碾米粉碎组合机控制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碾米粉碎组合机控制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689
决定日:2009-07-0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105837.4
申请日:2004-12-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龚仲文
授权公告日:2006-01-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邹益平
主审员:郭丽娜
合议组组长:魏屹
参审员:弓玮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中的不同技术特征分别被多个现有技术所公开,而这些现有技术整体上并没有给出将其进行结合进而得到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那么本领域技术人员就没有将这些现有技术结合以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动机,也就不容易得出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月2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碾米粉碎组合机控制装置”的200420105837.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其申请日是2004年12月31日,专利权人是邹益平。



该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碾米粉碎组合机控制装置,通过导线与电动机(2)相连,其特征在于:它包括一个控制开关(3),控制开关(3)为多路开关,一路为碾米机控制开关,接电动机(2),电动机(2)输出轴上套有碾米机传动带(8),碾米机传动带(8)通过碾米机从动轮(5)与碾米机(4)相连,一路为粉碎机控制开关,接电动机(2),电动机(2)输出轴上套有粉碎机传动带(9),粉碎机传动带(9)通过粉碎机从动轮(6)与粉碎机(7)相连,一路与电源相连。”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龚仲文(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2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该专利权全部无效。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专利号为02222878.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5月14日;

附件2:专利号为91223070.3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公告日为1992年3月18日;

附件4:专利号为02278095.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24页,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5月14日;

附件5:高等教育出版社于1992年5月出版的《电机与变压器》一书中第104、105页的复印件,共2页;

附件6:人民邮电出版社于1991年5月出版的《电工实用线路300例》一书中第36-41、44、45页的复印件,共8页。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主张:①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际上就是控制电动机正反转的电源开关加上碾米粉碎机的驱动传动机构;附件1是与本专利最接近的对比文件,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的碾米粉碎机驱动传动机构,尽管附件1并没有提到电动机控制电源开关,但是以电动机为动力机的碾米粉碎机必然包括电动机的电源控制开关;而附件5、6作为证据可以证明控制电动机正反转的电源开关属于电工领域的公知常识;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不具备创造性;②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碾米粉碎组合机的碾米功能和粉碎功能的自动切换”;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只能控制作为动力机的电动机正向转动或反向转动,安装在同一个电动机输出轴上的传动机构都只能使碾米机和粉碎机同时回转,而不能使其中之一回转;即该技术方案缺少一个仅能使碾米机或粉碎机其一单独运转的换向装置,缺少该换向装置就无法实现碾米功能和粉碎功能的自动切换,即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缺少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③由于缺少上述换向装置,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的内容和说明书的教导不能实施该专利,该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9年3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9年3月17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4月28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2009年4月20日,本案合议组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针对请求人提出的第①项主张,专利人认为:本专利将现有技术中的驱动机构与控制电动机正反转的开关相结合,结合后的技术方案能够实现碾米、粉碎两种功能且改变作业时可自动切换这两种功能,这并不是简单的技术方案的叠加;针对请求人的第②、③项主张,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公开的技术方案是碾米粉碎组合机控制装置,并不是一个完整的碾米粉碎组合机,传动问题并不是本专利研究的重点;另外,碾米粉碎组合机的传动部分目前有多种解决方案,例如飞轮机构、离合器装置等,它们属于本领域大量使用的现有技术,本专利的控制装置可以结合上述传动部分的解决方案来实现本专利所述的技术效果。

2009年4月28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①双方对对方出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②合议组当庭向请求人转交了合议组于2009年4月20日收到的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③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5、6的原件,并提交了附件5、6的版权页复印件;④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⑤对于证据的使用方式,请求人明确表示:附件1是最接近的对比文件,附件5、6均用于证明“控制电动机正反转的电源开关”属于电工领域的公知常识,附件1与该公知常识结合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⑥专利权人对附件1、2、4、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口审结束时,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已对本案充分发表意见,不再提交补充意见。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经过合议后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认定

请求人共提交了3份附件作为证据,其中附件5、6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

附件1为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其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附件5《电机与变压器》是高等教?2出版社于1992年5月第1次出版、1994年1月第5次印刷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电工专业基础理论课教材,附件6《电工实用线路300例》是人民邮电出版社于1991年5月第1次出版、2003年1月第21次印刷的可作为工具书供电工人员使用的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附件5、6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其可以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请求人认为:说明书中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缺少一个仅能使碾米机或粉碎机其一单独运转的换向装置,缺少该换向装置只能使碾米机和粉碎机同时回转,而不能使其中之一回转,进而无法实现碾米功能和粉碎功能的自动切换。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的内容和说明书的教导不能实施该专利,该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换向装置可以使用皮带轮与离合器的结合,或者飞轮机构配合从动轮,运用其速度转换、防止逆转的功能来实现碾米功能和粉碎功能的自动切换,这一技术手段已经是现有技术;对于多路控制开关,专利权人承认接入电动机的两路开关分别控制电动机的正反转。

合议组认为:从说明书及附图公开的内容可知,在电动机的同一输出轴上装有两组皮带传动副,其一为碾米机皮带传动副,另一组为粉碎机皮带传动副,它们分别作为驱动机构驱动碾米机和粉碎机。为了实现“碾米功能和粉碎功能的自动切换”这一发明目的,必须确保:两组皮带传动副不能同时工作,即粉碎机控制开关或粉碎机控制开关开启时,只有与开启的控制开关对应的那组皮带传动副才起到驱动作用,而另外一组皮带传动副并不传递力矩。此外,专利权人也已经承认通过导线连接电动机的碾米机控制开关和粉碎机控制开关分别用于控制电动机正反转。由此可知,当电动机向一个方向转动时,应当只有一组皮带传动副实际传递力矩,而另一组不传递力矩,而一旦电动机的转动方向发生变化,则实际传递力矩的皮带传动副也会发生变化。尽管说明书文字记载的内容和附图没有公开可以实现上述变化的换向装置,然而,这种换向装置在机械传动领域却大量存在,例如,只能单向传动的超越离合器。当主、从动部分的相对运动速度发生变化或主动部分的回转方向转换,超越离合器就可以实现主、从动部分的自动接合或脱离(参见机械设计手册,新版,第三卷第二十二篇)。具体到本专利而言,可以将两个超越离合器分别安装在两组皮带传动副的主动轮(安装在电动机输出轴处)上,当电动机转动时,超越离合器可以保证只有一个皮带副的主动轮与电机输出轴接合,动力从输出轴传递至皮带主动轮,进而传递至位于碾米机或粉碎机上的从动轮上。由此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再结合应当具备的技术能力和技术水平,完全能够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取得预期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的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中的不同技术特征分别被多个现有技术所公开,而这些现有技术整体上并没有给出将其进行结合进而得到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那么本领域技术人员就没有将这些现有技术结合以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动机,也就不容易得出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

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碾米粉碎组合机控制装置,该控制装置包括一个多路控制开关,控制开关中的一路为碾米机控制开关,一路为粉碎机控制开关,一路与电源相连;碾米机控制开关和粉碎机控制开关都与电动机相连,在电动机的输出轴上套有碾米机传动带和粉碎机传动带,碾米机传动带通过碾米机从动轮与碾米机相连,粉碎机传动带通过粉碎机从动轮与粉碎机相连。

附件1公开了一种高效碾米粉碎机,该粉碎机包括电动机、皮带轮、传动皮带、碾米机、粉碎机等部件,在电动机的同一输出轴上安装有两根传动皮带,它们分别传动安装在碾米机的米辊上的皮带轮和安装在粉碎机上的锤片的转轴(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4行至第8行,附图1)。

请求人认为: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的碾米粉碎机驱动传动机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仅在于控制电动机正反转的电源开关,而附件5、6作为证据可以证明控制电动机正反转的电源开关属于电工领域的公知常识,附件1与该公知常识结合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将现有技术中的驱动机构与控制电动机正反转的开关相结合,结合后的技术方案能够实现碾米、粉碎两种功能且改变作业时可自动切换这两种功能,这并不是简单的技术方案的叠加。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的区别特征是:包括多路控制开关的控制装置,控制开关中的一路为碾米机控制开关,一路为粉碎机控制开关,一路与电源相连,碾米机控制开关和粉碎机控制开关都与电动机相连。而专利权人承认上述多路接入电动机的控制开关用于控制电动机正反转,简言之,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特征并非仅是“控制电动机正反转的电源开关”,而是“将控制电动机正反转的电源开关应用于碾米粉碎组合机上”这一具体的应用方式。本专利通过将控制电动机正反转的电源开关应用于碾米粉碎组合机上,顺利解决了“改变作业时无须人工调换传动带和电动机,碾米功能和粉碎功能可以自动切换”这一技术问题。

附件1中仅仅公开了碾米粉碎机的驱动传动机构,而并没有公开其控制部分,也就是说附件1不仅没有具体公开碾米功能与粉碎功能是如何切换的,也没有给出任何碾米功能和粉碎功能可以自动切换的技术启示。此外,合议组认同请求人所主张的“用于控制电动机正反转的电源开关是电工领域的公知常识”,但是,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的附件5、6 却没有给出“将控制电动机正反转的电源开关应用在碾米粉碎组合机上,可以实现碾米功能和粉碎功能的自动切换”的任何技术启示。

综上可知,现有技术中并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于附件1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的基础上必须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才能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也就是说,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非显而易见的,其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200420105837.4号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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