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币鉴别仪-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人民币鉴别仪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729
决定日:2009-07-3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133517.4
申请日:2005-11-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平阳县银新金融用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1-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林锦云
主审员:马燕
合议组组长:黄玉平
参审员:刘铭
国际分类号:G07D7/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不能证明一份证据的公开时间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则该份证据不能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来评述本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月1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人民币鉴别仪”的200520133517.4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5年11月25日,专利权人是林锦云。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人民币鉴别仪,由上盖、底座、上托板、下底板及发射管和信息接收管构成,上盖与底座扣合形成机体,机体前部形成进钞口,下底板固定在底座上,上托板与下底板紧密扣合形成可供人民币插入的空腔,其特征在于:下底板上表面具有一条形凹槽,凹槽中间安装发射管,上托板下表面与下底板表面凹槽相对应处设置有一条形凸槽,在该凸槽中间与凹槽中的发射管相对应处安装有信息接收管。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人民币鉴别仪,其特征在于:下底板上表面凹槽大小为3cm×5cm,上托板下表面凸槽大小为2cm×3cm。”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平阳县银新金融用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2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51317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9月25日;

证据2:公告号为CN332408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信息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9月24日;

证据3:声称为证据2的专利产品实物及其照片复印件3页,并称实物在口头审理时提交。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全部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特征是对凹槽和凸槽尺寸的限定,该尺寸的大小是本领域内普通技术人员熟知的技术,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2)证据3是证据2的专利产品,证据2的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产品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早已在国内公开销售和使用,并且证据3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3上的凹槽与凸槽的尺寸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限定的尺寸相同,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综上,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3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随同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告知专利权人,若期满未答复,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请求人于2009年2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8年10月14日颁发给广州康艺电子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页,注册号为4401012022108,法定代表人为吴景华;

附件2:中国电磁兼容认证中心针对广州康艺电子有限公司的型号为“HT8750”、名称为“人民币伪钞鉴别仪”的产品颁发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1页,证书编号为2003020912000010;

附件3:盖有“杭州群众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办公设备经营部发票专用章”的杭州群众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的销(送)货清单复印件1页,其中“商品(货物)名称”一栏为“HT-8750”,时间信息为2005年8月10日;

附件4:广州康艺电子有限公司的型号为“HT-8750”的“人民币鉴别仪”的说明书复印件2页;

附件5:广州康艺电子有限公司的“产品保修卡”复印件1页。

结合上述附件,请求人认为:对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的证据3作如下补充,与本专利结构特征相同的HT-8750人民币鉴别仪在2003年就申请了专利,并有生产商的营业执照。请求人提供的附件3由杭州群众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于2005年8月10日销(送),有销货清单,有产品保修卡,有说明书。该产品于2003年4月14日由中国电磁兼容认证中心发给《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可见本专利的技术特征在本专利申请日2005年11月25日前早就公开使用,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4月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09年6月9日举行口头审理,随同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9年2月26日寄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林元良、专利权人委托朱振德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明确表示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及范围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2)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3的实物、附件2的复印件、附件3至5的原件,并明确表示放弃证据1、附件1、附件4、附件5作为证据使用。专利权人认为,因请求人未出示附件2的原件,因此对附件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附件3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认可附件3的真实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证据3的照片,专利权人在当庭核实了请求人提交的实物后认为,证据3的6张照片与当庭提交的实物一致,认可证据3的照片的真实性;关于证据3的实物,合议组当庭指出,请求人提交的实物中标有出厂日期的标签上所显示的生产日期不清楚,而证据3的照片中明确显示出是2005年11月,请求人认为这是由于在取的过程中有磨损,合议组当庭还指出,实物的该标签上所印的“检09”的角度与证据3的照片中看到的“检09”的角度存在差别,请求人认可这一差别,但认为拍摄照片的实物与当庭提交的实物两者结构完全相同。专利权人认可当庭提交的实物结构与拍摄的实物完全相同,可以证明证据3的实物的真实性。

(3)关于证据的使用方式。请求人认为,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证据3的实物和照片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证据2和附件3用来证明照片和实物的公开时间。对比证据3的实物与证据2的公告文本得出实物的型号与证据2的型号相同,均为HT-8750,证据2的公告时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结合附件3这张销(送)货清单,这三个证据结合起来证明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已经在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新颖性。对此,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未提供证据来证明证据2与证据3是同一个产品,因此不认可证据3中照片的产品就是证据2的外观设计的产品;附件3只在货物名称中填写了“HT-8750”的型号,没有产品名称、生产厂家的字样,不能证明附件3中的“HT-8750”就是证据3中的实物产品,并且不认可已经销售了“HT-8750”的产品的行为;另外,附件3中的型号是“HT-8750”,证据2中记载了“WJJ-HT-8750”,二者型号不同。针对专利权人的上述观点,请求人表示目前没有证据证明附件3中的产品是证据3中的产品,但二者的型号均为HT-8750,可将证据3与附件3二者关联在一起;另外,在办公设备产品特别是金融用品中,标识的型号是唯一的,HT-8750表示是人民币鉴别仪;此外,WJJ表示静态工作的点钞机,WJD表示动态工作的点钞机,对于静态的机子加“WJJ”,这是企业自己的标准,起标识作用,是否为静态和动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识。

(4)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人表示用证据3的照片和产品实物来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并且当庭在证据3的照片中标出已经公开的本专利的相关特征。关于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问题,请求人认为,证据3的实物HT-8750的机器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全部技术特征,自动送币改为手动送币的特征在本专利说明书中没有体现,请求人提供的证据3在识别人民币的工作中是停下不动的,也是一个手动的过程。专利权人认可证据3的照片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大部分技术特征,认可发射管和接收管一个在凹槽一个在凸槽中的特征已经被证据3公开了,但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3相比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传送纸币的结构,并且,本专利的凹槽和凸槽相互配合起到遮光的作用,这与证据3中凹槽和凸槽所起的作用不同。关于权利要求2的新颖性和创造性问题,请求人认为,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经过有限次实验可以得到的,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对此,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2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非显而易见的。

(5)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当庭没有新的意见需要补充。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在此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的真实性

请求人共提交了8份证据,分别是证据1~3和附件1~5。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明确表示放弃证据1、附件1、附件4、附件5作为证据使用,因此,本决定中对此不再予以审理。

(1)关于附件2的真实性

附件2是中国电磁兼容认证中心针对广州康艺电子有限公司的型号为“HT8750”、名称为“人民币伪钞鉴别仪”的产品颁发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复印件,证书编号为2003020912000010,请求人当庭只提交了附件2的复印件,并未提交原件,专利权人不认可其真实性。合议组经审查认为,请求人未提交附件2的原件,无法核实附件2的真实性,并且没有其他证据来佐证附件2的真实性,因此,合议组无法确认附件2的真实性,其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2)关于证据2、附件3、证据3的真实性

证据2是公告号为CN3324080的外观设计专利公告信息页,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为,证据2的真实性可以确认,证据2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附件3是盖有“杭州群众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办公设备经营部发票专用章”的杭州群众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的销(送)货清单,其中“商品(货物)名称”一栏为“HT-8750”,时间信息为2005年8月10日。证据3是请求人声称为证据2的专利产品照片复印件及实物。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3的原件和证据3的实物,专利权人认可其真实性,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附件3和证据3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因此,附件3和证据3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综上,证据2、证据3、附件3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2.1节“现有技术”中指出,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的规定,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专利法意义上的现有技术应当是在申请日以前公众能够得知的技术内容。换句话说,现有技术应当在申请日以前处于能够为公众获得的状态,并包含有能够使公众从中得知实质性技术知识的内容。

本案中,请求人主张用证据2和附件3来证明证据3的公开时间,用证据3的照片和产品实物来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1)关于证据2是否能够证明证据3的公开时间

经审查,证据2的公告日为2003年9月24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证据2中的专利名称为“人民币鉴别仪(WJJ-HT-8750)”,而证据3的实物及照片上均显示出该产品的名称是“人民币鉴别仪”,型号是“HT-8750”,二者的型号不同。请求人称,WJJ表示静态工作的点钞机,WJD表示动态工作的点钞机,对于静态的机子加“WJJ”,这是企业自己的标准,起标识作用。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证据2的专利权人是“广州康艺电子有限公司”,证据3的生产厂家也是“广州康艺电子有限公司”,可见,二者属于同一个企业,而对于同一个企业的相同产品来说,其产品型号应当是相同的。其次,虽然请求人称,根据企业自己的标准,静态机器加“WJJ”,起标识作用,但请求人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支持其所主张的型号加“WJJ”的证据2中的人民币鉴别仪与未加“WJJ”的证据3的产品实物及照片是相同的产品。此外,从证据3的产品照片与产品实物明显可以看出该产品有送币滚轮,其显然为动态点钞机,这也与请求人主张的证据2中“WJJ”所表示的是静态点钞机不相符。综上,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所称的证据3是证据2的专利产品的主张不予支持,证据2不能证明证据3的公开时间,即不能证明证据3的公开日为2003年9月24日。

(2)关于附件3是否能够证明证据3的公开时间

请求人认为,附件3能够证明证据3的产品实物和照片的公开时间,且附件3本身就是销售的清单,能够证明已经销售了HT-8750号产品的行为。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3只在货物名称中填写了“HT-8750”的型号,没有产品名称、生产厂家的字样,不能证明附件3中的“HT-8750”就是证据3中的实物产品,并且不认可已经销售了“HT-8750”的产品的行为。

经审查,附件3是杭州群众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的销(送)货清单,该销(送)货清单的商品(货物)名称一栏中填有“HT-8750”,但未填写购货单位,并且在“收货人”处盖有“杭州群众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办公设备经营部发票专用章”。根据附件3的内容可知,销(送)货的单位是杭州群众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收货人是杭州群众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办公设备经营部。请求人称销(送)货清单可以反映出是销货,对此,合议组认为,“销(送)货清单”是反映的是销货或送货的行为,但是从该清单的收货人为杭州群众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办公设备经营部可知,该办公设备经营部作为收货人,收取货物,因此无法唯一地确定其属于销货行为,可见,附件3不足以证明“HT-8750”已经销售的事实。即,附件3上的时间信息2005年8月10不能作为“HT-8750”已经销售或公开的时间。

(3)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

由上面的评述可知,证据2和附件3均不能证明证据3的公开时间。

证据3的照片上显示其“出厂日期”是“2005-11”,请求人当庭提交的产品实物的“出厂日期”的数字不清楚。由于“出厂日期”不能证明产品被公开销售或公开使用的时间,因此证据3的出厂日期无法证明证据3的公开时间。可见,证据2、附件3以及证据3本身均不能证明证据3的公开时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即不能证明证据3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处于公众能够得知的状态,因此,证据3不能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2是否具备新颖性、创造性。请求人关于用证据3来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520133517.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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