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自动倾倒式垃圾压缩储存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678
决定日:2009-07-0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06199.4
申请日:2003-07-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中天双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4-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朱家县
主审员:王京
合议组组长:吴亚琼
参审员:路剑锋
国际分类号:B65F 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在其公开日早于争议专利的申请日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评价该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如果现有技术结合公知常识得出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1.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4月20日授权公告、名称为“自动倾倒式垃圾压缩储存机”的03206199.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3年4月20日,专利权人为朱家县(下称专利权人)。
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自动倾倒式垃圾压缩储存机,其特征在于它包括:
一外箱;
一储存筒,其设置在所述外箱内,且其前端设置有一自动倾倒投入口,后端设置有一液压驱动的排出门,所述储存筒内壁设置有螺旋状压力导板;
一电机,其设置在所述外箱与所述储存筒之间,且其输出轴上连接一齿轮;
一外环齿轮,其设置在所述储存筒的外周缘上,且与所述齿轮啮合;
两滚轮轨,其分开设置在所述储存筒的前、后部外周缘上;
两组滚轮,其分别支撑在滚轮轨的下方,且所述滚轮通过其上的滚轮轴转动地支撑在所述外箱内;
一含污水收集斗及污水管在内的污水排放系统,其设置在所述外箱的底部;
一自动提升倾倒装置,其设置在所述外箱的自动倾倒投入口前部,且与所述自动倾倒投入口连接。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动倾倒式垃圾压缩储存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液压驱动的排出门包括:
一呈圆盘状的排出门;
一横向连杆,其枢接在所述外箱上;
一悬臂,其一端连接在所述排出门的中央,另一端焊接在所述横向连杆上;
一传动杆,其一端固定连接在所述横向连杆上,另一端铰接一油缸的活塞杆;一油压站,其设置在所述外箱内,且提供动力给所述活塞杆。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动倾倒式垃圾压缩所储存机,其特征在于:所述一自动提升倾倒装置包括: 一框架,其通过螺栓固定在所述外箱的自动倾倒投入口上; 两凹型道轨,其分别设置在所述框架内两侧边; 一进料斗,其两侧分别设置有镶入所述凹型道轨的两耳柄; 一电机驱动机构,其设置在所述框架顶部; 一套筒滚子链,其通过链轮与所述电机驱动机构连接,所述套筒滚子链中的两链条一端分别连接所述进料斗的两侧, 两配重,其分别连接所述两链条另一端,且所述两配重自由下垂。
4.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动倾倒式垃圾压缩所储存机,其特征在于:所述一自动提升倾倒装置包括: 一框架,其通过螺栓固定在所述外箱的自动倾倒投入口上; 两凹型道轨,其分别设置在所述框架内两侧边; 一进料斗,其两侧分别设置有镶入所述凹型道轨的两耳柄; 一电机驱动机构,其设置在所述框架顶部; 一套筒滚子链,其通过链轮与所述电机驱动机构连接,所述套筒滚子链中的两链条一端分别连接所述进料斗的两侧, 两配重,其分别连接所述两链条另一端,且所述两配重自由下垂。
5.如权利要求3或4所述的自动倾倒式垃圾压缩储存机,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在框架的出口处设置有一斜向滑料板,在所述滑料板下方设置有一组破碎轮。
6.如权利要求3或4所述的自动倾倒式垃圾压缩储存机,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框架的出口处设置有一卷帘门。
7.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自动倾倒式垃圾压缩储存机,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框架的出口处设置有一卷帘门。
8.如权利要求1或2或3或4或7所述的自动倾倒式垃圾压缩储存机,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外箱内设置有一除臭液泵,所述除臭液泵的喷口设置在自动倾倒投入口的顶部。
9.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自动倾倒式垃圾压缩储存机,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外箱内设置有一除臭液泵,所述除臭液泵的喷口设置在自动倾倒投入口的顶部。
10.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自动倾倒式垃圾压缩储存机,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外箱内设置有一除臭液泵,所述除臭液泵的喷口设置在自动倾倒投入口的顶部。”。
2.针对上述专利权,北京中天双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94207303.7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授权公告号为CN2190635Y,其公开日为1995年3月1日;
证据2:专利号为98208473.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授权公告号为CN2340606Y,其公开日为1999年9月29日。
3.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9年1月20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4.请求人于2009年2月20日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指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第26条第3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除重复提交了上述证据1,2之外,其还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3:专利号为96211847.8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授权公告号为CN2274623Y,其公开日为1998年2月18日;
证据4:专利号为98217703.8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授权公告号为CN2374521Y,其公开日为2000年4月19日;
证据5:专利号为02236969.4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授权公告号为CN2560608Y,其公开日为2003年7月16日;
证据6:专利号为94218184.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授权公告号为CN2208019Y,其公开日为1995年9月20日;
证据7:专利号为95237568.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授权公告号为CN2244538Y,其公开日为1997年1月8日;
证据8:专利号为96243864.2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授权公告号为CN2296331Y,其公开日为1998年11月4日;
证据9:专利号为00259660.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授权公告号为CN2467466Y,其公开日为2001年12月26日;
证据10:专利号为99212745.9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授权公告号为CN2373410Y,其公开日为2000年4月12日;
证据11:专利号为CN88201243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公开日为1988年9月7日;
证据12:专利号为93116248.3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授权公告号为CN1034799C,其公开日为1997年5月7日;
证据13:专利号为99223473.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授权公告号为CN2367756Y,其公开日为2000年3月8日;
证据14:专利号为93213633.8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授权公告号为CN2157977Y,其公开日为1994年3月2日;
证据15:专利号为00241740.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授权公告号为CN2435498Y,其公开日为2001年6月20日;
证据16:专利号为00259466.8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授权公告号为CN2451711Y,其公开日为2001年10月3日;
证据17:专利号为01248703.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授权公告号为CN2492527Y,其公开日为2002年5月22日;
证据18:专利号为92222595.8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授权公告号为CN2125572U,其公开日为1992年12月23日;
证据19:专利号为CN87208443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公开日为1988年5月25日。
本次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具体理由是:
(1)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证据1而言不具有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与证据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17或证据18或证据19或证据1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证据2与证据17或证据18或证据19或证据1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证据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11的结合或者证据1、证据2与证据11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17或证据18或证据19或证据1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证据2与证据17或证据18或证据19或证据1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证据3与证据17或证据18或证据19或证据1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证据4与证据17或证据18或证据19或证据1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证据2、证据3与证据17或证据18或证据19或证据1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证据3、证据5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证据3与证据11的结合或者证据1、证据2、证据3与证据11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在评价权利要求3和权利要求4的证据组合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或证据4或证据8或证据9,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得到权利要求5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权利要求3和4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所进一步限定的技术方案仍然不具有创造性。
在评价权利要求3和4不具备创造性的证据的基础上分别结合证据7、证据10、证据13、证据14、证据15或证据16公开的卷帘门;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将证据1中投入槽口12的掀盖替换为卷帘门、或者在证据1中三面式挡板42与可翻转式倾倒槽3之间设置一个卷帘门、或者在证据5的投入口13处设置一个卷帘门从而得到权利要求6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 因此,在权利要求3和4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6所进一步限定的技术方案仍然不具有创造性。
在评价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证据的基础上分别结合证据7、证据10、证据13、证据14、证据15或证据16公开的卷帘门;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将证据1中投入槽口12的掀盖替换为卷帘门、或者在证据1中三面式挡板42与可翻转式倾倒槽3之间设置一个卷帘门、或者在证据5的投入口13处设置一个卷帘门从而得到权利要求7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在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7所进一步限定的技术方案仍然不具有创造性。
鉴于证据1第3页7-8行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卧式螺旋杆5上方又设有一消毒水喷嘴82,可经由前述的间隙将消毒水喷入内螺旋叶片圆通6中”;证据6中公开了利用喷嘴向垃圾箱中喷除臭剂,并且利用泵通过喷嘴喷洒液体是一种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8,9和10均不具有专利法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由于本专利第4页发明内容部分第一段给出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自动倾倒式垃圾压缩贮存机,其可使机体内容纳更多的垃圾,具有较好的卫生条件,且能节省清运时间、费用以及储存垃圾的空间”。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并不能实现自动倾倒装置倒出的垃圾通过自动倾倒投入口进入储存筒并被压缩,因此没有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缺少使倾倒出的垃圾通过自动倾倒投入口进入储存筒的必要技术特征,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3)由于本专利说明书没有对自动倾倒装置倾倒出的垃圾如何通过自动倾倒投入口进入储存筒进行说明。即: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不知道破碎轮的安装位置,也不知道垃圾破碎之后如何进入储存筒;不能够实现倾倒出的垃圾进入储存筒并被压缩,更不能实现垃圾经破碎以后进入储存筒。因此,本专利的说明书没有对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够实现争议专利权利要求1-10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5.2009年2月2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4月16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合议组于 2009年3月4日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其中附有本专利授权公报文件、检索报告、产品代理经销合同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受理通知书、专利证书、用户反映意见表。其认为无效请求人提交的两份证据在检索报告中已经引用并论证过,检索报告已明确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6,7,10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6,7中限定的“卷帘门”虽然是一种公知技术,但将其作为自动倾倒装置的组件应用到垃圾压缩储存机上系专利权人的首创,权利要求10中的“除臭液泵的喷口设置在自动倾倒投入口的顶部”能够增大除臭剂面积,覆盖更多的垃圾,除臭效果好。无效请求人提出无效请求的目的在于逃避侵权责任。
6.合议组于 2009年3月9日发出转文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9年2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
7.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口头审理,并对对方当事人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均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均无回避请求,合议组就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所涉及的无效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
双方当事人在本次口头审理中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在本次口头审理中确认并记录了以下事项:
(1)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10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第26条第3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全部无效本专利。其使用的证据为2009年2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证据1~19,并且,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公知常识性证据:中国计量出版社、2000年3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机械设计基础》的封面、版权页、第147、149页,共7页(以下称为证据20)。合议组当庭将2009年3月4日收到的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以及附件转送给请求人,请求人认为其中的附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表示在口审结束后不再针对该意见提交新的意见陈述。
(2)专利权人表示收到以上全部证据,并当庭表示对证据1~3和证据2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以下载网站和手段不明、没有经过公证为由对证据4~19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并没有对破碎机与滑料板之间的关系进行说明,也没有描述破碎机将垃圾进行破碎后如何进入储存筒,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说明书第3页第2段第4行、第4页第4行、第2页倒数第2段、第3页倒数第3段均记载了相关的内容,故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权利要求1中缺少滑料板这一技术特征,无法实现垃圾从进料斗进入储料筒,权利要求1~4,6~8及10均没有限定滑料板这一技术特征,均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垃圾自动倾倒进入储存筒属公知技术,权利要求已经对组成产品的各个元件及各元件的位置关系进行了详细描述,其总和已经构成了产品的整体结构,垃圾如何进入不是必要技术特征。本专利不需要传动,直接从破碎轮(即滑板,简易破碎装置是装在储存筒里面的)进入储存筒的;只要有投入口,垃圾就能倒进去,有无滑板均能实现。
(5)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外筒、储存筒、电机、外环齿轮、两组轮轨、污水排水系统,其与证据1 的区别在于:电机的位置不同,证据1没有具体说明马达的安装位置,但马达设置在箱体之间还是箱体之外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计手段,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的污水排放系统设置在外箱自动倾倒投入口的底部,证据1 的污水排放系统设置在接近垃圾排出口的底部,二者不同;证据2只提供了污水槽,但未说明污水如何排出,证据1和证据2不能破坏权利要求1的污水排放系统;权利要求1的电机设置是通过精确计算得出的,证据1没有公开电机的位置。故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针对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仅记载了污水排放系统设置在底部,其与证据1没有区别;电机的设置位置取决于结构,其为本领域公知技术。
另外,关于证据2中马达的设置位置:请求人认为证据2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5行、第3页第12~13行公开了垃圾处理设备,第2页倒数第2段公开了用马达驱动内筒旋转的装置,从证据2可以得出权利要求1限定马达的具体位置,本领域技术人员对马达的设置位置是公知的;专利权认为证据2没有提及马达,马达的设置位置是需付出创造性劳动的。
关于权利要求2:请求人认为证据1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5~6行以及附图2、证据2的附图1、证据3的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38行、证据4的附图1均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故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不发表意见。
关于权利要求3::请求人认为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17或证据18或证据19或证据12的结合;证据1、2与证据17或证据18或证据19或证据12的结合;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该权利要求中的套筒滚子链相当于证据1中的钢条,证据17~19、证据12没有公开套筒滚子链,当庭提交的证据20证明了套筒滚子链是常规设计;证据17~19公开了配重,带有滚子链的设备必须配重为公知常识;证据1与证据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与证据11的结合;证据11公开了套筒滚子链和配重;证据1、证据2和证据11的结合破坏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7~19以及证据12均涉及链传动问题,证据1涉及手动将垃圾放到储存筒中去,而本专利则是自动投放垃圾,本专利的创造性在于将公知的零件运用至垃圾处理装置中并解决相应的问题。
关于权利要求4:请求人认为该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其具体意见与无效请求书中的意见相同。专利权人对证据4~19提出异议,对于权利要求4 的具体意见与权利要求1~3的意见相同。
关于权利要求5:请求人认为证据2、4、8、9均公开了滑料板,在评价权利要求3和4的证据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证据4、证据8或证据9或公知常识破坏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通过设置滑道避免了证据1的不足。
关于权利要求6:请求人认为证据7、10、13~16均公开了卷帘门,在评价权利要求3和4的证据的基础上结合证据7或10或13~16破坏权利要求6的创造性,请求人还认为卷帘门的选取和采用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专利权人认为将证据1的投入槽替换成卷帘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付出创造性劳动才能实现的。
关于权利要求7:请求人的具体意见与无效请求书中的意见相同。
关于权利要求8~10:请求人认为证据1和6均公开了除臭液泵这一技术特征,证据1与本专利的除臭液泵的功能一致,只是位置不同。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除臭液泵的喷口设置在自动倾倒投入口的顶部,垃圾在破碎、压缩的过程中得到喷洒,从而增大了喷洒面积,可以除尘。证据1的垃圾处理是车后喷洒,在破碎过程中灰尘、臭味均散发至外面,故本专利权利要求8~10具有创造性。
(6)双方当事人表示在本次口审结束后,不再向合议组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认为当事人已经充分发表了意见,本无效宣告请求所涉及的事实已经调查清楚,现依法作出本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19均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它们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专利权人明确表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关于证据4~19,专利权人以来源不明为由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和审查确认证据4~19均是中国专利文献复印件,属于公开出版物且它们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故证据4~19均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请求人当庭提交的证据20为加盖有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印章的公知常识性证据,其出版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且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故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专利权人提交本专利授权公报文件、检索报告、产品代理经销合同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受理通知书、专利证书、用户反映意见表等均与本案的创造性无关联性,它们不能证明本案具有创造性,故不予采信。
2. 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经查,证据1披露了一种螺旋传递式垃圾破碎贮存装置,并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
机体外壳1(相当于本专利的外箱);
设置在外壳1内的圆桶6(相当于本专利中设置外箱内的储存筒),投入槽口12以及由油压缸启闭的密闭门(相当于本专利的自动倾倒入口以及液压驱动的排出门),并且,在证据1 的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1段披露了圆桶的内壁设有内螺旋叶(相当于本专利中储存筒内壁设置有螺旋状压力导板);
在证据1的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1段以及附图5披露了“而其外环又设有与马达轴心上的齿轮啮合的齿圈64,借马达驱动内螺旋叶片圆桶6的两端外环”(相当于本专利的输出轴连接齿轮的电机,设置在储存筒外周缘上且与齿轮啮合的外环齿轮);
在证据1的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1段以及附图4和5披露了“又各一体成型有凸环65,凸环65系嵌接在机体外壳1两侧的限位滚轮14”(相当于本专利的分开设置在储存筒的前、后部外周缘上的两滚轮轨,分别支撑在滚轮轨的下方且滚轮通过其上的滚轮轴转动地支撑在外箱内两组滚轮);
在证据1的说明书第4页第2段以及附图2中披露了“又皮带输送台7下方添置有一倾斜式污水槽73(参阅图6所示),该污水槽73下低点设有污水管731,污水槽73可承接垃圾中、自内螺旋叶片圆通6输出的所流下的污水,再经由污水管731排放至下水道或排水沟”(相当于本专利的含污水收集斗及污水管的污水排放系统);
在证据1的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2段以及附图2和4披露了“可翻转式倾倒槽3设置在机体外壳1内的投入槽12下方,借助一组钢条31沿着机体外壳1二内侧的Y型滑轨13往上翻转”(相当于本专利的设置在外箱的自动倾倒投入口前部且与自动倾倒投入口连接的自动提升倾倒装置);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1)污水排放系统设置位置不同,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污水排放系统设置在外箱的底部,而证据1设置在外壳前端的底部;(2)权利要求1中限定电机设置于外箱与所述储存筒之间。
证据2涉及多口投入封闭式废弃物强力挤压结构,并在其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5段最后一句公开了:“在该外壳的下方设有一污水承接槽(16),其与内部相通,从而能将压缩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导入并加以排出”。第3页12-13行及附图2进一步公开了“压缩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将由外壳(10)底部的污水承接槽(16)收集,并另行排出”。在证据1披露了在垃圾处理设备中设置污水排放系统且证据2进一步明确了污水排放系统的设置位置(即位于外壳底部)的情况下,根据证据1和2得出上述区别(1)的技术内容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另外,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记载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所声称的污水排放系统的位置是在外箱自动倾倒投入口的底部,而仅仅记载了污水排放系统设置在外箱的底部。
鉴于证据1已明确披露了“螺旋叶片圆桶6的外环又设有与马达轴心上的齿轮啮合的齿圈64,借马达驱动内螺旋叶片圆桶6的两端外环”的技术内容并且在机体外壳1与内螺旋叶片圆桶6之间明显存在一定的间距(参见附图2,4和5所示)。根据这些内容,将轴心上带有与齿圈啮合的齿轮的马达设置在机体外壳1与内螺旋叶片圆桶6之间(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电机设置于外箱与所述储存筒之间)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常规技术手段,并且这一区别也没有产生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
综上所述,鉴于证据1和证据2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出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故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鉴于证据1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5-6行公开了“内螺旋叶片圆桶6后端设有一可由油压缸61启闭的密闭门62”,并且,从证据1的附图1及附图2可以看出:密闭门62呈圆盘状,其上有一个悬臂与机体外壳1上的横向连杆连接,横向连杆通过驱动杆与油压缸61连接。所以,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完全被证据1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故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关于权利要求3和4的创造性
鉴于证据1的说明书第2页第7段1-3行公开了“可翻转式倾倒槽3设置在机体外壳1内的投入槽口12下方,借助一组钢条31沿着机体外壳1二内侧的Y型滑轨13往上翻转”,其中,投入槽口12与挡板42之间的机体外壳1相当于框架;机体外壳1两内侧的Y型滑轨13相当于两凹型道轨(参见图2所示);可翻转式倾倒槽3相当于进料斗;另外,证据1还披露了利用钢条31提升并翻转可翻转式倾倒槽3的技术内容(参见其图4)。虽然证据1没有披露有关“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电机驱动的套筒滚子链以及链条另一端连接有相应的配重”的技术内容,但是,在涉及一种全封闭翻斗式卫生箱的证据17明确披露了在使垃圾箱体翻转的钢丝绳一端设有配重块及其优点的技术内容(参见其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2段及附图1)。而套筒滚子链则是提升机械中常用的传动部件(参见证据20),利用本领域惯用的套筒滚子链代替同样为常用传动部件的钢条为本领域公知常识。鉴于此,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并不能为该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4为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3完全相同。如上所述,鉴于这些附加技术特征不能为该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在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5.关于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作为权利要求3和权利要求4的从属权利要求,进一步限定了如下技术特征:特征(1)在所述框架的出口处设置有一斜向滑料板,特征(2)在所述滑料板下方设置有一组破碎轮”。
鉴于证据2(参见其说明书附图2和图3A)明确披露了在垃圾投入口12处具有倾斜向下的底面;证据4(参见其附图2、图3或图4)明确披露了在垃圾投入口12处具有倾斜向下的底面。由此可见,证据2和4已明确披露了在垃圾处理设备中,在垃圾进入处理设备内时在其进入口可设置斜向滑料板(即权利要求5的特征(1))的技术内容。另外,证据1还明确披露了在垃圾落料点处设置破碎刀的技术内容(参见其说明书第2页第7段3-4行以及附图2和4)。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还表示垃圾自动倾倒进入储存筒属于公知技术。鉴于此,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并不能为该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在权利要求3和权利要求4 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5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6.关于权利要求6和7的创造性
证据7和10均涉及垃圾的装运设备,与本专利属于相近的技术领域,并且,证据7(参见其说明书第2页第2段以及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5行)和证据10(参见其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5行以及附图2)均披露了“为确保密封,在垃圾储存设备的进出口处设置卷帘门”的技术内容,将证据7和10的上述内容运用至垃圾处理设备中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是易于想到的。因此,在权利要求3、4和5均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6和7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7.关于权利要求8~10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8作为权利要求1、2、3、4和7的从属权利要求,进一步附加了如下技术特征“在所述外箱内设置有一除臭液泵,所述除臭液泵的喷口设置在自动倾倒投入口的顶部”。
证据1的第3页7-8行披露了“卧式螺旋杆5上方又设有一消毒水喷嘴82,可经由前述的间隙将消毒水喷入内螺旋叶片圆通6中”。通过证据1 的这部分内容可知,证据1必然采用了“消毒水(即除臭液)泵”这一实现喷口向外箱内喷出消毒液所必须的设备。证据1中除臭液喷口的设置位置与本专利权利要求8~10中除臭液喷口的设置位置有所不同,专利权人认为这一差异能够实现“使垃圾在破碎、压缩过程中得到喷洒,增大垃圾的喷洒面积,可以除尘”的技术效果。但是,由于证据1已明确披露了对被处理的垃圾喷洒消毒水,本专利权利要求8~10中的除臭液泵的喷口与证据1中的消毒水喷嘴为能够实现相同功能的相同部件,利用消毒水或除臭液消毒、除臭以及利用液体除尘显然为公知常识,而根据灰尘、异味等的散发位置设置相应的喷洒装置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想到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8~10的附加技术特征并不能为这些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在权利要求8~10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8~10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10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均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并且,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和理由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03206199.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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