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双臂同步运作的导纱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731
决定日:2009-07-2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27864.5
申请日:2007-07-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典洋针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7-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仁惠陈佩莹陈伯霖
主审员:孙建梅
合议组组长:魏屹
参审员:陈海平
国际分类号:D04B35/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在作出审查决定之前,如果专利权人删除某项权利要求,该修改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3章第4.6节的有关规定,合议组予以接受。
全文:
案由
(一)、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7月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双臂同步运作的导纱装置”、专利号为200720127864.5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是2007年7月26日,专利权人是陈仁惠、陈佩莹、陈伯霖。该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双臂同步运作的导纱装置,其特征在于,该导纱装置包括:
一本体,其具中空容室;
一连动机构,包括枢设于该中空容室内且相齿接的第一齿轮及第二齿轮,该第一齿轮设有勾杆,该勾杆与该本体间连结有一弹簧;
一导纱臂机构,包括呈曲杆状的第一导纱臂及第二导纱臂,该第一导纱臂及第二导纱臂的一端分别设有导纱眼,该第一导纱臂及第二导纱臂的另端分别连结于该第一齿 轮及第二齿轮。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臂同步运作的导纱装置,其特征在于:该第一齿轮及第二齿轮分别设有凸伸出该本体一面的轴杆,该本体包括有相固结的第一壳体及第二壳体,该第一壳体内设有一凹面,该凹面设有用以分别承设该第一齿轮及第二齿轮的该轴杆的第一轴孔及第二轴孔,该第一壳体设有一用以勾结该弹簧的杆柱,该杆柱与该凹面间设有一弹簧凹槽,该第一壳体一端设有一固接座,该固接座设有内部两侧成对的抵肋,该二成对抵肋间设有一定位柱及螺孔。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双臂同步运作的导纱装置,其特征在于:该固接座的该螺孔形成于一多角帽柱内,该二成对抵肋间设有一金属接板,该金属接板略呈一L形板,其水平部位设有一定位孔及多角孔,而其垂直部设有二螺孔,该第二壳体设有一凹面,该凹面设有一第一轴孔、第二轴孔,该第二壳体相对该固接座的该螺孔设有一固定孔。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臂同步运作的导纱装置,其特征在于:该本体一端呈一圆弧端,该第一壳体及第二壳体的外表面于该圆弧端缘处分别设有一弧端凹槽,该弧端凹槽嵌设有一调解件,其中该第一壳体及第二壳体为透明材料。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双臂同步运作的导纱装置,其特征在于:该调解件的前端表面设有一操作部,该调解件的上、下端延伸设有用以分别嵌设定位于该弧端凹槽的上勾板、下勾板,该上勾板凸设有一挡块。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臂同步运作的导纱装置,其特征在于:该连动机构进一步包括有第一连结件及第二连结件,该第一连结件连结该第一齿轮的该轴杆与该第一导纱臂,该第二连结件连结该第二齿轮的该轴杆与该第二导纱臂。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臂同步运作的导纱装置,其特征在于:该第一齿轮的勾杆以两端成对的设置。
8.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双臂同步运作的导纱装置,其特征在于:该第一壳体一侧设有一开槽,该开槽设有一调节件,该调节件向内延伸有一用以勾结该弹簧的勾杆。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双臂同步运作的导纱装置,其特征在于:该开槽的底部设有弧齿端,该调节件包括有一外板、用以连结延伸该勾杆的内板及连结该外板、该内板间的连结块,该外板凸设有一凹凸拨件部,该连结块底缘设有对应该弧齿端的弧齿端,该连结块两端形成该外板、该内板间的沟槽。
10.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双臂同步运作的导纱装置,其特征在于:该第一壳体及第二壳体以上下设置以产生该第一导纱臂及第二导纱臂相互位置的改变。”
(二)、针对上述专利(下称本专利),典洋针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2月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10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M305219U号中国台湾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公告日为2007年1月21日,共23页;
证据2:I228555B号中国台湾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公告日为2005年3月1日,共33页;
证据3:CN2937174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8月22日,共13页。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认为:
1、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3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
2、权利要求2-10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三)、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9年2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意见陈述书、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四)、2009年3月16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4月23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应双方当事人的请求,合议组于2009年3月3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重新确定通知书》,重新确定于2009年5月26日进行口头审理。
(四)、专利权人于2009年4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
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认为:本实用新型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五)、合议组于2009年4月13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了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六)、请求人于2009年5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再次提交意见陈述书,并在陈述书中坚持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有关规定。
口头审理于2009年5月26日如期举行,请求人的委托代理人、专利权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1)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于2009年5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交给了专利权人,专利权人予以签字确认;(2)专利权人表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3均已收到,并对证据1、2的真实性表示异议,合议组要求请求人口审后五日内提交由专利局文献部门出具的有关上述证据的相应证明文本,请求人表示同意;(3)请求人当庭放弃关于权利要求2-10的无效理由,重新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3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1和2的结合或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3)专利权人当庭表示愿意放弃权利要求1,鉴于专利权人本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合议组要求专利权人如果愿意放弃权利要求1,应于口审后10内提交相应的修改文本。对于上述无效理由,双方当事人当庭充分发表了意见。
庭后,请求人于2009年5月31日提交了由专利局文献部门出具的证据1、2的相应证明文本;专利权人于2009年6月5日提交了放弃权利要求1的主张的声明复印件,并于2009年6月11日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删除了权利要求1。鉴于该修改文本存在个别打字错误,专利权人于2009年6月25日提交了更正后的权利要求书作为最终修改文本。并于2009年7月15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放弃权利要求1的主张的声明原件。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请求人的无效宣告理由是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由于专利权人声明放弃权利要求1,其对权利要求书所作的修改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3章第4.6节的规定,合议组予以接受。因此在此基础上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决定
宣告200720127864.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10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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