曝气法海水烟气脱硫方法及一种曝气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曝气法海水烟气脱硫方法及一种曝气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605
决定日:2009-06-2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5119389.9
申请日:1995-12-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华阳电业有限责任公司
授权公告日:1999-09-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武汉晶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冬
合议组组长:赵明
参审员:董晓静
国际分类号:B01D53/22,B01D53/50,C02F1/7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33条;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创造性时,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9年9月2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曝气法海水烟气脱硫方法及一种曝气装置”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95119389.9,申请日是1995年12月22日,专利权人是武汉晶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曝气法海水烟气脱硫方法,其特征在于,它包括下述步骤:1)提取海水;2)用海水在洗涤塔中洗涤烟气中的SO2;3)将吸收了SO2的酸性海水与未吸收SO2的海水掺混;4)对该混合的海水鼓入空气来进行曝气,向混合海水中鼓入空气的数量,可以是空气以标准立方米/小时、海水以立方米/小时来计量,其空气与混合后的海水的比例是:空气为从0.1到1.5,海水为1;曝气时间为从2分钟到20分钟;5)将曝气处理后的海水排往海域。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烟气脱硫方法,其特征在于,掺混后的海水的pH(5.5。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烟气脱硫方法,其特征在于,用于脱硫的包括有吸收SO2和未吸收SO2的海水的总流量,在以下计算式确定的范围内选取:

海水总流量(m3/h)=(0.5~1.5) ×103。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烟气脱硫方法,其特征在于,吸收了SO2的酸性海水是在与大气隔绝的条件下与未吸收SO2的海水掺混。

5、一种用于权利要求1所述烟气脱硫方法的曝气装置,其特征在于,它包括曝气池(6)、以及该曝气池(6)与洗涤塔(3)、海水泵(1)、鼓风机(11)相连通的通道;曝气池(6)中由隔档分隔成混合区(6’)和曝气区(6’’);混合区(6’)的混合海水从隔档上部进入曝气区(6’’)中;混合区(6’)下部设有吸收了SO2的酸性海水进入口(7),其近旁设有未吸收SO2的海水注入口(8);曝气通道(9)的出气口位于曝气区(6’’)的海水中;曝气区(6’’)的上部有海水排出口(10)。”

针对上述专利权,华阳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5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提交的附件如下:

附件1:《中国电力》,1996年第29卷,第52-57页,董学德、彭斯干等,“烟气海水脱硫技术及其应用”,复印件共6页;

附件2:《水污染防治手册》,北京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编,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1989年8月第1版第1次印刷,封面页、版权信息页、编者页、第508-509页,复印件共5页;

附件3:“环境保护和控制技术国际研讨会论文集”,第II卷,1992年10月28-31日,由ENSEARCH组织出版,封面页、扉页、目录页、第785~798页,“海水脱除SO2的FLAKT-HYDRO工艺”, Dr. A.S.Dighe /A.K.Kaul /Svein Ole Strommen,复印件共18页,以及中文译文Ⅰ,复印件共10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4、5以及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2、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第22条第4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5、权利要求4和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6、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3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6月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08年6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再次提交了附件1、2及附件3的原文,并补充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其中补充提交的证据为国家图书馆关于附件1的检索证明(共2页)、附件3的中文译文Ⅱ(共16页)以及下述附件:

附件4:公开日为1978年4月18日的美国专利文献US4085194及其中文译文;

附件5:《上海环境科学》,1995年7月第14卷第7期,封面页、目次页、第22-24页,顾印玉等,“海水烟气脱硫技术”,复印件共5页;

附件6:包括附件6-1(本专利的公开说明书);附件6-2:本专利专利权人在实质审查阶段针对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提交的申请文件修改文本,复印件共10页;附件6-3:公开日为2000年8月9日,申请人为彭斯干,公开号为CN1262145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附件6-4: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在实质审查阶段针对本专利发出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正文,复印件共2页;附件6-5: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在实质审查阶段针对本专利发出的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正文以及专利权人针对该通知书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复印件共2页;附件6-6:专利权人在第W41038号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在第W40500号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复印件共4页;附件6-7:富士化水工业株式会社“氢氧化镁加海水法FGD原则性系统图”,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4和5以及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2、说明书没有限定本专利方法对燃煤中硫含量的要求或者对烟气中SO2浓度的要求,因此本专利说明书存在公开不充分的缺陷,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吸收了SO2的酸性海水是在与大气隔绝的条件下与未吸收SO2的海水掺混”与说明书的相应表达“吸收了SO2的酸性海水是在与大气隔绝的条件下,如通过密闭的管道在混合区(6 ')中与未吸收SO2的海水掺混”不同,说明书表达的“与大气隔绝的条件”仅仅指输送酸性海水的“密闭的管道”,掺混过程毫无疑义是发生在非密闭的“曝气池( 6 ) 的混合区( 6 ' )中”,因此,权利要求4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5中的“由隔档分隔”以及“从隔档上部”没有记载在原始公开文本中,因此,权利要求4和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2没有说明掺混前的海水的pH值,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亦无说明,因此,权利要求2保护的范围不清楚,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也无法实施,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由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是无法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公式计算出海水总量并且无法实施本专利,因此,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5、权利要求1缺少烟气中SO2的浓度、烟气与海水的比值G/L1、洗涤烟气步骤中终点海水pH值的控制以及两种海水的掺混比例或者掺混后的pH值多个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6、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和公知常识、附件4与公知常识、附件5与公知常识、附件4和附件5、附件3、5和公知常识、附件3、4和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7、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6月4日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8年7月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不能成立。同时,专利权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闽知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共39页;

证据2:专利复审委员针对案件编号为W40500的无效宣告请求于2004年1月5日发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结案通知书复印件,共1页;

证据3:第840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及决定正文复印件,共12页;

证据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行终字第67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共15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7月9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8年6月23日补充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受到上述文件之日起壹个月内进行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7月17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9月17日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7月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专利权人于2008年8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证据1第37-38页复印件,专利权人认为,附件3和4组合用于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已在前次无效宣告请求程序和司法程序中予以认定,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附件5与请求人所引用的任何附件组合或者再加上与公知常识的结合都不能影响本专利的创造性;本专利也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于2008年9月9日到专利复审委员会面取上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证据1第37-38页复印件副本。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和证据的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3?5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4、5分别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附件3-5的结合或附件3、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附件4和5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明确放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的证据和无效理由。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出的上述理由存在新增加的理由,不应考虑。

专利权人对附件1?附件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3和4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请求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是附件1-6,专利权人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合议组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由于附件1-5为公开出版物,并且附件2-5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此外,专利权人对附件3和4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因此,附件3和4的公开内容分别以附件3的中文译文Ⅱ及附件4的中文译文为准。

2、关于专利法第33条

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申请人可以通过增加、改变和/或删除其中的一部分对申请的内容进行修改,但修改后的信息必须是原申请记载的信息,或者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与原申请文本相比,存在如下超范围之处:

(1)权利要求3中“在以下计算式确定的范围内选取”超出了原说明书记载的范围;

(2)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虽然与原权利要求3的记载相同,但其删除了说明书中相应部分记载的“如通过密闭的管道在混合区(6’)中”的技术特征,因此超出了原说明书记载的范围;

(3)权利要求5中“它包括曝气池(6)、以及该曝气池(6)与洗涤塔(3)、海水泵(1)、鼓风机(11)相连通的通道” 没有记载原始申请文件中,因此超出了原说明书记载的范围;

(4)权利要求5中“由隔档分隔”和“从隔档上部”没有记载原始申请文件中,因此超出了原说明书记载的范围。

对于(1)和(3),合议组认为,由于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以及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均没有就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理由的事实或范围进行具体说明,因此,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1节的相关规定,合议组对上述理由不予考虑。

对于(2),合议组认为,由于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记载在原权利要求3中,因此,没有超出原审请文本记载的范围;而修改是否超范围应以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为依据,因此,请求人以权利要求4没有记载在原说明书中为由认为其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4),合议组认为,虽然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没有文字记载“曝气池(6)中由隔档分隔成混合区(6’)和曝气区(6’’)”以及“混合区(6’)的混合海水从隔档上部进入曝气区(6’’)中”,但根据附图1的图示,曝气池(6)内存在一低于曝气池边缘的隔板,将其分隔成混合区(6’)和曝气区(6’’)”两部分,且由于隔板的存在使得混合区(6’)的混合海水可以从隔档上部进入曝气区(6’’)中,由此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原说明书的记载结合附图1的图示能够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出权利要求5中“由隔档分隔”和“从隔档上部”的技术特征,因此,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没有在说明书中充分公开,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为:

(1)说明书没有限定燃煤中对硫含量的要求,也没有限定对烟气中SO2浓度的要求;

(2)说明书也没有关于海水温度的要求。

对于(1),合议组认为,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利用海水脱除SO2同时使参与脱硫的海水排入海水中不造成新的污染的问题,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第1段已明确提到其脱硫方法适用于消除一些工业装置如燃煤、燃油锅炉,特别是火力发电厂的燃烧设备所排放的烟气中含有的能导致酸雨发生的SO2等酸性物质,可见,本专利说明书已对脱硫方法的适用范围以及烟气的种类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而且,说明书中清楚地记载了脱硫的步骤、工艺参数及反应原理,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所掌握的技术常识和说明书的记载能够实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对于(2),合议组认为,由于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以及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均没有就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理由的事实进行具体说明,因此,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1节的相关规定,合议组对上述理由不予考虑。

此外,请求人还认为,海水脱硫仅适用于低硫煤,附件1记载海水脱硫运用有局限性,一般燃煤硫含量不宜大于1.5%,当燃煤中硫含量或烟气中SO2浓度过高时,无法实现对烟气高效脱硫,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附件1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其不能用作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其次,附件1记载的对燃煤含硫量的限定仅适用于附件1所记载的海水脱硫方法,由于附件1所记载的脱硫方法仅是介绍性的描述,属于一般性方法,其与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方法不尽相同,不能要求本专利的海水脱硫方法必须在附件1的范围内,因此,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4、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权利要求书中的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述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并且不得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5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具体为:

(1)说明书第3、4页记载了pH在5.5以上,而权利要求2是pH大于等于5.5,因此,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2)权利要求3“在以下计算式确定的范围内选取”在原说明书中没有记载,因此,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3)权利要求4与说明书第3页最后一段第3行的描述“吸收了SO2的酸性海水是在…掺混”不相同,因此得不到原说明书的支持;

(4)由于权利要求5的修改超范围,因此,其得不到原说明书的支持。

对于(1)、(2),合议组认为,由于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以及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均没有就权利要求2和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的理由进行具体说明,因此,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1节的相关规定,合议组对上述理由不予考虑。此外,需要说明的是,在汉语中“pH在5.5以上”与“pH大于等于5.5”应当属于含义相同的表达。

对于(3),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吸收了SO2的酸性海水是在与大气隔绝的条件下与未吸收SO2的海水掺混”,说明书中与之相对应的描述为“吸收了SO2的酸性海水是在与大气隔绝的条件下,如通过密闭的管道与未吸收SO2的海水掺混”(参见说明书第3页最后1段第3-4行),对比权利要求4和说明书的内容可知,两者所描述的内容实质相同,说明书仅是进一步例举了与大气隔绝的条件可以是通过密闭的管道进行,但说明书的这一例举不应看成是对上述内容的唯一且排外的限定,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4),合议组认为,根据上述针对专利法第33条的评述可知,权利要求5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因此,请求人关于由于权利要求5的修改超范围导致其得不到原说明书的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

5、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具体为:

(1)权利要求1第4个步骤中存在表述“可以是”不清楚;

(2)权利要求2没有对掺混前的海水pH值进行限定;

(3)权利要求3公式前后“量纲”不同。

关于(1),合议组认为,由于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以及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均没有就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的理由进行具体说明,因此,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1节的相关规定,合议组对上述理由不予考虑。

关于(2),合议组认为,掺混前的海水pH值是由所取海水本身固有性质决定的,且本发明中只要使得掺混后的海水pH值达到5.5以上并经过曝气处理就能够达到海水排放符合标准的目的,因此,虽然权利要求2中并未对掺混前的海水pH值进行限定,但其并不能导致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因此,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成立。

关于(3),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3的公式所表示的是海水总流量(m3/h)的计算方法,虽然公式两边量纲不等,但经验公式往往并不单纯追求公式两边量纲的相等而在于实际中的应用,而根据该公式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计算出海水总流量,因此,权利要求3已经达到了保护范围清楚的要求,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6、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判断某一技术特征是否为必要技术特征,应当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并考虑说明书描述的整体内容,不应当简单地将实施例中的技术特征直接认定为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缺少多个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具体为:

(1)权利要求1缺少烟气中二氧化硫的浓度和燃煤中硫含量;

(2)权利要求1缺少洗涤烟气的海水水量和烟气/海水比;

(3)权利要求1缺少吸收了SO2的海水与未吸收SO2的海水的掺混比例和掺混后的海水pH值;

(4)权利要求1缺少实现高脱硫率是脱硫塔的结构,缺少海水适用的温度条件。

关于(1)、(2)和(3),合议组认为,本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脱除烟气中SO2同时使参与脱硫的海水排入大海中后不造成新污染的问题,为此,权利要求1记载了解决这一技术问题的工艺步骤以及工艺参数。尽管在该权利要求中没有限定烟气中二氧化硫的浓度、燃煤中硫含量、海水的掺混比例和掺混后的海水pH值,但由于上述技术特征是在该方法的实际应用中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的,其并不会导致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的总和无法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达到其发明目的。因此,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4),合议组认为,由于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以及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均没有就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1款规定的上述事实进行具体说明,因此,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1节的相关规定,合议组对上述理由不予考虑。

7、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在判断创造性时,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1)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工艺步骤已经在附件3中被公开,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两个曝气参数在附件3中没有被公开,但上述曝气参数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公知常识容易得到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工艺步骤确实已经在附件3中被公开,但权利要求1中的两个曝气参数在附件3中没有被公开,且上述曝气参数并非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公知常识容易得到的;此外,关于权利要求1中的空气与混合后的海水的比例在现有技术中不存在技术启示已经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行终字第67号行政判决书(下称第67号判决书)中予以认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工艺步骤已经在附件3中被公开,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两个曝气参数在附件3中没有被公开,经审查合议组对此予以认可。关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请求人认为其是公知常识,并且给出了具体的计算公式,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请求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区别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其次,本专利中空气与混合后的海水的比例和曝气时间是由多个条件共同确定的,请求人给出的具体计算公式是在多个假定条件下计算的结果,并不能由此证明权利要求1的上述参数是本专利申请日前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公知常识容易得到的。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

请求人认为,附件4公开了与权利要求1基本相同的海水脱硫方法,虽然附件4中没有掺混步骤,但其实质上是把掺混提前放在了烟气洗涤步骤中,二者实质上是相同的;附件4的图5公开了相应温度下的空气与混合后的海水的比例,而曝气时间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公知常识容易得到的。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4公开的海水脱硫方法中没有掺混步骤,也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两个曝气参数。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附件4公开了一种海水脱硫方法,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附件4公开的海水脱硫方法中没有掺混步骤,而附件4中也没有给出将吸收了SO2的酸性海水与未吸收SO2的海水掺混的技术启示;其次,根据第67号判决书的认定,附件4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所述空气与混合后的海水的比例,也没有给出空气与混合后的海水的比例在0.1-1.5的数值范围的技术启示;最后,请求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曝气时间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3)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

请求人认为,附件5公开了与权利要求1基本相同的海水脱硫方法,区别在于附件5公开的海水脱硫方法是先曝气再掺混,附件5也没有公开曝气过程的空气海水比,但附件5做的是向混合海水中鼓入空气的定性试验,根据公知常识可以计算出空气与海水比。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5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不同,附件5中没有经过掺混直接曝气,本专利的pH值随曝气时间是上升的,而附件5曝气时间越长pH越低。

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5公开了一种海水脱硫方法,具体包括:1)提取海水,2)用海水在洗涤塔中洗涤烟气中的SO2,3)对该吸收了SO2的海水鼓入空气进行曝气,4)将经曝气的海水与未吸收SO2的海水掺混后排出;表2给列出了吸收液的pH值、SO32-含量和液气比的关系;表3、4列出了吸收液的pH值、SO32-含量和液气比与曝气时间的关系。将权利要求1与附件5相对比,至少存在如下区别:附件5的海水脱硫方法中吸收了SO2的海水未经掺混直接鼓入空气进行曝气,而权利要求1则是先掺混后曝气;附件5没有公开曝气过程的空气海水比。对于上述区别,合议组认为,首先,附件5所公开的海水脱硫方法中先对吸收了SO2的海水鼓入空气进行曝气,再将经曝气的海水与未吸收SO2的海水掺混,其与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将吸收了SO2的海水先进行掺混后再鼓入空气进行曝气的方法相比,两者对曝气的要求会有所不同,相应的曝气参数也会不同,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从附件5中得到技术启示以获得权利要求1所述的曝气参数;其次,附件5中也没有给出将吸收了SO2的酸性海水与未吸收SO2的海水先掺混后曝气的技术启示;最后,请求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权利要求1的曝气参数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4)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4和5的结合、附件3、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附件4和5的结合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4和5的结合、附件3、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附件4和5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上面的评述可知,附件3、4和5均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所述的曝气参数,请求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曝气参数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即使附件3、4和5的任意组合或再结合公知常识均不能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4和5的结合、附件3、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附件4和5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5)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3的创造性

由于在先生效决定第840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已经针对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3(第8408号决定中附件1)的创造性进行了评价,并认定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3具有创造性,因此,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3不具有创造性的理由不予审理。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95119389.9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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