仿真木纹地板及压贴工艺和设备-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仿真木纹地板及压贴工艺和设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635
决定日:2009-06-2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10060425.2
申请日:2005-08-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福斯集团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3-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杭州森佳木业制造厂吴元新
主审员:王森
合议组组长:赵明
参审员:陈晓亮
国际分类号:B32B 21/04, E04F15/02, B44C 1/24, B32B 37/10, B27D 3/00, B27N 3/06, B41F 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第26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判断某一技术特征是否为必要技术特征,应当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并考虑说明书描述的整体内容,不应简单地将实施例中的技术特征直接认定为必要技术特征。

如果发明的一部分技术特征在最接近现有技术中没有公开,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也不能从现有技术中得到将上述技术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技术启示,则发明是非显而易见的,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3月1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仿真木纹地板及压贴工艺和设备”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ZL200510060425.2,申请日是2005年8月17日,授权公告日是2008年3月12日,专利权人是杭州森佳木业制造厂,共同专利权人是吴元新。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制作仿真木纹地板的压贴工艺,它是基于一热压机,先将刻制有与木纹纸相同图形的木纹钢模板固定在热压机上部;将浸渍木纹纸按地板基材的内线对准铺好,然后放入热压机内定位工作台上与上部木纹钢模板对准,用热压机压贴后制成表面成凹凸状木纹图形的仿真木纹地板;所述的地板基材先被放在一输送工作台上,用红外线发生器将木纹钢模板的对准线打在输送工作台上,使地板基材在输送工作台上按对准线对准,再将浸渍木纹纸沿地板基材内线铺好并对准后,再将输送工作台送入热压机内与上部木纹钢模板对准。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作仿真木纹地板的压贴工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对准线至少由两个红外线发生器发出的两个直线或横定位线打在输送工作台上所构成。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制作仿真木纹地板的压贴工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输送工作台在送入热压机内后至少由前后左右各两只推动夹紧油缸对已将浸渍木纹纸与地板基材对准的地板基材进行平面定位。

4、一种制作仿真木纹地板的设备,它包括有至少一个机架,在机架的下部有工作台,而在机架的上部连着压机油缸并可上下移动的连接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工作台(10)为可向外平移的输送工作台;在机架(9)上部的连接板(12)上安装有至少一块带有内加热装置的、下表面刻制有木纹图形的木纹钢模板(13);在机架(9)上还安装有至少两个红外线发生器(14)。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制作仿真木纹地板的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机架(9)内、输送工作台定位的位置周边设置有可对地板基材进行定位的前后左右各两只推动夹紧油缸。”

针对本专利权,福斯集团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2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2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公开日为2003年7月2日、公开号为CN1426880A(专利申请号为02113362.X)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5页;

附件2:公开日为1997年2月26日、公开号为CN1143568A(专利申请号为96109340.4)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40页;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8月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29958Y(专利号为ZL03264782.4)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9页;

附件4: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7月2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27463Y(专利号为ZL03232688.2)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附件5: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6月2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97278Y(专利号为ZL00262267.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4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1月20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同时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在指定的期限内,专利权人未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意见陈述书或修改权利要求书。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3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4月28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和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针对权利要求1的证据组合方式是: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附件2(或附件3)、附件4(或附件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中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为附件1;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4或附件5中公开,或为常用手段;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3、附件1、附件2、附件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中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为附件3;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双方就上述无效理由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专利权人对附件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对后认为附件1?5为中国专利文献,且其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上述附件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1)?关于权利要求1是否清楚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存在以下不清楚的地方,从而导致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具体为:①权利要求1的压贴工艺可以分解为9个步骤,a、先将刻制有与木纹纸相同图形的木纹钢模板固定在热压机上部;b、将浸渍木纹纸按地板基材的内线对准铺好;c、然后放入热压机内定位工作台上与上部木纹钢模板对准;d、用热压机压贴后制成表面成凹凸状木纹图形的仿真木纹地板;e、所述的地板基材先被放在一输送工作台上;f、用红外线发生器将木纹钢模板的对准线打在输送工作台上;g、使地板基材在输送工作台上按对准线对准;h、再将浸渍木纹纸沿地板基材内线铺好并对准后;i、再将输送工作台送入热压机内与上部木纹钢模板对准。其中步骤b和步骤h都是浸渍木纹纸按基板基材内线铺好,意思完全一致,且步骤c的描述与步骤i的内容也完全相同,同一权利要求中出现了两个完全相同的步骤,所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简要。

②权利要求1中记载有“定位工作台”和“输送工作台”,不清楚上述是两个工作台,还是一个工作台。

③权利要求1中压贴工艺的顺序不清楚,导致权利要求1不清楚。

④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用红外线发生器将木纹钢模板的对准线打在输送工作台上”不清楚,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理解如何打在输送工作台上。

⑤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使地板基材在输送工作台上按对准线对准”的对准线是什么对准线不清楚,导致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是一种制作仿真木纹地板的压贴工艺,虽然权利要求1未采用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这样的常规方式来撰写,但是结合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对现有国产压机进行改造,运用全新的定位理论,实现低成本生产复合地板的仿真木纹地板及压贴工艺和设备”可知,本专利是对现有的热压机中的地板基材的定位方式所作的进一步改进,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清楚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它是基于一热压机,先将刻制有与木纹纸相同图形的木纹钢模板固定在热压机上部;将浸渍木纹纸按地板基材的内线对准铺好,然后放入热压机内定位工作台上与上部木纹钢模板对准,用热压机压贴后制成表面成凹凸状木纹图形的仿真木纹地板”这一部分内容是概略地说明现有技术中仿真木纹地板压贴工艺的常规步骤,而“所述的地板基材先被放在一输送工作台上,用红外线发生器将木纹钢模板的对准线打在输送工作台上,使地板基材在输送工作台上按对准线对准,再将浸渍木纹纸沿地板基材内线铺好并对准后,再将输送工作台送入热压机内与上部木纹钢模板对准”这一部分内容是本专利所作的改进之处,即本专利设置了输送工作台,并利用红外线发生器发出射线将地板基材在输送工作台上定位,并进行一系列地定位操作。结合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清楚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压贴工艺所包含的制造步骤及其顺序,并非请求人所称的步骤a?i的简单迭加,所以请求人的第①和③点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请求人的第②点理由,合议组认为,首先,权利要求1中的定位工作台和输送工作台两者技术术语不同,这表明它们为不同的工作台;其次,如上述可知,定位工作台是现有技术中热压机所具备的常规部件,本专利的改进之处在于设置了输送工作台并用红外线将地板基材在该输送工作台上定位,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也能够清楚??位工作台和输送工作台两者为不同的工作台。因此请求人提出的该点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请求人的第④点理由,合议组认为,红外线发生器以及红外线发生器能够发出射线是公知技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利用公知技术就能够完成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红外线发生器将木纹钢模板的对准线打在输送工作台上”,因此请求人提出的该点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请求人的第⑤点理由,合议组认为,根据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清楚“使地板基材在输送工作台上按对准线对准”的对准线就是“用红外线发生器将木纹钢模板的对准线打在输送工作台上”所形成的线条,因此请求人提出的该点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2)?关于权利要求2是否清楚

请求人认为:①权利要求2中的对准线是由红外线发生器发出、打在输送工作台上的,这与木纹钢模板是没有关系,它只是用红外发生器发出的两条线,所以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不清楚。②热压机的木纹钢模板是在上面,对准线也在上面,权利要求2将对准线打在输送工作台上,输送工作台在下方,是打在下面,这是不清楚的,而且输送工作台送进来再退出去,专利权人没有说明对准线的位置关系,所以权利要求2不清楚。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对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用红外线发生器将木纹钢模板的对准线打在输送工作台上”中的对准线作了进一步限定,即将“对准线”限定为“所述的对准线至少由两个红外线发生器发出的两个直线或横定位线打在输送工作台上所构成”,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清楚红外线发生器是将钢模板的对准线以两个直线或横定位线的形式打在输送工作台上的。

而且,根据本领域的技术知识和权利要求2记载的内容可知,木纹钢模板在上方,输送工作台在下方,红外线发生器将钢模板的对准线以两个直线或横定位线的形式打在输送工作台上,所述两个直线或横定位线将显示在输送工作台上,从而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清楚对准线的位置,因此请求人的第②点理由也不能说明权利要求2不清楚。

综上,请求人针对权利要求2不清楚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权利要求2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权利要求3是否清楚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3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的步骤i是将输送工作台送入热压机内与上部木纹钢模板对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的内容完全不一致,所以权利要求3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还是增加的步骤不清楚。不清楚推动夹紧油缸是起到夹紧的作用还是权利要求3所述的进行定位的作用,权利要求1中已有对准定位,权利要求3中的油缸也是对准定位,是再一次的定位还是对基材本身的定位不清楚。在压机中相对木纹钢模板进行两次定位,其中有一次定位是多余的,所以定位导致不清楚。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对输送工作台送入热压机后的操作作了进一步限定,即“所述的输送工作台在送入热压机内后至少由前后左右各两只推动夹紧油缸对已将浸渍木纹纸与地板基材对准的地板基材进行平面定位”,根据权利要求3记载的内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清楚当输送工作台在送入热压机内后,利用推动夹紧油缸对地板基材来进行诸如固定等操作,从而进行平面定位,因此权利要求3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4)?关于权利要求4是否清楚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4是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4没有具体记载红外线发生器安装在什么位置,所以导致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的是一种制作仿真木纹地板的设备,结合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发明目的??“对现有国产压机进行改造,运用全新的定位理论,实现低成本生产复合地板的仿真木纹地板及压贴工艺和设备”可知,本专利是对现有的热压机中的地板基材的定位方式所作的进一步改进,根据权利要求4的记载内容可知,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通过红外线发生器将木纹钢模板的对准线打在可向外平移的输送工作台上来进行定位,从而保证地板基材与木纹钢模板能够对准,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清楚红外线发生器在机架上的安装位置是指能够将木纹钢模板的对准线打在输送工作台上的位置,所以权利要求4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4)?关于权利要求5是否清楚

请求人认为:①“所述的机架(9)内、输送工作台定位的位置周边”不清楚,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知道所指的是哪一个位置。②设置有可对地板基材进行定位的前后左右两个推动夹紧油缸”中的定位不清楚,没有写清楚是点定位、线定位等。③“推动夹紧油缸”在说明书中没有这种说法,只有“推动油缸”和“定位油缸”,是不清楚的。④没有记载油缸是如何定位地板基材的。⑤红外线发生器没有写明安装在机架什么位置。上述问题导致权利要求5不清楚。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4的从属权利要求,其进一步限定了权利要求5的设备中还有推动夹紧油缸,由权利要求5记载的内容可知,推动夹紧油缸设置在机架内、且要对地板基材进行定位操作,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清楚所述的“机架(9)内、输送工作台定位的位置周边”是指在机架内适于完成对地板基材定位操作的位置;对于推动夹紧油缸而言,由其名称即可知是能够实现推动、夹紧操作的油缸,并且说明书中也说明了推动夹紧油缸包括定位油缸和推动油缸,因此请求人的第①、③点理由不能成立。至于请求人提出的第②、④和⑤点理由,参见上述对权利要求3和4的评述可知也是不能成立的。

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判断某一技术特征是否为必要技术特征,应当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并考虑说明书描述的整体内容,不应简单地将实施例中的技术特征直接认定为必要技术特征。

(1)关于权利要求1?3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没有记载通过红外线发生器是如何将木纹钢模板对准线打在输送工作台上的;并且如何对准及调整也是必要技术特征,所以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同样的理由,权利要求2、3也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是“对现有国产压机进行改造,运用全新的定位理论,实现低成本生产复合地板的仿真木纹地板及压贴工艺和设备”,是在现有的热压机中对地板基材的定位方式所作的进一步改进,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地板基材先被放在一输送工作台上,用红外线发生器将木纹钢模板的对准线打在输送工作台上,然后对地板基材进行一系列对准操作。由于红外线发生器以及红外线发生器能够发出射线都是公知技术,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利用公知技术就能够解决权利要求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以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对于请求人所述的“如何对准及调整也是必要技术特征”这一理由,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中已经限定了地板基材等要进行对准,至于如何实现对准及未对准时的调整采用现有技术中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就能完成,因此上述特征不是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

基于同样的理由,由于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所以权利要求2和3也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2)关于权利要求4和5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4没有记载红外线发生器安装在机架上的位置,因此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同理,引用权利要求4的权利要求5也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合议组认为:如针对权利要求4是否清楚的评述,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清楚红外线发生器在机架上的安装位置是指能够将木纹钢模板的对准线打在输送工作台上的位置,由于红外线发生器以及红外线发生器能够发出射线都是公知技术,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利用公知技术就能够解决权利要求4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以权利要求4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基于同样的理由,由于权利要求4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所以引用权利要求4的权利要求5也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3中存在的不清楚的问题,同样在说明书中也存在;“如何打在输送台上”是本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1?3中没有清楚地记载该必要技术特征,在说明书中也没有清楚地记载该必要技术特征,上述问题导致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权利要求4和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的理由与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4和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和第21条第2款规定的理由相同。

合议组认为:请求人的上述理由实际上是基于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5中存在的不清楚问题以及权利要求1?5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由上面的评述可知,权利要求1?5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和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不存在不清楚、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缺陷,因此请求人有关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5、关于权利要求1?5的创造性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发明的一部分技术特征在最接近现有技术中没有公开,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也不能从现有技术中得到将上述技术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技术启示,则发明是非显而易见的,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1)关于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附件2(或附件3)、附件4(或附件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中使用附件1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1公开了一种仿真木纹面复合地板的构造及其生产工艺,它的构成包括背板、纤维板、木纹纸和耐磨层,耐磨层呈现有与木纹纸纹路相同的凸凹纹路;仿真木纹面复合地板的生产方法包括现有的热压生产工艺,在压制时所用的钢板,具有与所用的木纹纸相对应的纹路,这种仿真木纹面复合地板生产方法用的热压装置,它包括一台现有的热压机,它还包括一台可使钢板花纹与木纹纸花纹相对应的定位装置(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1?3段)。

附件2公开了一种热压板材的设备,其包括:一挡板200,它用来支承放置于其上的一板材120;传送和设置装置,它用来将支承在挡板200上的板材120传送到一热压部310,并且将该板材120设置在热压部310的一预定热压位置315上;以及热压装置300,它用来对设置在所述热压位置315上的所述板材120进行热压处理;所述热压装置300包括一用来热压一设置在热压位置315上的板材120的热压板320,以及一从所述热压板320上突伸并能调节板材热压程度的隔挡件330,所述板材120在由热压板320、挡板200和隔挡件330所构成的封闭空间内受到热压处理;所述传送和设置装置可以在热压部310及其外侧之间前进和退回,在将挡板200传送往热压部310时,该装置将挡板200支承在一个不与其它任何元件摩擦接触的状态下,并且将挡板200设置在热压部310中的热压位置315上,在将挡板200设置到热压位置315之后,该装置可以退回到一个不影响热压操作的位置上。其中板材120是放置在一挡板200上的,并且由传送和设置机构内的一传送部件传送到一热压部310(参见附件2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6页第22-32行、第7页第27行至第8页第11行以及附图1?4)。

附件3公开了一种模压热压机,它包括有门框架5、输送装置、下压板7、上压板9、油压升降机构11,它还包括有导向柱4、导向板10,所述输送装置由导轨6、导轨固定架3、移动台板8组成,在导轨固定架3上设置有两个移动台板8,工作时一个移动台板处于热压工况,另一个导板进行铺料准备,相互交替工作(参见附件3说明书第2?3页以及附图1?3)。

附件4公开了一种红外线定位器,其首先在基准点上放平座体7,当进行水平面定位放样时,接通开关2,转动水平半圆转盘8至所需的定位角度,使长方体1克服永磁体14和弹珠15的阻力跟随转动,长方体1上的红外线发生器13发出的红外光照到定位点上,标上记号后,又可继续对下一个定位点的定位,如此反复,可在水平面360度的范围内准确的标明定位点。当进行垂直面定位放样时,转动垂直半圆转盘5至所需的定位角度,使长方体1克服永磁体12和弹珠11的阻力跟随转动,长方体1上的红外线发生器13发出的红外光照到定位点上,标上记号后,又可继续对下一个定位点的定位,如此反复,可在垂直面360度的范围内准确的标明定位点(参见附件4说明书第3页最后一段以及附图1?3)。

附件5公开了一种红外线激光竖直垒墙角定位仪器,其由三角形座盘1下面其中一角一只锥度顶钉2对准地面垒墙角的方位,螺丝栓锥度顶钉3和4调整地面凹凸,竖直的红外线激光小电筒6电源开关7按一下,红外线激光的光束向上直射,垒墙角按激光竖直光束定位8(参见附件5说明书第1页以及附图1)。

将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至少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所述的地板基材先被放在一输送工作台上,用红外线发生器将木纹钢模板的对准线打在输送工作台上”没有被附件1公开。

由上述可知,附件2或3公开的两种热压机虽然都采用了可以移动的挡板或移动台板(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输送工作台),但是附件2或3中没有记载、也没有给出任何可在该挡板或移动台板上对地板基材进行定位的技术启示,更没有给出使用红外线发生器将木纹钢模板的对准线打在输送工作台来对地板基材进行定位的技术启示。附件4或5公开了两种红外线定位仪器,它们所应用的技术领域与附件1?3完全不同,附件4利用红外线发生器发出的射线来对建筑施工或室内外装修中的水平面或垂直面进行定位放样操作,附件5利用红外线在垒墙角时进行竖直定位操作,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不会想到将它们与附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结合;并且附件4或5既未记载、也没有给出可使用红外线发生器根据木纹钢模板对准线来发出射线以对地板基材进行定位的技术启示。因此,由于附件2、3、4或5均未给出“所述的地板基材先被放在一输送工作台上,用红外线发生器将木纹钢模板的对准线打在输送工作台上”这一技术启示,并且该区别特征也不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或惯用技术手段,所以请求人有关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附件2(或附件3)、附件4(或附件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同时,请求人还认为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且在附件4或5中已经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所以权利要求2、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2、3直接或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1,如上所述,由于请求人有关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附件2(或附件3)、附件4(或附件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无论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否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或为附件2、4、或5所公开,请求人有关权利要求2、3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

(2)关于权利要求4和5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3、附件1、附件2、附件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中使用附件3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

合议组认为,如上述针对权利要求4是否清楚的评述可知,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通过红外线发生器将木纹钢模板的对准线打在可向外平移的输送工作台上来进行定位,从而保证地板基材与木纹钢模板能够对准,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清楚红外线发生器在机架上的安装位置是指能够将木纹钢模板的对准线打在输送工作台上的位置,将权利要求4与附件3相比,至少权利要求4中的技术特征“所述的工作台(10)为可向外平移的输送工作台;在机架(9)上还安装有至少两个红外线发生器(14)”没有被附件3公开。由于附件1、2、3或4均未给出“所述的工作台(10)为可向外平移的输送工作台;在机架(9)上还安装有至少两个红外线发生器(14)”这一技术启示,并且该区别特征也不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或惯用技术手段,所以请求人有关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3、附件1、附件2、附件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同时,请求人还认为在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所以权利要求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5从属于权利要求4,如上所述,由于请求人有关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3、附件1、附件2、附件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无论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否为附件2公开,请求人有关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也是不能成立的。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510060425.2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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