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纸牌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637
决定日:2009-07-0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30051.0
申请日:2005-09-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宾王扑克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11-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赵小洪
主审员:尹春霞
合议组组长:张凌
参审员:雷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1-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其申请日前已经公开发表或公开使用过,本专利相对于上述证据而言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1月1日授权公告的第200530030051.0号外观设计专利,其名称为“纸牌”,申请日为2005年9月14日,专利权人为赵小洪。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浙江宾王扑克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月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下列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本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3页;
附件2:甲印版字钉的照片及其字体复印件,共2页;
附件3:乙印版字钉的照片及其字体复印件,共2页;
附件4:绥阳县志旺草镇部分复印件,共6页;
附件5:遵义市人民政府文件[遵府发(2006)25号]复印件,共7页;
附件6:绥阳县旺草镇纸牌(大贰)简介及绥阳县文学艺术界联合会出具的证言复印件,共4页;
附件7:本专利与附件2、附件3字体的对照说明,共1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2、附件3为上个世纪六十年代的字钉,即是早于2000年的字钉。附件4是绥阳县整理的日志,其内容中有纸牌(大贰)是该地数百年间广为流传的智力游戏工具。附件5是2006年12月20日下发的遵府发(2006)25号《遵义市人民政府公布第一批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通知》,其中第5页也证明“大贰”纸牌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也进一步说明“大贰”纸牌的历史悠久。附件6的“大贰”纸牌的图示与被比外观设计各视图相比,仅仅是纸牌牌面的字体大小有微小的差别,因此本专利与附件6中的图示相近似。综上,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宣告本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1月7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09年2月4日补充提交意见陈述,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8:甲印版字钉的照片原件,共1页;
附件9:乙印版字钉的照片原件,共1页;
附件10:1998年手工制作的大贰纸牌样品照片原件,共1页;
附件11:2000年以前遵义市绥阳县旺草镇民间手工制作的大贰纸牌样品照片原件,共1页;
附件12:2003年制作的大贰纸牌样品照片原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0至附件12公开的1998年至2003年制造的大贰纸牌或大贰纸牌的一部分与本专利对比形状一致,颜色也基本一致,大贰纸牌上的图案及文字也相同,仅仅是纸牌上正反文字间的距离有细微的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不大,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请求人认为大贰纸牌需要在民间收集,且字钉和纸牌的出产时间需要鉴定,提出延长举证期限的申请。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09年2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4月14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口头审理当庭陈述意见或在收到所述文件之日起一个月内陈述意见。在口头审理通知书中告知请求人对于请求人的延期举证申请,因不符合审查指南规定可以延期的情形,合议组不予批准。
由于专利权人原写地址不详,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于2009年2月26日被退回。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3月18日按照联系人的地址再次向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由于联系人迁移新址不明,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于2009年3月24日被退回。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5月13日作出地址不详公告。
由于专利权人的联系人迁移新址不明,口头审理通知书于2009年3月7日被退回。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3月23日按照联系人的地址重新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口头审理时间由原2009年4月14日变更为2009年6月30日,同时于2009年5月6日作出地址不详公告。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只有请求人一方委托代理人出席口头审理,合议组进行缺席审理。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专利权人未提交任何意见陈述,视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口头审理中,请求人说明附件2-附件7单独使用,以证明本专利在先公开使用。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4-附件6的原件,并提交了附件2、附件3字模实物及附件6纸牌实物,并说明附件8、附件9分别为附件2、附件3的照片原件。对于相近似判断,请求人指出以附件6所附图片为本专利对比图片,认为其上所附图片与本专利基本相同。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本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真实,作为本决定的对比对象。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甲印版字钉的照片及其字体复印件,附件3是乙印版字钉的照片及其字体复印件。口头审理中请求人说明附件8即为附件2照片的原件,附件9即为附件3照片的原件,并提交了字模的实物。请求人说明附件2与附件3由于没有鉴定机构,无法证明公开日期。合议组认为,对附件2、附件3、附件8、附件9由于没有公开日期,其公开时间无法确定,合议组对其不予采信。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4是绥阳县志旺草镇部分复印件。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4的草稿原件,以证明大贰纸牌已经有很多年历史,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合议组认为,附件4是绥阳县志旺草镇部分复印件,虽然请求人提交了该附件的原件,但其为草稿原件,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承认该草稿尚处于编撰过程中,未对社会公开,并且附件4中未公开任何大贰纸牌的图片,因此附件4不能证明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发表。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5是遵义市人民政府文件复印件。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5的原件,以进一步说明“大贰”纸牌的历史悠久,而且多年来”大贰“纸牌的图案一直没有改变。合议组认为,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5的原件,可以认定附件5的真实性。在附件5的第5页中有“八-42-大贰纸牌制作技艺”,但其上未公开任何图片,无法与本专利进行对比,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有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公开发表。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6是绥阳县旺草镇纸牌(大贰)简介及绥阳县文学艺术界联合会出具的证言复印件。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6的原件,以说明 “大贰”纸牌的制作工艺,,并附图片与本专利进行对比。合议组认为,绥阳县旺草镇纸牌(大贰)简介只是陈国举对“大贰”纸牌的制作流程的简单介绍,其属于证人证言性质的证据,陈国举也未出庭接受质证,在没有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证言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而对绥阳县文学艺术界联合会出具的证言,从该证明的内容看,是绥阳县文学艺术界联合会以知情者的身份对“大贰”纸牌文化的情况作出的确认,也应属于证人证言性质的证据,绥阳县文学艺术界联合会未派员出庭接受质证,该证据也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合议组对附件6不予采信。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7是本外观设计专利各视图与附件2、附件3对照说明。合议组认为,在附件2、附件3公开性均不能认定的情况下,附件7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0-附件12分别为1998年、2000年、2003年制作的大贰纸牌样品照片。对附件10-附件12,合议组认为该组附件无任何拍摄时间,也没有其它证据佐证其公开时间,因此附件10-附件12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所有证据都不能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请求人的主张不能得到证据的支持,其提出的本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第200530030051.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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