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带换刀装置的裁纸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624
决定日:2009-06-3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121120.3
申请日:2005-12-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宁波杰丽斯文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3-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徐宁
主审员:武兵
合议组组长:弓玮
参审员:姚卫华
国际分类号:B26D7/26(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创造性时,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该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给出了应用该区别技术特征以得到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5年12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3月21日、名称为“带换刀装置的裁纸机”的200520121120.3号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为徐宁。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由滑道架(1)、滑道(2)、工作台架(3)、罩盖(4)组成的带换刀装置的裁纸机,其特征在于该裁机还由按压块(41)、换刀装置(5)组成,所述的换刀装置包括刀盒及设置于刀盒里的刀片和弹簧,在滑道(2)上设置工作台架(3),工作台架(3)上设置罩盖(4),罩盖(4)上设置按压块(41),在工作台架(3)里设置换刀装置(5)。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带换刀装置的裁纸机,其特征在于换刀装置是由刀盒上盖(6)、刀盒下盖(7)、挂柱(8)、弹簧(9)、刀片(10)、夹件(11)、转轴(12)、压孔(13)、出刀口(14)组成,转轴(12)穿过刀片中心孔,由夹件(11)固定,弹簧(9)穿过夹件(11)上端固定在挂柱(8)上,挂柱(8)设置在刀盒下盖(7)顶部,在刀盒下盖(7)上端设置压孔(13),在刀盒下盖(7)下端设置出刀口(14)。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带换刀装置的裁纸机,其特征在于刀片可为直刀、波纹刀、断口刀。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带换刀装置的裁纸机,其特征在于按压块(41)与压孔(13)相对应。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带换刀装置的裁纸机,其特征在于在弹簧(9)上设置凹位(91)。”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宁波杰丽斯文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2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和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2002年9月25日的02105138.0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66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裁纸机需要同时实现安全换刀、裁纸和刀片重新回藏的功能,独立权利要求1及从属权利要求2-5均未记载相应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的裁纸机中的换刀装置和工作台架为可拆卸式安装结构,而权利要求1中的“设置”为上位概念,包含了许多种无法实现本专利安全换刀功能的安装方式,从属权利要求2-5中也未限定上述可拆卸式安装结构,因此,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与证据1单独对比不具备新颖性,与证据1中多个技术方案结合对比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2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及附件清单中所列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09年3月17日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补充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补充证据: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月7日的02105613.7号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21页。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故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在证据1说明书第19-22页公开的切割装置500的实施例的基础上结合证据1说明书第16页公开的第三实施例可以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或者证据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5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另外,请求人仍然认为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于2009年3月30日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2009年2月18日发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经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由滑道架(1)、滑道(2)、工作台架(3)、罩盖(4)组成的带换刀装置的裁纸机,其特征在于该裁机还由按压块(41)、换刀装置(5)组成,所述的换刀装置包括刀盒及设置于刀盒里的刀片和弹簧,在滑道(2)上设置工作台架(3),工作台架(3)上设置罩盖(4),罩盖(4)上设置按压块(41),在工作台架(3)里设置换刀装置(5);所述的换刀装置是由刀盒上盖(6)、刀盒下盖(7)、挂柱(8)、弹簧(9)、刀片(10)、夹件(11)、转轴(12)、压孔(13)、出刀口(14)组成,转轴(12)穿过刀片中心孔,由夹件(11)固定,弹簧(9)穿过夹件(11)上端固定在挂柱(8)上,挂柱(8)设置在刀盒下盖(7)顶部,在刀盒下盖(7)上端设置压孔(13),在刀盒下盖(7)下端设置出刀口(14);所述按压块(41)与压孔(13)相对应。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带换刀装置的裁纸机,其特征在于刀片可为直刀、波纹刀、断口刀。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带换刀装置的裁纸机,其特征在于在弹簧(9)上设置凹位(91)。”
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认为,第一,证据1中没有公开经修改的权利要求1中的罩盖、挂柱、弹簧结构等区别技术特征,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本专利在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后优化了使用效果,简化了产品结构,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2-3也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第二,本专利通过更换“换刀装置”实现安全换刀,权利要求1记载了上述必要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第三,权利要求1中的“设置”表示状态,结合说明书附图可以解释为“活动连接”,并且上述连接方式也为现有技术,因此,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4月28日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3月3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以及请求人于2009年3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对方当事人,并于同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6月9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对于专利权人2009年3月30日提交的经修改的权利要求第1-3项,请求人认为其修改时机和方式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的规定。
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及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或者证据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放弃其他无效理由。双方当事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就本专利权利要求1-3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以及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请求人声称在口头审理之前已经提交了针对专利权人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的书面意见,并且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已经就该书面意见中的观点进行了充分阐述,专利权人表示在口头审理结束后不再进行书面答复。
合议组于2009年6月11日收到请求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该意见陈述书中的主要观点与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陈述的观点基本相同。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清楚,可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
专利权人于2009年3月30日提交了经修改的权利要求第1-3项,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上述修改文本的修改内容符合专利法第3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及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修改方式为删除原独立权利要求1,将原权利要求2、4合并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该修改方式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2节有关修改方式的规定,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上述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证据1、2均为中国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2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记载的技术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3.1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裁纸装置,所述裁纸装置由切割器盒100和切割装置500组成。所述切割器盒100包括切割器壳体60、壳体保持器70、保持机构和释放机构1、以及延伸机构9。切割器壳体60由圆形旋转刀片10、前壳体20和后壳体30构成,壳体保持器70由前壳体40和后壳体50构成,旋转刀片10通过轴12可旋转地保持在切割器壳体60中,切割器壳体60纵向地沿设置在壳体保持器70内表面上的槽48和58可移动地保持在壳体保持器70中(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8页第26-28行,第9页第1行,第14-15行,第17-18行,第25-30行和附图1-2)。保持机构和释放机构1为板簧,板簧1设置成大致倒V形,其一端2连接于切割器壳体60一侧,另一端4连接于壳体保持器70一侧,在壳体保持器70中靠近板簧1的端部4的位置形成有中空部分3,由证据1的图18-19所示,板簧1为倒V形结构,左右两端搭在壳体保持器70的中空部分3中,中间部位连接到切割器壳体60上,在切割器盒100处于工作状态时,固定于切割器壳体60一侧的板簧1的端部2降低,使得板簧1的端部4进入邻近的中空部分3中,当切割器盒100处于不工作状态时,板簧1通过本身的弹性使切割器壳体60完全容纳在壳体保持器70中(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15页第8-12行,第22-30行,附图14-17)。壳体保持器70具有形成在其顶部的开口18,延伸机构9为可设置在切割装置500上围绕部分7枢转的致动杆,在致动杆9上设置有穿过所述开口18与切割器壳体60顶部接触的突起8,在切割器盒底部设有出刀口(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20页第12-16行,第22-25行,附图18-21)。切割装置500包括轨道200、用于保持轨道200的保持部分210、和滑动器300??所述滑动器300可在轨道200上滑动并且可拆卸地安装有切割器盒100,滑动器300上还包括切割器盒止动件150,切割器盒止动件150可以是枢转的,并且可使用致动杆9代替切割器盒止动件(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19页第20行-第20页第1行,第20页第26行,第22页第12-19行,第28-29行,附图28-31)。
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弹簧(9)穿过夹件(11)上端固定在挂柱(8)上,挂柱(8)设置在刀盒下盖(7)顶部”。
在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中,如附图18-21所示,板簧的两端支撑在设置于壳体保持器中的中空部分内,弹簧中部与切割器壳体相连,从而实现切割器壳体和壳体保持器之间的活动连接,使得切割器壳体可以在板簧的弹力作用下保持和复位。而在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弹簧两端支撑在设置于刀盒下盖中的挂柱上,弹簧中部通过穿过夹件与其相连,从而实现夹件和刀盒下盖之间的活动连接,使得夹件可以在弹簧的弹力作用下保持和复位。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证据1中的弹簧和本专利中的弹簧都是起到复位和保持作用,只是在弹簧布置方式上略有不同,例如,支撑弹簧两个端部的支撑部件不同,证据1中支撑弹簧两端的为中空部分,本专利中支撑弹簧两端的为挂柱;支撑部件的位置不同,证据1中的中空部分位于壳体保持器的中上部,本专利中的挂柱位于刀盒下盖顶部;弹簧连接方式不同,证据1中的弹簧中部嵌入切割器壳体中,本专利中的弹簧中部穿过夹件。但从整体上来说,本专利中的弹簧和证据1中的弹簧都属于两端支撑,中间连接的类型,本专利中的弹簧布置方式只是证据1中的弹簧布置方式的简单结构变形,在证据1所给出的弹簧布置方式的教导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很容易地对其结构进行变形以得到本专利中的弹簧布置方式。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未公开致动杆与切割装置的连接关系,也未给出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罩盖结构的技术启示。另外,证据1中的弹簧与本专利中的弹簧在安装方式上不同,并且从证据1的附图中不能看出弹簧为对称结构,并且文字部分也没有相应记载,因此,这种安装方式导致证据1中的弹簧不能对切割器壳体施加竖直方向的作用力,造成运动不顺畅。
对此合议组认为,在证据1的说明书第22页第28-29行公开了“切割器盒止动件150可以是枢转的。特别地,在使用切割装置的致动杆9来操作切割器盒100时,如图18所示,可使用致动杆9来代替切割器止动件150”,即证据1给出了用致动杆代替切割器止动件并与切割装置相连的技术启示。另外,从证据1的说明书第15页第9-11行和附图18、19可以看出,弹簧1为具有倒V形的对称结构,两端与设置在壳体保持器内的中空部分接合,弹簧中部与切割器壳体相连,因此,弹簧同样会对切割器壳体施加竖直方向的作用力,不会对切割器壳体的运动造成影响。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观点不予支持。
3.2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部分限定了刀片类型。但证据1的说明书第8页第16-18行、附图2已经公开了切割刀片为直刀片、波纹刀片和断口刀片。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3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部分限定了在弹簧上设置凹位。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弹簧上设置包括凹位在内的各种结构特征以实现定位功能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已得出权利要求1-3不具有创造性,合议组对请求人的其它无效理由不再作出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520121120.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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