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曝气法海水烟气脱硫方法及一种曝气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604
决定日:2009-06-2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5119389.9
申请日:1995-12-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刘桂花
授权公告日:1999-09-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武汉晶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冬
合议组组长:赵明
参审员:董晓静
国际分类号:B01D 53/22,B01D 53/50,C02F 1/7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4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创造性时,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9年9月2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曝气法海水烟气脱硫方法及一种曝气装置”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95119389.9,申请日是1995年12月22日,专利权人是武汉晶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曝气法海水烟气脱硫方法,其特征在于,它包括下述步骤:1)提取海水;2)用海水在洗涤塔中洗涤烟气中的SO2;3)将吸收了SO2的酸性海水与未吸收SO2的海水掺混;4)对该混合的海水鼓入空气来进行曝气,向混合海水中鼓入空气的数量,可以是空气以标准立方米/小时、海水以立方米/小时来计量,其空气与混合后的海水的比例是:空气为从0.1到1.5,海水为1;曝气时间为从2分钟到20分钟;5)将曝气处理后的海水排往海域。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烟气脱硫方法,其特征在于,掺混后的海水的pH(5.5。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烟气脱硫方法,其特征在于,用于脱硫的包括有吸收SO2和未吸收SO2的海水的总流量,在以下计算式确定的范围内选取:
海水总流量(m3/h)=(0.5~1.5) ×103。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烟气脱硫方法,其特征在于,吸收了SO2的酸性海水是在与大气隔绝的条件下与未吸收SO2的海水掺混。
5、一种用于权利要求1所述烟气脱硫方法的曝气装置,其特征在于,它包括曝气池(6)、以及该曝气池(6)与洗涤塔(3)、海水泵(1)、鼓风机(11)相连通的通道;曝气池(6)中由隔档分隔成混合区(6’)和曝气区(6’’);混合区(6’)的混合海水从隔档上部进入曝气区(6’’)中;混合区(6’)下部设有吸收了SO2的酸性海水进入口(7),其近旁设有未吸收SO2的海水注入口(8);曝气通道(9)的出气口位于曝气区(6’’)的海水中;曝气区(6’’)的上部有海水排出口(10)。”
针对本专利权,刘桂花(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7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4款、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的发明专利说明书;
附件2: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840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共12页;
附件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初字第1245号行政判决书,共20页;
附件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行终字第67号行政判决书,共14页;
附件5:《环境保护和控制技术国际会议论文集》(第二卷),1992年10月,马来西亚环境管理和研究协会出版,A.S.Dighe 博士等,“海水脱除SO2的FLAKT-HYDRO工艺”中文译文,共17页;
附件6:公开日为1978年4月18日的美国专利文献US4085194的中文译文,共6页;
附件7:福建省漳州市公证处于2008年6月19日作出的(2008)漳证民字第0750号公证书复印件,共21页;
附件8:《上海环境科学》,1994年8月第13卷第8期,第11-14页,陈秋则等,“海水烟气脱硫初探”复印件,共4页;
附件9:《化工辞典》第二版,王箴主编,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1985年4月第2次印刷,封面页、版权信息页、前言、第371页复印件,共3页;
附件10:《国际硫化学期刊》,1972年,第7卷第1期, B部分(硫化学季刊),美国加利福尼亚大学化工系,L.A.Bromley,“使用海水洗脱烟气中的二氧化硫”,及其中文译文复印件,共31页;
附件11: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7月31日,授权公告号CN1088389C的发明专利说明书,共13页。
请求人于2008年8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补充提交了关于确定曝气量的意见陈述书。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9月12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人提出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以及请求人于2008年8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补充意见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2008年10月16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不能成立。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查。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12月24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2月19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10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2月13日再次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3月9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2:《化工辞典》(第三版),王箴主编,化学工业出版社,1992年7月第3版,封面页、版权信息页、第86、94、122、232、478、879-880页复印件,共7页;
附件13:《中国大百科全书》(化学Ⅰ),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9年2月出版,封面页、版权信息页、第25、82-83页复印件,共5页;
附件1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网络下载打印页,共7页。
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附件转给专利权人。
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证据的使用情况: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与8或1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0或8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技术,因此,权利要求2和4也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5与8或1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人当庭放弃附件7、9、11作为证据使用,其他未使用的证据供合议组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放弃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对附件1?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5、6、10的中文译文准确性没有异议。
专利权人于2009年3月16日提交了口审代理词,重申了其在口头审理中的意见,并且表示对附件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并确认使用的证据包括附件5、8、10和12,专利权人对附件5、8、10和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合议组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由于附件5、8、10和12为公开出版物,并且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此外,专利权人对附件5和10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因此,附件5和10的公开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4款
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必须能够解决技术问题,并且能够应用,也就是说,如果申请的是一种方法,那么这种方法也必须在产业中能够使用,并且能够解决技术问题。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3公式的两边量纲不等,违背自然规律,不能实施,因此,不具有实用性。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3的公式是经实验所得的经验公式,方便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实施,公式两边量纲不统一不影响技术的实施。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权利要求3的公式所表示的是海水总流量(m3/h)的计算方法,虽然公式两边量纲不等,但经验公式往往并不单纯追求公式两边量纲的相等而在于实际中的应用,根据该公式本领域技术人员仍然能够计算出海水总流量,也即该方法在产业上能够使用,且能够解决技术问题,因此,权利要求3具有实用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在判断创造性时,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1)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和12的结合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工艺步骤已经在附件5中被公开,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两个曝气参数在附件5中没有被公开,附件12公开了化学需氧量(即COD)的定义、测定方法和定义标准,并公开了1m3废水通气使得废水的COD达到排放标准,从而检测通气时间、流量,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能量守恒通过简单的方法能够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曝气时间,空气与海水的比例。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曝气法海水烟气脱硫方法,而其中的各个工艺步骤已经在附件5中被公开,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两个曝气参数在附件5中没有被公开,附件12是一本化工辞典,其中给出了“化学需氧量”(即COD)的定义,并给出了“化学需氧量”的测定方法、单位以及我国工业废水的排放标准等,但附件12中并没有给出如何根据“化学需氧量”的定义通过计算能够得到权利要求1所述曝气参数的方法和启示,而请求人给出的空气和海水比例的具体计算公式是在不考虑任何反应条件的情况的理想状态下的计算结果,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附件5和12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非是显而易见的,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和1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此外,请求人还认为,权利要求1的曝气参数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满足环保排放标准的前提下,根据能量守恒定律即能计算出来的,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效果。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的曝气参数的获得应当是符合能量守恒定律的,而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方法脱硫后排出的海水也应当满足环保排放的标准,但是不应当因为上述曝气参数满足能量守恒定律、脱硫后排出的海水也应当满足环保排放的标准就认为上述曝气参数的获得或选取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即能显而易见得到的,相反,任何一个发明创造都是在理论的指导下经过技术人员的创造性劳动而获得的,因此,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的曝气参数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满足环保排放标准的前提下、根据能量守恒定律即能计算出来的主张不能成立。
(2)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和8的结合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工艺步骤已经在附件5中被公开,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两个曝气参数在附件5中没有被公开,附件8公开了上述曝气参数,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和8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8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不同,附件8中没有经过掺混直接曝气。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曝气法海水烟气脱硫方法,而其中的各个工艺步骤已经在附件5中被公开,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两个曝气参数在附件5中没有被公开。附件8公开了一种海水脱硫的实验方法,并具体公开了在鼓泡反应器中进行海水吸收SO2的静态试验和使用吸收液中的SO32-转变成SO42-的氧化试验,表2列出了吸收液的SO32-含量和曝气时间的关系,并给出了结论性意见,即海水吸收液可直接通过空气曝气将SO32-转变成SO42-后排入海中。但附件8并没有具体公开权利要求1所述曝气过程的空气海水比,并且其所公开的海水脱硫实验方法是对吸收了SO2的海水鼓入空气进行曝气,并认为经空气曝气处理后的吸收液具有直接排入大海的可能性。其与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将吸收了SO2的海水先进行掺混后再鼓入空气进行曝气的方法相比,两者对曝气的要求会有所不同,相应的曝气参数也会不同,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从附件8中得到技术启示以获得权利要求1所述的曝气参数,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和8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3)关于权利要求2和4的创造性
由于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和12或8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0或8公开导致不具有创造性的理由,以及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导致不具有创造性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4)关于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5和8或12的结合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5与附件5的区别在于附件5没有公开混合区的混合海水从隔挡上部进入曝气区;酸性海水进入口位于混合区下部,进入口的近旁设有未吸收SO2的海水注入口,而附件8和12所公开的装置与权利要求5相同,区别仅在于海水、混合海水的出、入口位置变化,但附件5已经给出了把酸性海水通过管道分散得到更好的分散效果,给出了上述区别特征的技术启示。
合议组将权利要求5与附件5进行对比分析后认为,虽然附件5公开了权利要求5装置中各部件的组成,但两者在部件所处的位置关系上存在以下不同之处:权利要求5中吸收SO2的酸性海水进入口(7)位于混合区(6’)下部,进入口(7)的近旁设有未吸收SO2的海水注入口(8),而从附件5图5中可以看出,从涤气塔出来的酸性海水是从混合室(相当于权利要求5中的混合区6’)上部注入的,而新鲜海水由混合室上部左侧的配水池提供。由此可见,权利要求5与附件5公开的装置在技术构思上不尽相同,并且附件5没有给出在其公开装置的基础上对上述位置关系进行变换从而得到权利要求5所要保护装置的技术启示,此外,附件12没有给出任何关于曝气装置的技术方案,附件8公开的海水脱硫装置仅是实验室装置,与权利要求5要求保护的装置存在很大区别,因此,附件8和12也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附件5以得到权利要求5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5和8或1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95119389.9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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