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导流折流杆式闭式循环水热交换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外导流折流杆式闭式循环水热交换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648
决定日:2009-07-0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018790.6
申请日:2008-03-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茂名市茂港电力设备厂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1-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山东北辰集团有限公司
主审员:汤元磊
合议组组长:董晓静
参审员:魏巧莲
国际分类号:F28D7/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和对比文件公开的某一技术方案之间存在区别特征,且该区别特征存在使得它们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中这一技术方案具备新颖性。进一步地,如果现有技术没有给出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对比文件以解决其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且该区别特征的存在使得该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也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月2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外导流折流杆式闭式循环水热交换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820018790.6,申请日是2008年3月12日,专利权人是山东北辰集团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外导流折流杆式闭式循环水热交换器,包括管箱、管壳、管板、管束、管程进出水口、壳程进出水口,其特征是:在壳程进水口和出水口出分别设有外导流筒,外导流筒外壁与外导流筒内壁组成环形导流腔,壳程进出水口分别与导流环腔相通,壳体内装有至少3道与管束垂直的栅板。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外导流折流杆式闭式循环水热交换器,其特征是:所述的栅板由与壳体相连的支撑环和焊接在支撑环上的相互平行的折流板组成。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外导流折流杆式闭式循环水热交换器,其特征是:所述的折流板为圆钢或钢板条相邻折流板的间距为相邻换热管间距的2倍。”

针对本专利,茂名市茂港电力设备厂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3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4月2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9420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8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10月2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18096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4月30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5月31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6月30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9年6月9日寄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6月17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1)请求人当庭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合议组当庭将其提交的意见陈述副本转给专利权人。(2)专利权人对附件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3)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1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1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或附件1、2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请求书中除上述理由、范围、证据使用方式之外的其他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方式,同时表示没有其他的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方式。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当庭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不应接受。(4)合议组休庭合议后告知双方当事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由于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没有具体说明,且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也未补充具体说明,因此合议组不予考虑。对于请求人其他的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方式的提出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将在审查决定中视情况予以评述,暂以请求人当庭所明确的、除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之外的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方式为基础进行调查。(5)双方当事人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并要求使用的证据是附件1、2,专利权人对附件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附件1、2均为中国专利文献,合议组经审查确认附件1、2的真实性。并且,附件1、2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附件1、2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和对比文件公开的某一技术方案之间存在区别特征,且该区别特征存在使得两所述两个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中这一技术方案具备新颖性。

(1)关于权利要求3的新颖性

由于请求人未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或随后的一个月内结合提交的证据对该无效理由进行具体说明,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第1款的规定,合议组对其不予考虑。

(2)关于权利要求1、2的新颖性

请求人认为,附件1的权利要求1、2限定的技术方案和说明书实施例中的技术方案均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的附加特征也被附件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均不具备新颖性。

合议组经核查请求人主张使用附件1中的相应内容,查明以下事实:

附件1权利要求1 、2记载的内容如下:“1、一种外导流折流杆海水?工业水换热器,包括壳体[1]、封盖[11]、管束 [5]以及设置在封盖上的管程进出口[3]、[10]和设置在壳体上的壳程进出口[12]、[2],沿管束[5]轴向分段设有折流杆固定环[6],折流杆固定环[6]内分布有折流杆,其特征是在壳程进口[12]处设有外导流筒[9],外导流筒[9]与壳体[1]外壁形成环形内腔[15],壳程进口[12]接通环形内腔[15],在壳体[1]上对应环形内腔[15]处间隔布设有进水孔[14]。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换热器,其特征是在壳程出口[2]处设有外导流筒[4],外导流筒[4]与壳体[1]外壁形成环形内腔[17],壳程出口[2]接通环形内腔[17],在壳体[1]上对应环形内腔[17]处间隔布设有出水孔[18] ”(参见附件1权利要求1、2)。

附件1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公开了一种外导流折流杆海水-工业水换热器,所述换热器包括壳体[1]、封盖[11]、管束[5]以及设置在封盖[11] 上的管程进出口[3]、[10]和设置在壳体[1]上的管(壳)程进出口[12]、[2],在壳体内壁上设有折流杆定环[6],折流杆固定环[6]设有多个,和壳体[1]的轴向位置垂直,折流杆固定环[6]的间距根据实现情况而定,由定位杆[13]定位,固定在折流杆固定环[6]上的折流杆相互平行,相邻折流杆固定环[6]上的折流杆错位垂直,一个为水平折流杆[7],另一个为垂直折流杆[8]。水平折流杆[7]和垂直折流杆[8]间隔布设,折流杆[7]、[8]与管束[5]垂直,折流杆[7]、[8]分层穿过管束[5],用以固定管束[5],折流杆固定环[6]沿管束[5]轴向均匀分布。在壳程进口[12]处设有外导流筒[9],外导流筒[9]与壳体[1]外壁形成环形内腔[15],壳程进口[12]接通环形内腔[15],在壳体[1]上对应环形内腔[15]处间隔布设有进水孔[14]。在壳程出口[2]亦设有外导流筒[4],外导流筒[4]与壳体[1]外壁形成环形内腔[17],壳程出口[2]接通环形内腔[17],在壳体[1]上对应环形内腔[17]处间隔布设有出水孔[18](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2页最后一段、第3页第第1-15行,图1-5)。

首先,关于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根据附件1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其附图的记载,附件1中所述的环形内腔均是由外导流筒和壳体外壁形成。具体地,对于附件1中与壳程进口[12]相通的环形内腔[15],其由外导流筒[9]和壳体[1]外壁所形成,水流经壳程进口流入环形内腔[15],再经壳体[1]上的进水孔[14]流入壳体[1]内;对于附件1中与壳程出口[2]相通的环形内腔[17],其由外导流筒[4]和壳体[1]外壁所形成,水流经壳体[1]上的出水孔[18]流出至环形内腔[17],再经壳程出口[2]流出。然而,本专利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中限定的是“外导流筒外壁与外导流筒内壁组成环形导流腔”,二者至少存在上述区别。对此,请求人虽主张附件1中的壳体[1]既对应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管壳,又对应其中的外导流筒内壁,但是,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撰写形式所体现的技术方案来看,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外导流筒内壁”、“管壳”是两个不同的部件,因此请求人关于附件1的壳体[1]同时公开该两部件的主张不成立。同时,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及其附图的记载,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所述的“外导流筒内壁”的存在,使得壳侧流体不在进口处直接横向冲击管束,导流至壳体端部在周向均匀进入管束(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3-4行),也就是说,在水流循环方式方面,“外导流筒内壁”起到了导流作用,其改变了水流的方向,将水流导流至壳体的端部,“外导流筒内壁”的存在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2限定的热交换器不同于附件1权利要求1、2限定的技术方案以及其具体实施方式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由此,附件1中所述壳体外壁不同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所述的外导流筒内壁,附件1中所述的环形内腔构成方式均不同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所述的环形导流腔构成方式,因此,附件1的技术方案实质上均不同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限定的技术方案,故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具备新颖性。

其次,关于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由于请求人未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或随后的一个月内结合提交的证据对该无效理由进行具体说明,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第1款的规定。即使考虑,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直接引用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基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具备新颖性的评述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实体上也不成立。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判断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先将该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比较,确定区别技术特征并根据该区别技术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该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再判断现有技术是否给出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若现有技术没有给出上述启示,且该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1)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仅在于“壳体内装有至少3道与管束垂直的栅板”,但是,栅板实质上就是由支撑环和折流杆组成,两者仅是字面上的区别,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而且,该区别特征也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特征除“焊接”外的附加特征被附件1公开,但焊接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故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如前所述,附件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外导流筒外壁与外导流筒内壁组成环形导流腔”(以下简称区别特征A)。并且,由于附件1中所述的环形内腔的构成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环形导流腔的构成方式不同,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由附件1也不能得出在折流杆式闭式循环水热交换器中采用上述区别特征A的技术启示。请求人强调上述区别特征A在附件1中已被公开,附件1的图5示出了环形内腔,壳体1和外导流筒内壁不是区别,并主张管状的东西都是有外壁、内壁,从管道来说是一体的。对此,合议组认为,如前所述,请求人关于附件1的壳体对应本专利的导流筒内壁和管壳两个部件的主张不成立,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管壳”和“外导流筒内壁”是两个不同部件,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确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外导流筒内壁不同于附件1中所述的壳体外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环形导流腔在构成方式上不同于附件1中所述的环形内腔,以及附件1也没有给出在附件1公开的换热器中采用上述区别特征A的技术启示,而且,所述环形导流腔的存在,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热交换器壳侧流体阻力降低,进而减小管束震动,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况且请求人也无证据证明上述区别特征A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故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

(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

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均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既未记载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也未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的一个月内提出,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的规定。即使考虑,基于上述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可知,在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的基础上,其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因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从而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实体上也不成立。

(3)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或者,折流板为圆钢或钢板条属于常用手段,“相邻折流板的间距为相邻换热管间距的2倍”被附件2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直接或间接引用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2,从而涵盖了所引用的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而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因此,其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也不成立。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2和公知常识结合的创造性,合议组认为,由于请求人并没有使用附件2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前述区别特征A,而权利要求3限定的技术方案又通过引用关系而包括前述区别特征A,如前所述,附件1并没有公开上述区别特征A也没给出相关技术启示,且没有证据证明区别特征A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无论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特征被附件2公开和属于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的主张是否成立,请求人所主张的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特征被附件2公开和属于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导致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都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820018790.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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