碎纸机的机械式延迟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碎纸机的机械式延迟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647
决定日:2009-07-1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66800.7
申请日:2003-07-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刘耀熙
授权公告日:2004-09-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何明辉
主审员:岑艳
合议组组长:弓玮
参审员:张琪
国际分类号:B02C18/1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没有证据显示该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03266800.7、名称为“碎纸机的机械式延迟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3年7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9月8日,专利权人为何明辉。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碎纸机的机械式延迟装置,包括上盖、底座、马达、减速机、二刀具组等构件,其中上盖顶端具进纸槽口及开关推钮、底座底部设碎纸箱,底座内部的马达可带动减速机转动,减速机可驱动二刀具组转动,二刀具组的外框间具一长条碎纸槽与上盖的进纸槽口相连,二刀具组的外框两侧分别栓固在固定板上,其特征在于:?

一刀具组的外框上设二用以支撑转轴的轴座,转轴一端的轴心贯穿一轴座的轴孔、另一端衔接一悬臂,近轴孔的转轴顶端设一压块,该压块可伸至二刀具组的碎纸槽中间;转轴的悬臂下方连接一轴杆,轴杆上套置一滚轮,轴杆尾端利用一螺栓而栓固一挡片,滚轮与挡片间套置一弹簧;另,一刀具组的固定板外侧凸伸一齿轴,该齿轴与刀具组的心轴连结,齿轴上的齿沟供滚轮插入。”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刘耀熙(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4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4月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2575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1页;

证据2:公开日为2003年5月14日、公开号为CN1416958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11页。

请求人认为:(1)证据1给出的技术方案包括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录的全部技术要素,权利要求1中特征部分所陈述的启动结构的形式,启动过程,启动压块的位置与证据1中完全相同,证据1中的复位结构包括:借助切纸机内驱动力的辅助轴15驱动端面凸轮161与弹臂31的配合,与本专利中的螺旋和弹簧滚轮8配合实现复位完全相同,所以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即使证据1与本专利具有结构上的微小差异,但证据1给出了完整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2)证据2与本专利属于同一技术主题,所要解决的属于完全相同的发明目的和效果,证据2对于特征部分记录的结构和工作步骤已经包括了本专利的全部技术要素和工作程序,在启动、闭锁机构完全相同的基础上,用与凸轮延时复位机构功能相同或相类似的机械自动复位机构代替证据2的技术方案没有任何难度,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9年4月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于2009年4月27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答复,其意见如下:(1)本专利与证据1具有明显、实质的技术区别,因此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具有新颖性;(2)证据1、2与本专利的发明构思明显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根据证据1或2的内容得到本专利的具有新技术构思和执行原理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或2具有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5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6月18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及证据结合方式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2)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均充分发表意见。

请求人于2009年6月29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补充意见如下:(1)专利权人提出的本专利具有相对稳定性的有益效果的论点不应当列入口审审理范围;(2)证据2不存在延迟机构的延时时间不确定甚至无法实现延时的技术缺陷。

本案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2为中国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证据1-2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故可以作为本专利的已有技术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及创造性,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碎纸机的驱动延迟停止装置”,包括机座1、马达、碎纸刀轮、延迟拨件2、驱动杆15、微动开关3、控制筒16等,其中延迟拨件2被机座1上座11的轴承座111所枢接,其构成在一支横杆20上设有若干突伸的支杆,包括位于入纸口12一侧的入纸拨杆21,位于另一侧的开关压杆22、扣止拨杆23及复位拨杆24分别与微动开关3及控制筒16产生互动;其中控制筒16的端部设有一滑动端面161,该滑动端面161设有一缺口19,用以对应及控制微动开关3的弹臂31,控制筒16中间设有一突起的扣杆17,用以对应及控制延迟拨件2的扣止拨杆23,控制筒16的另一边结合一片可以单向弹动的弹性压板18,以对应及控制延迟拨件2的复位拨杆24(参见该证据的说明书第2页第19行-第4页第1行、附图1-5)。

将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证据1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下列技术特征:(1)“上盖”、“底座”、“减速机”、“上盖顶端具进纸槽口及开关推钮、底座底部设碎纸箱,底座内部的马达可带动减速机转动,减速机可驱动二刀具组转动”、“二刀具组的外框两侧分别拴固在固定板上”;(2)“另一端衔接一悬臂”、“转轴的悬臂下方连接一轴杆,轴杆上套置一滚轮,轴杆尾端利用一螺栓而栓固一挡片,滚轮与挡片间套置一弹簧;另,一刀具组的固定板外侧凸伸一齿轴,该齿轴与刀具组的心轴连结,齿轴上的齿沟供滚轮插入”。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未被证据1所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并且,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是本领域公知常识,而区别技术特征(2)利用转轴、悬臂、滚轮与齿轴间的连动关系来达成碎纸机延迟停机的动作,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有结构简单、可靠性好、延迟时间易于调节的技术效果,基于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证据2公开了一种“自动启动碎纸装置的延迟装置43”,其中壳体中具有分别套于两轴上的多个圆盘刀片,触发器是以固设于连杆40上的一凸片401所完成且设于碎纸通道41的入口端,凸片401是受到通过碎纸通道41的该待碎纸张的顶抵而能带动该连杆40产生转动,进而使该连杆40的凸块402顶抵至一开关42进而使该开关42导通,而当电连接至马达上的开关42切换至导通状态后,马达开始运转以带动切割刀片进行碎纸动作,当待碎纸张的尾端通过凸片401后,凸片虽已无法受到顶抵,但包括有延迟齿轮组431与延迟凸轮432的该延迟装置43仍可使该连杆40的凸块402顶抵在开关42上,进而保持该开关42处于导通状态,直到延迟凸轮432旋转至无法带动连杆40的第二部分403处于上扬状态时,提供至开关42的顶抵力便中断,该开关便回复至该断路状态(参见该证据的说明书第3页第14行-第4页第7行、附图4)。

将证据2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证据2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下列技术特征:(1)“上盖”、“底座”、“减速机”、“上盖顶端具进纸槽口及开关推钮、底座底部设碎纸箱,底座内部的马达可带动减速机转动,减速机可驱动二刀具组转动”;(2)“转轴的悬臂下方连接一轴杆,轴杆上套置一滚轮,轴杆尾端利用一螺栓而栓固一挡片,滚轮与挡片间套置一弹簧;另,一刀具组的固定板外侧凸伸一齿轴,该齿轴与刀具组的心轴连结,齿轴上的齿沟供滚轮插入”。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并且,区别技术特征(2)是利用转轴、悬臂、滚轮与齿轴间的连动关系来达成碎纸机延迟停机的动作,其中滚轮相对于齿轴是轴向运动,从而易于通过齿轴长度的改变来调节延迟时间,并且只有当滚轮移至齿轴最外侧时,碎纸机才能停机,由此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有结构简单、可靠性好、延迟时间易于调节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相对于证据2具备创造性。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03266800.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