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棺内饰(鸟归巢)-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卫生棺内饰(鸟归巢)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630
决定日:2009-07-0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058336.0
申请日:2004-06-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莱州新亚通金属制造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3-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薛惕忠
主审员:钟 华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沙柏青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99-00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相比,其形状、主要图案及其位置关系近似,局部图案和局部位置关系有细微差别,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造成显著的影响,故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全文:
、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3月2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卫生棺内饰(鸟归巢)”的200430058336.0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6月29日,专利权人为薛惕忠。

针对本专利,莱州新亚通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3月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发表过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出自美国版权局的AURORA公司2003年产品图集第33、49、88、97、105页、目录页及相关公证认证书复印件15页。

2009年3月28日,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与其申请日前公开的外观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专利权人再次提交了附件1,同时补充提交了5份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1、出自美国版权局的AURORA公司2003年产品图集第33、49、88、97、105页、目录页及相关公证认证书复印件15页(重复提交);

附件2、附件1的中文译文共17页;

附件3、美国殡葬协会刊物“The Director”首页、目录页、第17页、第23页复印件共4页;

附件4、附件3的中文译文共5页;

附件5、200430058336.0号外观设计专利(即本专利)著录信息、授权图片打印页共1页;

附件6、请求人的营业执造副本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附件3所示外观设计风格与本专利一致,消费者在购买时会明显认同两者为近似产品,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2009年4月16日,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4月16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专利权人逾期未陈述意见。

2009年5月1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 定于2009年6月23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了代理人参加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均不申请合议组人员回避,对对方出席口头审理人员资格均无异议。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以其指认的附件1、附件3上的外观设计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专利权人对附件1、附件2、附件5、附件6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附件3是域外证据,没有履行公证认证手续,因此不认可附件3、附件4的真实性。在此基础上,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和辩论。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可以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证据的认定

附件2为附件1的中文译文,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明确以其指认附件1上的外观设计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经合议组核实,附件1所附产品图册为AURORA图册公司2003年产品图册,其公开日期可推定为2003年12月31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4年6月29日,故请求人指认的附件1上的外观设计公开于本专利申请日前,可用以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3、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本专利为卫生棺内饰的外观设计,其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为布置在卫生棺棺盖内壁的纺织品,是一种平面产品”。请求人指认的附件1的A15-261所示的棺材左侧棺盖打开,可见棺盖内壁所附平面纺织饰品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故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所属产品的种类相同,可以进行外观设计近似性比较。

本专利授权图片为一幅主视图,该卫生棺内饰的整体形状为长方形,居中设置有四只间隔排列的展翅飞翔的鸟,其中左侧三只稍大的鸟飞向左方,右侧一只稍小的鸟飞向右方,右侧鸟的下方有一行字母图案(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公开了一幅视图,该棺材内饰的整体形状近似长方形,居中设置有四只间隔排列的展翅飞翔的鸟,其中三只稍大的鸟飞向左侧,一只稍小的鸟飞向右方,右侧鸟的下方角有一行字母图案(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对比,两者的形状近似,鸟展翅飞翔的整体图案、字母图案及主要位置关系近似,两者的区别在于:鸟的翅膀略有不同、左侧三只鸟之间位置关系略有不同、右侧鸟的大小略有不同。合议组认为:在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形状、主要图案及其位置关系近似的情况下,上述不同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上述区别不能给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带来显著的影响,因此两者属于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鉴于上述评述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授权条件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决定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宣告200430058336.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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