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班椅脚座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606
决定日:2009-07-0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346081.1
申请日:2001-08-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邓庆乐
授权公告日:2002-04-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黄旭明
主审员:张凌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尹春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6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整体形状相似,已呈现整体相近似的视觉效果;二者存在的差别均属于局部细微差别,不足以对整体的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4月1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班椅脚座”的01346081.1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1年8月23日,专利权人为黄旭明。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邓庆乐(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4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与在其申请日前已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相近似,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除本专利的著录项目信息及其外观图片的下载打印件外,请求人同时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414629号美国外观设计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5页;
证据2:407583号美国外观设计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5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和证据2所示的外观设计均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其中证据1和证据2相关视图公开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4月13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9年4月29日请求人补充提交如下意见陈述及证据:
证据3(编号续前):99312277.9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其外观图片下载打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3所示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的区别仅在于支脚内部的加强筋不同,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2009年5月1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并同时将请求人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及其附件转送专利权人。
双方当事人逾期均未对上述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进行答复,视为其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
2009年6月19日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至证据3中所示的在先设计均不相同且不相近似,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做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3是99312277.9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其外观图片下载打印件,专利权人在其意见陈述中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证据3的内容与专利公报一致,其真实性可以确认,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3的公开日为2000年5月24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1年8月23日),属于专利法第23条所规定的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适用于本案。
3. 关于专利法第23条
本专利与证据3所示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均为椅子底座,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故将二者作如下相近似性对比。
本专利所示椅子底座呈五角星形,底座中间为圆形通孔,底座中心向外延伸出5个支脚,支脚的末端嵌有脚套。(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所示椅子底座呈五角星形,底座中间为圆形通孔,底座中心向外延伸出5个支脚,支脚的末端嵌有脚套。(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二者的整体形状相似,均为五角星形,底座中间均为一个圆形通孔,均是从底座中心向外延伸出5个支脚。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本专利各支脚下面有一个扁圆柱形的支撑,在先设计则无;在先设计支脚内部设有加强筋,本专利则无。对此,合议组认为,在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形状相似的情况下,二者已形成整体相近似的视觉效果,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上述区别均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4.鉴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已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授权条件的结论,故在本决定中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不再作出评述。
三、决定
宣告01346081.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后视图
左视图右视图
俯视图仰视图
本专利附图
主视图后视图
左视图
俯视图仰视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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