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排式真空预压法加固软土地基结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直排式真空预压法加固软土地基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688
决定日:2009-07-1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075002.7
申请日:2008-06-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交水运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12-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
主审员:陈晓亮
合议组组长:刘敏飞
参审员:汤元磊
国际分类号:E02D3/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使用他人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文献评价一项权利要求的新颖性时,若两者技术方案存在区别,且该区别不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前述专利文献具有新颖性。

在判断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是否充分公开时,不应仅以该技术方案在某一方面的技术效果是否优于现有技术作为判断的标准。
全文:
案由

本案中的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8年6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2月17日、名称为“直排式真空预压法加固软土地基结构”的200820075002.7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专利权人为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直排式真空预压加固软土地基结构,该结构竖向打入需处理的软土地基,其特征是:该结构包括有塑料排水板(1)、真空滤管(2)、工作垫层(3),所述塑料排水板(1)的上端与水平设置的多根真空滤管(2)直接相连,将与真空滤管(2)连接后的塑料排水板(1)上端埋入工作垫层(3)或置于工作垫层(3)的表面,所述真空滤管(2)与抽真空设备(6)密封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直排式真空预压法加固软土地基结构,其特征是:所述与真空滤管(2)连接后的塑料排水板(1)为一排或多排。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直排式真空预压法加固软土地基结构,其特征是:所述与真空滤管(2)连接后的塑料排水板(1)上端直接置于软土地基(7)的表面。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直排式真空预压法加固软土地基结构,其特征是:所述与真空滤管(2)连接后的塑料排水板(1)上端设有防淤堵保护层。”

针对上述专利权,中交水运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下称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09年3月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至4无效,其理由是:一、权利要求1至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二、权利要求1至4及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无效宣告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中交水运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29日申请、2008年7月9日公开、公开号为CN101215832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共7页。

无效宣告请求人认为:一、附件1的申请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并且附件1公开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说明书附图公开,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有新颖性;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说明书附图公开,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不具有新颖性;四、涉案专利说明书提到在塑料排水板1与真空滤管2连接处可设置防淤堵保护层,但说明书中并未给出如何设置防淤堵保护层,什么是防淤堵保护层,以致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实现,因此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至4有关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没有清楚、完整的说明,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4月2日向无效宣告请求人及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了专利权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5月12日收到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如下证据:

证据1:化工部第一勘察设计院主编、化工部工程建设标准编辑中心出版、1996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真空预压法加固软土地基施工技术规程HG/T20578-95》的封面页、化学工业部文件页、目录页、正文第1至6页和第16至23页的复印件,共17页;

证据2:朱诗鳌编著、北京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的《土工合成材料的应用》的封面页和正文第46至61页的复印件,共9页;

证据3:赵维炳主编、人民交通出版社出版的《排水固结加固软基技术指南》的封面页和正文第6至8页的复印件,共4页;

证据4:娄炎编著、人民交通出版社出版的《真空排水预压法加固软土技术》的封面页和正文第75至80页的复印件,共7页;

证据5: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于1998年12月22日发布、1999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土工合成材料应用技术规范(GB50290-98)》的封面页和正文4.1.1节至4.5.3节的复印件,共5页。

专利权人认为:一、通过证据1的描述可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滤管”与附件1所述的“主管”、“支管”、“连接管”是不相同的二种管件材料,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的技术方案明显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同样具有新颖性;二、防淤堵保护层的具体技术方案不是涉案专利整体技术方案中的必要技术特征,即便涉案专利没有公开该部分内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仍然是一个完整、充分公开的整体技术方案,其次,证据2至证据5都能够证明防淤堵保护层及其设置属于该领域的公知常识,无需在说明书中予以详细描述,因此涉案专利说明书的技术方案已经充分公开,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5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6月29日举行口头审理。随口头审理通知书,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被一并转送给无效宣告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此次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无效宣告请求人明确放弃了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意见陈述书中的有关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至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理由。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范围及证据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至3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以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此外,无效请求人增加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理由。在质证阶段,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无异议。专利权人当庭出示了所提证据1至5的原件,并提交了证据1至5的版权页复印件共10页,版权页分别写明:证据1印刷于1996年5月、证据2印刷于1994年4月、证据3印刷于2005年10月、证据4印刷于2002年1月、证据5印刷于2008年1月。合议组当庭将上述版权页复印件的副本转给无效宣告请求人,无效宣告请求人当庭签收,并对证据1至5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无异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涉案专利被授权后未对其权利要求书作出修改,因此本决定以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

(二)证据认定和现有技术

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附件1是中交水运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向专利局提出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后公开的中国专利文献,因此附件1仅能用于评述涉案专利的新颖性。

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1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证据2至4是出版物、证据5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无效宣告请求人对证据1至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时出示的证据1至5的原件以及提交的版权页复印件,证据1至5均公开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

(三)关于无效宣告请求人增加的无效宣告理由

无效宣告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提出增加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该理由提出的时间已经超出了其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的一个月,并且也不属于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2节规定的例外情形,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的规定,合议组对该理由不予考虑。

(四)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在判断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是否充分公开时,不应仅以该技术方案在某一方面的技术效果是否优于现有技术作为判断的标准。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中的“上端设有防淤堵保护层”在说明书中没有具体说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什么是防淤堵保护层、如何设置防淤堵保护层,因此所述技术方案无法实现。

证据5涉及土工合成材料的应用,具体公开了土工合成材料用作反滤、排水设施时可用于地基处理塑料排水带预压工程(参见证据5第4.1.2节),此时土工合成材料应具有防堵的功能(参见证据5第4.2.1节)以及土工合成材料具体的防堵性能标准(参见证据5第4.2.4节)。此外,证据5还公开了为满足有关的反滤排水和防堵性能标准的土工织物反滤材料的选择方法(参见证据5第4.3节)以及有关的施工要求(参见证据5第4.4节)。通过证据5的上述内容,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清楚地知晓在真空预压法加固软土地基工程中可以使用土工合成材料作为防淤堵保护层及其具体的设置方法,由于证据5是国家标准,因此可以认定证据5中的上述内容应属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

有鉴于此,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说明书第4页第2段及权利要求4对防淤堵保护层的设置位置进行了说明,说明书第4页第2段又明确了防淤堵保护层的作用,并且设置防淤堵保护层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因此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在权利要求4和说明书公开内容的基础上能够实现权利要求4中所述设置防淤堵保护层的技术方案。

无效宣告请求人还认为,防淤堵是地基真空排水处理技术的核心,其效果的好坏取决于防淤堵层,但涉案专利并没有对此作出详细的说明。合议组认为,如上所述,现有技术中已经存在防淤堵的一般技术措施,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现设置防淤堵保护层的技术方案,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地基排水中存在的淤堵问题,并能获得与现有技术水平相当的技术效果,因此说明书已经充分公开了设置防淤堵保护层的技术方案。实际上,涉案专利的提出是为了“降低真空度传递过程中的能量损失,提高真空度传递效率”(参见涉案专利说明书第4页第5、6行),而并非提供一种优于现有技术的防淤堵措施。因此,说明书公开的技术方案能否在解决防淤堵的技术问题方面获得优于现有技术的技术效果不应作为判断其技术方案能否实现的标准。

综上,合议组认为,无效请求人关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

(五)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在使用他人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文献评价一项权利要求的新颖性时,若两者技术方案存在区别,且该区别不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前述专利文献具有新颖性。

附件1公开了一种直排式真空预压地基处理方法,包括排水板6、主管2、支管4、连接管5、工作垫层7,所述排水板6的上端通过连接管5、支管4与水平设置的主管2相连,排水板6上端埋入工作垫层7,主管2与真空装置1连接(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2页第11至14行,图1)。此外,附件1还公开了所述的排水板6是塑料排水板(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3页第8行)。

无效宣告请求人认为,附件1中主管2伸出的多个支管相当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滤管的孔,两者作用相同,因此附件1中的主管2相当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水平真空滤管2,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塑料排水板6“置于工作垫层的表面”与“埋入工作垫层”之间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从而附件1公开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特征。

合议组经审理后认为,附件1中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克服现有技术中真空压力通过砂垫层在滤管与排水板之间传递的情况下功率损失大的缺陷,提供一种高效率的真空预压地基处理方法(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1页第8至15行)。为此,附件1取消了真空滤管、滤膜,直接用连接管将排水板与真空管连接,从而减少真空压力传递的沿程损失(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2页第3至5行)。由此可以认定,附件1中的主管2、支管4和连接管5起到在真空装置1和排水板6之间传递真空压力的作用,其自身并不对周围的土体或垫层进行排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真空滤管2与塑料排水板1直接相连,不但可以减少通过砂垫层传递真空压力所带来的较大的功率损失,并且由于其自身的过滤排水功能,真空滤管2还能够对周围的土体或垫层进行排水,即在塑料排水板1垂直排水的基础上进行水平排水。此外,证据1公开了滤管的结构和加工方法(参见证据1第4页第6、7行,第21页第1至3行,图2.3.2.1),表明在真空预压法加固软土地基工程中使用的“滤管”与普通管道在结构上的差别。因此,附件1中的主管2、支管4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真空滤管2属于不同的技术特征。

更进一步,如前所述,附件1中的主管2、支管4、连接管5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真空滤管2在各自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不同,产生的技术效果也不同,因此不能认为其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

综上,合议组认为,附件1中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在“真空滤管”这一点上存在区别,并且该区别不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无效宣告请求人有关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权利要求2、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均通过引用关系包含了“真空滤管”这一技术特征。由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的理由不能成立,同理,权利要求2、3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820075002.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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