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瓷砖(266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641
决定日:2009-07-1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140729.X
申请日:2007-10-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陈立闽
授权公告日:2008-10-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志坚
主审员:王红
合议组组长:张凌
参审员:沙柏青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5-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九条
决定要点: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两项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他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申请了专利,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0月8日授权公告的200730140729.X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瓷砖(2661)”,申请日是2007年10月10日,专利权人是陈志坚。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陈立闽(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4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他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申请了专利,并在后被授予专利权,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
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本专利公告文本复印件1页;
附件2:200730139379.5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复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2所公开的在先设计与本专利在构图上是一致的,两者均在中间位置设有四块花瓣形的凸起图案的主要特征是极其相近似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形式审查合格后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5月13日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6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告知其逾期未答复,视为无回避请求。
专利权人于2009年6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与本专利不相同,表现为本专利瓷砖的中间有四个叶片状的凸起,且各相对的凸起以180度陈列的方式设置,在四个凸起的周围均布有水平延伸的横条纹,在瓷砖的横向两侧各有一个呈向外扩张成三角形的点状凸起区域。从而用该瓷砖铺设的地面或者墙面其图案是间隔分布的四个叶片状凸起和一个延矩形区域分布的点状凸起。在先设计瓷砖的中间为四个叶片状的凸起,且各相对的凸起以180度陈列的方式设置,各凸起接近中间的一侧分布有齿状凹槽,在瓷砖的横向两侧分别设有一个倾斜延伸的渐变装饰条,所述各渐变装饰条的附近设有对应装饰条粗细变化的凸点。表现在当该种瓷砖两两拼接在地面或者墙面上时,各相邻瓷砖的装饰条两两相连,使整个瓷砖的感观效果发生了明显的变化。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的有关规定。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200730139379.5号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告文本复印件。合议组经核实,其与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内容一致,可以确认其真实性。其产品名称为“瓷砖(十八)”,申请日为2007年5月30日。其授权公告日是2008年5月14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7年10月10日),适用于本案。
3.相同和相近似判断
附件2所示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其与本专利均为瓷砖,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整体形状为扁长方体,瓷砖的中间有四个叶片状的凸起图案,且各相对的凸起以180度陈列的方式设置,在四个凸起的周围均布有水平延伸的横条纹,在瓷砖的横向两侧各有一个呈向外扩张成三角形的点状凸起区域。(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整体形状为扁长方体,瓷砖的中间为四个叶片状的凸起图案,且各相对的凸起以180度陈列的方式设置,各凸起接近中间的一侧分布有齿状凹槽,在瓷砖的横向两侧分别设有一个倾斜延伸的渐变装饰条,各渐变装饰条的附近设有对应装饰条粗细变化的凸点。(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两者的主要相同点为:瓷砖形状完全相同,均为一扁长方体。在构图上,两者均在中间位置设有四个叶片状的具有强烈立体视觉效果的凸起图案,而且,无论的数量、形状及排布方式均完全相同。其主要的不同点为:本专利主视图中在四个叶片状凸起周围均布有水平延伸的横条纹,在瓷砖的横向两侧各有一个呈向外扩张成三角形的点状凸起区域。而在先设计主视图中在四个叶片状凸起接近中间的一侧分布有齿状凹槽,在瓷砖的横向两侧分别设有一个倾斜延伸的渐变装饰条,所述各渐变装饰条的附近设有对应装饰条粗细变化的凸点。合议组认为,从整体观察,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四个叶片状凸起设计、主要图案组成部分的排列布局已形成了相近似的视觉效果,上述差别均属于局部细微的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构成显著影响,并且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为瓷砖的外观设计,对二者进行相近似对比时应以公报内容为准,其在使用中连续铺设后形成的视觉效果不是进行相近似判断的对象,故对专利权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结论
根据《审查指南》有关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两项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730140729.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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