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具有极好染色特性的荧光增白剂水成液组合物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629
决定日:2009-06-2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2001-03-22
申请(专利)号:02807002.X
申请日:2002-03-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克拉瑞特国际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1-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日本化药株式会社
主审员:黄强
合议组组长:刘亚
参审员:吴红权
国际分类号:C09B67/44,C09B57/00,C09B23/14,C07D251/54,D06L3/12,D21H21/3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
决定要点:无效程序中,在判断一项发明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时,首先应将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请求人提供的现有技术证据中公开的方案进行比较分析,找出区别特征,随后判断这些区别特征的引入是否使得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月4日授权公告、名称为“具有极好染色特性的荧光增白剂水成液组合物”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ZL02807002.X,申请日为2002年3月20日,优先权日为2001年3月22日,专利权人为日本化药株式会社。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水成液组合物,其特征在于含有10-40质量%的由以下式(1)所代表的游离酸形式的化合物的碱盐:
以及在水成液组合物中无机盐的含量是1.1-10质量%。
2.如权利要求1的水成液组合物,其中式(1)所代表的碱盐为由以下式(2)所代表的游离酸形式的化合物的碱盐:
3.如权利要求1或2的水成液组合物,其中所述的碱盐是碱金属盐、碱土金属盐或者铵盐。
4.如权利要求1的水成液组合物,其中该水成液组合物基本不含有有机溶剂和加溶剂。 5.用于纤维素荧光增白的方法,其特征在于使用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水成液组合物。
6.用于喷墨记录纸荧光增白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将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水成液组合物与阳离子油墨固定剂一起使用。
7.水成液组合物作为荧光增白剂的应用,其中所述水成液组合物含有10-40质量%的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由式(1)所代表的游离酸形式的化合物的碱盐或者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由式(2)所代表的游离酸形式的化合物的碱盐,和1.1-10质量%的无机盐。”
针对上述专利权,克拉瑞特国际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3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和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并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英国专利说明书GB1243479(复印件9页)及其中文译文(10页),公开日为1971年8月18日;
证据2:美国专利商标局对美国第10/472,322号专利申请的审查意见通知书(复印件6页)及其部分中文译文(2页),邮寄日期2005年1月6日;
证据3:美国第10/472,322号专利申请的申请人针对2005年1月6日的审查意见通知书作出答复的意见陈述书(复印件5页)及其部分中文译文(1页);
证据4:美国第10/472,322号专利申请的公开说明书的著录项目页、第8-9页,公开号为US2004/0111812A1,公开日为2004年6月17日,复印件共3页;
证据5:美国第10/472,322号专利说明书的著录项目页和第13-16栏,授权公告号为US6994734B2,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2月7日,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
(1)证据1实施例8中获得的化合物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式(I)化合物的碱盐完全相同,如果将证据1实施例8中获得的回收产物按照证据1第3页第52-54行记载的内容溶解于水,可获得一种水成液组合物,其含有10-25质量%的实施例8化合物,所述的“10-25质量%”落入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规定的“10-40质量%”的范围。此外,由于证据1实施例8的反应过程中生成了无机盐氯化钠,采用真空蒸发的方法对产物进行回收,氯化钠即被带入回收产物中,将证据1实施例8中获得的回收产物溶解于水时,得到的水成液组合物必然含有氯化钠。尽管证据1没有直接公开其水成液组合物中所含的无机盐的浓度,但根据计算可知,如果将证据1实施例8中获得的回收产物按实施例8化合物为10-25质量%的浓度溶解于水,所获得的水成液组合物中将含有2.5-6.1质量%的氯化钠,“2.5-6.1质量%”也落入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规定的“1.1-10质量%”的范围,本领域技术人员可通过有限次的试验即可将所述的“10-25质量%”和“2.5-6.1质量%”分别调整为权利要求1中规定的含量范围。因此,通过证据1实施例8所公开的内容,并结合证据1其他部分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很容易地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明确了权利要求1中式(I)化合物两端苯环上的磺酸根为2、5位,但该化合物与证据1实施例8获得的化合物相同(当碱盐为钠盐),基于与权利要求1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已在证据1中公开或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4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5保护一种用于纤维素荧光增白的方法,其特征在于使用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水成液组合物,证据1公开了“钠盐或钾盐形式的该新的荧光增白剂是无色至淡黄色的粉末,其能充分溶于水而制得10-25%的液体制剂”,并且还公开了其荧光增白剂可以为纤维素纤维构成的纸张进行荧光增白,而且证据1实施例29-33中公开了使用荧光增白剂的水成液组合物为由纤维素纤维构成的纸张进行荧光增白,因此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6保护一种用于喷墨记录纸荧光增白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将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水成液组合物与阳离子油墨固定剂一起使用。而将荧光增白剂的水成液组合物与阳离子油墨固定剂一起使用,用于喷墨记录纸的荧光增白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很容易想到的应用,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7保护水成液组合物作为荧光增白剂的应用。证据1中公开了所述水成液组合物作为荧光增白剂的应用,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创造性。
(2)证据2-5用于佐证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具备创造性。
(3)权利要求1中的上位概念“无机盐”概括了一个非常大的范围,而本专利的实施例2中仅使用了氯化钠这一种无机盐,说明书其他部分也仅记载了无机盐可以是“碱金属氯化物或者碱土金属氯化物(如氯化钠、氯化钾和氯化钙)和碱金属硫酸盐(如硫酸钠)或者碱土金属硫酸盐”,并优选氯化钠或者硫酸钠。本领域技术人员有理由怀疑当所述无机盐为氯化银等难溶性盐或者为硅酸盐、磷酸盐等本专利说明书未提到的盐时,不能解决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由于权利要求2-7也并未对“无机盐”进行进一步的限定,因此权利要求2-7也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4)本专利说明书中关于实施例3的记载为“在实施例1中所获得的反应溶液含有15质量%的式(2)所代表的化合物的钠盐(M=Na)。尽管该组合物含有4.5质量%的无机盐…”。实施例3没有对实施例1的方法进行任何更改,故应认为实施例3采用了与实施例1完全相同的原料、步骤、条件等进行反应,但实施例3中得到的组合物中含有4.5质量%的无机盐,这与实施例1的记载(即,“尽管该组合物含有1.8质量%的无机盐”)不同,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了本专利的实施例1和实施例3后,将不清楚这两个实施例中哪一个的记载是正确的,本专利说明书没有对发明作出清楚的说明,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现。此外,本专利的实施例1和实施例3中均没有说明所获得的组合物中无机盐的具体种类以及添加方式,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根据说明书的实施例1和实施例3实现该发明。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4月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8年5月12日,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其中请求人删除了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5、7,对于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6也仅保留了间接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并对其文字表述稍作调整后作为新的权利要求1,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用于喷墨记录纸荧光增白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将水成液组合物与阳离子油墨固定剂一起使用,所述水成液组合物含有10-40质量%的由以下式(2)所代表的游离酸形式的化合物的碱金属盐、碱土金属盐或者铵盐,和1.1-10质量%的无机盐,
”
专利权人认为:
(1)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喷墨记录纸荧光增白方法限定于由式(2)表示的特定染料与阳离子油墨固定剂的组合使用。证据1没有公开或暗示式(2)化合物与阳离子油墨固定剂的组合使用,本专利的说明书实施例6和比较实施例8的白度数据(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16页表3)表明式(2)化合物与阳离子油墨固定剂的组合使用具有优良的技术效果,因此相对于证据1而言,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2)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术语“无机盐”虽然没有具体限定,但是根据本发明的说明书,其应该是指本发明的荧光增白剂制造过程中产生的作为副产物的无机盐以及后处理中盐析过程中添加的无机盐,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说明书第5页第29行至第7页第4行记载的式(I)化合物的制造方法以及第10页第24行至第11页第25行的实施例1-3进行理解,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基于说明书的教导、本领域的现有技术和常识可以理解这一点,因此能够得到说明书的充分支持。
(3)说明书实施例3中含有4.5质量%无机盐的液体为实施例1中得到的反应溶液本身,因此实施例1和3均是正确的,并且实施例1和3因未进行盐析,其中所含的无机盐仅仅是荧光增白剂制造过程中产生的无机盐,具体为氯化钠,因此本专利说明书完整并清楚地公开了本发明。
2009年2月6日,本案合议组向无效宣告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5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于请求人。
2009年3月3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4月2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2009年3月17日,请求人针对上述《转送文件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请求人认为:
(1)按照本专利申请时的技术水平,将荧光增白剂与阳离子油墨固定剂一起使用,用于为喷墨记录纸的荧光增白,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例如,可参考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即说明书第2页第3段的记载。既然普通荧光增白剂可与阳离子油墨固定剂一起使用(即使有因组合使用而在水中不溶,引起结晶析出等问题),那么将证据1的荧光增白剂与阳离子油墨固定剂一起使用,用于喷墨记录纸的荧光增白,对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是容易想到的。此外,本专利的实施例6和比较实施例8相比,白度提高的原因在于实施例6的化合物在含有一定浓度的氯化钠水溶液中保持稳定的溶解状态,而比较实施例7和8的化合物在相同浓度的氯化钠水溶液中容易结晶析出,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只需通过有限次实验将证据1中各实施例的化合物一一溶解于含有一定浓度的氯化钠的水中即可得到上述结论。将在含盐水溶液中保持稳定的化合物与阳离子油墨固定剂组合在一起,用于喷墨记录纸的荧光增白从而提高纸的白度是显而易见的选择,并不具备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2)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用于在实质审查过程或是无效宣告过程中评价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否概括得当,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的时候,不能利用专利法第56条第1款的规定来对权利要求中的概念进行解释。权利要求1中术语“无机盐”是一个确定的概念,是清楚的,不应当引入说明书的内容对其进行解释,由于“无机盐”包含了专利权人推测的内容,其效果难以预先确定和评价,因此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3)本专利实施例1中“获得的反应溶液含有15质量份的式(2)所代表的化合物”,根据实施例1的记载,式(2)化合物的浓度小于5质量%,这与实施例3记载的“在实施例1中所获得的反应溶液含有15质量%的式(2)所代表的化合物的钠盐”不符,实施例1和3中式(2)所代表的化合物的钠盐含量方面相同,但无机盐的含量不同,实施例1中为1.8质量%,实施例3中为4.5质量%,前后矛盾,因此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2009年4月2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均无回避请求。合议组在此情况下就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了庭审调查,并记录了以下事实:
(1) 请求人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认为该修改文本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并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及授权公告的说明书作为审查基础进行口头审理。
(2) 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公开性以及译文准确性,认为证据2-5与本专利没有关联性。
(3) 请求人放弃使用证据2-5,确认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4)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于2009年3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于专利权人,并指定专利权人于口头审理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提交意见陈述,逾期未提交视为对请求人的意见陈述无反对意见。
(5)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第11页第4行的“15质量份”为翻译错误,应当是15质量%。请求人认可该翻译错误。
2009年4月17日,针对请求人于2009年3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请求人认为荧光增白剂与阳离子油墨固定剂一起使用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除了本专利说明书的“发明背景”这部分以外,请求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具备创造性。(2)术语“无机盐”对荧光增白剂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有其具体含义,而不是指化学领域的任何无机盐,因此可以得到说明书的支持。(3)根据国际申请文件可以确定“15质量分”为明显笔误,且上述笔误不会影响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说明书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审查文本
专利权人于2008年5月12日提交了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其中删除了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5、7,保留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6间接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并对其文字表述稍作调整后作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请求人对该修改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因此,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是:专利权人于2008年5月1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本专利授权公告的说明书第1-17页以及说明书摘要。
关于证据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阶段共提交了5份证据,鉴于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当庭放弃使用证据2-5,因此合议组仅考虑证据1。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公开性以及译文准确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译文准确性予以认可,基于证据1的公开时间在本专利优先权日之前,因此证据1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用于评价本专利。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术语“无机盐”概括范围太大,本领域技术人员有理由怀疑该上位概念所包含的多种下位概念不能解决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即为荧光增白剂提供极好的贮存稳定性),当所述无机盐为氯化银等难溶性盐或者为硅酸盐、磷酸盐等本专利说明书未提到的盐时,不能解决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因此权利要求1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方法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选择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成液组合物与阳离子油墨固定剂一起使用用于喷墨记录纸的荧光增白,仍能达到在染色中所需的高白色。结合本专利说明书的整体内容来看,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方法中所使用的阴离子荧光增白剂是现有已知的,包含阴离子荧光增白剂的水成液组合物中的无机盐主要来源于阴离子荧光增白剂的制备和后处理过程,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技术能够明了阴离子荧光增白剂的水成液组合物中所含无机盐的具体种类。通常阴离子荧光增白剂中副产物无机盐的存在会影响其稳定性,但权利要求1的水成液组合物中无机盐的含量为1.1-10质量%时,无需进行额外的脱盐步骤,该水成液组合物仍具有较高的稳定性,没有结晶析出,与阳离子油墨固定剂一起使用时对喷墨记录纸具有较好的荧光增白性能,而且说明书并未对权利要求1的水成液组合物中包含的无机盐的具体种类作出特殊要求。由此可知,水成液组合物中无机盐的具体种类的不同不会对上述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产生实质影响。其次,对于权利要求1的方法中所概括的无机盐,请求人仅仅声称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预期其所概括的所有的无机盐均能实现本发明,但没有具体阐述究竟为何不能解决本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其论断缺乏理论和/或证据支持。
因此,对请求人以权利要求1中的无机盐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从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无效理由,合议组不予支持。
(四)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实施例1和3中无机盐含量前后出现矛盾,且实施例1和实施例3中均没有说明所获得的组合物中无机盐的具体种类以及添加方式,因此说明书没有对发明作出清楚的说明,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本专利申请为以外文提交和公布的PCT国际申请,双方当事人参加口头审理时均确认实施例1中“15质量份”(即本专利授权公告的说明书第11页第4行)为翻译错误,依照原始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来看,其应当为15质量%,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从说明书的上下文描述中可以理解,实施例3中含有4.5质量%无机盐的溶液应当为实施例1中在加入二-2-丙醇胺反应之后得到的反应溶液(参见本专利授权公告的说明书第11页第2-4行),而实施例1对该反应溶液进行了后续处理,得到的最终组合物中无机盐含量为1.8质量%,因此实施例1和实施例3并无矛盾之处;其次,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实施例1和3的描述并结合其掌握的公知常识,可以理解,实施例1和3中无机盐主要为式(2)化合物制备过程中产生的氯化钠,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明了实施例1和3中无机盐的具体种类以及添加方式。综上所述,合议组对请求人认为说明书没有对发明作出清楚的说明的主张不予支持。
(五)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无效程序中,在判断一项发明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时,首先应将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请求人提供的现有技术证据中公开的方案进行比较分析,找出区别特征,随后判断这些区别特征的引入是否使得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就本案而言,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用于喷墨记录纸荧光增白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将水成液组合物与阳离子油墨固定剂一起使用,所述水成液组合物含有10-40质量%的由式(2)所代表的游离酸形式的化合物的碱金属盐、碱土金属盐或者铵盐,和1.1-10质量%的无机盐。
证据1(GB1243479,公布日为1971年8月18日)公开了一种对纸张或纸浆进行荧光增白的方法(参见其权利要求1-5),包括使用通式I的双-均三嗪基氨基?-2,2-二磺酸化合物(即荧光增白剂)对纸张或纸浆进行施敷,其中说明书实施例8中制备的式I化合物即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式(2)化合物的钠盐,说明书还记载了“钠盐和钾盐形式的该新的荧光增白剂是无色至淡黄色的粉末,其能充分溶解于水而制得10~25%的液体制剂(所谓的“液体增白剂”)”(参见译文第4页第16-17行)。
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上述内容进行比较可知,两者的区别至少在于:证据1没有公开水成液组合物与阳离子油墨固定剂组合;证据1未具体提及所述纸张或纸浆可为喷墨记录纸。上述区别特征的引入实际解决了喷墨记录纸荧光增白的方法中阳离子油墨固定剂与阴离子荧光增白剂一起使用时仍能达到所需高白色的技术问题。显然,证据1本身并未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于证据1中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
请求人认为,水成液组合物与阳离子油墨固定剂组合使用是一种常规技术选择,并且认为本专利说明书背景部分第2页第3段给出了阴离子荧光增白剂可以与阳离子油墨固定剂一起使用的技术启示。对此,合议组认为,请求人在整个无效宣告请求阶段都没有提供证明在喷墨记录纸荧光增白的方法中水成液组合物与阳离子油墨固定剂组合使用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选择的任何证据;其次,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3段仅提及“当前述阳离子固定剂与阴离子荧光增白剂被一起使用时,油墨固定剂与荧光增白剂在溶液中结合使得它们在水中不溶,因此,引起结晶析出以及不能达到在染色中所需的高白色的缺点”,本领域技术人员从该段描述获知的信息是在喷墨记录纸荧光增白的方法中阳离子油墨固定剂与阴离子荧光增白剂一起使用存在缺陷,基于该缺陷,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想到将阳离子油墨固定剂与阴离子荧光增白剂组合使用;再次,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3段的内容本身不属于现有技术,不能直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请求人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3段的内容属于现有技术,在此情况下,不能认为现有技术给出了在喷墨记录纸荧光增白的方法中将阳离子油墨固定剂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方法中所用阴离子荧光增白剂组合使用的启示。
因此,就目前的证据而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方法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在此情况下,对于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合议组不予支持。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在专利权人于2008年5月1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维持第02807002.X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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