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瓶(DJW-945)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369
决定日:2009-06-2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330116173.2
申请日:2003-10-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山市华洁化工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06-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韩坚定
主审员:郝海燕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刘路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不容易看到或者看不到部位的设计变化相对于使用时容易看到部位的设计变化,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6月9日授权公告的ZL200330116173.2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名称是“包装瓶(DJW-945)”,申请日是2003年10月30日,专利权人是韩坚定。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中山市华洁化工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2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主要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邵力世主编的《纺织服装市场资讯》的封面、封底、正文第2页以及后插彩页第8页复印件共4页,润宇商业出版社出版,出版日期是2003年8月15日。
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具体无效理由为:附件1的彩页第8页公开了“DJW-945大洁王电剪旋梭润滑剂”的产品图片,本专利的外观设计的产品由圆柱形的罐体和盖体组成,罐体外表面印有标贴,标贴主要分前视图和后视图,前视图由上部的图标、中部的产品名称标识、中文和英文说明组成,后视图为产品的中文和英文说明书。附件1所公开的产品图公开了与本专利相同的前视图,由于本专利的后视图只是产品说明,不属于专利的保护范围,因此附件1已经完全公开了本专利。深圳市洁王精细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坚定,即专利权人)将与本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公布在中国的公开出版杂志上,即本专利所涉及的外观设计属于申请日前在公开出版物上发表过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2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09年3月18日提交了补充的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以下附件(编号续前)作为证据:
附件2:邵力世主编的《纺织服装市场资讯》的封面、封底、前插彩页第6、7、11页、正文第2、3、16、84、92、93、94、95页、订阅表页、后插彩页第5、6、8页复印件共17页,润宇商业出版社出版,出版日期是2003年8月15日;
附件3:盖有“广州市永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章的证明复印件共1页,其上日期为2009年2月19日;
附件4:盖有“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名称核准专用章”的企业名称(企业集团)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5:盖有“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资料查询专用章”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6:盖有“广州市永晴广告传播有限公司”章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7:邵力世主编的《纺织服装市场资讯》的封面、封底、前插彩页第6、7页、正文第2、3、91、92、93、94、95页、订阅表页、后插彩页第6、7页复印件共14页,润宇商业出版社出版,出版日期是2003年9月15日;
附件8:2003年第四届青岛国际缝制设备展览会等展会的会刊的封面、封底、前插彩页第14、15、44页、中间彩色插页、正文第1、3、6、7、17页的复印件,共11页,展览时间是2003年8月21日至23日;
附件9:请求人声称的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补充的无效理由为:1)附件2是在2003年8月15日出版的《纺织服装市场资讯》杂志,本杂志的封面和正文第2页的页面中记载有本杂志的出版日期,为2003年8月15日,本杂志附有订阅表页,该页面上清晰地记载有本杂志的获取方式,国内任何人可以通过各种方式向广州永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订阅索取,即本杂志是在国内公开发表的出版物,因此本杂志可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2)附件3、4、5、6是分别由广州市永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中清楚记载了《纺织服装市场资讯》是由该公司在中国国内发行,而且也证明了附件2是在2003年8月份向请求人提交,由此推定国内任何人在2003年8月份都可以获得本杂志。3)附件7是2003年9月15日出版的《纺织服装市场资讯》杂志,与附件2类似,本杂志是在国内公开发表的出版物,因此本杂志可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4)附件8是2003年8月21日至23日在青岛国际会议展览中心举行的一系列展览会的会刊,该会刊属于国内公开发表的出版物,而且发表的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以前,因此本杂志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的证据。附件9是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工商登记资料,该资料上记载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也是“深圳市洁王精细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5)本专利图示有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如图所示,本专利所示的包装瓶整体呈圆柱形,由上到下分为盖体和罐体。其中,从主视图可以看出,罐体从上往下看,依次为一小块不规则的图形、椭圆形图案,图案内有“DJW”字母图案,椭圆形图案下方依次有汉字、字母、数字组成的图案,再下方的左侧是一个类似衣车头的图案,右侧是是字母组成的图案,下方还有字母和汉字组成的图案,标贴的右下角是一个条形码图案;从后视图中可以看出,上部有一椭圆形图案,图案内有“DJW”字母图案,下面是汉字、字母组成的图案;从左、右视图中可以看出,罐体的左右两侧分别是正面、背面的图案和文字说明(详见本专利附图)。附件2的前插彩页第7页倒数第二行产品展示中左起第一个产品图片、附件7的前插彩页第7页倒数第二行产品展示中右起第一个产品图片和附件8的前插彩页第15页中倒数第二行产品展示中右起第一个图片都记载了“DJW-945大洁王电剪旋梭润滑剂”的产品图片,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从其视图中看出,罐体的表面从上往下看,依次为一小块不规则的图形、椭圆形图案,图案内有“DJW”字母图案,椭圆形图案下方依次有汉字、字母、数字组成的图案,再下方的左侧是一个类似衣车头的图案,右侧是是字母组成的图案,下方还有字母和汉字组成的图案,标贴的右下角是一个条形码图案。该产品广告图片与本专利主视图完全相同,即该产品完全公开了本专利的主视图。由于该产品是圆柱形的,因此可以通过该产品的左视图所展现的图案主要由主视图中左侧部分和后视图的右侧部分组成,同理,该产品的右视图所展示的图案主要由主视图的右侧部分和后视图的左侧部分组成,因此该产品图片也部分公开了左视图和右视图。而本专利的后视图主要由文字构成,这些文字内容基本上是产品说明,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文字不属于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在购买本专利产品时,本专利的主视图是消费者最容易观察到,也是对消费者产生显著影响的部位。而且本专利的后视图中的文字只是对产品如何使用以及注意事项等的说明,是该类型产品的惯常设计,因此后视图对消费者而言影响不显著。因此附件2、7、8中的产品图片分别已经完全公开了本专利,与本专利属于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6)另外,由附件9可知,本专利的专利权人是附件2、7、8中深圳市洁王精细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而深圳市洁王精细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在该杂志进行广告宣传的目的是销售其相关产品,而且广告宣传的产品图片与本专利的主视图所展示的内容完全相同,因此本专利的外观设计内容在申请日前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构成使用公开,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并于2009年3月3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4月21日举行口头审理,并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专利权人于2009年4月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首先,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所记载的内容不是现有设计,国内外公众不可能在申请日以前知道,其理由为:1)附件1的国际标准期刊号ISSN虚假,通过公开查询ISSN国家中心,并无附件1所记录的附件1的国际标准期刊号;2)附件1的期刊名称虚假,通过公开查询ISSN国家中心,并无附件1所记录的期刊名称;3)附件1的出版地址虚假,通过商标局查询可以得出,从2002年9月17日至2003年12月9日期间即附件1标注的出版日期,该出版地址的真实使用人是香港吉祥装潢材料集团有限公司,而不是出版者的地址;4)附件1的网址虚假,通过国家信息产业部查询可知,附件1记录的网站所有人与附件1所记录的出版者完全不相符;5)附件1不具有合法性,通过国家新闻出版总署查询可以得到,从来没有赋予附件1为公开出版物的合法地位;6)附件1的出版单位不具备合法性,通过对中国扫黄打非网查询可以得出,从来没有赋予过附件1的出版单位有出版发行的合法地位,由此,国内外公众没有可能获得附件1的公开渠道,专利权人不认可附件1的真实性。其次,本专利所保护的是产品的六面视图,而附件1提供的是一面视图(主视图)无法判断产品的形状,可能是鸡蛋形状的椭圆形、椭圆和长方形的组合形状等,而本外观设计产品属于正圆柱形状,在正常使用状态下没有方向性,因此主视图不是判断本外观设计的要部。后视图由多种图案组成,在后视图的图案中标注有显示产品功能的文字说明,是使用者首先观看的地方;左视图和右视图的设计要点也充分展现了图案的设计位置和图案安排,因此左视图和右视图的设计要点也是判断本外观设计的要部。同时专利权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反证:
附件A:盖有“深圳市红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章的关于ISSN最新信息申请ISSN查询ISSN的网络打印件的复印件,共16页;
附件B:盖有“深圳市红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章的网络打印件的复印件共9页,作为附件1真实性的反证。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4月8日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4月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寄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合议组依法审理本案。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2)专利权人对请求人代理人出庭身份无异议,请求人对专利权人代理人出庭身份有异议,请求人指出专利权人已经移民加拿大,因此根据专利法有关规定,专利权人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不具有涉外代理资格,对于专利权人移民加拿大的证据庭后提供。专利权人否认专利权人移民加拿大。合议组指定请求人于口头审理结束后7日内提交专利权人已经移民的证据,否则专利权人代理人的代理权限有效。3) 请求人明确放弃附件1作为证据使用,以附件2-9作为证据使用,用于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4)请求人当庭提交附件2-8的原件,专利权人附件2-8的原件与复印件的一致性没有异议。5)专利权人对附件2-8的真实性不认可,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7的出版物是非法的,无法确认真实性,并且是香港出版的,应该有相关公证认证;附件3-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附件8没有出版单位、发行单位,没有其他佐证证明其公开发表过。6)专利权人当庭提交反证C:香港彩虹商业出版社出版的《纺织制衣市场快讯》,记载的出版时间是2004年3月,和加拿大海伦(香港)有限公司出具的该公司具有非法印刷能力的证明,专利权人表示反证C用于供合议组参考。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A、B用于证明附件2、7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7)请求人对反证A、B的真实性不予认可。8)请求人认为附件2前插彩页第7页倒数第2行右边记载的DJW-945的图片、附件7的前插彩页第7页倒数第2行记载的DJW-945的图片和附件8第15页第2行左边第一个DJW-945的图片公开了本专利的主视图,罐体上呈现了椭圆形的边框,因此该产品的罐体为圆柱形,且该产品是高压危险产品因此设计成这样的形状,从罐体的表面从上往下依次是不规则的图形,首先有一个椭圆形,内有字母DJW,下面有“大洁王”的商标,在下面有该产品的名称,下面有若干说明,罐体右侧为条形码,与本专利的主视图完全相同,可以通过产品的左视图展现的图案主要是主视图中左侧部分,而文字不属于外观专利的保护范围,本专利的后视图的说明应当是这些产品的惯常设计,因此对消费者的影响是不显著的,主视图对消费者是有显著影响的,因此附件2、7、8中的对比图片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完全相同,至少是相近似的。而且附件2、7也能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前被使用公开,因为深圳市洁王精细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广告宣传的目的是销售其相关产品,也就是公众如果需要购买相关的产品,只要根据广告所提供的电话等联系方式与深圳市洁王精细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即可购买获得。
请求人于2009年4月24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10:韩坚定签名的专利权许可合同复印件,共1页;
附件11:注册号为3732439的商标信息网络打印件,共1页。
请求人使用附件10用于证明专利权人提交的《复审、无效程序中意见陈述书》以及口头审理请求书、合并审理请求书等中的“韩坚定”的签名不是专利权人的亲笔签名。另外请求人坚持认为附件2、7不是非法出版物,可以为国内公众得到。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5月11日将请求人于2009年4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所附附件的副本寄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09年5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相应的附件。其中:
附件C:关于中国国际贸易促进联合会简介的网络打印件。
专利权人指出:请求人提供的附件8的主办单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联合会”是从未存在的单位,因此附件8不具备真实性。
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于2009年4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及附件10、11,于2009年6月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指出:(1)就涉案专利本人自行或者委托代理人分别提交的意见陈述书、授权委托书等文件中的签名均系专利权人本人,对上述签名均予以承认;(2)坚持认为请求人提供的附件2、7、8不具备真实性。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 关于证据
附件8是2003年第四届青岛国际缝制设备展览会等展会的会刊,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提交了会刊的原件,合议组经核实确认原件与复印件的一致性。专利权人在2009年5月12日和2009年6月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对附件8的真实性有异议,并提交了附件C欲证明附件8不具有真实性,其中附件C是“中国国际贸易促进联合会简介”,附件C记载的内容为专利权人在网上查询“中国国际贸易促进联合会”时搜索出相应结果指向“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的内容简介。合议组认为:根据附件C的内容不能证明附件8涉及的展览会未举行,也不能证明附件8会刊不是该展会的会刊,不能支持专利权人关于附件8不具有真实性的主张,故合议组对附件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附件8会刊的封面页表明展览会于2003年8月21-23日在中国青岛国际会展中心举行,前插页记载有广告内容、正文页表明展览会的展会组委会联系方式、日程安排和“深圳市洁王精细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联系方式,对此合议组认为:一般情况下,展览会发行的会刊会随展览会的举行而在其期间内发行,会刊表明了联系方式和日程安排,其目的在于便于公众参加展览会和联系展会组委会及相关公司,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当视为会刊随展览会的举行而处于公众想要得知就可以得知的状态,会刊记载的展览会日期应当视为会刊的公开日期,即附件8的最晚公开日期为2003年8月23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3.关于相近似性的判断
附件8的前插页第15页左侧图所示的“DJW-945”(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相近似性的对比。
本专利图示有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如图所示,本专利所示的包装瓶整体呈圆柱形,由上下相连的圆柱形盖体和圆柱形罐体两部分组成,盖体的截面略小于罐体的截面。其中,从主视图可以看出,罐体正面贴有标贴,标贴的上边是圆弧、下边是直线,在标贴上部有一椭圆形图案,图案内有“DJW”字母图案,椭圆形图案下方依次有汉字、字母、数字组成的图案,再下方的左侧是一个类似衣车头的图案,右侧是是字母组成的图案,下方还有字母和汉字组成的图案,标贴的右下角是一个条形码图案;从后视图中可以看出,罐体的背面也贴有标贴,标贴形状为长方形,标贴上部有一椭圆形图案,图案内有“DJW”字母图案,下面是汉字、字母组成的图案;从左、右视图中可以看出,罐体的正面的标贴为上宽下窄。(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所示的产品型号“DJW-945”与本专利中产品型号相同,由于在先设计仅给出了主视图,从其主视图可以看由上下相连的圆柱形盖体和圆柱形罐体两部分组成,盖体的截面略小于罐体的截面。其中,罐体正面贴有标贴,标贴的上边是圆弧、下边是直线,在标贴上部有一椭圆形图案,图案内有“DJW”字母图案,椭圆形图案下方依次有汉字、字母、数字组成的图案,再下方的左侧是一个类似衣车头图案,右侧是是字母组成的图案,下方还有字母和汉字组成的图案,标贴的右下角是一个条形码图案。在先设计虽然没有其它角度的视图,但根据在先设计所示产品的特性,可以认定其整体形状为圆柱体。(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比较,两者的整体形状和盖体、罐体形状基本相同,罐体正面的视图完全相同,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在先设计没有公开本专利所示罐体正面标贴的上宽下窄形状和罐体背面的设计。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中罐体正面标贴的上宽下窄形状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罐体背面属于不容易看到或者看不到部位的设计变化,并且本专利的背面大部分为说明性文字。根据整体观察、综合考虑的原则,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上述差异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基于上述分析判断,两者应当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请求人关于本专利相对于附件8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主张成立,故对其提出的其它无效宣告请求理由、证据及专利权人提出的相应答辩意见不再评述。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330116173.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俯视图
左视图 主视图 右视图
后视图 立体图 使用状态参考图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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