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环保型全纸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642
决定日:2009-07-0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79603.0
申请日:2007-05-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汉市三友制桶包装厂
授权公告日:2008-05-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雪兰
主审员:路剑锋
合议组组长:祁轶军
参审员:程跃新
国际分类号:B65D 1/12;B65D 1/42;B65D 43/02;B65D 25/2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产品与现有技术中公开的产品实质上相同,所属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预期效果也实质上相同,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所述现有技术不具备新颖性。
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能够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就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专利号为200720079603.0、名称为“环保型全纸桶”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7年5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5月28日,专利权人为陈雪兰。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环保型全纸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环保型全纸桶由桶盖、桶体、加厚壁组成,桶盖套合在桶体上段,加厚壁帖附在桶体外壁,桶盖外径与加厚壁外径相同。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环保型全纸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桶体顶部边缘呈R型内卷口。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环保型全纸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加厚壁帖附在部分或整体合盖线以下的桶体外壁。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环保型全纸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桶体上段接口外径小于桶盖内径,桶盖与桶体插接套合。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环保型全纸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桶体、加厚壁外侧分别设有提手。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环保型全纸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环保型全纸桶材质为植物纤维。”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广汉市三友制桶包装厂(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2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有关新颖性、创造性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请求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743239Y、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1月30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
证据2:公告号为CN3645482、公告日为2007年5月16日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外观图形网络下载打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4的全部技术特征均被证据1公开,且属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2)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公开,且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材料特征,不属于实用新型关于形状、构造的保护范围,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由于其附加技术特征不属于实用新型保护的范畴,其保护范围和权利要求1实质上相同,因此其相对于证据1也不具备新颖性;此外,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3月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随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3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4月28日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4月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证据1中的外桶身与权利要求1的加厚壁相比形状明显不同,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此外,请求人声称证据1的附图可以看出“桶盖套合在桶体上后,桶盖外径与加厚壁外径相同”,但按《审查指南》规定,附图的尺寸大小不能用来解释、说明权利要求;(2)证据1未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5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判断中,由于证据2仅是一项外观设计,不应与证据1结合,作为对权利要求5新颖性、创造性的判断依据。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及范围为:权利要求1-4、6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4月29日向专利权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指出: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在口头审理之前并未涉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有必要针对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是否具备创造性进行调查,要求专利权人针对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是否具备创造性在指定期限内发表意见。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陈述意见。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证据2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外观图形网络下载打印件,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其公告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故证据1、2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新颖性、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4、6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结构简单、使用寿命长的环保型全纸桶(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2-3页及附图1-4),包括有桶身1和盖在桶身1上的桶盖2(相当于本专利的桶盖),桶身1由内桶身3(相当于本专利的桶体)和套在内桶身3上的外桶身4(相当于本专利帖附在桶体外壁的加厚壁)组成,其中内桶身3高出外桶身4。内桶身3由厚纸板制成,在其上端口向内弯曲卷边(相当于本专利的R型内卷口)而形成横截面近似圆环状的桶口5,这样桶口5的强度增强,具有很好的抗折性能,不易出现桶口裂开的情况。外桶身4也用厚纸板制成,在其底部向内折边90°形成底板6,在外桶身4内的底板6上放置有一与外桶身4内径相对应的厚的支承板7后形成了桶底8,底板6与支承板7通过粘胶方式固定在一起。内桶身3的外径与外桶身4的内径相对应,用粘胶方式将内桶身3与外桶身4粘合固定在一起,这样由两层厚纸板形成的桶身1的强度大大加强,从而可以提高本实用新型的使用寿命。在外桶身4的底板6外侧粘贴有底面纸9。内桶身3高出外桶身4的部份为桶颈10,桶盖2内径与桶颈10外径相对应,桶盖2套在桶颈10上后,桶盖2的外圈刚好与外桶身4的外圈吻合。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进行对比,可以看出,证据1公开的全纸桶的“桶盖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桶盖”,“内桶身3”相当于本专利的桶体,“套在内桶身3上的外桶身4”相当于本专利“帖附在桶体外壁的加厚壁”,由证据1的附图1可知:桶盖2套合在内桶身3的上段,“桶盖2的外圈刚好与外桶身4的外圈吻合”相当于本专利的“桶盖外径与加厚壁外径相同”,由此可见,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全纸桶与证据1中公开的全纸桶实质上相同,所属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预期效果实质上相同,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从属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的桶体顶部边缘呈R型内卷口”,证据1中公开了内桶身3上端口向内弯曲卷边,参见附图1,该向内的弯曲卷边即所述的R型内卷口,可见,上述附加技术特征也已被证据1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也不具备新颖性。
从属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的加厚壁帖附在部分或整体合盖线以下的桶体外壁”,其实际限定了两个不同的技术方案,技术方案1:进一步限定 “所述的加厚壁帖附在整体合盖线以下的桶体外壁”;技术方案2:进一步限定 “所述的加厚壁帖附在部分合盖线以下的桶体外壁”。由证据1的附图1可知外桶身4帖附在整体合盖线以下的内桶身3的外壁,因此,在权利要求3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的技术方案1相对于证据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证据1中内桶身3外套装一外桶身4的目的为加厚桶体,以增强桶体的强度,无论是将外桶身4帖附在整体合盖线以下的内桶身3的外壁,还是将外桶身4帖附在部分合盖线以下的内桶身3的外壁,其目的均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由证据1中外桶身4帖附在整体合盖线以下的内桶身3的外壁得到外桶身4帖附在部分合盖线以下的内桶身3的外壁是显而易见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在权利要求3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的技术方案2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的桶体上段接口外径小于桶盖内径,桶盖与桶体插接套合”,证据1中公开了“内桶身3高出外桶身4的部份为桶颈10,桶盖2内径与桶颈10外径相对应,桶盖2套在桶颈10上”,可见,唯一的区别在于:证据1中桶盖2的内径与桶颈10的外径“相对应”,而从属权利要求4中为桶体上段的接口外径“小于”桶盖内径,但是,由于桶盖2与桶颈10为套装关系,而且是桶盖2套在桶颈10上,在此种情况下,桶颈10的外径略微小于桶盖2的内径是最为通常的设置,本领域技术人员由证据1所公开的上述技术内容得到桶颈10的外径小于桶盖2的内径是显而易见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5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的桶体、加厚壁外侧分别设有提手”,证据2中公开了一种环保型纸桶,由其立体图、主视图、左视图均可得知其桶体外侧上设有提手,桶体上设有提手的目的是为了方便搬运,这属于一种生活常识,出于搬运方便的目的将其应用于证据1中的全纸桶中是显而易见的,而具体将其设置于桶体上或加厚壁上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是显而易见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6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的环保型全纸桶材质为植物纤维”,而植物纤维是制造纸桶的常规原料,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例如常用的木材纤维,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根据上述无效理由已经得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6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结论,本决定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加以评述。
决定
宣告200720079603.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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