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环保型全纸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643
决定日:2009-07-0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12251.2
申请日:2006-04-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汉市三友制桶包装厂
授权公告日:2007-05-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雪兰
主审员:路剑锋
合议组组长:祁轶军
参审员:程跃新
国际分类号:B65D 1/12;B65D 43/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能够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就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专利号为200620012251.2、名称为“环保型全纸桶”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6年4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5月9日,专利权人为陈雪兰。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环保型全纸桶,其特征在于:本实用新型所述的环保型全纸桶由桶盖和桶体组成;纸桶分为上下两部分,上部分为桶盖,下部分为桶体,桶盖扣在桶体之上,可打开或扣紧。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环保型全纸桶,其特征在于:所述桶体两侧分别设有提手。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环保型全纸桶,其特征在于:所述桶体与桶盖相接处为插接式,桶体接口外径小于桶盖内径,盖上桶盖后,桶盖外经与桶体外径相同。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环保型全纸桶,其特征在于:所述环保型全纸桶的材料为木质纤维。”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广汉市三友制桶包装厂(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2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有关新颖性、创造性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请求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公告号为CN3450798、公开日为2005年6月1日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外观图形网络下载打印件,共1页;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383769Y、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6月21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4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3的全部技术特征均被证据1公开,且属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公开,且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材料特征,不属于实用新型关于形状、构造的保护范围,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由于其附加技术特征不属于实用新型保护的范畴,其保护范围和权利要求1实质上相同,因此其相对于证据1也不具备新颖性;此外,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3月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随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3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4月28日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4月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作为对比文件必须是发明或实用新型,而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属外观设计,不能作为合法的对比文件,不能成为判断权利要求1、3是否具有新颖性的依据;(2)将提手设在纸桶桶体上容易拉坏,证据2中公开的纸桶为在抱箍上设有提手,本领域技术人员很难由证据2公开的在抱箍上设有提手想到在桶体上设提手,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及范围为:权利要求1、3、4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4月29日向专利权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指出: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在口头审理之前并未涉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有必要针对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是否具备创造性进行调查,要求专利权人针对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是否具备创造性在指定期限内发表意见。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陈述意见。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外观图形网络下载打印件,证据2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其公告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故证据1、2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新颖性、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3、4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纸桶,由其附图可知该纸桶由桶盖和桶体组成,纸桶分为上下两部分,上部分为桶盖,下部分为桶体。
由上述可见,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证据1中未具体公开桶盖和桶体的配合关系,即证据1中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桶盖扣在桶体之上,可打开或扣紧”。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
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3、4相对于证据1也具备新颖性。
下面对权利要求1-4是否具备创造性进行评述。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虽然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但是桶盖和桶体的上述配合方式是日常生活当中普遍使用的一种配合方式,属于一种常规设置,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基础上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所述桶体两侧分别设有提手”,证据2中公开了“现有的各种包装桶,一般是在桶身上设置提手以便搬运和装卸”(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第1页第3行),可见,证据2给出了在纸桶桶身上设置提手的技术启示,将其应用于证据1中的纸桶中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了“所述桶体与桶盖相接处为插接式,桶体接口外径小于桶盖内径,盖上桶盖后,桶盖外经与桶体外径相同”,证据1中虽然未具体公开上述技术特征,但桶盖与桶体的上述配合关系为日常生活当中普遍使用的一种配合方式,属于一种常规设置,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基础上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3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环保型全纸桶的材料为木质纤维”,而木质纤维是制造纸桶时普遍使用的常规原料,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根据上述无效理由已经得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本决定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加以评述。
决定
宣告200620012251.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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