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轮转椅脚-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五轮转椅脚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617
决定日:2009-06-2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125361.X
申请日:2007-08-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安吉润丰家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7-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童柏军
主审员:雷婧
合议组组长:张凌
参审员:尹春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6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形状相同,二者的差别属于局部细微的设计变化,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故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7月23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730125361.X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为“五轮转椅脚”,申请日为2007年8月17日,专利权人为童柏军。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安吉润丰家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3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其申请日前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故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200530150891.0号外观设计专利网络电子公告的打印件,共7页;

附件2:200630009720.0号外观设计专利网络电子公告的打印件,共7页;

附件3:200430032757.6号外观设计专利网络电子公告的打印件,共8页;

附件4:200530006286.6号外观设计专利网络电子公告的打印件,共7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至附件4均公开了一种办公椅椅脚,与本专利的椅脚为同一类别的外观设计,且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其中附件1公开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相同,附件2至附件4公开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4月30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09年5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通知其如有回避请求,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请求书。

2009年6月1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其认为五支脚是五轮转椅脚的惯常设计,其横断面或外端头的设计变化对整体外观设计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附件1至附件4中公开的外观设计均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针对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双方当事人均逾期未答复,均视为无回避请求。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的认定

附件1是200530150891.0号外观设计专利网络电子公告的打印件,其产品名称为“办公椅椅脚(CP-540)”,申请日为2005年11月15日,公开日为2006年11月15日。经合议组核实,该附件内容真实,其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7年8月17日)之前,适用于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3.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的比较

附件1中公开的产品与使用本专利的产品均为椅脚,二者具有相同的用途,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故附件1公开的产品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可以与本专利进行比较和判断。

本专利的图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和立体图,其所示产品由五个条形支脚构成,支脚间的距离相同,各支脚端部呈圆形,产品中心为圆形通孔。(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的图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其所示产品由五个条形支脚构成,支脚间的距离相同,各支脚端部呈圆形,产品中心为圆形通孔。(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比较,二者的形状相同,仅是产品底部各支角内的结构在底面所呈现出的图案略有不同,合议组认为,上述差别属于局部细微的设计变化,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故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结论

本专利与其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730125361.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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