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地下式脚踏环保垃圾箱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730
决定日:2009-07-0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54611.7
申请日:2007-05-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张志国
授权公告日:2008-04-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建平
主审员:孙建梅
合议组组长:魏屹
参审员:弓玮
国际分类号:B65F1/00,B65F1/14,B65D43/2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4款。
决定要点:如果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产业上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能解决技术问题,产生一定的积极效果,则认为其具有实用性。请求人提供了买卖合同、发票、公证书等证据,如果无法证明买卖合同和发票中所反映的、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的产品与公证书内照片上的产品为同一型号产品,则上述证据不足以构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4月2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地下式脚踏环保垃圾箱” 的200720154611.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其申请日是2007年5月11日,专利权人是王建平。该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地下式脚踏环保垃圾箱,包括垃圾桶上端连接有箱体(3),箱体(3)上铰链有大盖(2),大盖(2)上铰链有小盖(1),其特征在于:大盖(2)前端内固定有脚踏支架(4),脚踏支架(4)下端铰有脚踏总成(5),脚踏总成(5)上端铰链有主传动杆(6),主传动杆( 6)后端与小盖(1)下端的传动板(7)相铰链,主传动杆(6)与大盖(2)后端间连接有阻尼器(8);大盖(2)内前后分别铰链有接物前斗(9)及接物后斗(10),大盖(2)内接物前斗(9)与脚踏总成(5)上端间铰链有前斗拉杆(11),大盖(2)内接物后斗(10)与主传动杆(6)后端铰链有后斗拉杆(12)。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地下式脚踏环保垃圾箱,其特征在于:箱体(3)与大盖(2)间连接有气弹簧(1)。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地下式脚踏环保垃圾箱,其特征在于:箱体(3)前端内侧安装有助力辊轮(14)。”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张志国(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2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不具备实用性、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请求宣告该专利权全部无效。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本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
证据2:ZL200620138080.8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公告日2007年4月4日,共9页;
证据3:《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供方一栏盖有“大庆龙化新实业总公司”字样公章,需方一栏盖有“大连市西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字样公章,共1页;
证据4:黑龙江省工业销售发票NO10159446号复印件,上面盖有“大庆龙化新实业总公司”字样公章和“大连市西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字样公章,共1页;
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于2008年6月16日出具的(2008)大中证民字第1188号《公证书》复印件,共4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9年1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9年2月17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3月24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规定的实用性、创造性和新颖性;对于证据的使用方式,请求人明确表示:证据2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证据3、4、5组合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新颖性;(2)专利权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3)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5的原件以及证据3、4的复印件,其中证据3、4上盖有“大连市西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红章,专利权人经核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因为提交的公证书复印件中所示的只是照片重叠后的表面图像,而照片重叠在一起被覆盖的内容无法看到,因此对证据5中覆盖的内容不予认可;由于证据3、4提交的不是原件,所盖的红章不是双方当事人中任何一方,专利权人无法对其进行核实,因此对证据3、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5)双方当事人就上述实用性、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均充分发表了意见。
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4款
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请求人认为,对于本专利,如说明书附图1所示:当踏下脚踏板5时,传动杆6前移,使得活动点a前移,连杆12随之前移,此时活动转动点b以固定转动点c为圆心旋转,接物后斗10逆时针转动,而若接物后斗逆时针转动有障碍物,因此无法完全翻转。而要实现小盖关闭时垃圾从接物斗掉入垃圾桶内的目的,后接物斗10必须顺时针旋转。这种情况下,垃圾箱无法正常使用,因此不具备实用性。
合议组认为,如果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产业上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能解决技术问题,产生一定的积极效果,则认为其具有实用性。本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垃圾箱入口宽敞,方便投放垃圾,在打开小盖时利用接物斗封闭垃圾箱入口。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中,当踏下脚踏总成5时,由于其上端铰链连接主传动杆6一端,主传动杆6另一端与传动板7铰链连接,因此脚踏总成5的逆时针转动拉动主传动杆7下端的a点作顺时针转动,带动传动板7顺时针转动,使得小盖打开,同时,由于后斗拉杆12一端铰接a点,一端铰接到后斗10上,因此a点的顺时针转动带动后斗拉杆12转动,从而带动后斗10翻转。本专利在开启小盖的同时,利用传动杆带动接物斗翻转来封闭垃圾箱入口,并且在松开脚踏板后,使得垃圾落入垃圾桶内,从而达到方便投放垃圾的目的。显然,本专利能够在产业上制造或使用,因此具备实用性。至于请求人提出的说明书附图所示接物后斗只能逆时针转动,不能完全翻转这一观点,合议组认为,说明书附图所示,仅仅是实施例的示意形式。另外,即使各传动杆、拉杆采用如附图1所示的布置方式,即在踏下脚踏总成(5)后,后接物斗逆时针转动,与发生翻转的接物前斗形成封闭接物状态,在松开脚踏总成后,接物后斗顺时针翻转(不需要完全翻转),也同样能够达到小盖关闭时垃圾掉入垃圾桶内的目的,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见本专利能够解决技术问题,并具有一定的积极效果。因此本专利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的实用性。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请求人认为,证据3、4可以证明型号为“WYQ-120ⅡDW”的垃圾箱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许诺销售,证据5证明具有本专利权利要求所述结构的环保垃圾箱已经公开使用,因此,证据3、4、5构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本专利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使用,因此,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
经查:
证据3为大庆龙化新实业总公司和大连市西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于2006年10月15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据4为黑龙江省工业销售发票NO10159446号复印件。鉴于证据3、4均为复印件,且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虽然请求人当庭出示了加盖有“大连市西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红章的证据3、4的复印件,但在无其他佐证的情况下,尚不能确认证据3、4的真实性。
此外,在不考虑证据3和4的真实性的前提下,证据3表明大庆龙化新实业总公司曾于2006年10月15日与大连市西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就WYQ-120IIDW型环保垃圾箱签订了销售合同,该合同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甲方大庆龙化新实业总公司向乙方大连市西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销售了数量为83台、总金额为60000元、规格为WYQ-120IIDW型的环保垃圾箱;证据4表明证据3所涉及的买卖合同已确实履行,由此进一步证明上述销售事实成立。证据5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大连市公证处于2008年6月16日出具的(2008)大中证民字第1188号《公证书》复印件,公证书中表明,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于2008年6月13日对大连市西岗区日新街道更新社区、大连市西岗区三元街两处露天场地的“地下式脚踏环保清洁箱”进行了现场拍照,并取得照片24张。鉴于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5的原件,专利权人经核实,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请求人主张用证据3、4证明型号为WYQ-120ⅡDW的垃圾箱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公开使用,用证据5的照片证明上述型号的垃圾箱的具体结构,并提出证据5所涉及的照片中产品的结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产品结构相同。对此合议组认为,即使证据3、4能证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大庆龙化新实业总公司向大连市西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销售过型号为WYQ-120ⅡDW的环保垃圾箱这一事实成立,但由于证据5中提供的照片并不能清楚地反映垃圾箱的型号,因此,证据5不能证明照片上的垃圾箱即为证据3、4中所涉及的型号为WYQ-120ⅡDW的垃圾箱,也即证据3、4与5之间缺乏关联性,不足以证明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销售。故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3相对证据3、4和5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不予支持。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2相比,其区别仅在于本专利用“接物前斗”代替了证据2中的“前挡板”,同时在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删除了特征“垃圾桶”,因此本专利与证据2相比没有实质性特点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判断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具备创造性,以权利要求记述的技术方案为准。如果权利要求所述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现有技术没有给出得出所述技术方案的任何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才能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且该技术方案具有有益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
经查,证据2为专利文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其公告日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证据2(参见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1段)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下述特征:一种地下式脚踏环保垃圾箱包括垃圾桶(4)上端连接有箱体(3),箱体(3)上铰链有大盖(2),大盖(2)上铰接有小盖(1),大盖前端内固定有脚踏支架,脚踏支架下端铰有脚踏总成(5),脚踏总成上端铰接有主传动杆(6),主传动杆(6)后端与小盖下端的传动板(7)相铰接,主传动杆(6)与大盖后端间连接有阻尼器。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虽然没有明确说明垃圾箱包括垃圾桶,但从其记载的特征“包括垃圾桶上端连接有箱体”一句中,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垃圾桶上端与箱体连接,显然,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隐含了“环保垃圾箱包括垃圾桶”这一特征,而上述特征已经被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证据2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下述特征“大盖(2)内前后分别铰链有接物前斗(9)及接物后斗(10),大盖(2)内接物前斗(9)与脚踏总成(5)上端间铰链有前斗拉杆(11),大盖(2)内接物后斗(10)与主传动杆(6)后端铰链有后斗拉杆(12)”,具体地说,证据2的技术方案是通过固定在大盖上的前挡板(10)与接物后斗封闭垃圾入口,而本专利中是通过与大盖铰接的接物前斗与接物后斗共同封闭垃圾入口,证据2中没有给出设置活动的接物前斗来代替固定的前挡板这一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另外,证据2中的接物后斗通过曲柄8以及连杆9与上盖1铰链连接,因此接物后斗的翻转是通过上盖的开启带动的,本专利中,接物后斗与主传动杆之间铰链有后斗拉杆,因此接物后斗的开启是通过主传动杆直接拉动实现的。也即,本专利中,通过仅设置一根后斗拉杆解决了接物后斗的翻转问题,与证据2的结构相比,结构上得以简化,对接物后斗的翻转施力更直接,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基于以上区别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才能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就是说,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人员并非是显而易见的,且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有有益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证据2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相应地,其从属权利要求2、3相对证据2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予支持。
决定
维持200720154611.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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