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导线连接接头-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导线连接接头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656
决定日:2009-06-3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53728.6
申请日:2007-06-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山市恒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5-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勇
主审员:龙安
合议组组长:詹靖康
参审员:唐向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
声称的技术手段未记载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由该手段带来的优于现有技术的效果也无法从所述文本中直接推知的,因此,不能依据此效果认定本专利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5月28日授权公告的200720053728.6号实用新型专利,其名称为“一种导线连接接头”,专利权人为李勇。其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为:

“1. 一种导线连接接头,包括公接头和母接头,其特征在于所述公接头包括公端子、固定公端子的公端子本体和注射内芯以及注射外套,所述母接头包括母端子、固定母端子的母端子本体和注射内芯以及注射外套,所述公接头上设置有带螺纹的连接件,母接头上套设有与公接头上的螺纹连接件相配合的螺帽。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导线连接接头,其特征在于所述母端子本体上套装有防水密封圈。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导线连接接头,其特征在于所述母端子本体的侧壁设置有导向槽,所述公接头本体的内壁设置有与导向槽相配合的导向块。”



针对本专利,中山市恒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同时提交如下证据:

对比文件1:专利号为200520047655.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4月18日,共7页。

请求人的理由为: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采用相同的技术手段,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达到了相同的技术效果。两者均是利用公、母头相互插接,在接合处设置有密封圈,都是通过其上的空套螺帽互相进行螺纹紧固连接。两者不同之处在于:本专利母端子本体的侧壁设有导向槽,公接头本体的内壁设置与导向槽相配合的导向块,而作为定位及导向的定位槽、导向块的结构,在机械行业是很普通的导向结构,如定位槽、导向键等结构,这是业内应用很广泛的结构。因此,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特征相同,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1月22日分别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所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所列的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同时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2009年2月12日,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及补充证据,补充证据为对比文件2:申请号为02134757.3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4年3月24日,共10页。

请求人的意见为:“对比文件2与本专利采用的技术手段、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达到的技术效果均相同。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具有放水功能的电线接线装置,其包括公接头100和母接头200,所述公接头100包括公端子500、用于固定和塑封该公端子500的本体(即本专利的公端子本体及注射内芯和外套部分);母接头200包括母端子600、用于固定和塑封该母端子600的本体207(即本专利的母端子本体及注射内芯和外套);所述公端子上设置有带螺纹106的圆筒承接体(即本专利的连接件),母接头200上套设有与公接头100上的螺纹连接件109相配合的螺母,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的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对比文件2还公开了,母端子600的本体(圆柱体插入部207)上套装有橡胶防水圈300,所述母端子的本体(即圆柱体插入部207)的侧壁设置有导向槽208,所述公接头本体的内壁设置有与导向槽208相配合的导向定位栓107(即权利要求3中的导向块),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均被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3月11日将请求人于2009年2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对比文件2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做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5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6月4日对所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双方对合议组成员和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没有异议。口审期间,请求人当庭放弃对比文件1,同时认为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3的全部技术特征,故所述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进而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认为公端子的本体、内芯、外套,母端子的本体、内芯、注射外套,连接件、螺帽所述三组技术特征是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其中,注射内芯和外套可以独立出来,是一个单独的部件,可以采用不同的材料制作,外面材料软质,里面的比较硬,由此使得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在这种情况下,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3也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做出审查决定。



二 . 决定理由

(一) 关于证据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期间主动放弃使用对比文件1,故合议组对对比文件1不予考虑。

对比文件2是公开日为2004年3月24日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未发现所述对比文件中存在能影响其真实性的瑕疵,因此对比文件2的真实性可以被认定。此外??对比文件2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7年6月30日。基于上述原因,对比文件2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



(二)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 22 条第 3 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 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导线连接接头,包括公接头和母接头,其中,公接头包括公端子、固定公端子的公端子本体和注射内芯以及注射外套,母接头包括母端子、固定母端子的母端子本体和注射内芯以及注射外套,公接头上设置有带螺纹的连接件,母接头上套设有与公接头上的螺纹连接件相配合的螺帽。

对比文件2涉及一种电线接线装置,其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1页第20行-第4页、图1-4):

公接头200包括母端子600,母端子600焊接在电线700上 (相应于权利要求1中公接头包括公端子);

母接头100包括公端子500,公端子500焊接在电线700上(相应于权利要求1中母接头包括母端子包括母端子);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在于:①权利要求1的公接头包括公端子本体、注射内芯以及注射外套,母接头包括母端子本体、注射内芯以及注射外套;②对比文件2中,公接头200所包括的螺母400与母接头上部圆筒外壁螺牙106相拧合而连接,这与权利要求1中“公接头上设置有带螺纹的连接件,母接头上套设有与公接头上的螺纹连接件相配合的螺帽”正好相反,即对比文件2中螺母在公接头上,而权利要求1中的螺帽(螺母)在母接头上。

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专利权人认为:公/母端子注射内芯和外套可以独立出来,是一个单独的部件,可以采用不同的材料制作,外面材料软质,里面的比较硬。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的公/母接头由若干组件构成,而对比文件1的公/母接头没有明显的组件分割,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所述接头无论采取组合式还是整体式都是很容易想到并实现的,这属于本领域的常用设计,两者没有实质性区别。此外,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并没有记载如专利权人所声称的“可以采用不同的材料制作,外面材料软质,里面的比较硬”的手段,该手段带来的优于现有技术的效果无法从所述文本中直接推知,即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的方案也无法预料到“选取不同材质”后所带来的效果,故所述区别技术特征①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合议组对专利权人所称的“区别技术特征①使得‘公/母端子注射内芯和外套可以独立出来,是一个单独的部件,可以采用不同的材料制作,外面材料软质,里面的比较硬’”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②,无论螺母是如权利要求1那样设在母接头上,还是如对比文件2那样设在公接头上,这并没有本质区别,采用螺母(螺帽)、螺纹连接件就是为使两个部件能够更好的拧合在一起,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能够很容易地将螺母和螺纹连接件设置在所需部件上,以获得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

基于上述原因,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 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母端子本体上套装有防水密封圈。

对比文件2还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2页第2段,图2、4):橡胶防水圈300套到公接头200圆柱体上,该防水圈牢固的密封在两接头缝隙处。

由上述记载可知,权利要求2的防水密封圈是套装在母端子本体上,而对比文件2中的橡胶防水圈300是套在公接头上。这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没有本质区别,无论防水(密封)圈设在公端子或母端子上,都起到了防止水从两接头的连接处渗入的密封作用,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将防水(密封)圈换一处设置进而实现权利要求2限定的技术方案,这是很容易做到的。故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2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同样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 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母端子本体的侧壁设置有导向槽,所述公接头本体的内壁设置有与导向槽相配合的导向块。

对比文件2进一步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2页第2段,图3、4):母接头100内设置导向定位栓107,公接头200外壁上设置导向定位槽208,导向定位栓107插入导向定位槽208内。

如上所述,权利要求3中导向槽是设在母端子上的,而对比文件2中的导向定位槽208是设在公接头上,即两个方案中所述定位槽与导向块(栓)的安放位置相反。所述内容并无实质区别,根据实际需要将定位槽、导向块(栓) 安置在公端子或母端子上以更结实地固定两个端子,这是很容易实现的。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可以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地得到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故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由上述分析已经得出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的其它无效理由不再进行评述。



三 . 决定

宣告200720053728.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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