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椅子扶手架(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616
决定日:2009-06-2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123891.0
申请日:2007-07-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安吉润丰家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6-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童柏军
主审员:雷婧
合议组组长:张凌
参审员:尹春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6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差异属于局部细微的设计变化,或者在使用时不可见且不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因此,上述差异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均不具有显著影响,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6月18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730123891.0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为“椅子扶手架(1)”,申请日为2007年7月30日,专利权人为童柏军。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安吉润丰家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3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其申请日前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故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本专利的网络电子公告打印件和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200530147836.6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其外观图片下载打印件,共7页;
附件2:200530148783.X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其外观图片下载打印件,共6页;
附件3:200530128412.5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其外观图片下载打印件,共7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至附件3均公开了一种办公椅扶手,与本专利的扶手为同一类别的外观设计,三者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申请日,且三者公开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均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4月30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09年5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通知其如有回避请求,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请求书。
2009年6月1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其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公开的外观设计的弧形轮廓、顶面设计及上连接端头底面的椭圆形槽等存在显著差别,与附件2和附件3公开的外观设计的上下连接端头、上部外壁及顶面设计等均存在显著差异,致使本专利与上述外观设计整体差别显著,一般消费者不会将本专利与上述设计误认、混同,因此本专利与附件1至附件3中公开的外观设计均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针对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双方当事人均逾期未答复,均视为无回避请求。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的认定
附件1是200530147836.6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其外观图片下载打印件,其产品名称为“办公椅(车缝5011/5012)”,申请日为2005年11月1日,公开日为2006年10月11日。经合议组核实,该附件内容真实,其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7年7月30日)之前,适用于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3.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的比较
附件1中公开了一种办公椅,其中包含的办公椅扶手与使用本专利的产品具有相同的用途,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故附件1公开的扶手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可以与本专利进行比较和判断。
本专利的图片包括扶手的六面视图和立体图,其所示扶手整体呈椭圆弧形,前端外边缘呈尖角状,上部与椅子连接的端头呈椭圆柱状,下部与椅子连接的端头呈圆柱状,两连接端头中间均有圆形安装孔,扶手顶面有近似长方形的安装槽。(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公开了扶手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其公开的扶手整体呈椭圆弧形,前端外边缘呈光滑过渡的弧形状,上部与椅子连接的端头呈椭圆柱状,下部与椅子连接的端头呈圆柱状,两连接端头中间均有圆形安装孔,扶手顶面安装有扶手垫。(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比较,二者的形状基本相同,二者主要的不同点在于扶手前端外边缘和顶面的形状。本专利前端外边缘呈尖角状,顶面有近似长方形的安装槽,而在先设计前端外边缘呈光滑过渡的弧形状,顶面因安装了扶手垫致使其形状未公开。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扶手弧形端外边缘上存在的差异属于局部细微的设计变化,而扶手顶面的安装槽属于在使用时不可见且不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的部位,因此,上述差异对扶手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均不具有显著影响,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专利权人主张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弧形轮廓、顶面设计及上部与椅子的连接端头底面的椭圆形槽等存在显著差别,致使二者整体差别显著,一般消费者不会将二者误认、混同,对此合议组认为,二者扶手弧形折弯部位为光滑过渡或是尖凸过渡、连接端头底面是否设置椭圆形槽均为局部细微的设计,扶手顶面的安装槽在使用时不可见且也是不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的设计,故而对一般消费者而言,上述差别对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均不具有显著影响。此外,仅仅根据两项外观设计不会导致一般消费者误认、混同并不必然得出二者的差别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的结论。因此,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影响合议组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相近似判断。
4.结论
本专利与其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730123891.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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