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于释放水银的器件以及由此获得的荧光灯-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用于释放水银的器件以及由此获得的荧光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628
决定日:2009-06-2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8805319.5
申请日:1998-05-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2003-05-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工程吸气公司
主审员:卞喜双
合议组组长:熊婷
参审员:孙学锋
国际分类号:H01J61/2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33条;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判定申请人对于申请文件的修改是否超出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的范围时,判定的依据是修改后的内容是否记载在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或者能否从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直接、毫无异议地确定。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同时现有技术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并且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5月2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用于释放水银的器件以及由此获得的荧光灯”的98805319.5号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1998年5月12日,专利权人为工程吸气公司。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由金属容器(11;32)构成的用于释放水银的器件(10;20;30),其中该金属容器盛放至少一种从TixZryHgz化合物中选出的水银释放化合物的粉末颗粒(15;31),其中x和y在0至13之间,(x y)在3至13之间,且z为1或2,所述器件的特征在于,该金属容器能盛放上述粉末颗粒并且具有小于粉末颗粒大小的开口(16,25;25’,26;35),它使得能够释放水银蒸气。

2、如权利要求1的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水银释放化合物是Ti3Hg。

3、如权利要求1的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水银释放化合物的粉末具有小于150μm的颗粒尺寸。

4、如权利要求1的器件,其特征在于,将非蒸发性吸气材料加进上述水银释放化合物的粉末中。

5、如权利要求1的器件,其特征在于,将包括铜和选自锡、铟、银、硅和稀土中一种或多种元素的合金加进上述水银释放化合物的粉末中。

6、如权利要求1的器件,其特征在于,将惰性材料加进上述水银释放化合物的粉末中。

7、如权利要求1的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金属容器由钢、镍或镀镍的铁制成。

8、如权利要求7的器件,其特征在于,构成上述容器的金属为50-300μm厚。

9、如权利要求1的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金属容器具有呈孔形式的开口,这些微孔设置在容器表面的至少一部分上。

10、如权利要求1的器件(10),其特征在于,所述金属容器是由通过点焊焊在一起的两个或多个金属件构成的,并且具有设置在焊点(14,14’)之间的孔(16)形式的开口。

11、如权利要求1的器件(20),其特征在于,所述金属容器是由折叠的金属板(21)构成的并带有呈间隙(25,25’,26)形式的开口,所述间隙沿着折叠线或位于上述金属板的两端(23、24)之间。

12、如权利要求1的器件(30),其特征在于,从具有不定的长度并与最终器件有相同截面的连续“线材”,通过切割出具有所需要长度的“线材”坯件来获得该器件。

13、一种荧光灯(40;50;60;77),其特征在于,用权利要求1的器件将水银引入该荧光灯内。

14、如权利要求13的荧光灯(40),其特征在于,所述水银释放器件(45)留在最终的荧光灯内,并固定于至少一个阴极(44)中的支承件(43、43’)之一上。

15、如权利要求13的荧光灯,其特征在于,所述水银释放器件留在最终的荧光灯内,并固定于至少一个阴极护罩中的支承件之一上。

16、如权利要求13的荧光灯(50),其特征在于,所述水银释放器件(56)留在最终的荧光灯内,并固定于阴极护罩(55)中的至少一个上。

17、如权利要求13的荧光灯(60),其特征在于,所述水银释放器件(65)留在最终的荧光灯内并构成该荧光灯阴极中的至少一个。

18、如权利要求13的荧光灯(77),其特征在于,按照“双夹断”过程来引入水银,从而所述水银释放器件(74)不会留在最终的荧光灯内。”

针对上述专利权,南京泰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I)于2008年10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4W02346,下称第一无效请求)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1:美国专利文献US3657589的复印件6页及其中部分中文译文1页;

附件1-2:本专利的国际公布文本WO98/53479A1全文的复印件17页及其中部分中文译文1页;

附件1-3:本专利的公开文本复印件共18页;

附件1-4: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共18页;

附件1-5:中国专利文献CN1126364A复印件共17页;

附件1-6:中国专利文献CN2048239U复印件共8页;

附件1-7:从中国磨棒批发网下载的目数?粒度对照表复印件共1页;

附件1-8:江苏省工程技术翻译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一无效请求的无效理由有如下三点:(1)申请人对于权利要求1和说明书的修改内容在原PCT申请中无法获知,修改明显超范围;在没有确定粉末颗粒最小尺寸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中增加的内容无法清楚的界定其保护范围;(2)权利要求1-5、7、9的内容被附件1-6公开,权利要求13的内容被附件1-5公开,因而上述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在附件1-6公开的内容的基础上,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涉及的容器材料厚度的限定,只是已有技术的再现,因此,权利要求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本专利是通过PCT进入中国的,原申请的权利要求1只是已有技术的描述,只能作为从属权利要求的前序,授权文本删除超范围的内容后,由于权利要求2-12分别基于权利要求1的背景技术对器件内部的物质(权利要求2~6)、器件的外壳(权利要求7~9)、加工方法(权利要求10~12)进行的改进,以及对权利要求1的运用(权利要求13),它们之间不具有单一性,在解决授权文本超范围的具体问题时,对于存在的不具有单一性的问题也应该予以克服。

请求人I于2008年11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补交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9:台湾专利TW90103826公告文本复印件,并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指出权利要求8中管壁厚度在附件9第6页中的“发明详述”中公开,结合附件1-6,权利要求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2月5日发出无效宣告请求补正通知书,指出请求人I于2008年11月17日提交的补充证据、理由的文件,应当以意见陈述的形式提出。

请求人I于2008年12月17日提交了补正书,采用意见陈述书代替无效宣告请求书,提出上述补充理由和证据。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第一无效请求,于2008年12月3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I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一个月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第一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2月16日收到专利权人的陈述意见,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及说明书中的修改均在原始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公开范围内,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2)请求人I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7、9、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但未给出更为具体的理由或者依据,且权利要求1-5、7、9、13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8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本专利具备单一性,且单一性并不是无效请求的理由。

针对上述专利权,南京善工真空电子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II)于2009年2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4W02464,下称第二无效请求)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2-1(下称证据2-1):美国专利文献US3657589(授权公告日为1972年4月18日)的复印件6页及其中部分中文译文9页;

附件2-2(下称证据2-2):美国专利文献US3579459(授权公告日为1971年5月18日)的复印件6页及其中部分中文译文3页;

附件2-3(下称证据2-3):美国专利文献US5520560(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5月28日)的复印件8页及其中部分中文译文1页;

附件2-4(下称证据2-4):日本专利文献JP-特开平9-45280A(公开日为1997年2月14日)的复印件9页及其中部分中文译文7页;

附件2-5(下称证据2-5):美国专利文献US3636302A(授权公告日为1972年1月18日)的复印件6页及其中部分中文译文3页;

附件2-6(下称证据2-6):美国专利文献US4282455A(授权公告日为1981年8月4日)的复印件3页及其中部分中文译文1页;

附件2-7(下称证据2-7):美国专利文献US4823047A(授权公告日为1989年4月18日)的复印件7页及其中部分中文译文1页;

附件2-8(下称证据2-8):日本专利文献JP-特开平9-35685A(公开日为1997年2月7日)的复印件7页及其中部分中文译文1页。

第二无效请求的理由为:相对于证据2-1至2-8,权利要求1-1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其中,(1)与证据2-1相比,权利要求1的区别仅在于:该金属容器具有小于粉末颗粒大小的开口。而在容器上开口的目的是“能够释放水银蒸气”,而根据本专利的公开说明书和在先技术可知,只要是未封闭的容器都可实现“能够释放水银蒸气”这一目的,证据2-1中虽然未限定凹槽的大小,但已公开了容器未封闭(有开口)这一技术特征,而该专利中将开口大小限定为小于粉末颗粒,这种限定并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与证据2-1相比,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2-1公开,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2-1、2-2公开,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4)关于权利要求5,证据2-3公开了释汞化合物中混合含有铜及一或多种选自锡、铟、银、矽及稀土族之元素的合金,促进剂不仅可以增加汞蒸汽的释出量,也可以加速汞蒸汽的释出,证据2-3虽未揭露促进剂加速汞蒸汽的释?o,而此是促进剂固有的特性,权利要求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5)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6)权利要求7、9、11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2公开,权利要求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7)对于权利要求8,证据2-2公开了形成金属容器的管是由单一金属薄片所构成,而金属厚度“50-300微米”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常规手段得到的,权利要求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8)对于权利要求10,证据2-4并未揭露“点焊焊在一起”的技术手段,但证据2-4揭露了“两个或多个金属件构成,并具有设置在焊点之间的孔形式的开口”;(9)权利要求1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5公开了,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10)对于权利要求13,如上述理由(1)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且证据2-1至2-5均清楚揭露可运用所公开的释汞装置将汞导入荧光灯管。据此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11)权利要求14、1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7公开了,权利要求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12)权利要求1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6公开了,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13)权利要求1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4公开了,权利要求1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14)权利要求1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8公开了,权利要求1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第二无效请求,于2009年2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II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一个月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第二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2月20日向请求人I、请求人II、专利权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三方当事人第一和第二无效请求案定于2009年3月30日进行合并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三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1、三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以及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

2、关于第一无效请求:

(1)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I、专利权人:请求人I未结合证据具体说明权利要求1-5、7、9、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理由,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合议组对上述无效理由不予考虑。

(2)请求人I明确单一性不属于无效请求的理由。

(3)请求人I明确: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该金属容器能盛放上述粉末颗粒并且具有小于粉末颗粒大小的开口,它使得能够释放水银蒸汽”及与之相对应的说明书第3页第3、4段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3、关于第二无效请求:

(1)请求人II明确:第二无效请求的具体意见以提交无效宣告请求时的书面意见为准,对于其具体意见部分中的证据组合方式与其在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附页第1页中所罗列的证据组合方式不同的,以具体意见为准。

(2)合议组明确告知请求人II、专利权人:在上述具体意见中,如果没有详细说明理由,而仅仅在结论部分中出现的证据组合方式,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第1款的规定,合议组不予考虑。

(3)专利权人对于证据2-1至2-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1至2-8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有异议,并且当庭陈述了对上述中文译文的具体意见。合议组当庭告知专利权人应于2009年4月6日之前向合议组提交关于证据2-1至2-8中文译文的书面意见,合议组将之转给请求人II后,请求人II应在收到合议组的转文通知书十日内提交相应的陈述意见,如果双方就证据2-1至2-8的中文译文达不成一致意见,合议组将指定专门的翻译机构进行翻译。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4月7日收到了专利权人关于证据2-1至2-3、2-5的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

合议组于2009年4月13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2-1至2-3、2-5的相关部分的译文转送给请求人II。

请求人II于2009年4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表示其同意专利权人提交的中文译文。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审查文本

由于专利权人未对本专利进行修改,因此本决定所针对的文本是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

本,即:2002年9月1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8项;2002年8月27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0页、说明书摘要;说明书附图第1-4页及摘要附图为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的中文译文。

2、关于证据

证据2-1至证据2-8是公开日在本专利优先权日之前的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II和专利权人亦对其中文译文达成一致,因此,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关于专利法第33条

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在判定申请人对于申请文件的修改是否超出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的范围时,判定的依据是修改后的内容是否记载在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或者能否从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直接、毫无异议地确定。

权利要求1中“该金属容器能盛放上述粉末颗粒并且具有小于粉末颗粒大小的开口,它使得能够释放水银蒸汽” 及与之相对应的说明书第3页第3、4段的修改明确了金属容器的开口小于粉末颗粒大小及其作用。本专利原始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说明书第5页第13-18行及其中文译文记载了:“只要所述容器能盛放由水银释放化合物构成的粉末并具有比粉末颗粒小的能排放出水银蒸气的开口,本发明的器件就可具有任何的形状。所述开口可以微孔的形式设置在容器表面的至少一部分上,并在两个(或多个)金属件之间呈狭缝的形式,所述金属件通过某些焊点焊在一起,构成了所说的容器”,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及说明书的上述修改可以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4、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同时现有技术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并且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就本案而言:

(1)权利要求1为一种由金属容器(11;32)构成的用于释放水银的器件(10;20;30),其中该金属容器盛放至少一种从TixZryHgz化合物中选出的水银释放化合物的粉末颗粒(15;31),其中x和y在0至13之间,(x y)在3至13之间,且z为1或2,所述器件的特征在于,该金属容器能盛放上述粉末颗粒并且具有小于粉末颗粒大小的开口(16,25;25’,26;35),它使得能够释放水银蒸气。

证据2-1公开了一种释汞吸气装置,证据2-1中文译文第6页及图1和图2记载释汞吸气装置10为具有槽形12的环形圈11,释汞化合物13置于凹槽12内;证据2-1译文第6页第3段记载“托架可为任意实体形式,携带汞蒸汽生产组合物;在一个实施例中,托架为环形圈,类似于通常用于装钡等蒸发性吸气金属的环形圈。在另一个实施例中,该托架是一基板,这种基板优选为金属基板,可其至少一个表面植入颗粒状汞蒸汽释放组合物”;证据2-1译文第5页倒数第3段揭露了颗粒大小即使小到600目也可以使用;证据2-1译文第5页:“根据本发明,提供了一种释汞吸气装置,该装置由托架和托架携带的汞蒸汽生成组合物构成;其中,汞蒸汽生成组合物为汞的金属间化合物,或从锆和钛构成的组中选择的一种或多种金属的金属间化合物。在目前发明中有效且优选的金属间化合物符合下列分子式TixZryHgz,其中x和y为从0到13中的任何值,条件是x和y之和是从3到13中的任何值,且z为1或2”。

请求人II认为: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该金属容器具有小于粉末颗粒大小的开口(16,25;25’,26;35),它使得能够释放水银蒸气”是权利要求1与证据2-1唯一的区别技术特征。而在容器上开口的目的就是为了释放水银蒸气,本领域技术人员都清楚的知道,只要容器不封闭都可以释放水银蒸气,至于水银的释放量,是通过里面的化合物来实现的,与开口的大小无关。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没有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所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①容器是金属材质这一点没有被证据2-1公开,因为证据2-1译文第6页第3段是对应图3和图4的另一个实施例:托架是一块基板,这种基板优选为金属基板,对比文件1中并没有公开环形圈是金属;②证据2-1公开的环形槽状容器是一个完全敞开的,和本专利不同。本专利的金属容器是未完全封闭的,未完全封闭的程度是其上带有小于颗粒的开口。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熟知容器开口是为了释放水银蒸气,开口大释放量大,反之相反。对于一种释放气体的元件,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任何动机将其封闭起来。但是本专利却采用一个较小的开口来释放比较多的蒸汽,水银释放率达到80%。这种效率的提高和引入量的降低是有相当突出的技术效果的,这说明本专利具有好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中:“该金属容器具有小于粉末颗粒大小的开口,它使得能够释放水银蒸气” 是权利要求1与证据2-1的区别技术特征,而同时该区别技术特征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证据2-1的基础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并没有动机将完全敞开的槽形盛放释汞化合物的容器封闭,封闭到仅仅保留小于粉末颗粒大小的开口。也就是说,证据2-1并不存在将盛放释汞化合物的容器制成具有小于粉末颗粒大小的开口的形式的技术启示。并且采用该具有小于粉末颗粒大小的开口形式的容器,能够有效防止释汞化合物的氧化,提高释汞化合物中汞的释放率。由此可见,相对于证据2-1,权利要求1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证据2-2至2-8的引入,也仅仅用于评价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直接或间接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12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13请求保护一种荧光灯(40;50;60;77),其引用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3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同理,证据2-2至2-8的引入,也仅仅用于评价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直接或间接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13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4-18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及说明书第3页第3、4段的修改文本未超范围,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同时本专利权利要求1-18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在此基础上,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98805319.5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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