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班椅脚(W650)-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
外观设计名称:大班椅脚(W650)
决定号:13613
决定日:2009-07-0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364682.9
申请日:2002-11-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2003-07-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黄旭明
主审员:张凌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尹春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6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9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他人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外观设计基本相同,其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7月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大班椅脚(W650)”的02364682.9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2年11月5日,专利权人为黄旭明。

(一) 第一次无效宣告请求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邓庆乐(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09年4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第一请求人同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1:本专利著录项目信息及其外观图片下载打印件,共1页;

附件1-2:02364354.4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信息及其外观图片下载打印件,共1页;

附件1-3:461345号美国外观设计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4页;

附件1-4:DM/055115号工业品外观设计说明书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3页。

第一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2系同人同日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二者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故本专利的授权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与附件1-3和附件1-4所示的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上述附件均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4月13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9年4月29日第一请求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补充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1-5:02350282.7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信息及其外观图片下载打印件,共1页。

第一请求人认为:附件1-5为他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申请、在后公开的外观设计专利,其公开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相近似,二者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2009年5月1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同时将第一请求人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及其附件转送专利权人。

双方当事人逾期均未对上述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陈述意见,视为其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

2009年6月18日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2至附件1-5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均不相同且不相近似,本专利相对于上述外观设计符合专利法第2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二)第二次无效宣告请求

针对本专利,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实达五金电器制品厂(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09年4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专利法第9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第二请求人同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2-1:02350282.7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信息及其外观图片下载打印件,共1页(同附件1-5);

附件2-2:02340142.7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信息及其外观图片下载打印件,共1页;

附件2-3:99334376.7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信息及其外观图片下载打印件,共1页;

附件2-4:99334377.5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信息及其外观图片下载打印件,共1页;

附件2-5:01327719.7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信息及其外观图片下载打印件,共1页。

第二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2-1 和附件2-2所示的外观设计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附件2-3至附件2-5均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本专利与上述外观设计相近似,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4月30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9年5月13日第二请求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补充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2-6:99312276.0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信息及其外观图片下载打印件,共1页。

第二请求人认为:附件2-6的公开时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所示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相近似,故本专利不符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2009年5月1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双方当事人逾期均未答复,视为其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

2009年5月2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第二请求人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及其附件转送专利权人。

2009年6月18日,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意见陈述,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2-1至附件2-6所示的外观设计均不相同且不相近似,本专利相对于上述外观设计符合专利法第2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合议,决定将上述两个无效宣告请求合案审理。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基于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进行了审查。

1.关于专利法第9条

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2.证据认定

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5和附件2-1都是02350282.7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信息及其外观图片下载打印件,专利权人在其意见陈述中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该附件的内容与专利公报一致,其真实性可以确定,对其予以采信。该附件的申请日为2002年8月1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2年11月5日),其公开日为2003年8月6日,申请人为广鑫精密塑胶制品(昆山)有限公司,属于他人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外观设计专利,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的证据,适用于本案。

3. 相同相近似比较

附件1-5和附件2-1与本专利公开的都是椅子的底座,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故将本专利与该附件所示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进行如下相同相近似对比。

本专利所示椅子底座呈五角星形,底座中心为圆形通孔,自底座中心向外延伸出5个支脚,支脚末端带有向下的折弯。(详见本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所示底座呈五角星形,底座中心为圆形通孔,自底座中心向外延伸出5个支脚,支脚末端带有向下的折弯。(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形状是基本相同的。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中心有一个中心套的设计,该中心套高于5个支脚的最高处,对比设计则无此设计。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设计底座中心也有一个圆形的通孔,相当于专利权人所述的本专利所具有的中心套,不过对比设计的圆形通孔与5个支脚相平,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在该圆形通孔高度上的差别过于细微,不足以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仍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的规定,专利法第9条所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4.鉴于以上已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的结论,本决定对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02364682.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后视图



 

左视图右视图



 

俯视图仰视图



本专利附图















































 

主视图后视图



 

左视图俯视图



对比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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