人坚持其原有意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 第9条、第2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为200330108379.0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其外观图片下载打印件1页,专利权人对该附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其予以采信。附件2的申请日为2003年11月11日、公开日为2004年7月21日、申请人为湖州市晶日灯饰有限公司,属于专利法第9条规定的由他人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3年12月31日)前申请、在后公开的外观设计,适用本案。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6是200330102670.7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其外观图片下载打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合议组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专利权人承认附件6 是其企业在本专利申请日前申请、在后公开的外观设计专利,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的属于同一专利权人的具有不同申请日的专利权,适用本案。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至附件5分别是02340589.9号、02340593.7和02340592.9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其外观图片下载打印件,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合议组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附件3至附件5的公开日分别为2003年4月9日、2003年4月23日和2003年4月23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属于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在先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适用本案。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7是2000年第3期《道路照明》杂志封面、封底和相关页复印件4页和购买收据复印件1页,口头审理中提交了附件7对应的杂志原件一本和购买收据一张。在2007年8月21日举行的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在2009年6月1日举行的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其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对此,合议组认为:当事人在无效审查程序中对对方证据所作的认可产生证据法上的效力,即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予以确认并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除非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在先所作的认可,本案中专利权人虽然在2009年6月1日举行的口头审理中表示反悔,对附件7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任何反证支持其主张,故合议组对其异议不予支持,对附件7予以采信。附件7的公开时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属于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在先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适用本案。

3、关于相同、相近似的对比

本专利与附件2至附件7均公开了关于路灯的外观设计,其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可以进行相同、相近似性对比。

本专利公告包含六幅视图(主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立体图),其公开的路灯由前、后两壳体套接而成,后壳从中部包住前壳形成有一定高度差的两个斜形套,路灯的上下表面均向外凸起呈弧形,前壳呈圆弧状,后壳从与前壳套接处开始收缩,路灯整体呈椭圆的花苞状。(详见本专利附图)

附件2包含六幅视图(主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立体参考图),其公开的路灯(下称对比设计1)由一个上部向外凸起、下部内凹的壳体构成,壳体上部的中间略高于前端,呈两个连续的弧形轮廓,壳体下部安装的椭圆形灯凸出于壳体底面,形成不规则的整体形状。(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本专利由两个壳体套接而成,后壳与前壳形成有一定高度差的两个斜形套,壳体上、下两部均向外形成圆弧状的凸起,整体呈椭圆的花苞状,而对比设计1采用一体型设计,由一个上部向外凸起、下部内凹的壳体构成,壳体上部的中间略高于前端,呈两个连续的弧形轮廓,壳体下部安装的椭圆形灯凸出于壳体底面,形成一个不规则的整体形状。上述区别体现出二者在组成部分和整体的外轮廓形状上存在明显差别,其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故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附件6包含六幅视图(主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立体图),其公开的路灯(下称对比设计2)由一个上、下均向外凸起的椭圆型壳体构成,壳体前部呈圆弧状,自中部开始收缩,整体形成一个类似橄榄的形状。

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2相比,本专利由两个壳体套接而成,后壳与前壳形成有一定高度差的两个斜形套,整体呈椭圆的花苞状,而对比设计2由一个上、下均向外凸起的椭圆型壳体构成,壳体前部呈圆弧状,自中部开始收缩,整体形成一个类似橄榄的形状。上述区别体现出二者在组成部分和整体的外轮廓形状上存在明显差别,其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故本专利与对比设计2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专利法第9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所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均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故本专利相对于上述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符合专利法第9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附件3包含六幅视图(主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后视图),其公开的路灯(下称在先设计1)由一个上、下均向外凸起的椭圆型壳体构成,壳体前端较尖,两侧呈圆弧状,壳体自中部开始向后迅速收缩至尾部形成细长棒状,整体形成一个类似琵琶的形状。

附件4包含六幅视图(主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后视图),其公开的路灯(下称在先设计2)由一个上、下均向外凸起的椭圆型壳体构成,壳体前端呈圆弧状,壳体自中部开始向后迅速收缩至尾部形成细长棒状,整体形成一个类似琵琶的形状。

附件5包含六幅视图(主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后视图),其公开的路灯(下称在先设计3)由一个上、下均向外凸起的椭圆型壳体构成,壳体前端较尖,两侧呈圆弧状,壳体自中部开始向后迅速收缩至尾部形成细长棒状,整体形成一个类似琵琶的形状。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至在先设计3分别对比,本专利由两个壳体套接而成,后壳与前壳形成有一定高度差的两个斜形套,整体呈椭圆的花苞状,而在先设计1至在先设计3均由一个上、下均向外凸起的椭圆型壳体构成,壳体自中部开始向后迅速收缩至尾部形成细长棒状,整体形成一个类似琵琶的形状。上述区别体现出本专利与上述在先设计在组成部分和整体的外轮廓形状上存在明显差别,其对它们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故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至在先设计3均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附件7中公开了两幅路灯的图片(下称在先设计4),在先设计4由一个上部向外形成弧状凸起、下部略向外凸出的壳体构成,壳体前端呈圆弧状,自中部开始略向内收缩,整体形成一个类似橄榄的形状。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4相比,本专利由两个壳体套接而成,后壳与前壳形成有一定高度差的两个斜形套,整体呈椭圆的花苞状,而在先设计4由一个上部向外形成弧状凸起、下部略向外凸出的壳体构成,壳体前端呈圆弧状,自中部开始略向内收缩,整体形成一个类似橄榄的形状。上述区别体现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4在组成部分和整体的外轮廓形状上存在明显差别,其对它们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故本专利与在先设计4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专利权人主张请求人在2009年6月1日举行的口头审理中当庭指定的图片中有一幅超出了举证期限,应不予考虑。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7中请求人指定的两幅对比图片所反映的路灯的形状是一致的,其未对本案的审理举出新的事实,故对专利权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请求人主张应以一般消费者的眼光对使用状态下的路灯进行观察,即必须重视该类产品的使用状态。路灯的最终使用者是不特定的过往行人,而非从事路灯制造、销售和购买的人员。由于判断主体的不同,在对此类产品进行相同相近似判断时会造成结论的不同。

对此,合议组认为:外观设计相近似判断以“一般消费者”作为判断的主体,此处的“一般消费者”是法律上一个拟制和假设的人,《审查指南》假定他对被比设计产品的同类或者相近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具有常识性的了解,并对外观设计产品之间在形状、图案以及色彩上的差别具有一定的分辨力,但不会注意到产品的形状、图案以及色彩的微小变化。在确定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固然要考虑实际生活中不同外观设计产品不同的消费者群体的状况,但二者之间并不是严格的一一对应关系,并且该“一般消费者”尚需根据《审查指南》规定的判断原则、判断方式和判断基准进行外观设计的相近似判断。根据《审查指南》有关“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判断方式的规定,“一般消费者”可以注意到本专利与上述对比设计和在先设计存在的区别,并且上述区别对它们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与上述对比设计和在先设计均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故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4.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2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330120733.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左视图右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立体图



本专利附图



































主视图



 

左视图右视图



 

俯视图仰视图





立体参考图



对比设计1附图





























主视图



 

左视图右视图



 

俯视图仰视图





立体图



对比设计2附图















 

主视图后视图



 

左视图右视图



 

俯视图仰视图



在先设计1附图















 

主视图后视图



 

左视图右视图



 

俯视图仰视图



在先设计2附图









 

主视图后视图



 

左视图右视图



 

俯视图仰视图



在先设计3附图

































在先设计4附图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