气泵(HC617)-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气泵(HC617)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615
决定日:2009-07-0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116712.6
申请日:2006-09-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华汇机电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6-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岑建力
主审员:钟 华
合议组组长:李巍巍
参审员:王 红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5-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对比,两者的整体形状、气压表、圆形灯、圆形按钮的形状及位置关系均近似,两者的不同之处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两者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全文:
、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6月2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气泵(HC617)”的200630116712.6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9月6日,专利权人为岑建力。

针对本专利,上海华汇机电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2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请求人的95310782.5号专利专利的图片与本专利图片相近似,因此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发表过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请求人的专利号为95310782.5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

附件2、请求人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图片;

附件3、请求人的产品图片;

附件4、专利权人的外观设计申请图片;

附件5、专利权人的产品图片。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4月2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9年4月28日,专利权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附件3和附件5所示图片不属于公开出版物,附件2和附件4所示图形对比,两者能够区分,不会给消费者造成混淆。专利权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反证:

反证1、国家知识产权局网页上下载的本专利著录项目信息及授权图片页1页;

反证2、国家知识产权局网页上下载的95310782.5著录项目信息及授权图片页1页。

2009年5月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 定于2009年6月25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了代理人参加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不申请合议组人员回避,结合其提交的证据与无效宣告理由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证据的认定

反证1为国家知识产权局网页上下载的本专利著录项目信息及授权图片页1页,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附件1为请求人的专利号为95310782.5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附件2为请求人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图片,附件1和附件2与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2内容一致,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真实,附件1、附件2、反证2均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其公开日为1996年8月21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6年9月6日,故其上记载的外观设计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

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本专利为气泵的外观设计,在先设计也为气泵的外观设计,两者所属产品的种类相同,因此可以进行外观设计近似性比较。

本专利授权图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和俯视图,其整体近似长方体,气泵的正面中下部有一圆形压力表和两个圆形小按钮开关,气泵的右部有若干平行凹凸细横条和一个小圆形气孔,气泵的左部也有两条凹凸平行细横条。气泵的顶面靠边设置有两个窄长方形框,底面设置一近似圆形的照明灯和一个小圆形气孔,气泵的背面、侧面无其他特别设计(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公开了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其整体近似长方体,气泵的正面中下部有长方形框,框内有一圆形压力表和两个圆形小按钮开关,正面、背面的上部设置有长方形凹陷形提手延伸至气泵的侧面,气泵的右部有若干平行凹凸细横条,气泵的左部也有两条凹凸平行细横条。气泵的底面有一个照明灯和一椭圆形,椭圆形内有两个小圆形气孔,气泵的侧面无特别设计(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对比,两者的整体形状、气压表、圆形灯、圆形按钮的形状及位置关系均近似,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本专利的小圆形气孔一个设置在正面,一个设置在底面,而在先设计的两个小圆形气孔均设置在正面;在先设计有长方形凹陷提手本专利顶面对应位置有两个长方形框;在先设计的底面有一椭圆形,本专利无此设计。对此,合议组认为:上述区别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鉴于上述评述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授权条件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决定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和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200630116712.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后视图



 

左视图右视图



 

俯视图仰视图



本专利附图

































 

主视图后视图



 

左视图右视图



 

俯视图仰视图





立体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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