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班椅脚(E620)-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
外观设计名称:大班椅脚(E620)
决定号:13612
决定日:2009-07-0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364354.4
申请日:2002-11-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邓庆乐
授权公告日:2003-07-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黄旭明
主审员:张凌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尹春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6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9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他人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外观设计相近似,其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7月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大班椅脚(E620)”的02364354.4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2年11月5日,专利权人为黄旭明。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邓庆乐(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4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本专利著录项目信息及其外观图片下载打印件,共1页;

附件2:02364682.9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信息及其外观图片下载打印件,共1页;

附件3:461345号美国外观设计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4页;

附件4:DM/055115号工业品外观设计说明书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3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2系同人同日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二者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故本专利的授权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与附件3和附件4所示的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上述附件均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4月13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2009年4月29日请求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补充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5:02350282.7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信息及其外观图片下载打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5为他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申请、在后公开的外观设计专利,其公开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相近似,二者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2009年5月1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人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及其附件转送专利权人。

双方当事人逾期均未对上述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陈述意见,视为其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

专利权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转送文件通知书逾期未答复,视为其已得知转送文件中所涉及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并且未提出反对意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进行了审查。

1.关于专利法第9条

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5是02350282.7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信息及其外观图片下载打印件。合议组经核实,该附件的内容与专利公报一致,其真实性可以确定,对其予以采信。该附件的申请日为2002年8月1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2年11月5日),其公开日为2003年8月6日,申请人为广鑫精密塑胶制品(昆山)有限公司,属于他人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外观设计专利,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的证据,适用于本案。

3. 相同相近似比较

附件5与本专利公开的都是椅子的底座,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故将本专利与该附件所示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进行如下相同相近似对比。

本专利所示椅子底座呈五角星形,底座中心为圆形通孔,自底座中心向外延伸出5个支脚,支脚内部开有凹槽,支脚末端带有向下的折弯。(详见本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所示底座呈五角星形,底座中心为圆形通孔,自底座中心向外延伸出5个支脚,支脚末端带有向下的折弯。(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形状是基本相同的。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区别在于本专利支脚内部开有凹槽,对比设计未公开其支脚内部的形状;本专利的圆形通孔略高于其支脚的最高处,对比设计的圆形通孔与其支脚最高处齐平。对此,合议组认为,支脚位于底座下面,使用时不易看到其内部的结构,底座正面所显示的形状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在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二者已形成整体相近似的视觉效果;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在圆形通孔高度上的差别过于细微,亦不足以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故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的规定,专利法第9条所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4.鉴于以上已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02364354.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后视图



 

左视图右视图



 

俯视图仰视图



本专利附图

















 

主视图后视图



 

左视图俯视图



对比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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