蓄热板-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蓄热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684
决定日:2009-06-2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20598.7
申请日:2006-06-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穆棱市兴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3-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大勇
主审员:吴大章
合议组组长:张 凌
参审员:尹春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5-01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的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就一般消费者而言,二者的区别点足以形成不同的整体视觉印象,因此,二者属于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案由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高行终字第673号行政判决书,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组成合议组依法做出本审查决定。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3月2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蓄热板”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是200630020598.7,申请日是2006年6月14日,专利权人是张大勇。

针对本专利权,穆棱市兴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8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主要理由是:本专利与在先申请并已授权的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条规定。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从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下载的本专利的著录项目和图片的复印件;

附件2:从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下载的第200530003570.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和图片的复印件;

附件3:从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下载的第02307103.6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和图片复印件。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2月13日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案作出第1081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认定本专利和附件2(200530003570.8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外观设计图片)记载的外观设计相近似,附件2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开出版物,因此,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专利权人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081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8年7月22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一中行初字第406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被告认定上述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变化,二者的主要部位形状相似已经形成了整体相近似的视觉印象,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判决撤销第10818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

请求人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一中行初字第406号”行政判决书,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9年1月1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高行终字第673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原判。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组成合议组,于2009年3月23日向请求人及专利权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此后,于2009年4月15日向请求人以及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6月8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专利权人本人出席口头审理。请求人没有出席口头审理,但是提交口头审理回执。专利权人针对附件3(02307103.6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和图片复印件)陈述了辩论意见,认为其与本专利用途不同,而且不相近似。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依法做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月18日授权公告的、申请号为200530003570.8、名称为“大孔轻集料填充墙砌块(三块)”的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和图片,经合议组核实确认其真实性。附件2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出版物,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用于建筑材料,其用途相同,二者产品具有可比性,故附件2记载的外观设计已构成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1)。

在先设计1公开了产品六面视图和立体图。如图所示,在先设计1整体形状为长方体,左右两端为凹凸形状的榫和槽,设有三个长方形通孔。详见在先设计1的附图。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2月5日授权公告的、申请号为02307103.6、名称为“空心砌块”的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和图片,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真实。附件3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出版物,本专利与附件3记载的外观设计均用于建筑材料,其用途相同,二者产品具有可比性,故附件3记载的外观设计已构成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2)。

在先设计2公开了产品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如图所示,在先设计整体形状为长方体,左右两端为凹凸形状的榫和槽,具有三个长方形通孔。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本专利授权公报公开了产品六面视图和立体图。如图所示,本专利整体形状为长方体,左右两端为曲面设计,设计有三个长方形通孔。详见本专利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比较,二者产品整体形状均为长方体,都有长方形通孔,主要不同之处在于:产品两端连接部位的形状不同,本专利为曲面,在先设计1为梯形;本专利通孔与长方体较长的方向同向,而在先设计1的通孔的方向与较长的方向垂直。合议组认为,上述区别点对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就一般消费者而言,二者的区别点足以形成不同的整体视觉印象,因此,二者属于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比较,二者产品整体形状均为长方体,都设计有长方形通孔,主要不同之处在于:产品两端连接口的形状不同,本专利为曲面,在先设计为梯形;通孔的设计方向不同,本专利通孔与长方体较长的方向同向,而在先设计的通孔的方向与较长的方向垂直,在先设计通孔两侧的竖块高于其方形转体的前后壁。合议组认为,上述区别点对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就一般消费者而言,二者的区别点足以形成不同的整体视觉印象,因此,二者属于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无效请求的理由。

三、决定

维持200630020598.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后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立体图

本专利附图

























 

主视图 后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立体图1 立体图2



在先设计1附图













主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立体图



在先设计2附图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