轮式拖拉机(28马力~48马力系列)-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轮式拖拉机(28马力~48马力系列)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691
决定日:2009-06-2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121310.X
申请日:2007-06-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约翰迪尔(宁波)农业机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6-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宁波兴野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琳
合议组组长:张宗任
参审员:盛钊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2-09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如果一般消费者经过对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的整体观察可以看出,二者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则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相近似。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6月4日授权公告的200730121310.X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轮式拖拉机(28马力~48马力系列)”,申请日为2007年6月26日,专利权人是宁波兴野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约翰迪尔(宁波)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 《拖拉机与农用运输车》各期杂志复印件,包括:

证据1-1 2004年第6期,出版日期:2004年12月,封面1、封面2和目次页;

证据1-2 2005年第1期,出版日期:2005年2月,封面1、目次页和封面3;

证据1-3 2005年第2期,出版日期:2005年4月,封面1、目次页、内附彩页3;

证据1-4 2006年第2期,出版日期:2006年4月,封面1、目次页、内附彩页3;

证据1-5 2007年第1期,出版日期:2007年2月,封面1、目次页、内附彩页1;

证据1-6 2007年第2期,出版日期:2007年4月,封面1、目次页、内附彩页4。

证据2 奔野系列拖拉机使用说明书复印件,包括:

证据2-1 奔野系列拖拉机使用说明书,前言页记载日期1999年,封面1和前言页;

证据2-2 奔野25-32系列拖拉机使用说明书,前言页记载日期2005年1月,封面1和前言页;

证据2-3 奔野35-48系列拖拉机使用说明书,前言页记载日期2005年3月,封面1和前言页。

证据3 奔野系列拖拉机零件图册复印件,包括:

证据3-1 奔野系列拖拉机零件图册,前言页记载日期:1999年,封面1和前言页;

证据3-2 奔野3540型拖拉机零件图册,前言页记载日期:1999年,封面1和前言页;

证据3-3 奔野3540型拖拉机零件图册,前言页记载日期:2001年,封面1和前言页。

证据4 奔野系列拖拉机的农业部推广鉴定检验报告复印件,包括:

证据4-1 奔野304-16推广鉴定检验报告,签发日期:1998年6月19日;

证据4-2 奔野280推广鉴定检验报告,签发日期:1998年7月6日;

证据4-3 奔野300推广鉴定检验报告,签发日期:2000年2月24日;

证据4-4 奔野354-12推广鉴定检验报告,签发日期:2002年4月23日;

证据4-5 奔野404-2推广鉴定检验报告,签发日期:2003年10月9日;

证据4-6 奔野280推广鉴定检验报告,签发日期:2004年6月7日;

证据4-7 奔野320推广鉴定检验报告,签发日期:2004年6月8日;

证据4-8 奔野454-2推广鉴定检验报告,签发日期:2005年7月4日;

证据4-9 奔野484-2推广鉴定检验报告,签发日期:2005年12月2日;

证据4-10 奔野480推广鉴定检验报告,签发日期:2006年9月21日;

证据4-11 奔野354-12推广鉴定检验报告,签发日期:2006年9月21日。

证据5 奔野系列拖拉机的浙江省推广鉴定检测报告复印件,包括:

证据5-1 奔野284推广鉴定检测报告,签发日期:2005年10月13日;

证据5-2 奔野300推广鉴定检测报告,签发日期:2005年10月13日;

证据5-3 奔野304-2推广鉴定检测报告,签发日期:2005年10月13日;

证据5-4 奔野350推广鉴定检测报告,签发日期:2005年10月13日;

证据5-5 奔野400推广鉴定检测报告,签发日期:2005年10月13日;

证据5-6 奔野420推广鉴定检测报告,签发日期:2005年10月13日;

证据5-7 奔野450推广鉴定检测报告;

证据6奔野350-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推广鉴定报告复印件,签发日期:2006年11月8日。

证据7奔野484-2农业部农业机械推广鉴定申请表复印件,签章日期为:2005年7月31日。

证据8奔野系列拖拉机的农业部农业机械推广鉴定委托表复印件,包括:

证据8-1 奔野280推广鉴定委托表,签章日期为:2004年3月27日;

证据8-2 奔野320推广鉴定委托表,签章日期为:2004年3月27日;

证据8-3 奔野454-2推广鉴定委托表,签章日期为:2004年11月6日。

证据9奔野系列拖拉机的浙江省农业机械推广鉴定申请表复印件,包括:

证据9-1 奔野284推广鉴定申请表,签章日期为:2005年9月1日;

证据9-2 奔野300推广鉴定申请表,签章日期为:2005年9月1日;

证据9-3 奔野304-2推广鉴定申请表,签章日期为:2005年9月1日;

证据9-4 奔野350推广鉴定申请表,签章日期为:2005年9月1日;

证据9-5 奔野400推广鉴定申请表,签章日期为:2005年9月1日;

证据9-6 奔野420推广鉴定申请表,签章日期为:2005年9月1日;

证据9-7 奔野450推广鉴定申请表,签章日期为:2005年9月1日。

证据10 农业机械推广鉴定相关规定复印件,包括:

证据10-1 《关于实施2001年部级农业机械推广鉴定项目计划的通知》,农机鉴[2001]15号文件;

证据10-2 《关于实施2004年部级农业机械推广鉴定项目计划的通知》,农机鉴[2004]13号文件;

证据10-3 《浙江省省级农业机械推广鉴定申请细则》,浙农机[2007]27号文件;

证据10-4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54号;

证据10-5 《农业机械推广鉴定通则》 TZ4-2006。

证据11(200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3479号公证书 。

证据12(200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3480号公证书 。

请求人在请求书中认为:(1)与本专利相似的外观设计被在先公开的出版物公开。证据1、证据2和证据3中的各份证据均为公开出版物,出版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公开出版物上均发表了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似的产品,例如出版物中所示奔野354-12的拖拉机的外观与本专利外观相近似;(2)证据4与证据5为农业部和浙江省推广鉴定的检验和检测报告,报告均形成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所有的报告中均记载了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似的产品图片,由证据10中的相关规定可知在先销售是申请推广鉴定的必要条件,因此证据4与证据10的结合、证据5与证据10的结合证明了在申请日前,采用与本专利相同或相似设计的产品已经在国内公开销售过;(3)证据6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的推广鉴定报告,该报告形成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证明与本专利相似外观设计的产品已经公开销售;(4)证据7与证据9为农业部和浙江省农业机械鉴定站的推广鉴定申请表,申请表均形成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由证据10中的相关规定可知在先销售是申请推广鉴定的必要条件,因此证据7与证据4中的图片、证据10中相关规定的结合,证据9与证据4中的相关图片、证据10中相关规定的结合,可以得出,采用与本专利相同或者相似外观设计的产品已经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公开销售了;(5)证据8为农业部农业机械推广鉴定委托表,证据8与证据4中公开发表的图片、证据10中相关规定的结合可以证明采用与本专利相同或者相似外观设计的产品已经在申请日前在国内公开销售了;(6)与本专利相似外观设计的产品已经在国内公开使用。证据11与证据12为两份公证书,公证了购于本专利申请日前的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似的拖拉机,由此证明了在申请日前已经有采用相似的外观设计的产品在国内公开使用了。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2月23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9年3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外观设计总结了近二十年来拖拉机外观设计中采用的色彩为油漆调色涂装喷漆工艺,由于油漆喷涂不抗冲击,存在很多缺陷,本外观设计中拖拉机整机覆盖件采用国内首创的涂塑工艺和耐高温的喷漆材料克服了上述问题,适用于拖拉机应用的新设计,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专利权人同时提交了下列附件,但未说明各个附件使用方式。

附件1:宁波兴野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与宁波斯诺柯箱柜有限公司技术合作协议复印件1页;

附件2:宁波斯诺柯箱柜有限公司为宁波兴野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产品拖拉机覆盖件进行喷塑加工的检验报告复印件1页;

附件3:中国玉石塑粉有限公司产品检验单复印件1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3月31日将上述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转送给请求人,并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5月12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专利权人缺席口头审理。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提交了证据1中证据1-1、证据11、证据12的原件,出示了证据1中证据1-2至证据1-6、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所示的文件的原件。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具体理由与意见陈述书相同。另外请求人对专利权人提交附件1-3的真实性有异议。

2009年5月26日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具体意见与请求书内容和口审意见相同。

在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意见陈述及口头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

根据请求人提交的各种证据组合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首先审查证据1-1中公开的图片是否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证据1-1为《拖拉机与农用运输车》2004年第6期的封面1、封面2和目次页,ISSN号码为1006-0006,2004年12月出版。经过核实原件,专利权人未对该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证据1-1属于公开出版物,合议组认可其真实性。证据1-1公开日期为2004年12月,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7年6月26日。请求人使用证据1-1封面第2页中图片所示奔野354-12拖拉机为在先设计。

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专利授权文本中公开了拖拉机的五面视图和立体图,省略仰视图,未要求保护色彩(下称被比设计)。被比设计拖拉机主体由驾驶座、机罩、车轮、挡泥板、车灯等构成。该拖拉机的前端为机头,机头上覆有机罩,机罩的前端面板呈矩形,前端面板上部三分之一为一矩形框,矩形框内有左右对称两个车灯,两车灯中间位置处有一装饰图案,前端面板下部三分之二为一个呈矩形风窗,风窗上布有两排纵向的长条形透风孔;机罩的侧面为一多边形,该多边形的上部类似矩形,并延伸至驾驶室,下部类似梯形并与上部相接,下部侧面版的长度约为上部面板长度的四分之一,侧面板梯形部分上分布有横向的凸起;该拖拉机机头下方有左右二前轮,右轮上方有立式排气管,所述排气管中部较粗,两端较细,排气管的出口高于驾驶室;驾驶座位于拖拉机的中部略微靠后的位置;方向盘稍高于机罩并略带倾斜;驾驶座左右挡泥板上沿平直;挡泥板下有左右后轮,后轮直径显著大于前轮;前后轮轮胎上有明显人字花纹(详见被比设计附图)。

在先设计仅有一幅立体视图,图示拖拉机主体由驾驶座、机罩、车轮、挡泥板、车灯等构成。该拖拉机的前端为机头,机头上覆有机罩,机罩的前端面板呈矩形,前端面板上部三分之一为一矩形框,矩形框内有左右对称两个车灯,两车灯中间位置处有一装饰图案,前端面板下部三分之二为一个呈矩形风窗,风窗上布有两排纵向的长条形透风孔;前端面板下面有一矩形保护罩;机罩的侧面为一多边形,该多边形的上部类似矩形,并延伸至驾驶室,下部类似梯形并与上部相接,下部侧面版的长度约为上部面板长度的四分之一,侧面板上梯形部分上分布横向的凸起;该拖拉机机头下方有左右二前轮,右轮上方有立式排气管,所述排气管中部较粗,两端较细,排气管的出口高于驾驶室;驾驶座位于拖拉机的中部略微靠后的位置;方向盘稍高于机罩并略带倾斜;驾驶座右挡泥板上沿平直;挡泥板下有右后轮,后轮直径显著大于前轮;前后轮轮胎上有明显人字花纹。在先设计没有公开其后面的视图(详见在先设计附图所示)。

可以看出,两者的相同点在于:拖拉机主体均由驾驶座、机罩、车轮、挡泥板、车灯等构成。机头上均覆有机罩,机罩的前端面板呈矩形,矩形框内有左右对称两个车灯,两车灯中间位置处有一装饰图案,风窗上布有两排纵向的长条形透风孔;两者拖拉机机罩的侧面均为一多边形,该多边形的上部类似矩形,并延伸至驾驶室,下部类似梯形并与上部相接,侧面板上梯形部分上分布横向的凸起;两者拖拉机右轮上方有立式排气管,所述排气管中部较粗,两端较细,排气管的出口高于驾驶室,驾驶座均位于拖拉机的中部略微靠后的位置,方向盘稍高于机罩并略带倾斜,驾驶座右挡泥板上沿平直,挡泥板下有后轮,后轮直径显著大于前轮,前后轮轮胎上有明显人字花纹。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5.5.3节点有关“如果被比设计中对应于在先设计图片或者照片未公开的内容仅仅是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并且不受一般消费者关注,例如在先设计图片或者照片未公开的部分是货车车厢的后挡板,而当被比设计中货车车厢的后挡板仅仅是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时,则不影响对二者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规定,在先设计未公开后视图不影响对二者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而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4节(1)点中有关“使用时容易看到部位的设计变化相对于不容易看到或者看不到部位的设计变化,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的规定可知,虽然在先设计没有公开后面的视图,但由于拖拉机后面为连接性的功能性的设计,且不受一般消费者关注,故其他面设计部位的变化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

在先设计虽然仅仅公开了一幅立体视图,没有公开拖拉机右侧视图,但一般来说机壳的设计是左右对称的,故不影响对二者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

将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比较可以看出,被比设计和在先设计的差别在于:在先设计在机罩前端面板下有一矩形保护罩,被比设计没有,而通过对被比设计和在先设计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上述差别属于细微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故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关于专利权人的意见

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认为本外观设计中拖拉机整机覆盖件采用国内首创的涂塑工艺和耐高温的喷漆材料,合议组认为这并不能说明本专利外观设计没有被在先设计公开,另外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提交的附件1-3由于没有原件,且专利权人未就其相关证明事项进行说明,故合议组不考虑其提交的附件,因此,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合议组不予支持。

三、决定

宣告200730121310.X号外观设计专利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后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俯视图 立体图

被比设计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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